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
上訴人即原告 許瑞銘
許陳碧霞
許恩德
許碧貞
胡許少娟
前列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胡嘉琳
被
上訴人即
被告 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韓光雲
被上訴人即被告 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項 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2 年2 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