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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弘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德 被   告 家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威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 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分別 已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41500282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於解散 後選任股東翟威能為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4 月 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53490 號函、101 年9 月26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330500 號函暨所附股東同意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3頁至第77頁),則 依上開規定,應由翟威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高雄港 蓬萊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訂購發電機組及配件設 備,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7萬元,雙方簽訂採購契約, 並約定於簽訂上揭契約時被告應給付訂金5 萬元,交付貨品 時應給付交機款776,500 元,驗收完成時交付尾款43,500元 。被告並於100 年9 月28日經原告開立發票後,持訴外人坤 桓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給付訂金5 萬元,該票據已於101 年 1 月兌現。而因兩造原先就發電機組之製造國家係約定中國 製造,嗣於原告將該機組測試完成後被告又要求改為韓國製 造之發電機組,兩造遂重新於同年11月22日再行訂定買賣契 約,原告復於100 年12月23日交機完成。原告於開立交機款 之發票後,被告復以訴外人坤桓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給付該 貨款,經原告到期提示,該票據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退票。是被告僅依約給付訂金5 萬元,尚餘貨款82萬 元未給付,且被告已於101 年3 月19日解散登記在案,為此 ,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採購契約書、發票、送貨單、家億企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本院依上開文件資 料所載金額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所開立以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及遭拒 絕往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1頁),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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