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弘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德
被 告 家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威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
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分別
已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41500282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於解散
後選任股東翟威能為清算人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4 月
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53490 號函、101 年9 月26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330500 號函
暨所附股東同意書等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3頁至第77頁),則
依
上開規定,應由翟威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委託原告
承攬高雄港
蓬萊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訂購發電機組及配件設
備,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7萬元,雙方簽訂採購契約,
並約定於簽訂
上揭契約時被告應給付訂金5 萬元,交付貨品
時應給付交機款776,500 元,驗收完成時交付尾款43,500元
。被告並於100 年9 月28日經原告開立發票後,持訴外人坤
桓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給付訂金5 萬元,該票據已於101 年
1 月兌現。而因
兩造原先就發電機組之製造國家係約定中國
製造,
嗣於原告將該機組測試完成後被告又要求改為韓國製
造之發電機組,兩造遂重新於同年11月22日再行訂定
買賣契
約,原告
復於100 年12月23日交機完成。原告於開立交機款
之發票後,被告復以訴外人坤桓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給付該
貨款,經原告到期提示,該票據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
退票。是被告僅依約給付訂金5 萬元,尚餘貨款82萬
元未給付,且被告已於101 年3 月19日解散登記在案,為此
,爰依
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採購契約書、發票、送貨單、家億企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本院依上開文件資
料
所載金額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所開立以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及遭拒
絕往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1頁),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