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晶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21日簽訂購買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乙輛( 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合約,總價金額新台幣(下同) 4,075 萬元,於91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其驗收意見為:「 ㈠本案准予驗收。㈡本案契約價金支付方式:將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37號等起訴案中,疑似浮報價 格部分2,297,000 元整暫緩支付,其他價款38,453,000元整 先支付」。原告前公司負責之人黃○○為順利請款,特於驗 收紀錄代表原告簽名,同意就疑似浮報部分2,297,000 元暫 緩付款。 ㈡原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101 年3 月15日函催被告 給付暫緩款2,297,000 元,被告竟以系爭採購案之簽訂,係 原告自行承受指揮車採購案之虧損為交換利益,影響採購之 公正性及正常交易程序,自屬政府採購法所定廠商以其他利 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並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共扣除1,891,000 元,僅願支付406,000 元。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按民法第128 條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依原告起訴所提之本案之驗收會議決議事項㈣所載「本案 因涉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37號等之 起訴案,為兼顧本局立場與廠商意願及權利,本案對於起 訴中所提新台幣2,297,000 元整之浮報部分,經廠商同意 暫緩付款。本局會計室意見及廠商要求函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解釋後,再決定處理方式」,原告之請求權無 法行使,其時效自無開始起算可言,當不生時效是否消滅 之問題。此乃如請求權定有清償期,期限未屆滿前請求 權無法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回函,原告自始至終不 知者,故而原告仍應受驗收會議決議事項㈣之內容之約束 ,有原告所提被告92年4 月21日之函提「…似有悖當初之 雙方合意處理方式…」可稽足證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不可 行使,係雙方之合意,無請求權可行使之問題。故就本案 顯無民法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係「廠商亦不得以支 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從同時第1 項係規定機關之選 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牌辦理採購價格之規定,足證第2 項 係在約束廠商不得以類似行賄之方式行賄機關之任何人, 而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然本案縱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5771號之判決所認定機關係欲彌補廠商指揮車之431, 940 元之虧損,而將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之採購案給原告( 即廠商),仍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當 無同條第3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用,顯無疑 問。 ⒋又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係被告機關之高 ○○先生,檢察官認定之底價係依高○○先生所預估之底 價為據。然高○○先先生於 鈞院刑事案件作證時承認, 其係依美金匯率予以換算成新台幣而來(90年12月31日審 判筆錄),經受囑託採購代辦單位中央信託局之承辦經理 陳添桂於鈞院刑事案件作證時承述採購機關如用國內標時 ,不需考慮匯率(93年3 月23日審理筆錄),尤足以證明 浮報、圖利價格之認定有所違誤。其焉能以檢察官認定之 浮報價格或其內部採購人員高○○之預估金額做為契約不 履行之抗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外人黃○○於89年2 月10日承受431,940 元之損失下 ,先以1,575,000 元之價格標得被告指揮車2 輛之採購案後 ,換取訴外人陳○○允諾就70公尺雲梯車之採購,會配合放 寬規格及提高底價,以利其得標。後系爭雲梯車採購案於 89年7 月19日開標,果由黃○○主導之原告公司經減價後, 以4,075 萬元得標。兩造係於89年7 月26日簽約,原告並於 90年7 月26日交貨。惟檢調於90年1 月11日搜索黃○○之公 司,並於90年6 月20日對陳○○等人提起公訴,起訴書中認 定陳○○等圖利黃○○之金額為2,297,000 元。嗣原告仍履 約交貨,並於91年12月30日經被告驗收通過,而因本件採購 涉及貪污犯罪行為,被告則就起訴書所指圖利2,297,000 元 暫不支付,僅先支付38,453,000元。前開刑事案件經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 ○等人圖利行為成立,僅因被告暫未支付圖利金額,方認定 為圖利未遂,並因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已 作修正而改判免訴並確定,是本件訴外人黃○○以自負虧損 標取指揮車之對價,換取陳○○承諾放寬70公尺雲梯車採購 之規格與提高底價,促成伊雲梯車採購契約簽訂之事實,應 認定。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自暫未支 付之金額2,297,000 元,扣除溢價金額1,891,000 元(溢價 金額=契約金額40,750,000元─原估算金額38,859,000元) ,支付原告406,000 元之餘額並由其受領完成,被告並無再 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㈡又原告營業項目列有「消防器材車輛之買賣及消防工程設計 承裝業務」一項,原告提供雲梯車商品之價金請求權自屬商 人而其請求價金之權利,應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二 年時效之限制,則本件採購案於91年12月30日即已驗收完成 ,原告遲至101 年7 月2 日方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原告固主張稱,依據財務結算證明書所載,伊之請求權無法 行使云云惟查: ⒈依據91年12月26、30日驗收記錄之「驗收結果、三、㈥廠 商意見」所載:「…貴局無權扣留任何款項,應一次付清 全部款項。因貴局有本案涉及司法案件已起訴正審理中之 顧慮,故本公司同意先領取無爭議之款項,有爭議之部分 待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再辦理。」等語,同意暫 不行使其價金請求權。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上 開價金給付之爭議,亦函復稱,如有履約爭議而無法達成 協議,雙方可依約依法申請調解等語,明確說明原告可行 使其權利,謀求救濟,並未限制廠商不得請求價金。據此 ,機關遂依驗收結果,於92年3 月21日開立財物結算驗收 證明書予廠商,並支付無爭議之價金,惟逕行保留爭議款 項2,297,000 元未付。 ⒉原告對於被告暫緩支付爭議款項2,297,000 元亦認為無理 由,遂於92年4 月9 日以(92)晶字第000000號函,要求 給付貨款差額2,297,000 元。換言之,原告於刑事判決進 行中,即曾經行使其價金請求權,並如伊訴狀所稱,請 求權無法行使云云。 ⒊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92 年4 月10日(即被告收受意思表示之日)行使其價金請求 權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原告未於時效中斷後六個月內 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即91年 12月30日起計算時效期間,故於93年12月30日請求權因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兩造於89年7 月21日簽訂購買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乙輛之採購 合約,總價金額為4,075萬元,原告於90年7 月26日交貨, 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 ㈡原告前公司負責人黃○○於驗收紀錄之廠商意見欄載明,原 告公司同意先領取無爭議之款項,有爭議之部分(2,297,00 0 元),同意被告暫緩付款,待請示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後再 行處理。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4 號刑案判 決認定陳○○等人圖利未遂行為確定。 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自暫未支付之金額 2,297,000 元,扣除溢價金額1,891,000 元,支付原告406, 000元之餘額並由其受領完成。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 效? ㈡被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將應給付原告之 價款中扣減溢價金額1,891,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 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列有「消防器材車輛之買賣及 消防工程設計承裝業務」一項,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出售雲梯車商品之價 金請求權,自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為上開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二年之時效,堪予認定。 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而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復為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 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價金給付請求權應自可行使之 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 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台灣高等法 院94年建上易第8 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兩造於89年 7 月21日簽訂購買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乙輛之採購合約,總 價金額為4,075 萬元,原告業於90年7 月26日交付,被告 亦於91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實。是本件買賣標的物即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乙輛自91年 12 月30 日經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依採購合約即有給付 全部價金之義務,且自該日起,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即得以 行使,其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應堪認定。惟兩造依據91 年12月26、30日驗收記錄之「驗收結果、三、㈥廠商意見 」所載:「…貴局無權扣留任何款項,應一次付清全部款 項。因貴局有本案涉及司法案件已起訴正審理中之顧慮, 故本公司同意先領取無爭議之款項,有爭議之部分待請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原告同意暫不行使其價金請求權。嗣後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對於上開價金給付之爭議,已於92年1 月29日 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稱:貴局函詢「89年70 公尺雲梯消防車採購案」驗收付款疑義案,屬履約管理事 項,應由貴局據契約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如有爭議未 能達成協議,可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本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明確 說明被告可依合約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也未限制原告不得 依合約請求價金。據此,被告遂依驗收結果,於92年3 月 21日開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予廠商 ,並支付無爭議之價金38,453,000元,惟逕行保留爭議款 項2,297,000 元未付。而原告對於被告暫緩支付該爭議款 項2,297,000 元,認為被告「…無權扣留任何款項,應一 次付清全部貨款」,遂於92年4 月9 日以(92)晶字第 000000號函,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差額2,297,000 元(見本 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已行使餘款價金請求權,而該餘 款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在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是原 告主張其餘款價金請求權猶如定有清償期,無法行使,其 時效自無開始起算可言,不生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云云, 不足採信。另按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不得因 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均已如前所述,是原告另主張其請求權不 可行使,係基於雙方之合意,無請求權可行使之問題,無 民法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亦不足採憑。 ⒊本件原告既於92年4 月9 日以(92)晶字第000000號函, 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差額2,297,000 元,核其所為,應屬上 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之事由,而該函經 被告於92年4 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0頁下之被告收文 章),則原告行使餘款價金請求權雖因原告上開「請求」 之事由,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原告並未於時效中斷後 六個月內起訴,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自驗收完成之 日即91年12月30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計算其時效期間。故 算至93年12月30日止,原告之餘款價金請求權則因二年經 過未經中斷而時效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而拒絕給 付原告之餘款價金,尚屬有據。 ⒋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指駁。至被告依政府 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自暫未支付之金額2,297,000 元,扣除1,891,000 元,而支付原告406,000 元之餘額並 由原告受領完成等情,並無礙本件被告因上開餘額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而為其抗辯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㈡綜上,被告因原告之餘款價金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原告 餘款價金之請求,其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餘款價金1,89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