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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蔡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陳美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64,114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主張被告就訴之聲 明所載金額每人應負1/2 之給付責任,非就同一金額同負全 部給付之責,並更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 4,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9 頁),揆諸前引規 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下旬委託原告為其尋覓農地, 並表明願於購得農地後,給付介紹費以資答謝(下稱系爭居 間契約)。原告嗣於100 年1 月底向訴外人即代書吳立宸轉 知上情,吳立宸則提供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36、 36-1、36-2、36-3、40、40-1、51、52、53、54、55、56、 57、57-1、58、59、59-1、60、60-1、61、62地號等21筆農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待售訊息予被告,詎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購得系爭土地後,竟拒不給付原告報酬,亦拒絕 透露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額,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買 賣價額為143,205,700 元,復依土地買賣仲介之市場行情即 按2%之抽佣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居間報酬數額為2,864, 114 元(即143,205,700 ×2%=2,8 64,114 )。為此爰依系 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64,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美珍為被告王豐銓之妻,未曾委託原告報 告土地買賣訂約機會,其與原告間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 。王豐銓雖自98年起即多方釋出願購置大片農地之訊息予各 該仲介公司、代書及農友,並於99年間透過友人知悉系爭土 地待售訊息,惟因地主售價過高致買賣不成,嗣原告雖曾透 過吳立宸來電表示,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可代為標購 云云,然而王豐銓已向其表明並無意願委託代標系爭土地, 故王豐銓與原告間亦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再者,王豐銓於 100 年3 月間透過訴外人即友人陳定慶居中介紹,而認識訴 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再平之子李欣育,始得藉由協助 其清理債務之方式,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3 月16日簽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未曾協助王豐銓與 地主周旋說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即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 從請求居間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大社鄉農會於96年1 月1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 年度執字第409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於98年 7 月13日結案。 ㈡大社鄉農會於98年11月11日再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624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大社鄉農會嗣於100 年3 月22日以該會業與李 再平達成協議為由,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㈢王豐銓為中華綠景農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綠景公司) 董事長,於100 年3 月16日以中華綠景公司名義,就系爭土 地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再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㈣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中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100 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 有部分1/2 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榮聰、王榮宏,並於100 年10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中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100 年10月7 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美珍名下。 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中之高雄市○○區○○○段 第40-1、41、51、52、53、54、55、56、57、57-1、58、59 、59-1、60、60-1、61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7 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豐銓名下。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若有,原告 應盡之契約義務是否以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㈡原告得否請 求居間報酬?數額若干?應否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予以酌減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若有,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 是否以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 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 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之合意,復約定以原告為 被告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毋待原告代為居中周旋說合等語 。被告否認之,並辯稱:陳美珍與原告間並無居間關係存在 ,又原告除應為王豐銓報告訂約機會外,尚須協助媒合簽約 ,始能謂已盡契約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吳立宸證稱:100 年1 月間原告向伊表示有朋友 要買很大的地做為植栽使用,約需10幾甲的土地,…原告說 想買地的人是一位王姓朋友,…她會叫買主直接跟伊聯絡( 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語,核與被告辯稱釋出有意購入土地 訊息者乃王豐銓,而非陳美玲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 ,佐以王豐銓為中華綠景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花卉栽培、農 作物栽培、造林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160 頁),及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中華綠景公司名義與李 再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等情,可知王豐銓為開展中華綠景公司業務,而有 蒐集購地資訊之需求,其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之 意思合致,然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顯示,陳美玲有何購地需 求存在,要難認其有何請託原告為自己報告土地買賣訂約機 會之意思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與陳美玲 有何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其主張陳美玲亦為系爭居間 契約當事人之一云云,殊非可採。 ⑵王豐銓固否認原告依約僅負有報告訂約機會之義務,並辯稱 :依照一般行情與交易習慣,必須在報告買賣機會後,協助 周旋說明、磋商締約,完成買賣契約後,才有給付報酬可言 (見本院卷第129 頁)云云,惟其辯解容有混淆報告居間及 媒介居間契約類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王豐銓 均未舉證證明有何交易習慣存在,復坦承伊請託原告為其報 告土地買賣之訂約機會時,並未向原告言明,要做到什麼程 度才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129 頁),再佐以證人吳立宸證 稱,第一次是王豐銓主動與伊聯繫,並告知伊需要5 甲以上 、將近10甲的地,也可以接受10甲以上的土地,…只有對伊 說如果將來成交,該給伊的錢會給伊,不會失禮,但沒有明 確告知要給多少佣金(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情可知,王豐 銓除要求報告買賣土地之訂約機會外,並未要求原告或吳立 宸為其向地主周旋說合,以促成簽約,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 居間契約,僅負有報告訂約機會之義務,尚屬非虛。 ⒊從而,原告與陳美珍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 主張陳美珍為系爭居間契約當事人之一,因乏證據證明,而 不可採,原告猶執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珍給 付居間報酬,即屬無據。惟原告與王豐銓間確有系爭居間契 約存在,原告依約僅負有為王豐銓報告土地買賣訂約機會之 義務,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數額若干?應否依民法第572 條規 定予以酌減?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66 條第1 項、 第2 項復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 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 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 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其報告而成立,並請求按買賣總 價2%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惟王豐銓否認之,並辯稱伊在原告 向其報告系爭土地待售訊息前,早於98年間即知悉上情,故 系爭買賣契約非因原告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原告不得請求 居間報酬等語。經查: ⑴證人吳立宸證稱,伊於100 年1 月中旬透過所訂購之法拍資 訊,得知系爭土地待售訊息,並於同年1 月間將上開訊息告 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乙節,核與系爭土地於98年間 經大社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 ,並以100 年1 月10日雄院高98司執水字第116247號函稿, 定期於100 年2 月17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之事實相符,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乙執行事件卷附第一次公開拍賣公告函稿, 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係於100 年1 月中旬透過吳立宸向王豐 銓報告系爭土地訂約之機會。 ⑵又王豐銓辯稱其於吳立宸向其報告訂約機會前,即已知悉系 爭土地待售訊息乙節,與證人吳立宸證述,伊將系爭土地之 拍賣資料傳真予王豐銓時,王豐銓在電話中已表示「他知道 那個地方」(見本院卷第112 頁)乙節相合,亦與證人即代 書洪國興證稱:伊在99年間即透過一位傅姓友人得知系爭土 地要出售,…該名友人曾出示地籍圖供伊與王豐銓閱覽,並 帶伊與王豐銓去現場,…當時約在99年夏天,…該名友人告 知地主欲出售之總價高達1 億餘元,…當時王豐銓說如果價 格能再便宜一點,才有購買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 語,及證人即前任立法委員鍾紹和證稱:伊於99年間經王豐 銓之胞兄介紹而認識王豐銓,王豐銓向伊表示需地籌設盆栽 博物館,…伊於99年底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該地總面積約 11至12公頃,距高雄市區也近,適合作為盆栽博物館用地, 所以伊就向王豐銓告知系爭土地要出售,…伊認識大社鄉農 會的人,知道農會要將系爭土地交付拍賣,…農會之前就曾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但底價太高,拍賣不成,…伊有帶王豐 銓去看地,一到那裡王豐銓就告訴伊,以前也有人帶他去看 過,但因價錢太貴,而且土地前方有納骨塔,所以沒有意願 購買(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語,大致相符,參諸大社鄉農 會前於96年間即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本院以 甲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期於97年12月18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 賣,嗣經數次流標,於98年7 月9 日特別拍賣仍無人應買, 而視為撤回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執行事件卷 附第一次公開拍賣定期函稿、特別拍賣程序筆錄核閱無誤, 足認洪國興、鍾紹和因其所從事之職業、人脈確有機會在甲 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不成後,得悉系爭土地待售訊息。王 豐銓辯稱其於100 年1 月中旬原告經由吳立宸向其報告系爭 土地訂約機會前,早在99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待售訊息乙情 ,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實在。 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立與其報 告訂約機會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要難認系爭買賣契約 係因原告向王豐銓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而與民法第568 條 第1 項規定得請求居間報酬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主張王豐銓 應給付其居間報酬云云,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王豐銓給付居間報酬,於法不合,係無理由 。本件再無審究居間報酬數額多寡、是否過高及應否酌減等 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64,114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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