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林素娥
訴訟
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 告 橋孚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文娟
被 告 謝希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莊文娟、謝希聖分別係被告橋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橋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自民國97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因以橋孚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所經銷之
「美利達」牌自行車,
嗣莊文娟、謝希聖
乃邀原告以
上開貨
款
債權與之合夥經營自行車業,並約定
兩造利潤各半。
惟莊
文娟、謝希聖始終未將橋孚公司之獲利給付原告,
期間原告
尚透過訴外人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莊
文娟、謝希聖協商,莊文娟、謝希聖同意給付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3,000,000 元及利潤1,200,000 元,計4,200,00
0 元之理由,依
民法委任關係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莊
文娟、謝希聖提起本訴,原起訴聲明:㈠莊文娟、謝希聖應
給付原告4,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01 年7 月23日具狀表示,基於合夥關係對被
告請求盈餘分配及返還出資額(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於
101 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橋孚公司為被告,表示原告透過訴
外人即○○公司之總經理凃○○與橋孚公司談論退夥及終止
隱名合夥關係,且兩造同意以4,200,000 元為退夥及終止隱
名合夥關係之金額,故以合夥關係之請求盈餘分配、返還出
資額及言詞和解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並聲明:
㈠莊文娟、謝希聖與橋孚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200,000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至147 頁)。
復於101 年12月
21日具狀,以原告與橋孚公司合夥後,原告
解除契約,因原
告透過凃○○與橋孚公司達成4,200,000 元和解,依民法第
700 條、第702 條、第686 條第1 項、第736 條規定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橋孚公司應給付原告4,200,000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01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被告莊文娟、謝希聖,見本院卷第
165 、186 至191 頁)。再於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本件請求基礎事實僅限於原告因合夥糾紛,透過凃○○
與橋孚公司、莊文娟及謝希聖達成和解,再追加莊文娟、謝
希聖為被告,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據(
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末於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莊文娟、謝希聖與橋孚公司(下
合稱莊文娟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0 元,及均自
原告102 年3 月8 日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7 、248 頁
)
三、原告
前揭當事人及
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基於原告透過凃汝
霖與莊文娟等3 人達成和解之相同基礎事實,且經莊文娟、
謝希聖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於102 年3 月21日變更聲明如上,所使用訴訟及證據資料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訴外人聯易車料行之負責人,從事「美
利達」牌自行車經銷業務,橋孚公司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0
月止向原告進貨計數百萬元,莊文娟及謝希聖遂邀原告以其
中3,000,000 元貨款出資合夥,莊文娟、謝希聖並持續以橋
孚公司從事合夥事業。而原告於合夥期間,屢經多次要求查
閱合夥事業之相關報表,惟被告提出之帳目始終不清,致兩
造間發生合夥之財務糾紛。嗣原告委由凃○○與莊文娟及謝
希聖洽談處理前揭合夥糾紛之事宜,凃○○即分別於:㈠10
0 年7 月6 日12時30分在幕府壽司;㈡同月11日14時在莊文
娟、謝希聖店內(下稱
系爭店內);㈢同月21日17時30分在
系爭店內;㈣同年8 月21日20時在文化中心麥當勞(下稱系
爭麥當勞);㈤同月31日16時30分在系爭麥當勞,與莊文娟
、謝希聖口頭協調,且於上開㈢、㈤所示時間,達成由莊文
娟、謝希聖給付原告4,200,000 元之方式(下稱系爭方案)
,作為原告因退夥而取回出資及利潤之和解金額。倘本院審
理後,認莊文娟、謝希聖僅係以橋孚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凃
○○進行上開各次協調,則橋孚公司亦應依系爭方案給付原
告4,200,000 元,並與莊文娟、謝希聖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為此,
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莊文娟、謝希聖與橋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0,000 元,及均自原告102 年3 月8 日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
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
,同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莊文娟等3 人則均以:莊文娟、謝希聖固有與○○公司之凃
○○談論關於原告合夥之財務問題,惟莊文娟等3 人均未曾
同意以4,200,000 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亦無同意簽發支票予
原告或將支票送至凃○○處。凃○○僅空言泛稱以橋孚公司
之規模,必有按月800,000 元之營收,但
迄未提出合夥利潤
之計算式,且橋孚公司經營自行車業務連年虧損,莊文娟等
3 人自無可能提出以4,200,000 元和解之條件。凃○○之職
業既與債務處理有關,兩造間如就系爭方案已意思
合致,自
無可能未簽訂書面契約。況凃○○前提出記載系爭方案之文
件,業遭莊文娟拒絕簽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方案未成立和
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橋孚公司與聯易車料行於97年7 月10日簽訂美利達展銷中心
合約書。
㈡聯易車料行登記組織為合夥,負責人係原告,
合夥人尚有訴
外人凃○○、凃○○、林○○及林○○(下稱林○○等4 人
)。
㈢莊文娟係橋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希聖則係該公司之董事
,莊文娟、謝希聖係配偶關係。
㈣聯易車料行之合夥人林○○等4 人將對橋孚公司之3,000,00
0 元合夥出資款債權讓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文娟、謝
希聖或橋孚公司給付4,2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 條、第153 條第1 項
固分別有明文。再按和解契約
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
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
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雖亦有判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
易言之,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
適用有利
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
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透過凃○○已與莊文娟等3 人
就系爭方案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之事實,既經莊文娟等3 人
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方案已具意思合致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方案業達成意思合致,固以凃○○為
證
云云。然查,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100 年起幫
原告就聯易車料行之發票憑證、庫存等項目記帳,於100 年
7 月間認識莊文娟、謝希聖之前1 、2 個月,有聽過橋孚公
司。(問:100 年7 月6 日12時30分有無見過莊文娟、謝希
聖?)時間不記得,但伊首次係經原告帶領至莊文娟、謝希
聖位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的店(即系爭店內),當時
是跟莊文娟談話,第1 次見面主要係聽原告與莊文娟對談對
帳範圍,但不記得細節。之後,還見過莊文娟、謝希聖好幾
次,也去過系爭店內好幾次,謝希聖都會對伊打招呼並告知
莊文娟在樓上。伊都上樓找莊文娟,洽談內容係原告與莊文
娟所談帳務數字差異,關於原告所提數字,莊文娟表示原告
計算盈餘數額過高,無法與原告談和解或還款。原告當時按
售貨價扣減出貨成本,計算利潤為3,000,000 元,加計本金
3,000,000 元,共6,000,000 元,並提供伊相關單據查看,
但目前不記得3,000,000 元之出貨係含何年、何月、何款之
車輛,因車子種類、促銷項目太多,且伊無留存該等帳目資
料。(問:既然幫原告記帳,為何未留存相關車款資料?)
莊文娟與原告間之帳務非伊服務範圍,故未保留與本件相關
之車款資料。原告於伊介入前,已向莊文娟談6,000,000 元
,莊文娟對伊表示沒有賺那麼多,然由原告提供莊文娟所交
付之帳目,伊看完認為數字變動太大,且欠缺帳本、憑證等
計算基礎,莊文娟所提帳目數字顯不合理。伊受原告委託後
,有找莊文娟洽談4 、5 次,而第2 次或第3 次係在麥當勞
,內容係莊文娟與原告間之數字差異,伊向莊文娟告知合夥
事業一定要有帳,沒有帳絕對理虧,莊文娟反問怎麼辦,伊
告知應自行提出算法與原告溝通,同時亦稱應儘速與原告談
清楚,以原告在業界之經驗,若能與原告合作可賺更多錢,
莊文娟表示已知悉,在麥當勞洽談過程約1 個半小時,雙方
就離開。接續幾次均在系爭店內與莊文娟洽談,僅最後1 次
係連同謝希聖在場,而莊文娟亦請伊幫忙。倒數第3 次見面
時,莊文娟告訴伊如可接受4,000,000 元,莊文娟會去借錢
開某月份支票,先給原告一筆錢,並讓原告挑貨,因原告當
時仍要求500 餘萬元,伊乃對莊文娟回稱不可能,但會幫忙
。伊回去後,基於莊文娟所提之4,000,000 元,向原告提到
4,200,000 元,且表示若原告仍不同意4,200,000 元,伊亦
不願再幫原告洽談,原告
斯時尚堅持要3,000,000 元現金,
餘1,200,000 元由原告挑貨,但莊文娟之意思與原告相反。
倒數第2 次見面前,伊對原告說該次要去收支票,因原告仍
堅持要3,000,000 元現金,伊乃對原告稱「我所確認之金額
係4,200,000 元,該案要結束了,我也要結束了」。倒數第
2 次見面時,伊告訴莊文娟已幫忙爭取到4,200,000 元,其
中現金3,000,000 元,貨1,200,000 元,莊文娟表示不行,
如果金額可多少(約2,000,000 元、2,500,000 元上下,目
前不記得金額),及當場作勢要取支票為簽發行為,伊當場
表示會幫忙向原告爭取,莊文娟竟稱要與謝希聖講一下,且
稱餘款部分給貨,並答應當晚8 點一定會給伊支票,要求伊
相信。當場莊文娟雖有提到第1 張支票之金額,
發票日為9
月底,然未提到發票人,而金額伊不記得,另第2 張係隔年
,至於分期之支票張數已不記得。莊文娟與原告就總額是達
成共識,至於現金、貨各給多少,
彼此仍有意見。莊文娟講
完後,伊即離去。但伊於當晚並未拿到支票,8 點過後莊文
娟已不接電話。最後一次係於8 月下旬,伊至系爭店內時,
謝希聖先說現金、貨各200 餘萬元後,即遭莊文娟阻止,伊
已無法記憶莊文娟該日所說內容,伊認為莊文娟無信用,無
法與之再談。(問:當日有無談到4,200,000 元係雙方和解
金額?)無法回答。(問:原告是與莊文娟達成4,200,000
元和解之意?抑或與莊文娟、謝希聖達成和解?)莊文娟只
告知要與謝希聖說一下,並無提到莊文娟、謝希聖要一起給
原告4,200,000 元。(問:既然已談到4,200,000 元,為何
不與莊文娟或謝希聖簽白紙黑字之契約?)伊於倒數第三次
時請莊文娟簽書面契約,但莊文娟說不用簽字,請求伊相信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6 頁)。凃○○係原告聲請傳訊
之證人,且原告對凃○○所述內容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
院卷第256 頁),況凃○○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
述之必要,是凃○○所述應屬可採。由凃○○歷次協調過程
觀之,凃○○係於倒數第2 次與莊文娟洽談時,始提出4,20
0,000 元之數額,然當時莊文娟並未承諾該4,200,000 元係
由莊文娟、謝希聖抑或橋孚公司支付,且依凃○○協調結果
所示,至多僅達總額確定之程度,但對於該4,200,000 元中
現金及貨之各自比例與金額,兩造彼此仍有歧見,無法取得
共識,甚而連該現金之給付究屬一次給付或
分期給付;給付
方式為票據或匯款;如為分期給付,給付期數及各期金額若
干;如給付票據,票據之發票人、種類及是否約定到期日等
條件,均付之闕如,足見兩造間關於該4,200,000 元之給付
方式並未達意思合致。
㈢況依凃○○所述,其為兩造協調之過程中,兩造對該4,200,
000 元中現金及貨之比例係存在相互對立之意見,顯見現金
償債及貨物抵債之比例
核屬兩造間重要之爭執所在。而衡諸
事理,關於給付一定金額之和解內容,就該金額之給付方式
及前揭所列相關條件,均攸關相互磋商之兩造能否同意及接
受最終讓步之結果,
倘若兩造對上開給付方式未能有一致之
共識,往往造成和解無法成立,此誠屬訴訟上和解或其他調
解實務所常見,故關於給付一定金額之和解,如兩造就該金
額之給付方式欠缺合致之意思,自
難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
有效成立。則依凃○○上開所述,縱認兩造間就給付總額已
達確定,惟兩造間就給付義務人及給付方式均未達意思合致
,業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凃○○所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4,20
0,000 元之給付方式已有意思合致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方案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方案已成立和解
契約,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莊文娟等3 人為本
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