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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葉奕宏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宜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 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8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 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4日股東臨時會無效;於 起訴狀送達後,於101 年9 月13日追加另一被告公司之股東 乙○○為原告;復於101 年12月7 日具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 「確認被告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4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存在」;於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備位聲 明更正為「確認被告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4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就追加原告 乙○○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享有出席股東會以瞭解公司之 經營情況、表示意見及行使表決權之權利。被告公司於前 董事長葉全信過世後,原告一直未接到股東會開會通知,也 沒聽聞要補選董事、監察人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查詢後 ,始知悉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14日已召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各一人。是以,系爭 股東臨時會實際上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縱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開,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 定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逕以無召集權人之董事丁○○○為 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為此,依公司法第 191 條及第17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原有董事葉全信、丁○○○、葉瓊瑋三人,並由葉 全信擔任董事長,嗣董事長葉全信於100 年7 月4 日死亡, 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是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14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補董事及監察人各一人。而原告甲○○自被告 公司於100 年8 月1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本件訴訟繫屬 時為止,均未列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足見原告甲○○ 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難謂格之原告。又被告公司股東 會之召開,原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然因前董事長葉全信死 亡,董事丁○○○、葉瓊瑋乃依公司法208 條第3 項及被告 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決議推選丁○○○代理董事長職務, 再由代理董事長丁○○○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擔任該股東臨時會之主席。是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 ,且代理董事長丁○○○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自屬有權召集 ,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被告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 1,000 股,當日出席股東丁○○○持有代表權股數100 股、 丙○○持有560 股,合計660 股,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半數,而當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丙○○及監察人葉瓊 瑜,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之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程序合法有效。又被告公司歷來股東會之舉行,通知方式 原告亦自承皆採電話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方式亦 同,本件股東會之召開,被告公司確實無寄發通知給原告及 其他股東,僅用電話通知。惟未寄發開會通知單,係召集程 序有所欠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係屬得撤銷之事項, 而非系爭股東會會議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是原告徒以被告 公司未寄送開會通知給股東為由,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 在或無效等,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董事長葉全信過世後,嗣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查詢始 知悉被告公司業於100 年8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 事及監察人各一人。 ㈡被告並未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原告二人。而當時 原告乙○○是未成年人,尚由原告甲○○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監護中。 ㈢系爭股東會之前之股東會開會之召集方式,均係以電話聯繫 各股東。 ㈣被告公司97年3 月14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份為葉全信 300 股、丁○○○100 股、丙○○300 股、甲○○260 股、 乙○○20股、葉晉嘉20股。 ㈤被告公司100 年8 月14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份為葉全 信300 股、丁○○○100 股、丙○○560 股、乙○○20 股 、葉晉嘉20股。 ㈥原告甲○○名下260 股,於100 年8 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前,即已過戶至丙○○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有無 不存在或決議無效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前董事長葉全信過世後,未寄發開會 通知書予原告二人,即於100 年8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各一人,嗣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查詢後 始知悉上開補選情事,是以,系爭臨時股東會實際上未曾 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縱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有召 開,惟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先行召開 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 ,逕以無召集權人之董事丁○○○為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並作成決議,該決議顯然無效等語。惟查: ⑴原告甲○○雖於97年3 月14日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 之股份為260 股,總金額260 萬元,惟至100 年8 月14日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止,原告甲○○已無任何股份,已 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實。 而原告甲○○既非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形式上言之,其與被告公司即無任何利害關係,則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開,或其決議內容是否無效,難認 與其有何利害關係,是本件原告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予認定。 ⑵再查,原告乙○○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為合法之 股東,且股份為20股,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乃 「選任董事丙○○(當選權數660 )。選任監察人葉瓊瑜 (當選權數660 )。」此決議事項之存在或不存在,對原 告乙○○而言,其主觀上有何致其在私法上之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縱使有之,此種致其不安之狀態 ,何以能藉此確認判決而得將之除去? 原告乙○○均未就 此加以說明,是就原告乙○○而言,再衡以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事項內容,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存在或無效之訴,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⑶綜上,本件原告二人合併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其二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揆諸上開說 明,即均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不存在或決議無效之情事: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 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 常運作,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 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 ,無從依該法條第1 、2 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 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 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供參),以維持公 司正常運作,並儘速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 補選董事長,使公司運作回歸穩定常態。 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原應由董事長擔 任主席,然因前董事長葉全信於100 年7 月4 日死亡,董 事缺額達3 分之1 ,董事丁○○○及葉瓊璋乃依前揭公司 法規定決議推選丁○○○代理董事長職務,再由代理董事 長丁○○○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業據被告 公司陳述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摘錄)「四、主席:丁○○○(董事互推)」之 記載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公司登記案卷第330 頁可 佐,是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 開,係由代理董事長丁○○○以董事會名義召開,核屬有 召集權人之召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 之召集,其決議依法無效乙節,即難採信。再查,證人即 被告公司之董事丁○○○到庭證稱:「…(問:100 年8 月14日陸記公司的股東會是否為你所召集?)是」「(問 :開會目的?)我先生過世後,董事少一個人,要補選董 事讓公司可以運作」「(問:在何處開會?)在另外一個 公司裡面,公司名稱為佳辰,位於屏東南州…」等語;及 證人丙○○亦到庭證述:「…(問:100 年8 月14日臨時 股東會事由何人召集?)由證人丁○○○召集。」「(問 :開會地點?)在佳辰公司會議室,這也是我們家族相關 企業,平常大部分時間在那裡上班…」等語互核一致(見 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6 頁)。準此,足證系爭股東臨時 會亦確實有召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寄發系爭臨時股東 會開會通知予原告二人,此事實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且被告公司亦自承歷來股東會皆採電話通知,系爭股東會 召開確實無寄發通知給原告及其他股東,僅用電話通知等 情。惟查,公司未寄發開會通知單予股東,係屬公司法第 189 條所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屬於得撤銷其 決議之事項,而非系爭股東會會議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 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亦有召開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 公司未曾寄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原告,即推論系 爭股東臨時會未曾召開,而主張其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等情 ,亦不足採信。 ⒊惟本件原告二人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 得提起,其先、備位之訴應均予駁回,已如前述,則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不存在或決議無效之情事,即無庸 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另兩造就原告甲○○之股份,是否為被 告公司董事長丙○○所借名登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論斷,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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