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龔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2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伊投保竊盜險
新臺幣(下同)693,000 元(含竊盜代步費、竊盜免折舊,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共計4,450 元,
兩造於系爭保
險契約第13條第1 項並約定系爭車輛被竊而將來尋回後,被
告得將系爭車輛收回,並應無條件退還全部賠償金。
嗣系爭
車輛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
與京吉路路口遭竊,被告隨即於99年10月29日下午4 時7 分
向伊辦理出險手續繳回註銷牌照登記書並簽立同意書,伊
乃
於100 年3 月30日分別將30,000元、623,700 元匯入被告及
系爭車輛辦理抵押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詎被告
於100 年6 月8 日經警方通知該車已經尋獲並於該日16時1
分向警方領回後,即逕於100 年6 月9 日將系爭車輛以490,
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美
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卻未依系爭保險契約返還已領取之保險
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70
0 元,及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保單資料、同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同意書、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款滿意書、
存證信函、系爭保險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9頁),經
核上揭文書
所載保險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尋回後續處理等約
定內容,俱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為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系爭車輛雖於出險後,經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書
第11條之規定出具同意書將系爭車輛之一切權益讓予原告而
於
斯時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然兩造亦於系爭保險
契約第13條另以明文約定「失竊車輛尋回之處理」方式,授
權被告得於系爭車輛尋回後任意決定是否將系爭車輛取回(
僅係應於取回之同時退還全額保險金),則被告既於100 年
6 月8 日經警方通知系爭車輛已尋獲後,當日領回系爭車輛
,並於
翌日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則
被告顯係有將系爭車輛收回之真意,始會以自己之名義再次
處分系爭車輛,則被告於處分系爭車輛之際顯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3條之約定行使其領回系爭車輛之權利,
堪予認定(
至被告為何選擇於系爭車輛尋回後將該車領回,甚或是於領
回後為如何之處分,此均係被告自行
衡酌該車之價值、折舊
之損失及
嗣後應承擔之返還義務
等情綜合而為判斷,併此敘
明)。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 項既明定「被保險汽車(
系爭車輛)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
,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
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於被告行使其權利領回系爭車輛之
後,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保險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既已於系爭車輛尋回後將系爭車輛領回轉售他人,
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返還其所請領之全部保險金,請
求被告退還653,700 元及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