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佳鴻水產(越南)有限公司GALLANT OCEAN(VIETNAM)
CO.,LTD
法定
代理人 Ho Shan T.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上原告與
被告珍宏水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法上
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及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原告合法委任邱揚勝律
師為起訴等訴訟行為之訴訟
代理權委任書狀。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二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外國法人以經認許者為限,有
權利
能力,而取得於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
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
非法
人團體名義在訴訟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再
按當事人於訴訟
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
依職權調
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法人者,其在外國
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
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外國公司,是否經我國認許?若經認許,請提出經
濟部之證明文件;若未經認許,請提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
人資格證明,及Ho Shan Tien( 何山田) 為合法設立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
譯本。而原告為外國公司,邱揚勝律師雖提出原告出具之委
任書,
惟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