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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佳鴻水產(越南)有限公司GALLANT OCEAN(VIETNAM)        CO.,LTD 法定代理人 Ho Shan Tien(何山田)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珍宏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29,998.34 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29,998.41 元」;「尚有3,818.61元(48,000-2,998.34 =45,001.66 ,48,820.27 -45,001.66 =3,818.61)未獲清償 。」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有30,818.68 元(48,000-29,998.4 1 =18,001.59 ,48,820.27 -18,001.59 =30,818.68 )未獲 清償」;「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5筆尚未清償之貨款3, 818.6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 15筆尚未清償之貨款30,818.68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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