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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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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劉政誠       蕭美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郭耀庭 被   告 彰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交簡字第831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1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2 年 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耀庭受僱於被告彰達有限公司,其於民國 100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彰達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二路10 9 之10號前,準備迴轉至建國二路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劉政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蕭美姿,沿建國二路 同向行駛在被告郭耀庭後方,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遭被告郭 耀庭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撞擊原告劉政誠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劉政誠受有下顎、右肩、左腕及 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部挫傷、右肩部挫傷、第六頸椎輕 度神經根炎等傷害;原告蕭美姿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右大足趾 挫傷及趾甲脫落與右側第五趾挫裂傷約2 公分、右小腿及右 膝多處挫擦傷、右頸撕裂傷約2 公分、右肩扭挫傷、右膝部 挫傷、右足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眩暈、肌痛之傷害, 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政誠35 3,559 元、原告蕭美姿365,5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耀庭於100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 分許, 駕駛00-0000 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 駛於內側車道,至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前 欲迴轉時,已先看清後照鏡及前方對向車道,確定均無來往 車輛,始打方向盤將車頭迴轉,系爭小貨車車頭及右側並均 已越過中央分向線,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詎料,原告劉政 誠此時騎乘機車,附載原告蕭美姿,與被告郭耀庭同向且在 同一車道後方,仍執意超車逆向切入對向快車道,企圖超越 被告郭耀庭之自小貨車,始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郭耀庭並無 過失,且縱認被告郭耀庭有過失,原告劉政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之規定,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部分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非必要 之費用,另其二人並未證明其二人受有何預估醫療費用之損 失;原告亦未證明其二人確有合夥共同經營奇特熱狗堡之營 業行為,及經營奇特熱狗堡之每月月獲利為多少,且原告二 人所受之傷勢亦不需休養達11個月,其二人主張受有工作損 失,不實在,原告二人之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 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耀庭於100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被告 彰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與原告劉政誠所 騎乘後面搭載原告蕭美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並有本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831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 至8 頁)。 (二)被告郭耀庭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 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在案。 (三)原告劉政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18,531元,原告 蕭美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30,304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如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 (二)被告如有過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 若干? 五、被告是否有過失?如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 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713 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郭耀庭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雖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在案,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仍得為不同之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法條規定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行為人 有過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過失,則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而言,因此行為人(被告)如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 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經查,本 件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兩造行車動向,兩造各自主張及 抗辯如上,本院審酌: 1、兩造之陳述: ⑴、被告郭耀庭: ①於事故發生當日之100 年3 月1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刑事卷中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 頁)係陳稱:100 年3 月11日12時5 分,我車沿建國二路 東向西行駛內線車道至建國二路100 號前時欲迴轉往東行 駛而肇事,我左側角保險桿與照後鏡發生擦撞而肇事,當 時對方在我後方發生交通事故,後GJ2- 495號在滑行撞及 1913-XL 號(按,即停於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格之他人車輛 )左側車門左前角而肇事。 ②於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原告提出告訴之100 年7 月23日警詢 筆錄(見同上警卷第1 頁以下)陳稱:我於100 年3 月11 日12時5 分許駕駛小貨車(ZE-152 6),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與劉政誠後載蕭美姿騎乘重機車( GJ2-495 )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駕駛小貨車(ZE-1526 )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車頭方向為東向 西)欲迴轉西向東行駛,此時我的車已駛入緊靠車道中線 ,並確認後向及對向車道(西向東車道)均無來車,而於 迴轉之際,對方劉政誠突然騎乘機車由我車後方逆向行駛 快車道竄出,當我發現已經來不及,劉政誠撞上我車左前 方輪胎處,之後劉政誠與後座蕭美姿滑行至對向車道之停 車格車輛。當時天氣良好,視線也很好,沒有交通標誌或 號誌,但道路中央分隔線是虛線。因我要迴轉而起步,速 度不快,對方因為突然竄出,對方速度我不清楚。 ③於偵查中之100 年9 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 26230 卷第6 頁以下)陳稱:今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 分 許我駕駛公司ZE-1526 自小貨車要去維修工作,我平常要 去工作時都是開這台小貨車,我當時行經高雄市○○區○ ○○路○○ ○○○○ 號前,當時我是要迴轉,我有看對向有無 來車,告訴人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所以就從我後方突然 衝出,所以我們才發生車禍,他撞我車身左側前方輪胎處 及後照鏡,當時我有先看過後照鏡確定沒有車,我又再看 前方車輛,確定沒有車我才迴轉,但突然對方就撞上了, 當時中央分隔線是虛線,是可以迴轉的。我有顯示左轉方 向燈,而且當時是我準備要迴轉,不是在路邊停車要迴轉 。 ⑵、原告劉政誠 ①於事故發生當日之100 年3 月1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同上警卷第11頁)係陳稱:100 年3 月11日12時5 分, 我車沿建國二路東向西行駛內車道直行至肇事地,因前方 有車輛在我前方,於我超前時,突然有部自小貨車往左邊 出來欲迴轉,所以我車右側後車身與ZE-1526 左側角保險 桿與照後鏡GJ2-495 號而肇事,當時對方在我前方,我於 該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在滑行撞及路邊停車1913-XL 號 左角保險桿與前後車門。 ②於兩造無法達成和解提出告訴之100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 (見同上警卷第3 頁以下)陳稱:我於100 年3 月11日12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郭耀 庭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騎一部GJ2-495 之重機車後載我 女友蕭美姿在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往高雄火 車站方向行駛,至建國二路109-10號前時,發現前方郭耀 庭駕駛一部小貨車(車號00-0000 )併排停車於建國二路 109-10號前,他的車頭方向與我同向,因為他已經占停於 慢車道上,我於他車後稍停一下,確認他無打臨停警示燈 及方向燈的停駛狀態,所以準備從他的車外側超車,之後 超車至該小貨車的左前方時,該小貨車突然加速向左行駛 ,導致撞及我右後側機車,造成我及我女友蕭美姿連人帶 車跌至對向車道。 ③於偵查中之100 年9 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 26 230卷第6 頁以下):當時車禍時間是中午12點多,我 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行駛,我沒有逆向,當時 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是停在路邊,他未打左轉方向燈及 警示燈,所以我就想從他左側超車,等我行駛到被告車頭 時,他就突然轉過來,所以我就從左側偏,他就撞到我的 車身右後方,我沒有逆向,我的傷勢如診斷證明所載。我 被撞到時才從後照鏡看見被告,當時我車身已經過了小貨 車的一半,照道理講被告應該看到我,我當時超車車速也 不會很快。 ⑶、原告蕭美姿: ①於兩造無法達成和解提出告訴之100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 ( 見同上警卷第5 頁以下)陳稱:於100 年3 月11日12時 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前,我男友 劉政誠騎乘機車載我而與郭耀庭發生交通事故。我男友劉 政誠當時騎一部GJ2-495 之重機車載我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往高雄火車站方向行駛,至建國二路109- 10號前時,發現前方郭耀庭駕駛一部小貨車(車號00-000 0 )併排停車於建國二路109-10號前,他的車頭方向與我 們車同向,因為他已經占停於慢車道上,我們車於他車後 稍停一下,確認他無打臨停警示燈及方向燈的停駛狀態, 所以準備從他的車外側超車,之後超車至該小貨車的左前 方時,該小貨車突然加速向左行駛,導致撞及我們右後側 機車,造成我及男友劉政誠連人帶車跌至對向車道。 ②於偵查中之100 年9 月27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以下):我有確認劉先生機車停在被告小貨車後面時, 被告是沒有顯示方向燈及警示燈,我們從左側超過去時, 突然發現小貨車從我們右側偏過來,我們就與他平行,要 讓被告注意我們,後來就撞上我們。 2、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判斷:⑴兩造之上開陳述,被告郭 耀庭於事故發生現場之100 年3 月1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歷次之警偵訊中,就其係行駛於建國二路內線車道、 原告亦是行駛於其後方之內線車道、其已確認後向及對向 車道(西向東車道)均無來車,而於迴轉之際,原告劉政 誠突然騎乘機車由其車後方逆向行駛快車道竄出、其因要 迴轉而起步,速度不快,原告劉政誠突然突然竄出、其有 顯示左轉方向燈,而且當時是準備要迴轉,不是在路邊停 車要迴轉等之陳述,均一致。反觀原告二人,原告劉政誠 於事故發生當日之100 年3 月1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先 陳稱其於100 年3 月11日12時5 分,係沿建國二路東向西 行駛「內車道」直行至肇事地,「因前方有車輛在其前方 ,於超前時」,突然有部自小貨車往左邊出來欲迴轉... 等語,而自承其係「直行」行駛於建國二路東向西車道之 「內車道」,且因前方有車輛擋住其行駛,即超車超越前 車,而於超越前車時,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往左邊出來 欲迴轉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於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後提 出告訴之100 年7 月22日警詢及之後之偵查筆錄,原告二 人則改稱被告郭耀庭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併排停車於建國二 路109-10號前之慢車道,其亦是行駛於被告後方之慢車道 被告係自併排之慢車道欲迴轉等語,其二人前後之陳述, 不一致,其陳述自較前後一致之原告陳述為不可採。⑵又 兩造於100 年3 月1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係最 接近事故發生,最接近真實時,且尚未及考慮各種利害關 係及尚無充份時間想好如何設詞時點之陳述,其陳述應最 為接近真實及可信,故原告二人之歷次陳述,應認以原告 劉政誠於100 年3 月1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上開陳述 ,始為可採,其餘於兩造無法達成和解提出告訴之100 年 7 月22日警詢筆錄及其後之偵查中陳述,應不可採。原告 雖又主張交通大隊之警詢筆錄製作錯誤,當時原告劉政誠 躺在擔架上,沒有眼鏡,沒有看清楚,原告劉政誠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受猛烈撞擊,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回答員警 提問,根本分不清員警問題之意思,原告劉政誠並未看到 該筆錄,且當時原告劉政誠無法回答處理員警問題,該筆 錄乃處理員警自行製作,並將原告劉政誠之手印強押在筆 錄上,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有誤云云,惟僅空言 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依本院調取之原 告劉政誠100 年3 月1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音光碟 所示,原告劉政誠對於承辦員警詢問其年籍資料、兩造行 車動向、肇事過程等問題,分別以國台語一一回答,回答 問題時言語清楚,並無意識不清及不清楚員警問題之情形 ,且原告劉政誠並曾請員警幫忙拿眼鏡,員警於制作完筆 錄後並將筆錄交付原告劉政誠閱覽,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卷第145 、147-149 頁),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亦不足採。⑶又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 頁以下),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之建國二路係雙向各2 線道(共4 線道)之道路,其中內 線快車道寬3.5 公尺,外線慢車道寬5 公尺,原告劉政誠 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對向(西向東車道) 內線快車道距中線約1.7 公尺處(3.5 公尺-1.8 公尺) ,而非位於原告劉政誠機車行駛方向(東向西車道)之內 線快車道或外線慢車道,依此機車刮地痕起點之位置判斷 ,原告劉政誠之機車顯係行駛於建國二路東向西車道之內 線快車道,且逆向超車,始會造成機車此倒地於對向(西 向東車道)內線快車道之情形,否則如原係如同原告劉政 誠所辯,其機車係行駛於東向西車道之外線慢車道,則機 車刮地痕之起點應係位於東向西車道之內線快車道或外線 慢車道,是依此機車刮地痕起點之位置判斷,亦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始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告之主張,則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應認被告所辯,始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則不足採。則依被告行駛於建國二路內線 車道欲迴轉時,已先停車確認其後方及對向車道(西向東 車道)均無來車,係因於迴轉之際,原告劉政誠同向沿建 國二路內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因其前方與被告之間有其 他車輛在原告前方,原告劉政誠即由被告車後方逆向行駛 快車道竄出之情形以觀及判斷,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 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不成立 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 既因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 之其餘爭點,即無另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一:原告劉政誠部分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 ├──┼────┬──────────────┼─────┼───────┤ │1 │醫療費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3,626元 │被告不爭執,總│ │ │ ├──────────────┼─────┤額14,259元。 │ │ │ │二聖醫院 │403元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430元 │ │ │ │ ├──────────────┼─────┤ │ │ │ │大豐中醫診所 │8,800元 │ │ │ │ ├──────────────┼─────┼───────┤ │ │ │泰合復健診所 │4,000元 │被告爭執,總額│ │ │ ├──────────────┼─────┤16,590元。 │ │ │ │宏益骨科 │430元 │ │ │ │ ├──────────────┼─────┤ │ │ │ │惠安中藥房 │5,340元 │ │ │ │ ├──────────────┼─────┤ │ │ │ │天福國術館 │6,000元 │ │ │ │ ├──────────────┼─────┤ │ │ │ │中正骨科 │820元 │ │ │ │ ├──────────────┼─────┼───────┤ │ │ │小計 │30,849元 │ │ ├──┼────┼──────────────┼─────┼───────┤ │2 │交通費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13元 │被告不爭執,總│ │ │ ├──────────────┼─────┤額7,143元。 │ │ │ │二聖醫院 │250元 │ │ │ │ ├──────────────┼─────┤ │ │ │ │大豐中醫診所 │5,500元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480元 │ │ │ │ ├──────────────┼─────┼───────┤ │ │ │天福國術館 │9,425元 │被告爭執,總額│ │ │ ├──────────────┼─────┤28,125元。 │ │ │ │宏益骨科 │1,050元 │ │ │ │ ├──────────────┼─────┤ │ │ │ │泰合復健診所 │14,500元 │ │ │ │ ├──────────────┼─────┤ │ │ │ │惠安中藥房 │3,150元 │ │ │ │ ├──────────────┼─────┼───────┤ │ │ │小計 │35,268元 │ │ ├──┼────┼──────────────┼─────┼───────┤ │3 │財物損失│眼鏡 │5,500元 │被告主張應折舊│ │ │ ├──────────────┼─────┤,折舊後總額為│ │ │ │安全帽 │1,800元 │10,333元。 │ │ │ ├──────────────┼─────┤ │ │ │ │外套 │2,400元 │ │ │ │ ├──────────────┼─────┤ │ │ │ │機車 │11,020元 │ │ │ │ ├──────────────┼─────┤ │ │ │ │小計 │20,720元 │ │ ├──┼────┴──────────────┼─────┼───────┤ │4 │工作損失 │196,680元 │被告爭執 │ ├──┼───────────────────┼─────┼───────┤ │6 │預計將來之醫療費用 │20,000元 │被告爭執 │ ├──┼───────────────────┼─────┼───────┤ │7 │慰撫金 │50,000元 │被告爭執 │ ├──┼───────────────────┼─────┼───────┤ │8 │總計 │353,517元 │被告不爭執之金│ │ │ │ │額為31,735元。│ └──┴───────────────────┴─────┴───────┘ 附表二:原告蕭美姿部分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 ├──┼────┬──────────────┼─────┼───────┤ │1 │醫療費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6,425元 │被告未爭執,總│ │ │ ├──────────────┼─────┤額22,432元。 │ │ │ │二聖醫院 │383元 │ │ │ │ ├──────────────┼─────┤ │ │ │ │建生堂中醫診所 │350元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4,734元 │ │ │ │ ├──────────────┼─────┤ │ │ │ │大豐中醫診所 │10,540元 │ │ │ │ ├──────────────┼─────┼───────┤ │ │ │泰合復健診所 │4,000元 │被告爭執,總額│ │ │ ├──────────────┼─────┤23,710元。 │ │ │ │宏益骨科 │400元 │ │ │ │ ├──────────────┼─────┤ │ │ │ │右昌醫院 │2,880元 │ │ │ │ ├──────────────┼─────┤ │ │ │ │合安堂藥房 │13,500元 │ │ │ │ ├──────────────┼─────┤ │ │ │ │天福國術館 │1,200元 │ │ │ │ ├──────────────┼─────┤ │ │ │ │劉明海診所 │950元 │ │ │ │ ├──────────────┼─────┤ │ │ │ │中正骨科 │780元 │ │ │ │ ├──────────────┼─────┼───────┤ │ │ │小計 │46,142元 │ │ ├──┼────┼──────────────┼─────┼───────┤ │2 │交通費 │建生堂中醫診所 │655元 │被告不爭執,總│ │ │ ├──────────────┼─────┤額為11,037元。│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312元 │ │ │ │ ├──────────────┼─────┤ │ │ │ │二聖醫院 │250元 │ │ │ │ ├──────────────┼─────┤ │ │ │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920元 │ │ │ │ ├──────────────┼─────┤ │ │ │ │大豐中醫診所 │5,900元 │ │ │ │ ├──────────────┼─────┼───────┤ │ │ │合安堂藥房 │7,200元 │被告爭執,總額│ │ │ ├──────────────┼─────┤26,450元。 │ │ │ │天福國術館 │1,050元 │ │ │ │ ├──────────────┼─────┤ │ │ │ │右昌醫院 │2,650元 │ │ │ │ ├──────────────┼─────┤ │ │ │ │泰合復建科診所 │14,500元 │ │ │ │ ├──────────────┼─────┤ │ │ │ │宏益骨科 │1,050元 │ │ │ │ ├──────────────┼─────┼───────┤ │ │ │小計 │37,487元 │ │ ├──┼────┼──────────────┼─────┼───────┤ │3 │財物損失│安全帽 │1,800元 │被告主張應折舊│ │ │ ├──────────────┼─────┤,折舊後總額為│ │ │ │外套 │3,680元 │5,030元。 │ │ │ ├──────────────┼─────┤ │ │ │ │眼鏡 │1,800元 │ │ │ │ ├──────────────┼─────┤ │ │ │ │小計 │7,280元 │ │ ├──┼────┴──────────────┼─────┼───────┤ │4 │看護費 │3,600元 │被告爭執 │ ├──┼───────────────────┼─────┼───────┤ │5 │工作損失 │196,680元 │被告爭執 │ ├──┼───────────────────┼─────┼───────┤ │6 │預計將來之醫療費用 │20,000元 │被告爭執 │ ├──┼───────────────────┼─────┼───────┤ │7 │慰撫金 │50,000元 │被告爭執 │ ├──┼───────────────────┼─────┼───────┤ │8 │總計 │361,189元 │被告不爭執之金│ │ │ │ │額為38,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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