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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l19 條第1 項、 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收受本院同月16日雄院高100 司執才字第33661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4 月8 日陳報業已扣押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茂公司)新臺幣(下同)1, 549,362 元(內含手續費200 元),本院乃於100 年4 月18 日核發收取命令;旋因鳳茂公司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通知兩造因鳳茂公司供擔保 而停止執行;嗣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鳳茂 公司敗訴確定,本院再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依前核發之系爭 收取命令續向被告收取該存款債權,惟被告於101 年4 月18 日以鳳茂公司於被告已無存款可供收取而聲明異議,本院將 此異議轉知原告,原告於同月26日收受通知後,依限向本院 陳報已依規定起訴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61 號 執行卷可按,則原告既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之10日內(應扣除 在途期間6 日)之101 年5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而以鈞院85年度執字第76 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鳳茂公司對被告 之存款債權,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61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00 年3 月16日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鳳茂公司於846,238 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 48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對鳳茂公司清償。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4 月8 日具狀陳報已依指示扣得1,549,362 元( 含手續費200 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嗣鈞院於100 年4 月 18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才字第33661 號核發收取命令(下稱 系爭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惟因鳳 茂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後該訴訟 經判決鳳茂公司敗訴確定,鈞院於101 年4 月5 日再核發雄 院高100 司執才字第3366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准予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續向被告收取前開存款債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故意不實以鳳茂公司於被告 已無存款可供收取而聲明異議,且迄未給付原告扣押款,為 此爰依系爭扣押、收取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36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因鈞院 旋通知鳳茂公司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致被告之承辦 人員誤認系爭執行程序已撤銷,因而解除系爭扣押帳戶之事 故設定,嗣至被告再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始發現鳳茂公司 業於101 年2 月間將前開存款提領完畢,後被告雖多次要求 鳳茂公司返還扣押款,惟均遭其拒絕而未果。然被告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時,鳳茂公司既於被告處確已無存款可供收取, 足見被告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 所規定之收取訴訟,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 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而鳳茂公司對於 被告既已無存款債權,原告自無代位鳳茂公司向被告請求返 還存款之權。又縱認原告可代位行使請求該存款債權,惟鳳 茂公司前開訴訟既業以原告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擔保金, 則原告應先就該提存之擔保金求償,並於求償不足後,始得 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有權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 扣押款。另系爭扣押款係含作業成本手續費200 元,原告自 不得請求此部分手續費,又原告請求之利息亦不應大於鳳茂 公司於存款時所得請求之活期存款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鳳茂公司對原告有846,238 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 ㈡原告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鳳茂公司對 被告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鳳茂公司 在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另給付訴訟費用十分之八及系爭執行 費4,48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鳳茂公司清償。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且於100 年4 月8 日具狀陳報已扣押鳳茂公司1,549,362 元(含手續費20 0 元)。 ㈢本院於100 年4 月18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才字第33661 號核 發系爭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鳳茂公司之存款債權 1,549,362 元(內含手續費200 元),並於同年4 月20日送 達被告。惟因鳳茂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鳳 茂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供擔保提存,本院並於同年4 月20 日發文通知兩造及鳳茂公司有關系爭執行程序因鳳茂公司已 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而被告於同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隨 即解除扣押帳戶之事故設定。 ㈣鳳茂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鳳茂公司敗訴確定,本院乃 於101 年4 月5 日再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才字第33661 號執 行命令,准許原告依前開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續向被告收取 存款債權1,549,362 元(內含手續費200 元),惟鳳茂公司 因被告前已解除系爭扣押帳戶之事故設定,乃於101 年2 月 22日將上開扣押存款提領完畢。嗣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以 鳳茂公司於被告處已無存款可供收取而具狀聲明異議,並聲 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 於同月24日將此異議轉知原告,原告依限於10日內提起本訴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訴訟,其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扣押款項1,549,3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訴訟之性質: 按債權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對於異議之第三 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 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 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 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 ,祗能提起「確認之訴」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 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蓋禁止命令僅禁 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 求第三人給付。又收取訴訟與債權人之代位訴訟,債權人雖 均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債務人起訴,然二者亦有不同, 前者須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為扣押命令及 換價命令等執行程序,取得收取權後始得起訴,後者依據民 法之代位權起訴,毋庸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或經執行程 序。本件係經本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及執行命令予兩造及債 務人鳳茂公司,由原告續依系爭收取命令再向被告收取系爭 扣押款,惟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 項提起本訴,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之訴訟即係基 於本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收取權,並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對第三人債務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 付之收取訴訟,此自非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或代位訴訟,故 被告援引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之裁判(即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040號民事要旨)為據,抗辯本件訴訟係代位訴訟性 質云云,尚屬誤會。 ㈡原告依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向被告請求扣押款1,549,162 元 係屬有據: 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就債務人而言,其 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 除、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 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就第三債務人而言,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 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 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嗣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命 令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者,第三債務人仍須為給付。 ⒉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前因聲請執行鳳茂公司對第三債務人 即被告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鳳茂公 司在846,238 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訴訟費用十分之八及系爭執行費4,48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鳳茂公司清償;又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 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且具狀陳報已扣押系爭扣押款,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系爭扣押命令已對被告及債務人鳳茂公司發生 拘束力,被告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自不得對鳳茂公司 為清償。又本院於被告陳報已扣押系爭扣押款後,於100 年 4 月18日再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扣 押款,並於同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執行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斯時亦已發生收取命令之效力。 惟因鳳茂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本院乃於同年4 月22日通知因鳳茂公司已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即解除扣押帳戶 之事故設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 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 故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即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 此與強制執行之撤銷,不僅須停止執行程序,並須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狀態,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台 抗字第723 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原告於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後,因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 ,故鳳茂公司於系爭扣押、收取命令生效後而供擔保停止執 行,固使原告不得依系爭收取命令先行收取系爭扣押款,惟 因扣押命令之狀態仍然存在,該扣押命令仍有拘束力,倘第 三債務人之被告逕向執行債務人鳳茂公司為清償,揆諸前揭 說明,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即對執行債權人之原 告不生效力。而被告既自承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本院停止 執行通知後,即自行解除系爭扣押帳戶設定,則被告所顯 已造成鳳茂公司可隨時提領系爭扣押存款之狀態,致使鳳茂 公司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敗訴確定後,於101 年2 月 22日竟可自該經被告解除扣押設定之帳戶內將系爭扣押款全 部提領完畢,足見被告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不得因鳳茂公司已領取存款債權完畢,即以其已 清償存款債權或已無存款債權而對抗原告,其對鳳茂公司亦 不生清償效力,並於原告嗣後再基於系爭收取命令及執行命 令請求其給付時,其仍須為給付。是原告於鳳茂公司前開訴 訟敗訴確定後,請求本院續予執行,並經本院再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准許其依系爭收取命令續向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以該扣押款已遭鳳茂公司領 取而現已無存款對抗原告並聲明異議,基此,原告對於被告 上開所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主張被告應受系爭扣押命令、收取 命令拘束給付系爭扣押款,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扣押款總額1,549,362 元,係包含被告為扣押設定之 手續費200 元及實際扣押鳳茂公司之存款金額1,549,162 元 ,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執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6 頁),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基於收取 權而得向被告請求扣除其作業手續費後之實際扣押鳳茂公司 之存款金額1,549,162 元,暨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就該金額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可請求系爭存款債權,惟被告可行使 先訴抗辯權,即原告應先就鳳茂公司前開訴訟所提存擔保金 求償,於求償不足後,始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向被告請 求之利息亦不應大於鳳茂公司於存款時所得請求之活期存款 利率(即週年利率0.17% )云云。惟查,原告係基於本院核 發之系爭收取命令及執行命令之收取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扣 押款,此與鳳茂公司另案提存擔保金,係為擔保原告因前開 訴訟期間因停止執行致受損之賠償金之性質顯屬不同,且亦 無應先向鳳茂公司求償提存之擔保金後,始得基於收取權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扣押權之法律限制;另兩造間並無存有債 務人與保證人之關係,亦無何先訴抗辯權可得適用,故被告 抗辯其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係因違反 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遲未依本院之收取命令給付扣押 款,乃依法應負擔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與被 告與鳳茂公司間之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而為之利息約定係屬 二事,況原告從未併就自扣押鳳茂公司之存款債權後,被告 依約應付鳳茂公司之存款利息併向被告請求,被告亦無從基 於其與鳳茂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對原告為此抗辯,故被告所 辯顯均無足採,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竟於本 院通知因鳳茂公司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時,即自行解除系爭扣 押帳戶之事故設定,並讓鳳茂公司領取系爭扣押款,自已違 反系爭扣押命令,並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嗣後依系爭扣 押、收取命令及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9,16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又本件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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