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潘依灶
訴訟
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許瑞東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底為了參與訴外人吳○○及
兩造
等人共同組成之合夥投資事業,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150,000 元(下稱
系爭借款),原告
乃以訴外人即原告
之女潘○○之名義於89年1 月底前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
2,300,000 元(其中1,150,000 元係原告個人所有)至吳○
○及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
惟嗣後吳○○已將投資款退還給
被告,
詎被告僅返還原告500,000 元,尚有650,000 元之借
款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借貸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過錢,伊於88年間雖有答應原告
之邀約,而參與原告、吳○○、被告及葉○○等人共同組成
之合夥投資事業500,000 元,但伊本人有
資力,不須向原告
借款,伊已在88年11月19日以伊太太湯○○之名義匯款500,
000 元至原告之女潘○○之帳戶內,原告匯給吳○○之2,30
0,000 元,係原告所保管之投資款再次投資,其中之1,150,
000 元,並
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借款,又兩造及吳○○等
人共組之合夥事業,亦早於13、14年前即均已結清,原告十
幾年來常至被告店裡聊天,均未主張有系爭借款存在及有何
投資款未結清之情事,經十餘年後現始主張,與常情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吳○○、葉○○等人於87年1 月間曾一起合
夥出資投資多次,並將投資款項交訴外人吳○○統籌操作
。
(二)訴外人吳○○確有收受原告
上開100 萬元、130 萬元作為
投資用途之匯款。
(三)被告曾在88年11月19日以其太太湯○○之名義匯款50萬元
至原告之女潘○○之帳戶內。
四、
本件爭點:
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存在?如有,是否已清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
數量確已達成
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
及生效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
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
要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之說明,原告自必須就兩造間曾於何時、就多少金額已達成
合意,及已交付被告多少借款金額之借款成立要件事實,舉
證
以實其說。而就此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借據為證
,而係僅提出其曾以其女潘○○之名義於88年11月11日匯款
1,300,000 元至訴外人吳○○帳戶,及於89年1 月21日匯款
1,000,000 元至訴外人儀和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 紙
為證,惟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買賣、
贈與、
工程款、合夥投資、... 等等,原因繁多,
而非僅囿於金錢
借貸一端而已,故僅有匯款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即有系爭
借款存在,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上開匯款之
對象分別為訴外人吳○○及儀和有限公司,均非被告,更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除此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匯
款證明之外,原告即僅空言主張,並未另舉出其他確實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應為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而應駁
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