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陳瑞宗
被 告 薈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艷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劉貞麟(原名:劉瓊文)
林志陽(原名:林偉崧)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已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而被告林志陽(原名林偉崧
)、劉貞麟(原名劉瓊文)共積欠大安銀行新台幣(下同)
1,559,965 元
暨自民國91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9.22%計算之利息,原告為求
債權受償,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90年度執辰字第23123 號
債權憑證,分別於民國
10 0年2 月22日及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
聲請對林志陽、劉貞
麟對於被告薈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薈昇公司)之薪資債權
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660 號及100 年
度司執字第144525號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後(
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100 年3 月7 日、100 年
11月14日送達薈昇公司。
詎薈昇公司竟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及同年11月16日不實聲明
異議,並以「
債務人(即被告林
志陽、劉貞麟)
非第三人(即薈昇公司)或現非第三人員工
,無從扣押」為由,拒不配合辦理扣薪,林志陽、劉貞麟並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否認僱傭關係之存在,是原告
債權人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確認薈昇公司與林志陽、劉貞麟間自100 年3 月2 日起
迄
101 年8 月15日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薈昇公司負責人林豔秋與林志陽為姊弟,林豔
秋為讓林志陽、劉貞麟夫妻年老時尚有退休金可領取,故讓
負債累累之林志陽、劉貞麟寄保在薈昇公司名下,林志陽、
劉貞麟並未受僱於薈昇公司,也未領取薪資,只有林豔秋偶
爾基於姊弟關係,給予林志陽一些生活上的補助。薈昇公司
以經營貿易為業,不需要有常駐員工,而林豔秋因常上台北
、出國,方由其胞弟林志陽幫忙代收文件,101 年8 月,因
為原告聲請扣押薪資債權,薈昇公司始因此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原告如主張薈昇公司與林志陽、劉貞麟間僱傭關係存在
,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林志陽、劉貞麟共積欠原告1,559,965 元暨自民國9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2%計算之利息,
上開
債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辰字第23123 號
債權憑證予原告。
(二)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林志陽、劉貞麟對於
薈昇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後,分別於100 年3 月7 日、100 年11月14日送達
薈昇公司,而為薈昇公司以「債務人(即被告林志陽、劉
貞麟)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
異議。
(三)依林志陽、劉貞麟勞工保險紀錄,
渠2 人以薈昇公司為投
保單位之年資自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4日。
四、本件爭點為:
薈昇公司與林志陽、劉貞麟間自100 年3 月2 日起迄101 年
8月15日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
非
不得提起;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52年
台上字第
1922號著有判例
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對林志陽、劉貞麟有
債權未獲清償,其向本院聲請就林志陽、劉貞麟對於薈昇
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因薈昇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
林志陽、劉貞麟並非薈昇公司之員工,林志陽、劉貞麟亦
到庭否認上開僱傭關係之存在,是原告如不提起本件訴訟
,其對林志陽、劉貞麟之薪資債權即無法執行,
堪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薈昇公司與林志陽、劉貞麟間自100 年3 月2
日起迄101 年8 月15日存有僱傭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應先對於上開僱傭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於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之前,被告之答辯縱然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形,亦不能據此作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認定。
經查:
1.原告對於林志陽、劉貞麟對薈昇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之舉證
,無非係以林志陽、劉貞麟自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
14日間以薈昇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送達予林
志陽、劉貞麟之法院文書、
存證信函上,其送達地址為薈
昇公司之工廠地址,林志陽、劉貞麟並在其上蓋用薈昇公
司之戳章,並以
受僱人名義簽收
等情為據,並提出林志陽
、劉貞麟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存證信函
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7、48-51 、72、73頁),資為
佐
證。然關於林志陽、劉貞麟以薈昇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
保一事,被告係以:林豔秋係為讓林志陽、劉貞麟夫妻年
老時尚有退休金可領取,故讓負債累累之林志陽、劉貞麟
寄保在薈昇公司名下,林志陽、劉貞麟實際上並未受僱於
薈昇公司等語置辯。而其所謂「寄保」,
乃屬違反勞工保
險條例之行為,其將不實之資料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
險,雖有勞工保險條例相關罰則及民刑事上之責任,
惟其
此情形於社會上並非罕見,
參諸林志陽、劉貞麟為夫妻,
薈昇公司負責人林豔秋為林志陽胞姐一事,有被告
戶籍謄
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
9 頁),
是以林志陽、林豔秋為親姊弟之親屬關係,林豔
秋干冒上開風險,並願支付保費為林志陽、劉貞麟投保勞
工保險,以達使渠2 人得享有勞保之利益一事,並非違反
社會常情,復參諸林志陽、劉貞麟於98、99、100 年度財
產申報所得,並未見有薈昇公司領取之薪資,有渠2人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
),益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值採信。
2.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其答辯雖有反覆,其先辯稱
:林志陽、劉貞麟曾任職薈昇公司,2 人業於99年間離職
,因薈昇公司人員疏失,遲至101 年8 月間始辦理林志陽
、劉貞麟勞工保險退保事宜
云云(見本院卷第25、27頁)
,
嗣林志陽於101 年10月8 日到庭又改稱:薈昇公司是我
朋友王00的公司,他們想說我們經濟有困難,才幫我們
寄保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直至101 年11月19日,被
告等人始到庭坦承:薈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豔秋,王0
0已退出經營,林志陽、劉貞麟均未在薈昇公司任職,林
豔秋是為了讓胞弟夫妻有退休金可領,才為林志陽、劉貞
麟寄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關於被告說詞為何反覆
矛盾一事,被告係解釋以:當時係因為擔心牽扯到林豔秋
,會使薈昇公司遭到勞工保險局罰款,或有偽造文書之責
任,始未吐露實情等語,而其所謂「寄保」一情,確非法
所容許,並有民刑事上之相關罰則,業如前述,是被告所
辯,尚屬合理,
堪認其最後所辯,應為真實,該勞保資料
並不足以作為
渠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3.另原告另提出之送達證書等件,其送達地址雖為「高雄市
○○區○○路○○巷○ 號」,其上蓋有「薈昇公司發票專用
章」,林志陽、劉貞麟並於勾選「受僱人」該處簽章(見
本院卷第48、49、72、73頁),惟被告辯稱:美山路的住
址是薈昇公司的倉庫,前面是住家,林志陽的父母有時會
到那裡居住,故林志陽、劉貞麟有時也會到那裡陪伴父母
,而薈昇公司係以經營運動器材貿易為業,經營方法係林
豔秋接單後向下游廠商下單,賺取中間差價,故不需有常
駐員工,林豔秋如果不在公司的時候,即由林志陽、劉貞
麟基於親屬關係代收文件,只是純粹的幫忙,沒有因此領
取
報酬等語。查上開送達文書之存在,僅能證明林志陽、
劉貞麟曾為薈昇公司領取文件,並不能因此
遽認林志陽、
劉貞麟受僱於薈昇公司,參諸林志陽、劉貞麟不僅於薈昇
公司之文書上蓋印「薈昇公司發票章」,甚至連林志陽、
劉貞麟個人文件之送達證書上,亦蓋有「薈昇公司發票章
」,並在勾選「受僱人」欄位上簽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48 、49 、72、73頁),足見林志陽辯稱:有時候沒注意
文件內容就直接收了等語,係屬非虛,上開欄位之勾選並
非必然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作為待證事項之證明。而林
志陽、劉貞麟為林豔秋之胞弟、弟媳,其縱使有為林豔秋
代收文件之行為,亦不致足以推論渠等受僱於薈昇公司之
事實,故被告所辯,既無證據
足證其有虛偽而不值採信之
處,原告所提出之送達證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自不足
作為林志陽、劉貞麟與薈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積極證
明。
(三)綜上,堪認原告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間僱傭關
係之存在,是被告於訴訟中
縱有辯解前後不一之瑕疵,惟
其所辯既非有明顯悖於常理不可信之處,依前開說明,於
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之情形下,亦無從以此為有利為原告之
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薈昇公司與林志陽、劉貞麟間自10
0 年3 月2 日起迄101 年8 月15日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