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晶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21日簽訂購買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乙輛(
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合約,總價金額新台幣(下同)
4,075 萬元,於91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其驗收意見為:「
㈠
本案准予驗收。㈡本案契約價金支付方式:將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37號等起訴案中,疑似浮報價
格部分2,297,000 元整暫緩支付,其他價款38,453,000元整
先支付」。原告前公司負責之人黃○○為順利請款,特於驗
收紀錄代表原告簽名,同意就疑似浮報部分2,297,000 元暫
緩付款。
㈡原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101 年3 月15日函催被告
給付暫緩款2,297,000 元,被告竟以系爭採購案之簽訂,係
原告自行承受指揮車採購案之虧損為交換利益,影響採購之
公正性及正常交易程序,自屬
政府採購法所定廠商以其他利
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並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共扣除1,891,000 元,僅願支付406,000 元。
爰依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按
民法第128 條明文規定「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參照),
依原告起訴所提之本案之驗收會議決議事項㈣
所載「本案
因涉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37號等之
起訴案,為兼顧本局立場與廠商意願及權利,本案對於起
訴中所提新台幣2,297,000 元整之浮報部分,經廠商同意
暫緩付款。
惟本局會計室意見及廠商要求函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解釋後,再決定處理方式」,原告之請求權無
法行使,其時效自無開始起算可言,當不生時效是否消滅
之問題。此乃
猶如請求權定有清償期,期限未屆滿前請求
權無法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回函,原告自始至終不
知者,故而原告仍應受驗收會議決議事項㈣之內容之約束
,有原告所提被告92年4 月21日之函提「…似有悖當初之
雙方
合意處理方式…」
可稽。
足證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不可
行使,係雙方之合意,無請求權可行使之問題。故就本案
顯無民法
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係「廠商亦不得以支
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從同時第1 項係規定機關之選
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牌辦理採購價格之規定,足證第2 項
係在約束廠商不得以類似行賄之方式行賄機關之任何人,
而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然本案縱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5771號之判決所認定機關係欲彌補廠商指揮車之431,
940 元之虧損,而將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之採購案給原告(
即廠商),仍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當
無同條第3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
適用,顯無疑
問。
⒋又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係被告機關之高
○○先生,檢察官認定之底價係依高○○先生所預估之底
價為據。然高○○先先生於
鈞院刑事案件作證時承認,
其係依美金匯率
予以換算成新台幣而來(90年12月31日審
判筆錄),經受囑託採購代辦單位中央信託局之承辦經理
陳添桂於鈞院刑事案件作證時承述採購機關如用國內標時
,不需考慮匯率(93年3 月23日審理筆錄),尤足以證明
浮報、圖利價格之認定有所違誤。其焉能以檢察官認定之
浮報價格或其內部採購人員高○○之預估金額做為契約不
履行之
抗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外人黃○○於89年2 月10日承受431,940 元之損失下
,先以1,575,000 元之價格標得被告指揮車2 輛之採購案後
,換取訴外人陳○○允諾就70公尺雲梯車之採購,會配合放
寬規格及提高底價,以利其得標。
嗣後系爭雲梯車採購案於
89年7 月19日開標,果由黃○○主導之原告公司經減價後,
以4,075 萬元得標。兩造係於89年7 月26日簽約,原告並於
90年7 月26日交貨。惟檢調於90年1 月11日搜索黃○○之公
司,並於90年6 月20日對陳○○等人提起公訴,起訴書中認
定陳○○等圖利黃○○之金額為2,297,000 元。嗣原告仍履
約交貨,並於91年12月30日經被告驗收通過,而因本件採購
涉及貪污犯罪行為,被告則就起訴書所指圖利2,297,000 元
暫不支付,僅先支付38,453,000元。前開刑事案件經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
○等人圖利行為成立,僅因被告暫未支付圖利金額,方認定
為圖利未遂,並因
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已
作修正而改判免訴並確定,是本件訴外人黃○○以自負虧損
標取指揮車之
對價,換取陳○○承諾放寬70公尺雲梯車採購
之規格與提高底價,促成伊雲梯車採購契約簽訂之事實,應
堪認定。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自暫未支
付之金額2,297,000 元,扣除溢價金額1,891,000 元(溢價
金額=契約金額40,750,000元─原估算金額38,859,000元)
,支付原告406,000 元之餘額並由其受領完成,被告並無再
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㈡又原告營業項目列有「消防器材車輛之買賣及消防工程設計
承裝業務」一項,原告提供雲梯車商品之價金請求權自屬商
人而其請求價金之權利,應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二
年時效之限制,則本件採購案於91年12月30日即已驗收完成
,原告遲至101 年7 月2 日方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原告固主張稱,依據財務結算證明書所載,伊之請求權無法
行使
云云,
惟查:
⒈依據91年12月26、30日驗收
記錄之「驗收結果、三、㈥廠
商意見」所載:「…貴局無權扣留任何款項,應一次付清
全部款項。因貴局有本案涉及司法案件已起訴正審理中之
顧慮,故本公司同意先領取無爭議之款項,有爭議之部分
待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再辦理。」等語,同意暫
不行使其價金請求權。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
上
開價金給付之爭議,亦函復稱,如有履約爭議而無法達成
協議,雙方可依約依法申請調解等語,明確說明原告可行
使其權利,謀求救濟,並未限制廠商不得請求價金。據此
,機關遂依驗收結果,於92年3 月21日開立財物結算驗收
證明書予廠商,並支付無爭議之價金,惟逕行保留爭議款
項2,297,000 元未付。
⒉原告對於被告暫緩支付爭議款項2,297,000 元亦認為無理
由,遂於92年4 月9 日以(92)晶字第000000號函,要求
給付貨款差額2,297,000 元。換言之,原告於刑事判決進
行中,即曾經行使其價金請求權,並
非如伊訴狀
所稱,請
求權無法行使云云。
⒊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92
年4 月10日(即被告收受意思表示之日)行使其價金請求
權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原告未於時效中斷後六個月內
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即91年
12月30日起計算時效
期間,故於93年12月30日請求權因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兩造於89年7 月21日簽訂購買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乙輛之採購
合約,總價金額為4,075萬元,原告於90年7 月26日交貨,
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
㈡原告前公司負責人黃○○於驗收紀錄之廠商意見欄載明,原
告公司同意先領取無爭議之款項,有爭議之部分(2,297,00
0 元),同意被告暫緩付款,待請示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後再
行處理。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4 號刑案判
決認定陳○○等人圖利未遂行為確定。
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自暫未支付之金額
2,297,000 元,扣除溢價金額1,891,000 元,支付原告406,
000元之餘額並由其受領完成。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
效?
㈡被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將應給付原告之
價款中扣減溢價金額1,891,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
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列有「消防器材車輛之買賣及
消防工程設計承裝業務」一項,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出售雲梯車商品之價
金請求權,自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為上開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二年之時效,
堪予認定。
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而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復為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不得因當
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價金給付請求權應自可行使之
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
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
在主觀上知悉
與否而有影響。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台灣高等法
院94年建上易第8 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兩造於89年
7 月21日簽訂購買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乙輛之採購合約,總
價金額為4,075 萬元,原告業於90年7 月26日交付,被告
亦於91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
信實。是本件買賣
標的物即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乙輛自91年
12 月30 日經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依採購合約即有給付
全部價金之義務,且自該日起,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即得以
行使,其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應
堪認定。惟兩造依據91
年12月26、30日驗收記錄之「驗收結果、三、㈥廠商意見
」所載:「…貴局無權扣留任何款項,應一次付清全部款
項。因貴局有本案涉及司法案件已起訴正審理中之顧慮,
故本公司同意先領取無爭議之款項,有爭議之部分待請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原告同意暫不行使其價金請求權。嗣後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對於上開價金給付之爭議,已於92年1 月29日
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稱:貴局函詢「89年70
公尺雲梯消防車採購案」驗收付款疑義案,屬履約管理事
項,應由貴局據契約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如有爭議未
能達成協議,可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本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明確
說明被告可依合約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也未限制原告不得
依合約請求價金。據此,被告遂依驗收結果,於92年3 月
21日開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予廠商
,並支付無爭議之價金38,453,000元,惟逕行保留爭議款
項2,297,000 元未付。而原告對於被告暫緩支付該爭議款
項2,297,000 元,認為被告「…無權扣留任何款項,應一
次付清全部貨款」,遂於92年4 月9 日以(92)晶字第
000000號函,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差額2,297,000 元(見本
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已行使餘款價金請求權,而該餘
款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在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是原
告主張其餘款價金請求權猶如定有清償期,無法行使,其
時效自無開始起算可言,不生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云云,
不足採信。另按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不得因
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均已如前所述,是原告另主張其請求權不
可行使,係基於雙方之合意,無請求權可行使之問題,無
民法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亦不足採憑。
⒊本件原告既於92年4 月9 日以(92)晶字第000000號函,
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差額2,297,000 元,核其所為,應屬上
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之事由,而該函經
被告於92年4 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0頁下之被告收文
章),則原告行使餘款價金請求權雖因原告上開「請求」
之事由,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原告並未於時效中斷後
六個月內起訴,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自驗收完成之
日即91年12月30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計算其時效期間。故
算至93年12月30日止,原告之餘款價金請求權則因二年經
過未經中斷而時效完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而拒絕給
付原告之餘款價金,尚屬有據。
⒋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
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指駁。至被告依政府
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自暫未支付之金額2,297,000
元,扣除1,891,000 元,而支付原告406,000 元之餘額並
由原告受領完成等情,並無礙本件被告因上開餘額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而為其
抗辯權之行使,
附此
敘明。
㈡綜上,被告因原告之餘款價金
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原告
餘款價金之請求,其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餘款價金1,89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