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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吳建德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葉治彊       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泰安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被   告 簡志寬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郭德義       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起訴被告為乙○○、丁○○、甲○○,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335 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追加民法第188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 依此追加乙○○之僱用人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千群 公司),甲○○之僱用人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 公司)為被告,縮減其請求金額為863,230 元,及將訴之聲 明更正為「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6 3,630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千群汽車貨運公司應與被告乙○○、震達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 任。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中正交流道駛入88快 速道路時,被告乙○○(原名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半聯結車行駛於後方之外線車道,兩車於外線車道與 出口專用道交接處,因互未禮讓而發生擦撞,致丁○○車輛 180 度迴轉停於中線車道,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半聯結車從後方駛至,於撞及丁○○車輛後,又任意 變換車道駛入內線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車輛受甲○○車輛不斷推擠,失 控撞及內側護欄,致車輛全毀(下稱系爭連環車禍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左膝內側股骨 髁軟骨受損、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25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每日1,200 元×30日)、交通費用11,080元、工作損失40 萬元(每月10萬元×4 個月)、車輛損失150,000 元,車輛 改裝裝潢費用損失115,0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705元,原告 尚受有863,630 元之損害(13,255+36,000+11,080+400,000 +150,000+115,000+200,000-61,705 =863,630 ),又乙○ ○為千群公司之受僱人,甲○○為震達公司之受僱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丁○○、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863,630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千群公司應與乙○○、 震達公司與甲○○,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千群公司則以:原告及甲○○已明確表示未 看見丁○○車輛與其他車輛碰撞之經過,參以系爭連環車 禍事故現場兩車道無車輛零件或碎片等散落物,又經比對 後,乙○○所駕駛之960-HZ半聯結車並無明顯撞擊痕跡, 故丁○○駕駛之ZW-8885 號自小客車乙○○駕駛車輛所 碰撞,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依高屏澎區99072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書)結果, 丁○○全無過失。又對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不爭執,但車損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 ,並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受傷期間其所經營之上濱中古 輪胎行仍有正常營業,請求以1 個月10萬元之收入計算勞 動損失實屬不妥,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 以5 萬元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與震達公司則以: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經行車事 故委員會鑑定書認定,乙○○為肇事原因,丁○○與甲○ ○均無肇事因素,原告要求賠付金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9年7 月28日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丁○○係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係駕駛車號000-00號 半聯結車,甲○○係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原告係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二)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370 號公里處 ,最外側車道為通往88號快速道路之出口,系爭事故發生 之前,丁○○行駛在最外側出口專用車道,乙○○行駛在 外側車道,甲○○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 。 (三)乙○○為千群公司之受僱人,甲○○為震達公司之受僱人 ,當天均在執行公司業務之中。千群公司曾向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責任 險,震達公司則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 (四)原告因系爭連環車禍事故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 傷、左膝內側股骨軟骨受損、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下眼 瞼撕裂傷之傷害,其駕駛之6123-ZP 號自小客車並因此全 毀。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255元,看 護費用為36,000元,交通費用為11,080元。 (六)原告已受領新安東京公司理賠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61 ,705 元 。 (七)丁○○已給付原告15萬元,震達公司並已給付原告15萬元 ,若丁○○、甲○○於系爭事故有賠償責任,則上開金額 則於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抵減,若丁○○、甲○○無須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之。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為何?何人於該事故 中負有疏失?何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車輛毀損費用,應為若干?其主 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多少?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為何?何人於該事故 中負有疏失?何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1 號北往南轉往88號快 速道路起點處,該處道路為4 線道,事故發生時,丁○○ 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最外線出口專用 車道,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行駛在外側車 道,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行駛在中線車道 ,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 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為其所不爭執。而系爭連環 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因有一「不明車輛」(詳後述) 撞擊丁○○駕駛之ZW -888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因而產 生一逆時針轉力矩,導致ZW-8885 號失控後向左旋轉侵 入兩個車道,而往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甲○○對向衝去,甲 ○○因而緊急向左迴避,右前車頭碰撞及丁○○駕駛之ZW -8885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後,左側車身撞擊當時行駛在 最內線車道之原告車身右側,造成原告駕駛之6123-ZP 號 自用小客車逆時針旋轉後撞到分隔島,車輛全毀一節,業 經兩造陳述甚明,並核與系爭事故照片中,丁○○之ZW-8 885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凹損、車燈掉出,右前車頭嚴重 凹損,逆向停放於外側車道、中線車道中間,甲○○之04 5-XW號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車燈掉出、左側車身、左後輪前 軸外側輪胎凹損,原告之6123 -ZP號自小客車車身嚴重扭 曲變形,逆向跨越中央分隔島等情況相符(見司雄調字第 78-97頁),上情以認定。 2.依上開事故發生經過,足知原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突 然遭受右方甲○○之半聯結車側向撞擊擠壓之故,方會失 控旋轉撞向分隔島,是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自無過失 可言。而甲○○駕駛之半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一情,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此徵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五警察 隊之函文稱:「依交通○○○區○道○○○路局網站公告 ,高雄都會區部分,『鼎金系統交流道363 公里至五甲系 統交流道370 公里』雙向路段大型車得行駛內側車道外之 所有車道」等語可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21854 號卷第33 頁),堪認系爭路段係允許大型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甲 ○○於行駛中線車道過程中,見前方有丁○○行駛之自小 客車失控向自己衝來,其為迴避直接對撞,因此緊急向左 閃躲,此應屬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急迫危 險所為之緊急避難之行為,其行為亦未見有逾越危險所能 致損害之程度,故依民法第150 條規定,甲○○變換車道 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即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丁○○ 之所以失控旋轉之原因,據其所述:其從中正交流道上來 以後,就一直開在外側車道,沒變換過車道,在行駛於出 口專用道時,有一砂石車(即聯結車或半聯結車)右前車 頭自其左後方撞了一下,其始失控旋轉等語,核與ZW-888 5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凹損、車燈掉出之車損情況相符, 亦與其車身受左後方力道擠壓後,其車身即產生一逆時針 方向力矩之力學原理相合,其所述應值採信;復衡以丁○ ○行駛之目的地為88快速道路,其亦已行駛在出口專用道 上一情觀之,其自稱:其一直行駛在該車道上,沒有變換 車道之意圖等語,亦堪認為真實。故以ZW -8885號自小客 車於事故後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99頁),其受撞擊 擠壓之位置已位於車輛左側尾端,故丁○○於出口專用道 行駛中,車輛左後方突遭他人撞擊,以致其受此力矩推擠 進而旋轉失控,此應非其能以注意之事項,其對於避免發 生此一危險即無期待可能性,其就系爭連環車禍事故之發 生即無過失可言。是故,原告、丁○○、甲○○對於系爭 連環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或不應負肇事責任,臺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見司雄調卷第114-11 5 頁、本院卷第127-146 頁),就此部分之意見,亦同此 旨,堪值參酌。是系爭連環車禍事故之肇因,即為該自右 後方撞擊丁○○自小客車之「砂石車」所致,是該「砂石 車」究竟為誰所駕駛?其事故發生過程為何?該「砂石車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茲為本件爭點所繫。 3.丁○○駕駛之ZW -8885號自小客車左後方遭撞擊時之一瞬 間,甲○○、乙○○、丁○○之相關位置,參諸甲○○於 本院之陳述:「... 丁○○的車在衝入我的車道前,我看 不到他的車,因為乙○○的聯結車車頭擋住... 我第一次 看到乙○○的聯結車的時候,是在我右邊車道的後方,他 後來加速往前大約超過我一個車頭,發生車禍時,聯結車 在我右前方約一個車頭,丁○○的車是從聯結車前方一點 點的地方衝進來... 」、「... 車禍發生時,我右前方只 有一部砂石車,就是停在路肩乙○○的砂石車... 」等語 (見本院卷第57、95頁);丁○○陳稱:「感覺突然有一 台砂石車從我左邊碰撞上,力道應該算大,我被碰撞到之 後,我的車就失控,當時有碰一聲,還蠻大聲的。」、「 不像是碰撞的感覺,而是我的車子左後角有被擠壓的感覺 。」、「確定是砂石車,在我車的左後方。」、「撞到之 前我沒有注意到乙○○的車,在旋轉的時候我才看到是砂 石車,我也沒有看到砂石車的車牌,但是後來乙○○有停 下來,所以我可以確認是同一台車... 」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100 年度偵字第21854 號卷第16、17頁);而參 諸乙○○本人則陳稱:「丁○○的車是從最外側越過我的 前方到內二車道,我沒有看到丁○○的車是橫的還是直的 ,我不知道當時丁○○是否已經失控,他到我面前時,我 就踩了一下煞車,5 、6 秒以後我就聽到『碰』的一聲, 從後照鏡看到發生事故。」、「我一般發現有事故我都會 停車幫忙急難救助,當時我於後照鏡中發現該失控小自客 車於後方有發生交通事故,於是我將車輛靠邊停靠下車幫 忙救護傷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100 年度他 字第1123號卷第21頁背面),足認事故發生之前,丁○○ 、甲○○行駛車道中間確實僅有一台「砂石車」,該「砂 石車」係行駛於丁○○之後、甲○○之前,復依乙○○自 承丁○○駕駛之車輛係自其前方越過之事實,堪認該「砂 石車」即為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無誤。甲○○雖因乙 ○○駕駛之半聯結車較高,看不到丁○○駕駛之自小客車 ,亦看不到丁○○駕駛之車輛在失控前所發生之事故經過 ,綜合上開陳述可知,當天行駛於出口專用道之丁○○ 在最前方,左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砂石車」為乙○○ 駕駛之半聯結車,而乙○○左後方則為行駛於中線車道之 甲○○,3 人行駛間差距不大,約略均只差一個車身, 均能看到相鄰車道之車輛存在。 4.參諸乙○○雖否認有碰撞及丁○○駕駛車輛一事,並對於 事故發生經過,於偵查中陳稱:「有一部棕色TOYOTA自小 客車(即ZW -8885號自小客車)從我車右前方直接轉入第 2 車道,我察覺有異即踩煞車...」、「... 我發現右前 方有一輛車突然要超車,我煞車之後該車就到我的前方即 中線車道,然後4 、5 秒後我聽到碰撞聲... 」等語(見 100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21頁背面、第51頁背面),惟 丁○○無變換車道之意思及必要,業已認明如前,是乙○ ○稱丁○○「要超車」、「從其前方轉入第2 車道」云云 ,衡諸其情實已發生在丁○○駕駛車輛失控,旋轉侵入左 邊車道之後,而非在其車輛遭撞擊之前,乙○○此部分之 陳述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復參以乙○○於本院陳稱:「 丁○○的車是從最外側的車道越過我的前方到內二車道, 我沒有看到丁○○的車是橫的還是直的,我不知道當時丁 ○○是否已經失控... 」云云,惟甲○○陳稱:「丁○○ 的車衝出來的時候,車子已經完全失控,幾乎是轉向我面 對面的衝過來,而且車速很快... 」(見本院卷第58頁) ,丁○○陳稱:「撞到之前我沒有注意到乙○○的車,旋 轉的時候我才看到是砂石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及前段所述之3 車相關位置觀之,丁○○在遭碰撞後 ,其平衡隨即遭該力矩破壞而呈逆時針旋轉,由其在中線 車道時,已轉而為逆向且直接向甲○○衝去之狀態,顯見 其在旋轉越過乙○○行駛之外側車道時,其車身顯然早已 打橫,至少亦已偏離正常行向而往逆時針方向旋轉,而不 可能呈現正常車頭向前之狀態,而乙○○對此竟稱:「不 知道丁○○的車是否已失控」、「沒看到丁○○車身是橫 的還是直的」云云,自屬不符常情,其顯然係為遮掩丁○ ○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越過其前方時即已失控之情。而甲○ ○雖因乙○○駕駛之半聯結車遮掩住其視線,未見到丁○ ○車輛遭砂石車碰撞之經過,惟其於本院中經原告複代理 人詢問,當時有無聽到車子碰撞的聲音,經其回答:「我 撞上丁○○的車子前,我有聽到聲音,因為我有將車窗拉 下來一點的習慣,當時我有聽到聲音不大的車子碰撞的聲 音,後來就馬上發生車子失控的事情,都是在一瞬間發生 的事情,是連接的發生。」,此參諸丁○○亦自偵查起, 即陳稱當時其左後方遭撞擊,亦有「碰」的聲響發出(見 100 年度偵字第21854 號卷第16頁),足見上開陳述應屬 真實,丁○○確實在該「碰」一聲之撞擊後,隨即馬上發 生車輛失控,旋轉侵入他人車道,及後續系爭連環車禍事 故意外,參諸該碰撞係發生在丁○○行駛在乙○○右前方 之時,丁○○在失控時因車輛旋轉之故,亦因此確認該碰 撞係由「砂石車」所致,依該3 車之相關位置,該砂石車 即為乙○○所駕駛之960-HZ號半聯結車,業如前述,堪認 乙○○即為撞擊丁○○駕駛自小客車之人,造成丁○○失 控旋轉之原因,即屬至明。 5.此外,乙○○雖於偵查中、本院均辯稱:「我沒有變換車 道... 」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參諸乙○○自承: 「我當時是要往88快速道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而系爭路段最外側車道已為「台88出口專用車道」, 且該出口專用道與外側車道間已有明顯之點虛線,此有事 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42、 43頁),而台88線之出口,亦已在視線可及之前方,此徵 諸事故現場照片(見司雄調字卷第83頁),經丁○○、甲 ○○指認前方綠色路牌即為出口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22 1 頁),堪認乙○○雖否認欲變換車道,惟以乙○○之行 向及系爭路段之位置,其確有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道之意 圖及必要,其所辯要屬不實。而衡以乙○○與丁○○擦撞 位置係在乙○○之右前車頭、丁○○之左後車尾,堪認系 爭連環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乙○○欲變換車道轉向出口 專用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向左切換時,右前車頭 碰撞及丁○○之左後車尾。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是乙○○於變換車道前,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其距離是否 足以夠供其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之,其之行為自有過失。 6.又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 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 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 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 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 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 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 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 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於刑 事事件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有罪之確信,應 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惟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於乙○○ 即為造成丁○○車輛旋轉失控肇因一事,業已認明如前, 是乙○○如欲提出反對之主張,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自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參以乙○○雖以:其駕駛之960-HZ號 半聯結車右前方並無擦撞痕跡等語,作為其抗辯事實之佐 證,惟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後,乙○○雖有在路邊停車 下車察看,惟不久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該960-HZ號半聯結 車根本未經採證拍照,係丁○○記下乙○○之車號,於事 故發生數日後即99年8 月5 日,警方始循線通知乙○○前 來製作筆錄,並駕駛960-HZ號半聯結車前來採證拍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時960-HZ號半聯結車之車況,與 99 年7月28日事故發生當日之車況是否相同,自屬有疑, 要不能就此為有利乙○○之證明。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 以員警高伯超證稱:99年8 月5 日我會同丁○○與丁○○ 之父親一起勘驗乙○○之車子,丁○○的父親職業是修理 大型汽車,他說右前保險桿擦痕是陳舊痕跡,車底下的螺 絲及車輪也都沒有更換過的跡象等語,作為100 年度偵字 第21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乙○○不起訴處分理由之 一,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惟丁○○陳稱:我父親是開 運輸行,不是修車的專業,警察說錯了,我不知道他有沒 有這方面的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丁○○之 父親簡天貴亦至本院證稱:我只是經營貨運行,沒有維修 專業,當天我只是陪丁○○到場,警察叫我一起看,沒叫 我證明什麼,我只是在跟警察閒話家常,並沒有講過車輪 沒有更換跡象,也沒有說過我是以修理大型汽車為職業等 語,當時我並看不出來有這件事,也沒有辦法判斷這些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4 頁),足見丁○○之父親並 非汽車維修專業,當天單純僅為附和員警閒聊,其根本無 鑑定零件更換維修與否之專業,員警高伯超之證詞已明顯 有誤,自不足作為證明960-HZ號半聯結車未曾更換車輪、 零件之佐證。另參以丁○○庭呈之ZW -8885號自小客車, 當時事故後左後方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其 左後方受損情形為板金凹損,左後車燈破裂掉出,左後保 險桿有黑色橡膠擦痕,其受損程度顯然較其車右前部分與 甲○○駕駛半聯結車撞擊之損害為輕(見100 年度他字第 1123號卷第40頁),而觀諸丁○○駕駛者為車高149 公分 ,車重1.48公噸之自小客車,乙○○駕駛者為車高313.1 公分、車重7.79公噸之半聯結車,兩者車型、大小相差甚 鉅,兩者發生擦撞,造成之損害自不當然相同,該自小客 車上之左後保險桿處,明顯有大型車輛高度始能留下之輪 胎胎痕,復佐以丁○○陳述:其被撞擊的感覺,比較像擠 壓,不像是碰撞等語,及甲○○陳述:當時碰撞聲音不大 等語,足見發生擦撞當時,乙○○在一開始向右切換欲變 換車道時,其右前輪胎部位推擠擦撞及丁○○之車輛左後 方,其擦撞力道並非甚大,否則丁○○之自小客車受損應 不僅於此,惟因其為大型車輛,其造成之推擠力量仍足以 造成丁○○車輛因此旋轉失控,是該960- HZ 號半聯結車 上所受之擦撞痕跡並非嚴重,其於事故發生後數日完成修 復,並非不可能之事,乙○○於事故發生後數日始開車前 往警察局接受檢查,其事後數日之車況,自不足以動搖本 院就相關客觀事證所形成之心證。 7.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度偵續字第315 號偵查中將 系爭連環車禍事故資料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書(下稱成大鑑定書)認「因乙○○、丁 ○○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 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 ,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的關鍵在無法確切且完整的解釋丁○ ○左側車身尾部撞擊如何形成」等語,為其結論(見本院 卷第140 頁)。惟參諸其鑑定過程,亦認「... 乙○○一 定知道事故是怎麼發生的,只是本案鑑定人缺乏足夠跡證 ,亦無法根據力學與運動學理論證實嫌疑A 車(960-HZ號 半聯結車)到底是如何與B 車(即ZW -8885號自小客車) 發生撞擊的... 」(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而觀諸其 無法作成結論之兩個疑問係「A 車右前輪若以相對較高的 速度撞擊B 車左後車身,留在B 車車身上胎痕為何會是逆 時針刮擦」及「B 車如何能越過A 車正面車頭而沒有遭A 車正面撞擊B 車左側車身」,而該兩個疑問均因認乙○○ 係以高速撞擊丁○○之車輛為前提,始會無法解釋此一現 象,然乙○○確實是否以高速撞擊丁○○之車輛?參酌該 成大鑑定書第24頁,鑑定人亦以:「根據現場跡證,本案 主鑑定人沒有辦法證實A 車右前車身撞擊B 車左側車身尾 部,但是整體而言確有一種方式可以解釋... 如果B 車相 對以較A 車高的速度行駛,包括A 車因為欲右轉,發現極 為接近B 車而減速,結果B 車在右側超越A 車時,其左後 車身的尾端卻不慎由後往前擦撞A 車開始進入右側出口專 用車道的右前輪,擦撞之後B 車以相對較高的速度由A 車 前逆時針旋轉而過,此時因為A 車剛好處於減速狀況中, 所以正面車頭恰好避過了撞擊右前方逆時針旋轉的B 車左 側車身。上述的撞擊過程,是可以從力學與運動學的理論 解釋A 車如何與B 車發生撞擊的,然而卻幾乎違背丁○○ 所有與事故過程有關的陳述,所以僅能視為本案主鑑定人 在沒有證據下的推測... 」等語為其推測(見本院卷第 139 頁),然依丁○○上開陳述可知,其在系爭事故發生 之前,根本沒有注意到後方半聯結車的動向,其於出口專 用道上直行行駛時,僅需注意車前狀況,其認知之事故發 生,係在左後方突然受到一力道擠壓,碰一聲過後,其車 輛失控旋轉之際,才發現撞擊的力道是來自於後方之半聯 結車,其對於該「砂石車」之相關陳述,全係發生在碰撞 之後,其對該「砂石車」在事故前之狀況,及以何種方式 撞擊其左後方,並不完全知情,是成大鑑定書就上開推測 所謂「幾乎違背丁○○與事故過程有關的陳述」等語,已 與事實不符。此外,關於乙○○當時車速如何一情,參諸 乙○○行向是為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道轉往88快速道路行 駛,是其在變換車道之際,衡諸常情,自應減低速度,並 注意右側車道之距離夠不夠供其切換車道,惟乙○○顯然 僅注意後方,而未注意及前方空間並不足以切換,才於貿 然切換之時,擦撞及丁○○之車輛,是乙○○變換車道時 ,其相對速度顯然低於直行之丁○○車輛,亦與常情相符 ,該逆時針方向刮擦痕跡之形成,並不與卷內所存事證相 左;而參以乙○○多次於偵查中陳稱:「我察覺有異即踩 煞車」等語,而其所謂「察覺有異」,並非發現丁○○車 輛失控之時始踩煞車,而係在碰撞發生之際,其即馬上踩 煞車,此參諸該碰撞之聲音,遠至相距兩車道之甲○○均 已聽見,惟距離最近之乙○○於本院審理中竟辯稱:「我 沒有聽到車子碰撞的聲音,我也都有打開車窗一點的習慣 。」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明顯不合常理,是乙○○ 身為發生碰撞之一方,且在發現碰撞發生及聽見碰撞聲之 後,即馬上煞車,故丁○○之自小客車失控旋轉時,是自 其前方越過,而未撞及乙○○駕駛之半聯結車,反之參諸 看不見事故發生之甲○○,在丁○○闖入其車道時,始發 現丁○○之車輛發生狀況,其當時雖在乙○○半聯結車後 方,惟其欲煞車已來不及,只有選擇避免與丁○○正面對 撞,益見乙○○當時車速不快,並在第一時間即已煞車, 始能躲過失控之丁○○車輛正面對撞,是該成大鑑定書之 結論,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乙○○之推論,反而益足佐證 ,該撞擊丁○○車輛左後方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而乙 ○○即為駕駛該肇事車輛之人。 8.綜上,堪認乙○○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並注 意安全距離,其過失行為造成其駕駛之半聯結車擦撞擠壓 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丁○○因此失控旋轉,隨 即發生接下來一連串連環車禍事故,是乙○○之過失行為 顯係系爭連環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對於系爭事故 所造成之損失,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車輛毀損費用,應屬若干?其主 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乙○○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屬實,業見前述,而乙○○為千群公司之員工,系爭連 環車禍事故發生時,乙○○係執行千群公司之職務,駕駛 該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送貨一情,為乙○○、千群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乙○○、千群公司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 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255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36,000元,計程車費用支出11,080元,業 經原告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 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雖主張其經營上濱中古 輪胎行,每月收入為10萬元,並提出100 年1 月至100 年 3 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司雄調字第 106 號卷第2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對此 負舉證責任。又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原告申報之 營業額,並不能代表其實際收入若干,其嗣後雖再提出邦 勝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拍賣網頁資料、原告之妻手寫之 銷售記錄、營收記錄表為其證明(見本院卷第165-185 頁 ),稱其102 年3 月至5 月間,其進貨及租金成本每月為 82,000元,銷售額為320,283 元,其每月收入20餘萬元, 請求每月10萬元應屬合理云云,惟上開原告自行製作之銷 售記錄、營收記錄表等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證明其主張之每月營業額真實性,自難以由其手寫之 銷售記錄,為其主張銷售營業額之單一佐證。復參諸原告 於99年度個人申報營利所得為2,333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雄調字卷第127 頁 ),其經營之上濱中古輪胎行,亦未辦理99年度、100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有102 年6 月27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其陳稱: 該上濱中古輪胎行每月有10萬元之盈餘云云,已乏所憑, 要難採信。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手寫銷售記錄,每月營業額 為320,283 元,與其初始提出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中,每月 銷售額為10萬元左右,已相差甚鉅,另其提出之成本支出 ,是否確實已為上濱中古輪胎行所有之成本支出,亦有可 疑之處,故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資證明上濱中古輪胎 行每月確有盈餘,且依其申報稅收之資料,亦未見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對於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每月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元一事,即不可採,而應以99年間 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 作之時間,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其左膝開放性傷口合 併肌肉斷裂,於當日縫合後,需6 週時間修復生長,之後 ,尚需6 週之復健治療,以恢復左膝之功能,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101 年9 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 之時間,應以3 月(6 週+6週=12週)為限,原告請求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是 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1,840元(17,280×3 =51,840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原告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連環車禍事故中全毀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車係原告於98年5 月7 日以19 8,000 元,向訴外人吳怡蓁所購買之中古車一情,有原告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司雄調字卷第44頁) ,是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99年7 月28日),已使 用1 年3 個月,該自小客車之折舊額為41,250元【其計算 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000 ÷(5+1 )=33,0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198,000-33,000)×0.2 ×(1 +3/12 )=41,250】。是該6123-ZP 號自小客車經扣除折舊後, 其價值為156,750 元(198,000-41,250=156,750 )。另 原告就該6123-ZP 號自小客車為改裝裝潢,花費115,000 元一事,業經其提出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其 真正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改裝 裝潢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全毀,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賠償原告其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上開改裝裝潢, 據原告陳稱,亦為98年5 月7 日購買該車不久後所裝設, 是該車內裝潢費用之折舊額為23,958元【115,000 ÷( 5+1 )=1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5,000- 19,167)×0.2 ×(1 +3/12)=23,958】,是該改裝裝 潢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其價值為91,042元(115,000-23, 958 =91,042)。綜上,堪認6123-ZP 號自小客車因系爭 連環車禍受損全毀後,其得請求之小客車併其上改裝裝潢 全毀之損失為247,792 元(156,750+91,042=247,792 ) ,其逾此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5.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其受有 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其主張精神 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高職肄業,目 前經營中古輪胎行,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為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名下僅有汽車1 部,千群公司資 本額1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情形,被 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應以 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三)綜上所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509,967元( 13,255+36,000+11,080+51,840+247,792+150,000 = 509,967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61,705元,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8,262 元(計算式:509,967- 61,705=448,262 ),逾此數額之請求,屬無據。另丁 ○○、震達公司雖先前各給付原告15萬元,惟渠等已聲明 ,若丁○○、甲○○於系爭連環車禍事故中不負賠償責任 ,則將請求原告返還,是此部分自無必要原告得請求金額 中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 、千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8,26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 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惟被告乙○○、千群公司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九、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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