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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秀雯 被   告 雷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時,竟駛入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逆行行駛,至旗津 二路廣濟宮前,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上開路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伊機車前 車頭,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及顏 面撕裂傷共12公分、顱內出血、右側臉骨骨折、眼底骨折等 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81,273元之損害(至提出101 年7 月26日準備狀時 ),受傷後9 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60,920 元,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142,000 元,財產上損害2,000, 00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720 元, 合計被告尚應賠償2,282,47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 28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嗅覺、味覺喪失部分似有不實,另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無工作,沒有工作收入之損害,看護 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均不明,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駛入由 南往北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行駛至旗津二路廣濟宮前,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被告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臉 骨骨折、眼底骨折等傷害。 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被告係逆向行駛,其駕駛行為有過 失。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1,273元 之損害。 上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後現場相 片22張、診斷證明書5 份、醫藥費附表1 份、醫藥費收據47 張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7 76號卷【影印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8頁、 第45頁、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2 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24至46頁,另被告對上開事項不 爭執部分,請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筆錄)。 四、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及金額: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住院期間 委請看護照料,出院後至同年5 月30日仍持續委請看護照料 ,合計71日,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 元,因系爭交通事故, 共受有支出看護費142,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係於100 年3 月22日送急診,當日行開顱並顱內血 腫移除及凹陷性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住加護病房, 同年3 月23日轉普通病房,同年3 月29日施行右側臉骨骨折 復位固定及眼底重建手術,同年4 月1 日出院,普通病房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2 星期,均需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4 份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及所附病況說明1 份附卷可稽(詳附 民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因住加護病房期間 有專門醫護人員照護,無需另聘看護人員,故依上開病況說 明之判斷,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轉普通病房,至出院後2 星期即同年4 月15日間,合計24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部分,合於市場常情,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傷害,有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2,000 ×24 = 48,000),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超過上開範圍 之請求,尚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有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及金額: 原告主張伊原在鯤鯓工業有限公司任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因受傷9 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 ,共受有160,920 元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 單位為高雄區漁會,顯示並未於鯤鯓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應 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經查: ⒈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間,係任 職於鯤鯓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約聘式加工人員,以日計薪, 因薪資不固定,且原告已投保漁保多年,故約定由原告自行 在漁會投保,鯤鯓工業有限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 該公司函覆之說明書及原告100 年1 月至3 月之打卡紀錄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6至69頁),依上開函覆內容所示,原 告既係約聘而按日計薪之勞工,屬職場較不固定之勞工,且 前已在漁會投保多年,則約定由勞工自行投保,尚屬常情, 難認有何不合,況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表( 明細)所載,其自88年12月6 日起,即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 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該投保表(明細)附卷可按(詳本院 卷第49頁),足見上開函載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應認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在鯤鯓 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被告辯稱原告未在鯤鯓工業有限公司任 職,尚無可採。 ⒉依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及所附病況說明所載,原告在出 院後仍需休養2 個月,且出院後半年內不宜從事精細工作( 詳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參酌原告所述,其在鯤鯓工業有 限公司所擔任者為焊接工作(詳本院第60頁筆錄),危險性 甚高,是應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0 年4 月1 日 出院後6 個月內,均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該期間合計為6 個月又11日(100 年3 月22日至同年10月1 日),以原告主 張之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為113,836 元(17,880×【6 +11/30 】=113,836 ),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超過上 開範圍之請求,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併右側臉骨骨折、眼底骨折等傷害,原告另主張亦受有嗅 覺、味覺喪失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嗅覺確 已喪失,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 檢查鑑定在案,有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100 年度交 簡字第3798號卷【影印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0頁),然 嗅覺喪失通常不會造成味覺喪失,亦不會影響味覺,但因為 聞不到味道,吃東西會覺得怪怪的,業經上開鑑定之耳鼻喉 科醫師陳述在卷(詳刑事一審卷第72頁電話紀錄),參酌原 告於刑事案件陳稱略以:味覺跟以前比較起來比較沒有感覺 ,食物味道都要加重,不然就會覺得沒有味道等語(詳刑事 一審卷第73頁電話紀錄),則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影響,原告 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臉骨骨折、眼底骨折等 傷害外,嗅覺已喪失,且味覺亦有減損,應可認定。 ⒉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醫療過程如上所述,需施行開顱並顱 內血腫移除及凹陷性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側臉骨 骨折復位固定及眼底重建手術,且出院後尚需看護2 星期、 休養2 個月,出院後6 個月內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其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焊接 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7,800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家 庭主婦,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 99年、100 年均無所得紀錄,名下有價值非高之土地,被告 99年、100 年亦無所得紀錄,且無不動產或汽車,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證 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 300,000 元為適當。 ㈣關於原告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 為101,720 元,已提出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為證( 詳本院卷第4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額為101,720 元,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7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尚無 可採,則本件原告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為101,72 0 元,應可認定。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 駛機車,屬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甚明,且因碰撞造成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如上所述,其逆向行駛之所為,違反交 通法規,應認駕駛行為有所過失,則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 應予以賠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之事實,雖為 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詳他字卷第2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但駕駛人有無考領駕駛執照,僅屬交通行政上之管理事 項,尚難認與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有關連,併予敘明。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如上所 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者,為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81,273 元、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8,000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1 3,836 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而視為被告賠償之101,720 元,則原告可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41,389 元(81,273+48,000+113,836 + 300,000 -101,720 =441,389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41,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1日(詳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聲請自應視為僅係對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督促,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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