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秀雯
被 告 雷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101 年10月1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時,竟駛入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逆行行駛,至旗津
二路廣濟宮前,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
上開路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伊機車前
車頭,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及顏
面撕裂傷共12公分、顱內出血、右側臉骨骨折、眼底骨折等
傷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81,273元之損害(至提出101 年7 月26日準備狀時
),受傷後9 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60,920
元,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142,000 元,
非財產上損害2,000,
00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720 元,
合計被告尚應賠償2,282,473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 282,4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嗅覺、味覺喪失部分似有不實,另
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無工作,沒有工作收入之損害,看護
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均不明,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金額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駛入由
南往北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行駛至旗津二路廣濟宮前,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被告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人
車倒地(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臉
骨骨折、眼底骨折等傷害。
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被告係逆向行駛,其駕駛行為有過
失。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1,273元
之損害。
上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後現場相
片22張、診斷證明書5 份、醫藥費附表1 份、醫藥費收據47
張附卷
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7
76號卷【影印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8頁、
第45頁、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2 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24至46頁,另被告對上開事項不
爭執部分,請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筆錄)。
四、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及金額: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住院
期間
委請看護照料,出院後至同年5 月30日仍持續委請看護照料
,合計71日,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 元,因系爭交通事故,
共受有支出看護費142,000 元之損害,
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
查,原告係於100 年3 月22日送急診,當日行開顱並顱內血
腫移除及凹陷性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住加護病房,
同年3 月23日轉普通病房,同年3 月29日施行右側臉骨骨折
復位固定及眼底重建手術,同年4 月1 日出院,普通病房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2 星期,均需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4 份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及所附病況說明1 份
附卷可稽(詳附
民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因住加護病房期間
有專門醫護人員照護,無需另聘看護人員,故依上開病況說
明之判斷,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轉普通病房,至出院後2
星期即同年4 月15日間,合計24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部分,合於市場常情,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傷害,有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2,000 ×24 =
48,000),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超過上開範圍
之請求,
尚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有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及金額:
原告主張伊原在鯤鯓工業有限公司任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因受傷9 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
,共受有160,920 元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
單位為高雄區漁會,顯示並未於鯤鯓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應
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經查:
⒈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間,係任
職於鯤鯓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約聘式加工人員,以日計薪,
因薪資不固定,且原告已投保漁保多年,故約定由原告自行
在漁會投保,鯤鯓工業有限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
該公司函覆之說明書及原告100 年1 月至3 月之打卡紀錄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6至69頁),依上開函覆內容所示,原
告既係約聘而按日計薪之勞工,屬職場較不固定之勞工,且
前已在漁會投保多年,則約定由勞工自行投保,尚屬常情,
難認有何不合,況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表(
明細)
所載,其自88年12月6 日起,即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
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該投保表(明細)附卷
可按(詳本院
卷第49頁),足見上開函載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應認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在鯤鯓
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被告辯稱原告未在鯤鯓工業有限公司任
職,尚無可採。
⒉依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及所附病況說明所載,原告在出
院後仍需休養2 個月,且出院後半年內不宜從事精細工作(
詳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
參酌原告所述,其在鯤鯓工業有
限公司所擔任者為焊接工作(詳本院第60頁筆錄),危險性
甚高,是應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0 年4 月1 日
出院後6 個月內,均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該期間合計為6
個月又11日(100 年3 月22日至同年10月1 日),以原告主
張之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為113,836 元(17,880×【6 +11/30
】=113,836 ),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超過上
開範圍之請求,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併右側臉骨骨折、眼底骨折等傷害,原告另主張亦受有嗅
覺、味覺喪失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嗅覺確
已喪失,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
檢查鑑定在案,有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100 年度交
簡字第3798號卷【影印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0頁),然
嗅覺喪失通常不會造成味覺喪失,亦不會影響味覺,但因為
聞不到味道,吃東西會覺得怪怪的,業經上開鑑定之耳鼻喉
科醫師陳述在卷(詳刑事一審卷第72頁電話紀錄),參酌原
告於刑事案件陳稱
略以:味覺跟以前比較起來比較沒有感覺
,食物味道都要加重,不然就會覺得沒有味道等語(詳刑事
一審卷第73頁電話紀錄),則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影響,原告
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臉骨骨折、眼底骨折等
傷害外,嗅覺已喪失,且味覺亦有減損,應可認定。
⒉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醫療過程如上所述,需施行開顱並顱
內血腫移除及凹陷性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側臉骨
骨折復位固定及眼底重建手術,且出院後尚需看護2 星期、
休養2 個月,出院後6 個月內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其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焊接
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7,800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家
庭主婦,上開所陳為
對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
99年、100 年均無所得紀錄,名下有價值非高之土地,被告
99年、100 年亦無所得紀錄,且無
不動產或汽車,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證
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
300,000 元為適當。
㈣關於原告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
為101,720 元,已提出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為證(
詳本院卷第4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額為101,720 元,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7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尚無
可採,則本件原告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為101,72
0 元,應可認定。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
駛機車,屬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甚明,且因碰撞造成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如上所述,其逆向行駛之所為,違反交
通法規,應認駕駛行為有所過失,則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
應
予以賠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之事實,雖為
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承(詳他字卷第2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但駕駛人有無考領駕駛執照,僅屬交通行政上之管理事
項,尚難認與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有關連,
併予敘明。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如上所
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者,為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81,273
元、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8,000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1
3,836 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而視為被告賠償之101,720 元,則原告可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41,389 元(81,273+48,000+113,836 +
300,000 -101,720 =441,389 )。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41,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1日(詳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聲請自應視為僅係對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督促,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