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碩彥即隆穎合板五金企業行
原 告 秉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福居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宣享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被 告 玄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玉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玄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弘公司)
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力清償,原告業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
,
聲請就其對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
銀行)之定期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04,900 元
為扣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核發100 年
度司執字第19777 號
扣押命令在案。
惟被告高雄銀行
於收受
前揭執行命令後,竟無端向執行處聲明
異議,
謂:玄弘公司尚欠其本金4,900,125 元及其利息、
違
約金及代墊費用等未清償,其待
質權人同意解除質權
登記後行使抵銷尚有不足,如有存款或質押債權定然
抵銷沖償,無餘額可供執行扣押
云云。本院執行處遂
命原告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日
內為起訴,故原告就被告玄弘公司對高雄銀行之該存
款債權是否存在,自有提起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渠等
有1,404,900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之必要。
(二)
按本件被告高雄銀行顯對
系爭存款債權之存在並不爭
執,但以其對玄弘公司也有債權,將待質權人同意解
除質權登記後行使
抵押權為由,
聲明異議。縱其所言
屬實,然被告既謂「尚待質權人同意解除質權」云云
,顯見其現時尚未行使抵押權,系爭存款債權自屬繼
續存在,並不受影響。縱使將來其有抵銷權可供行使
,惟系爭存款債權已於100 年4 月5 日即已被
查封扣
押而凍結,自亦無從再行使任何抵銷權可言,故依其
所述,顯
非為
適法之異議事由甚明。為此,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玄弘
公司對被告高雄銀行就
上開定存單1 ,404 ,900元之
存款債權存在云云。
二、被告方面:被告玄弘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高雄銀行辯稱:
(一)被告玄弘公司對被告高雄銀行尚有本金4,900,125 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能清償,被告高雄銀行遂於101
年4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二)原告雖主張:「現時尚未行使抵銷權,系爭存款債權
自屬繼續存在,並不受影響,縱將來其有抵銷權可供
行使,惟系爭存款債權已於100 年4 月5 日查封扣押
而凍結,自亦無從再行使抵銷權,從而,顯非適法之
異議事由。」對此,被告高雄銀行
予以爭執,蓋:
(1)按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
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質權
標的
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
出質人不得以
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為質權標的物之
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
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
提存其為清償之給
付物。
民法第903 條、第907 條復有明定。
(2)基此而論,則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對
金融機構發扣押命令,該金融機構因債務人之
存款債權已為他
債權人設定質權,即有得對抗
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3)被告高雄銀行於101 年4 月5 日收受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777 號扣押命令
後,因系爭存款尚有他債權人即陸軍軍官學校
設定質權在案,遂於101 年4 月6 日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之異議理由。
(三)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玄弘公司對被告高雄銀行
如
起訴狀附附件所示定期存款存單1,404,900 元之存
款債權存在,對此被告高雄銀行予以爭執,並嚴詞否
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蓋該系爭存款債權業經被告高
雄銀行行使抵銷權而告消滅;系爭存款債權既經被告
高雄銀行行使抵銷權而告消滅,被告高雄銀行依法自
得拒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
、第335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是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互負之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屆清償期
,且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
力。
(2)再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
,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
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
條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可知,倘受扣押命令
之第三人在扣押之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即
得以之與債務人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即扣
押後第三人仍得以其在先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
權主張抵銷,應無疑義,甚且其主動債權後於
被動債權屆至而
猶未屆清償期者,亦不妨礙其
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96 號判
決意旨
參照) 。
(3)查被告玄弘公司於98年7 月22日先後向被告高
雄銀行借用400 萬元及100 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1 年,且分別
按年息3.969%及4.246 %
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
詎被告玄弘公
司自99年6 月22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
迭經催
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 條規定,已喪失
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高雄銀行遂於99
年8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玄弘公司核發
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8 月6 日發給99年度司
促字第38549 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11月3日
確定。
(4)次查被告玄弘公司對被告高雄銀行之系爭存款
債權遭原告陳碩彥即隆穎合板五金企業行聲請
強制執行前,被告高雄銀行即對被告玄弘公司
請求清償債務,並取得前開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38549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故被告高雄銀
行對被告玄弘公司遭本院101 年4 月5 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19777 號強制執行命令扣押系爭
存款前,即已取得債權怠無疑義。
(5)
揆諸前揭說明,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在扣押之
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即得以之與債務人受
扣押之債權相抵銷,被告高雄銀行於扣押命令
前即對被告玄弘公司取得債權,依法自得主張
抵銷。
(6)末按,除法定抵銷外,尚有約定抵銷,且此契
約之成立及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並不受民
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查被告玄弘
公司簽立之約定書第6 條約定:「立約人倘未
能依照
本約定書之約定清償借款債務及相關費
用(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擔保物之保險
費等)或依本約定書(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
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
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
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
務,但…」被告玄弘公司依前揭說明,對被告
高雄銀行所負債務既已全部到期,被告高雄銀
行自得依該約定書第6條約定,對被告玄弘公司
寄存於被告高雄銀行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
(7)
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債權前雖於99年1 月11日
設定質權與第三人陸軍軍官學校,惟被告高雄
銀行業於101 年4 月3 日函詢質權人陸軍軍官
學校是否解除質權設定登記,並經質權人陸軍
軍官學校以101 年5 月2 日陸官校總字第00000
00000 號函覆同意解除質權登記。系爭定期存
款既經質權人陸軍軍官學校同意解除質權登記
,被告高雄銀行對被告玄弘公司亦有借款債權
未獲清償,依法即具抵銷狀態,遂於101 年5
月3日 依約定書行使抵銷權,則系爭存款債權
即已因被告高雄銀行行使抵銷權而告消滅,系
爭存款債權既已消滅,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陳碩彥即隆穎合板五金企業行為被告玄弘公司
之債權人(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2908 號)。
2.原告秉弘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執行之併案債權人。
3.被告高雄銀行為被告玄弘公司之債權人(高雄地院
99年度司促字第38549 號)。
4.被告玄弘公司對被告高雄銀行有系爭定期存款債權
。
5.被告玄弘公司早於99年1 月11日將系爭定期存款債
權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陸軍軍官學校,後於101 年
5 月2 日函被告高雄銀行同意解除質權登記。
6.被告高雄銀行在本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7.法院於101 年4 月5 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予被告高
雄銀行收受。
8.被告高雄銀行於101 年5 月3 日行使對系爭定期存
款抵銷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
確認利益?
2.承上,如有,則陸軍軍官學校(質權人)就系爭定
期存款債權之質權是否已消滅?如是,則被告高雄
銀行得否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其對被告玄
弘公司之債務而拒絕給付?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玄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高雄銀行對被告玄弘公司有500 萬元之債權
,且經高雄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向玄弘公司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而於99年11月8 日確定之事實,業經
被告高雄銀行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49 號及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足見被告高雄銀行對玄弘公
司上開債權早在原告對玄弘公司聲請扣押系爭定存單
前即已存在。
(三)依被告高雄銀行及玄弘公司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6 條
約定,被告高雄銀行自得對玄弘公司在高雄銀行之各
項存款或債權逕行抵銷。而訴外人即系爭定存單之質
權人陸軍軍官學校既已解除質權,此有該軍校之函覆
附卷
足憑,而被告高雄銀行已主張就該定存單(1 ,
404 ,900 元)與被告玄弘公司積欠之500 萬元債務
為抵銷,經抵銷結果尚不足清償積欠被告高雄銀行之
債務,被告玄弘公司對高雄銀行系爭定存單債權因高
雄銀行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告間已無上開債權存在
,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