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義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敏雄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
被 告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周志銘變更為周崑崙
,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9頁)
,並由周崑崙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8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P-37油槽區場址污染整治統包工
程後,將該工程中所需附冷卻設備之鏈條輸送機(下稱X005
)及振動加料機設備(下稱RV004 ,並與X005合稱
系爭設備
),委由原告製造、安裝(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99
年3 月14日簽訂「P-37廢土壤燃燒處理設備增設(含製造、
安裝及試車工作)合約」,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
15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後,被告尚積欠尾款338,625 元及維修費用66,675元,合計
405,300 元未給付,且系爭工程保固
期間業於100 年11月3
日屆滿,被告亦拒絕退還如附表所示之保固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提供設備需合乎
「可承受攝氏500 ℃以上之土壤溫度及每小時15噸之輸送量
」之規範(下稱系爭規格)。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係屬被告
所設燃燒除去土壤污染之連續性作業設備之一環,因無法承
受攝氏500 ℃以上之土壤溫度及每小時15噸之輸送量,而導
致鏈條變形造成工安意外、輸送機故障輸送條多達30支扭曲
及集塵設備處理量能不足無法集塵、鏈條刮板變形、耐磨板
磨損、水箱破裂、彈簧斷裂跳脫、冷卻系統無法有效降低溫
度等故障情形,
嗣經被告多次函文通知原告修補,均未獲置
理。本件因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未符合約定之效能,致使被
告因停機修繕空燒鍋爐增加燃料費用882,024 元,更換彈簧
支出費用2,000 元,因修補耐磨板、水箱破裂更換鐵板支出
費用85,974元、40,809元,及為排除系爭設備故障滋生工安
事故,賠償現場受傷人員400,000 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得不返還系爭本票,且得自
原告未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扣抵
上開損害,經相互抵銷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9年3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給付工程尾款之半數即338,615 元予
原告,尚有尾款338,625 元未給付。
㈢原告於99年10月30日、100 年4 月8 日為檢修系爭設備,該
2 筆維修費用為66,675元。
㈣原告同意被告主張停機修復空燒花費71.5小時,以每公升25
.7元作為燒掉油料之單價。
㈤原告同意被告支出之彈簧費用為2,000 元、鐵板費用為85,9
74元、40,809元。
㈥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與承攬的
混合契約,即製造系爭設備部
分屬於承攬,系爭設備的
所有權移轉是買賣,系爭設備
所有
權移轉之前,為原告所有。
㈦系爭設備於99年4 月20日製作完成,99年6 月4 日進場安裝
,99年6 月12日安裝完畢離場。
五、本件爭執事項與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300 元,以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
1.
經查,兩造於99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製造安裝
系爭設備,第5 條約定總價為2,150,000 元;第3 條第1 項
約定系爭設備須合乎系爭規格(即可承受攝氏500 度以上之
土壤溫度及每小時15噸之輸送量);第6 條將付款辦法約定
為定金30%,交貨40%,試車完成並須經業主或被告確認驗
收30%,安裝試車完成後120 日未驗收視同驗收;第7 條約
定原告應提出總價10%之
履約保證金,得以等值之公司本票
代之。於系爭設備保固期滿後,扣除原告應付之違約
損害賠
償金額、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賠償與辦理修繕復原之費用或原
告完成賠償違約損失責任後,將履約保證金發還;原告逾期
未清償違約損害賠償等相關費用時,被告得將本票兌現扣除
後餘額交還原告,如仍不足扣款時,被告依實際發生費用向
原告
求償;第1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應即
通知被告會同業主辦理驗收,第2 項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
不符要求或未依業主及被告所定之條件施工者,應於被告指
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被告得不經催告逕
行處理,處理之相關費用以及原告逾期未改善所導致被告之
損失,被告得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項中扣抵,如有不足,被
告有權向原告求償;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全部竣工經被告
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原告應開
具保固書保固1 年;第5 項約
定在保固期間內,如
非人為之故發生傾倒、漏水現象,原告
應於被告指定期限內修復,原告不得依任何理由拖延。倘情
況緊急,被告得逕行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均由原告負責,
但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仍由被告負責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2頁),
堪認依上開約定,原
告應提出履約保證金或本票,被告則應於試車、驗收完成後
,或試車後經120 日視同驗收後,給付總價30%計算之尾款
,原告則應開具保固書,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完成日起一年,
原告所開具之履約保證本票,得轉為保固使用,而於保固期
滿扣除違約賠償後發還。
2.其次,原告於99年11月4 日開立保固書,承諾自99年11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3 日止,由原告負責維修因製作、安裝品
質不良所引起之故障,並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履約保證本
票,轉為保固本票,另簽發同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均作為
保固之用,有上開保固書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3、222 、
9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有依約開立履約保證本票(及附
表編號一之本票),並同意系爭本票均為保固之用,於保固
期間屆滿扣除違約賠償後再行發還,兩造並同意,保固期間
為99年11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3 日止。
3.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338,625 元,及維修費用66
,675元,合計405,300 元未給付,且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其中系爭本票部分,有系爭保固書、系爭本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3、222 、95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未付尾款338,
625 元,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尚為給付
尾款338,625 元,且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與事實相符。此
外,再
參酌周志豪證稱:被告因有工作期程之壓力,現場之
全體設備必須24小時不停運作,而自原告於99年6 月12日安
裝系爭設備完畢離場後,該設備就24小時運轉,沒有時間進
行試車、驗收,全部工程已於100 年9 月7 日完工等語(本
院卷第89、93、278 、285 頁),及被告陳稱:工程有完成
,並經中油公司延長工期,沒有因此遭到罰款等詞(本院卷
第329-330 頁),亦有其提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為據(下稱中油證明書,本院卷第212 頁),堪
認兩造並未依約進行試車、驗收,原告無從依被告或業主指
示改善系爭設備至驗收合格,系爭設備即由被告24小時運轉
使用,且驗收完成日與保固起始日,均無從依約確定,在此
情形下,原告仍開具保固書承擔保固責任,並經原告收受系
爭支票而同意。據上,兩造雖沒有進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試
車、驗收,然被告既已經使用系爭設備如期完成全部工程,
仍應解為被告已有驗收,而應支付尾款,且被告於保固期間
內,並未依約請求原告兌現系爭本票,仍應認為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38,625 元,及返還系爭本票之要
件均已成就(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不合乎系爭規格
,使其受有損害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及返還本票,則無理由
,詳下述)。
4.原告復主張,其先後於99年10月30日、100 年4 月8 日,為
修繕系爭設備鐵板破裂漏水,以及檢修系爭設備,而有2 筆
維修費用,共計66,675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第207 頁),然被告辯稱因為原告交付之設備並不符合契
約約定之效用,此兩項維修費為被告應付之維修責任
云云(
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審酌原告此兩項維修費用,雖為系
爭設備發生鐵板破裂漏水及原告進行檢修所生,然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自始即有不符系爭規格之情形
,亦無法證明其於本件所主張之故障情形,係源自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設備自始即有不符合系爭規格(理由詳下述)之瑕
疵,則其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
即屬無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66,675元,則有理由。
㈡原告安裝之系爭設備,是否未合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規
格,而有
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可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抵銷未付之工程款,以及拒絕返還系爭本
票?
1.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驗收時,如發
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業主及被告所定之條件施工者,原告
應於被告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等語,被告可不
經催告逕行處理,處理之相關費用及原告逾期未改善導致被
告產生其他損失等,得由原告未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扣抵,如
有不足,被告有權向原告求償。系爭契約第7 條亦約定,原
告未履行契約造成被告損害賠償時,被告可將本票提示兌現
以賠償損害。本件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自可不返
還本票,且主張抵銷所餘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
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具有不合系爭規格約定之債務不
履行,並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
2.經查,證人周志豪證稱:因為原告所設計X005之鍊條無法承
受每小時15噸的輸送量,造成鍊條刮板變形,把鍊條管壁的
鋼板或下方耐磨板刮薄,或刮到翹起造成阻塞,或刮破耐磨
板管壁造成漏水,X005輸送的土壤就會變成泥漿阻塞,一旦
X005輸送量不足,就會造成RV004 彈簧常常斷掉、培林損壞
等語(本院卷第90、91、282-283 頁)。參酌被告所提出系
爭設備之圖說、照片、損害情形照片、熱脫附操作紀錄表(
本院卷第110-127 、145-147 、149 、161-171 頁),固
可
證明系爭設備有被告所辯之故障情形。
3.然
觀諸周志豪亦證稱:伊沒有辦法知道鍊條可以承受多少溫
度,其燃燒爐出料給系爭設備一直都在每小時10噸上下,就
一直發生上開問題,所以才說系爭設備沒有辦法達到每小時
15噸之輸送量等語(本院卷第90、277 頁)。足見被告辯稱
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沒有達到系爭規格,僅係基於現場輸
送量在未達每小時15噸時即發生上述故障情況,所為之反向
推測而已,而按系爭設備在出料量10噸情形下,雖有上述故
障情形出現,然此等故障之發生,其原因可能不止一端,亦
有可能系爭設備實有可能達成系爭規格,因被告未曾使原告
有機會調整改善至驗收合格,始未能合乎被告之預期,故系
爭設備是否有不符系爭規格之情形,仍待確認,尚難憑此推
測,
遽認系爭設備確有不符系爭規格之情形。又系爭設備現
因以廢鐵賣掉而不存在乙節,亦經周志豪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280 頁),致無法鑑定系爭設備是否不符系爭規格,此部
分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
4.再
參諸被告所提之熱脫附操作紀錄表(本院卷第110-127 頁
),可知被告縱使花費於排除故障之時數達71.5小時(本院
卷第106 頁),仍未造成被告遲誤工程,倘參以被告亦
未被
業主扣除遲延
違約金,有中油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12 頁),則被告縱使決定以24小時不停運轉全部設備,然
於時間上是否確無餘裕停下數小時,去定期檢查、更換不堪
使用之耗材(如鍊條、耐磨板、彈簧)?又是否完全無法避
免採用連續運轉至重大故障始停機搶修、排除故障之運作方
式?均非無疑。換言之,縱使發生如被告所辯之損壞而須停
止輸送排除故障之情形,是否能逕將全部之故障歸因於系爭
設備不符系爭規格所致?亦非無疑。況依周志豪證述之損壞
多屬鍊條、鋼板、彈簧及培林等類,均為耗材乙節,亦有原
告提出操作手冊為證(本院卷第178-198 頁)。另參諸周志
豪證稱:被告因有工作期程之壓力,現場之全體設備必須24
小時不停運作,而自原告於99年6 月12日安裝系爭設備完畢
離場後,設備即全力24小時運轉,沒有時間進行試車、驗收
等語(本院卷第89、93、278 、285 頁),復有原告要求被
告給予時間試車調整馬力、速度、鍊條刮板之HC01號函(本
院卷第172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因為沒有時間針對系爭
設備去試車、驗收,即未檢查、調整系爭設備至合乎現場需
要,致實際上只能待設備因不符現場需要,於發生問題後,
始隨機應變排除故障,此
尚非雙方無從預期之結果,自無從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系爭設備在未試車、驗收之
情形下,縱使系爭設備直接運轉後,果然發生如兩造可得預
期之耗材消耗過快、過鉅,並引發上述故障情況,亦無從逕
認係源自系爭設備不符系爭規格所致。
㈢是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不符系爭規格,並導致故
障,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即屬不能證明,難予採信
。從而,被告以其受有增加燃料費用882,024 元、更換彈簧
費用2,000 元、更換鐵板費用85,974元、40,809元及因設備
瑕疵造成工安事件,賠償現場受傷人員400,000 元等損害,
均係原告未履行債務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
被告得自原告未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扣抵云云,即不足採。而
被告辯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可不返還系爭本票,且以所受損
害抵銷所餘工程款,以及拒絕給付維修費用云云,
洵屬無據
。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7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本票號碼 │
發票日額 │到
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1 │GD0000000 │99年3 月19日│未載 │215,000元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 │ │ │ │ │ │宜蘭支庫 │
├──┼─────┼──────┼────┼─────┼─────┼───────┤
│2 │GD0000000 │99年1 月23日│未載 │123,810元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 │ │ │ │ │ │宜蘭支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