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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潘依灶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許瑞東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底為了參與訴外人吳○○及兩造 等人共同組成之合夥投資事業,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1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 之女潘○○之名義於89年1 月底前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 2,300,000 元(其中1,150,000 元係原告個人所有)至吳○ ○及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後吳○○已將投資款退還給 被告,被告僅返還原告500,000 元,尚有650,000 元之借 款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過錢,伊於88年間雖有答應原告 之邀約,而參與原告、吳○○、被告及葉○○等人共同組成 之合夥投資事業500,000 元,但伊本人有資力,不須向原告 借款,伊已在88年11月19日以伊太太湯○○之名義匯款500, 000 元至原告之女潘○○之帳戶內,原告匯給吳○○之2,30 0,000 元,係原告所保管之投資款再次投資,其中之1,150, 000 元,並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借款,又兩造及吳○○等 人共組之合夥事業,亦早於13、14年前即均已結清,原告十 幾年來常至被告店裡聊天,均未主張有系爭借款存在及有何 投資款未結清之情事,經十餘年後現始主張,與常情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吳○○、葉○○等人於87年1 月間曾一起合 夥出資投資多次,並將投資款項交訴外人吳○○統籌操作 。 (二)訴外人吳○○確有收受原告上開100 萬元、130 萬元作為 投資用途之匯款。 (三)被告曾在88年11月19日以其太太湯○○之名義匯款50萬元 至原告之女潘○○之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存在?如有,是否已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 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 及生效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之說明,原告自必須就兩造間曾於何時、就多少金額已達成 合意,及已交付被告多少借款金額之借款成立要件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而就此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借據為證 ,而係僅提出其曾以其女潘○○之名義於88年11月11日匯款 1,300,000 元至訴外人吳○○帳戶,及於89年1 月21日匯款 1,000,000 元至訴外人儀和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 紙 為證,惟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買賣、贈與、 工程款、合夥投資、... 等等,原因繁多,而非僅囿於金錢 借貸一端而已,故僅有匯款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即有系爭 借款存在,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上開匯款之 對象分別為訴外人吳○○及儀和有限公司,均非被告,更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除此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匯 款證明之外,原告即僅空言主張,並未另舉出其他確實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應為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而應駁 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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