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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富得 被   告 于中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之紅利債權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黃富得、于中淵於民國97年7 月1 日 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公 司)及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偉○公司),其中被告 黃富得出資百分之50,原告及被告于中淵各出資百分之25, 並由被告黃富得、于中淵擔任被告嘉運公司及偉○公司負責 人,原告則擔任二公司會計。兩造於100 年6 月因經營理念 不合,遂於同年12月16日協議由雙方各選任會計師查核公司 帳務,並以100 年7 月31日做為查核原告退股時股東權益淨 值之基準日,並均同意共同偕力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給 付退股金,至於原告應受分配之紅利,則以會計師查核報告 經雙方承認後由被告(除被告嘉運公司外,被告黃富得、于 中淵並以個人名義負責)付清。原告認會計師計算公司盈 餘時,退股基準日既為100 年7 月31日,則基準日前所生, 但入帳日期在基準日後之公司營業所生債權債務,均應列入 帳目,故應以原告正式退出被告嘉運公司之前一日即100 年 9 月5 日為計算盈餘基準日。但被告卻一律以100 年7 月31 日為基準日,且不同意將基準日前所生,而其後入帳的營業 利益計算分配。本件以原告方式計算分配會計師核算之被告 嘉運公司盈餘,至100 年9 月5 日,共計6,943,003 元,扣 除99年度年終獎金614,400 元、60,000元,及100 年6 月1 日發放之股利2,000,000 元,實際盈餘應為4,268,603 元, 今原告所佔股權為1/4 ,故可受分配之盈餘應為1,067,150 元,但依被告方式計算則為689,634 元。而被告於支付原告 債權人689, 634元後,竟否認原告尚餘377,516 元之紅利債 權。原告為此依兩造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依據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約 定第2 條第1 項及第7 項,公司盈餘分配股東紅利約定內容 得知,本件原告得受分配之被告嘉運公司盈餘應以100 年7 月31日為計算基準日,同年9 月5 日僅係原告任職被告嘉運 公司最後之時間。而會計師查核及覆核之被告嘉運公司累積 盈餘,計算至100 年7 月31日止為2,758,537 元,原告持 股比例1/4 計算,原告可受分配之盈餘應為689,634 元,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及被告黃富得、于中淵於97年7 月1 日共同出資成立被 告嘉運公司及偉○公司,其中被告黃富得出資百分之50,原 告及被告于中淵各出資百分之25。 ㈡被告嘉運公司由被告黃富得擔任負責人,原告則擔任公司會 計。 ㈢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00 年12月16日協議由雙方各選任 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務,並以100 年7 月31日作為查核原告退 股時股東權益淨值之基準日。 ㈣兩造對於100 年7 月31日前所生,入帳日期為該日後之營業 利益是否列入分配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以100 年9 月5 日為 計算可分配利益之基準日,被告則認為仍應以100 年7 月31 日為基準日。 ㈤被告嘉運公司99年度發放年終獎金614,400 元、60,000元, 另於100年6 月1 日發放股利2,000,000元。 ㈥被告就原告得分配之紅利,已支付689,634 元給原告之債權 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尚有377,516 元之 紅利債權,然被告均否認之,造成原告就此債權之法律上地 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以 敘明。 ㈡原告及被告黃富得、于中淵於97年7 月1 日共同出資成立被 告嘉運公司及偉○公司,其中被告黃富得出資百分之50,原 告及被告于中淵各出資百分之25,並由原告黃富得、于中淵 分別擔任被告嘉運公司及偉○公司負責人,原告則擔任二公 司會計。兩造於100 年6 月因經營理念不合,遂於同年12 月1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由雙方各選任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務, 並以100 年7 月31日做為查核原告退股時股東權益淨值之基 準日,及以100 年9 月6 日作為原告退職之基準日之事實,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隱名合夥契約書(院一卷第7 至 11頁)、協議書(院一卷第12至13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 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首在於被告嘉運公司發生 於000 年0 月00日前之損益,但係於該日後至同年9 月5 日 間入帳之營業利益,是否應列入原告得分配之範圍。茲就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兩造上開協議書之第2 項第1 款約定「100 年7 月31日為原告退出嘉運公司股東行列及查核股東權益淨值之 基準日」、第3 項前段約定「100 年9 月6 日為原告與嘉運 公司終止勞雇關係並解除嘉運公司主辦會計職務之基準日」 、第7 項第1 款則約定「原告得受分配之公司股東紅利之結 算日即退股基準日(計算依據為雙方各別選任之會計師查核 最終結果之股東權益淨值)」,此均為協議書上之文字記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述所謂「查核股東權益淨值之基 準日」、「原告得受分配之公司股東紅利之結算日」,日期 雖均明確,但就兩造本件爭執之事項,即被告嘉運公司發生 於000 年0 月00日前之損益,但係於該日後至同年9 月5 日 間入帳部分,是否亦應列入原告得分配之範圍內,即有所疑 ,而應探求兩造為上開協議時之真意。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得分配之紅利包括被告嘉運公司發生於00 0 年0 月00日前之損益,但係於該日後至同年9 月5 日間入 帳部分,並提出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嘉運(偉○)船 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協議程序會計師執行報告 民國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5 日」為證(院一卷第15至 37頁),依上開報告,會計師查核被告嘉運公司損益之期間 為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5 日,營業利益合計為6,943, 003 元,並無計算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間被告嘉 運公司之損益。又依上開報告所附由原告及被告黃富得、于 中淵簽署之查核同意書(院一卷第19頁),可見雙方均同意 就會計師查核之期間,係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亦即,在上開查核同意書及報告書中,均未有出現10 0 年7 月31日之日期。此外,本件業據證人即製作上開報告 之會計師林○○到庭證稱:我負責製作上開報告,當時均有 親自查閱相關報表及傳票。本件委託我查核之期間為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5 日,因為當事人的文字用語常常不精 確,所以我們在處理股東盈餘分配時,均會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本件因兩造之協議書上尚有100 年7 月31日之日期,所 以我有向兩造詢問查核的期間,而兩造均稱公司損益要算到 100 年9 月5 日,為求慎重,所以我就請兩造簽署上開查核 同意書。當時兩造所提供及我所接觸到的報表和帳冊,都是 到100 年9 月5 日,兩造都有同意以100 年9 月5 日作為計 算公司損益之基準。也就是100 年7 月31日是損益發生日期 的基準,但在100 年7 月31日前發生,入帳在該日至100 年 9 月5 日間之損益,都要列入。因此,我沒有另外再製作97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之公司損益報告等語明確(院 二卷第55至59頁)。而依證人林○○當庭所提出,其上有原 告、被告黃富得、于中淵簽名之公司帳冊目錄、傳票目錄、 存摺目錄(院二卷第63至65頁)所示,日期均係自97年7 月 1 日至100 年9 月5 日,並無任何至100 年7 月31日之資料 。本院審酌證人林○○為具有專業之會計師,與兩造均無利 害關係,且係親自查核相關帳冊、報表,及探求兩造查核期 間之真意,所述應具有可信性。此外,兩造協議書雖約定10 0 年7 月31日為原告退出嘉運公司股東行列及查核股東權益 淨值之基準日,惟委託會計師查核及所提供之相關帳冊、報 表,均係以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5 日為期間。再參以 協議書第7 項第1 款所約定「原告得受分配之公司股東紅利 之結算日即退股基準日(計算依據為雙方各別選任之會計師 查核最終結果之股東權益淨值)」,而上開證人林○○所查 核之最終結果,即被告嘉運公司之營業利益為6,943,003 元 ,足見兩造協議當時之真意,應係指被告嘉運公司發生於00 0 年0 月00日前之損益,於該日後至同年9 月5 日間入帳部 分,仍應列入原告得分配之範圍內。而上開解釋之結果,亦 與民法第689 條第1 項、第3 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 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 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之規定相 符。 ⒊被告雖以兩造上開協議之真意,並未包括被告嘉運公司發生 在100 年7 月31日前之損益,而於該日後至同年9 月5 日間 入帳部分。查核期間之所以至100 年9 月5 日,係因原告於 被告嘉運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至100 年9 月5 日,故有必要將 公司帳目查核至該日等語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覆核上開 查核報告之會計師李○○到庭證稱:被告嘉運公司係委託我 查核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之損益,因之前林○○ 會計師的報告是查核到100 年9 月5 日,所以我的覆核報告 書內亦有記載到100 年9 月5 日,6,943,003 元之結果並沒 有錯誤。我是依公司的總分類帳及傳票去查核出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之損益,只要在100 年7 月31日前沒有 實現之損益,我都沒有列進去,公司也無提供這方面之資料 。覆核報告書內我忘了附上我製作之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 7 月31日之損益表。我於覆核前並無先向兩造探求覆核之真 意,亦不知道兩造先前為何簽署上開查核同意書等語(院二 卷第50至55頁)。惟被告當時與原告協議時,如確係未將被 告嘉運公司發生在100 年7 月31日前之損益,而於該日後至 同年9 月5 日間入帳部分,納入原告得分配紅利之範圍,則 兩造應於委託證人林○○查核時,要求另計算97年7 月1 日 至100 年7 月31日間之損益,但兩造於簽署查核同意書及提 供相關帳冊、報表時,均係以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5 日為期間,均未有涉及100 年7 月31日此日期,與被告上開 答辯已有所歧異。再者,依證人李○○之覆核報告書(院一 卷第41至44頁),其中就被告嘉運公司自97年7 月1 日至10 0 年7 月31日累積盈虧2,758,537 元之記載,並無任何計算 依據之說明,亦無可資對照之附件。且證人李○○亦有證述 其並未有先探求兩造覆核之真意,是其證述與證人林○○所 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證述,及庭呈資料相比,亦無從證明被 告上開之答辯。又被告雖另提出兩造於磋商協議期間往來之 文件(院二卷第19至23頁),惟該等文件亦僅顯示出上開協 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發生在100 年7 月31日前之公司損益 ,但入帳於該日後至100 年9 月5 日間之部分,應為如何之 處理,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準此,兩造上開協議內容之真意,就原告所得分配紅利之範 圍,應係包括被告嘉運公司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之損益 ,而於該日後至同年9 月5 日間入帳之部分,則續應探究者 即為原告得分配到之紅利金額為何。查被告嘉運公司自97年 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5 日之營業利益為6,943,003 元,業 經證人林○○查核如前,且經證人李○○覆核無誤。被告雖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爭執該金額之正確性,惟其前即以答辯 狀表示對上開金額無爭執(院一卷第67頁),其事後反覆, 又無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此外,被告嘉運公司於99年 度發放年終獎金614,400 元、60,000元,另於100 年6 月1 日發放股利2,000,000 元之情,兩造均無爭執,而原告之出 資比例為百分之25,則原告可得分配之紅利即應為1,067,15 0 元【計算式:(6,943,003 -614,400 -60,000-2,000, 000 )÷4 ,小數點以下捨去】。而被告已將其中689,634 元支付給原告之債權人,則原告尚餘之紅利債權應為377,51 6 元。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有377,516 元之 紅利債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兩造協議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認為兩造上開協議之真意,應係以100 年7 月31日為計 算被告嘉運公司損益發生之基準日,亦即發生在該日以前, 但於該日後至100 年9 月5 日間入帳之損益,都應列入原告 得以分配紅利之範圍。則原告基於兩造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對被告尚有377,516 元之紅利債權,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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