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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佳鴻水產(越南)有限公司GALLANT OCEAN(VIETNAM)        CO.,LTD 法定代理人 Ho Shan T.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珍宏水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告合法委任邱揚勝律 師為起訴等訴訟行為之訴訟代理權委任書狀。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二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外國法人以經認許者為限,有權利 能力,而取得於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 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 人團體名義在訴訟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再按當事人於訴訟 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法人者,其在外國 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 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外國公司,是否經我國認許?若經認許,請提出經 濟部之證明文件;若未經認許,請提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 人資格證明,及Ho Shan Tien( 何山田) 為合法設立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 譯本。而原告為外國公司,邱揚勝律師雖提出原告出具之委 任書,惟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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