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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朱錫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吳寶鳳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起訴主張其 對被告朱錫銘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110.98平方公尺)、同段518 之1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297.57平方公尺),及被告吳寶鳳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附圖所示D部 分(120.97平方公尺)、同段1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 分(109.0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揭土地間究有無通 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 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朝來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18 地號土 地、系爭518 之1 地號土地、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並合 稱系爭曹公段土地)之所有人,債權聲請拍賣上開土 地,其中系爭518 、518 之1 地號土地由債權人承受後,出 售予朱錫銘,至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訴外人蘇 育增共同拍定,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曹公段土地上原 由許朝來提供予訴外人同泰漆行、雙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雙漢公司)、永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郁公司)、居 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美公司)、冠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堡公司,合稱系爭公司行號)設置廠房,系爭公司 行號並協議以原既成巷道為基礎,留有12公尺寬之道路供往 來通行,並得鄰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1127地號土地、系爭1128地號土地,合稱為 系爭水安段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陸李秀巒同意提供部 分系爭水安段土地共同通行,後又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確認合意。嗣系爭水安段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由 吳寶鳳拍定。吳寶鳳取得所有權後,即阻撓妨害他人於前開 土地上之通行。原告為冠堡公司負責人且為系爭518 之2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朱錫銘所有之系爭518 、518 之1 地號土 地及吳寶鳳所有之系爭水安段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為系 爭518 之2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之唯一通路。況原告通行被告 之土地聯絡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已十餘年,自有確定通 行權存在之必要。另依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 意旨及系爭同意書,系爭曹公段土地原所有人許朝來及系爭 水安段土地原所有人陸李秀鑾協議互相提供上開土地之部分 作為道路用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對於受讓租賃物 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 之規定,以及第425 條租賃契約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 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朱錫銘則以: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且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西側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129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可對外通行 至公路,另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東側與高雄市○○區○○ 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相鄰, 該土地現已鋪設柏油亦供道路使用,可對外通行至公路,並 非袋地。退步言,縱認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為袋地。其通 行現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對伊之系爭518 、518 之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寶鳳則以: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系爭同意書係於 系爭水安土地遭查封後所簽立,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具有交互使用土地之情 形,其性質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非租賃關係,故無民 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用,縱使成立租賃關係 ,亦因無公示方法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系爭同意書 未經公證,亦未定有期限,仍無法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另系 爭水安段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至現場會勘, 認該處係封○○○區○○○巷道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並無民 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另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之 東側與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側並與系爭1129地 號土地相鄰,前揭2 筆土地現均供道路使用,不特定公眾皆 可通行,且均直接通往公路瓦厝街,故原告系爭518 之2 地 號土地並非袋地。又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留 設之道路應以農業使用需要之通行為準,系爭1129、515 之 1 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之寬度及路形均難認原告對前開土地 通行有顯不適宜之情形。縱使原告需通行他人土地至公路, 系爭518 之1 、518 之2 地號土地均係自系爭518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分割之系 爭518 、518 之1 地號土地,故原告不得對被告吳寶鳳所有 之系爭水安段土地主張通行權。原告主張通行系爭水安段土 地顯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為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518 及518 之1 地號土地、系爭水安段土地則各為 被告朱錫銘、吳寶鳳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份 為證(見鳳簡卷第9 至11頁、第1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 民法第787 條、第425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通行 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如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被告土地以至公路, 是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許朝來與陸李秀巒 是否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成立互相提供通行使用之租賃關 係,而得拘束被告?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是否與上 述互相提供土地通行之租賃關係所合意之通行範圍相同?茲 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 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 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 ,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 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 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 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 ,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 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北側緊鄰518 之1 地號土地,西側則 與系爭1129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2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現況無阻礙他人通行至北側最近公路即高雄市○○區○○街 ;東側緊鄰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寬度逾3 公尺,該土地 現為道路,路底為名為「彩蕙」之廠房,從該土地往瓦厝街 方向,均為同路,無分支巷道,僅於系爭518 之2 地號稍北 處設有一鐵門;系爭1129地號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範圍; 系爭1129地號土地寬度最寬處為2.9 公尺,最窄處為0.4 公 尺,西南側與系爭1127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與系爭1128地 號土地相鄰;南側緊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此側未與公路連接等情,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高雄市○○區○○段、曹公段地 籍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 月27日高市0000000 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市地 鳳測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㈠第56頁、第76至77頁、卷㈡第第79頁、第114 、15 0 、151 頁),堪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被告土 地,為被告所拒絕,目前係因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6號、10 1 年度裁全字第934 號假處分裁定,始得暫為通行等情,有 該二假處分事件卷宗在卷可憑,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上於 系爭518 之2 地號稍北處設有一活動鐵門,不能謂通行無礙 ,證人即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人魏秀枝證稱: 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現作為道路使用,伊有 登記一部份所有權給共有人,讓這些人共同使用這條路,但 系爭515 地號土地沒有提供他人通行,伊設有一道鐵門,只 有出貨時才打開,不讓其他人進出,若非考慮到還有一同通 行的共有人,伊就將鐵門設在瓦厝街口等語(本院卷㈠第52 -53 頁),足見原告現無法使用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聯絡 最近之公路瓦厝街,復參酌現今之土地利用,難免通行車輛 之常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汽 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另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汽車道寬度,於快 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 不得小於3 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 公尺等情, 認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不論係農業用途或工業用途,其進 出之通行路寬至少應有2.5 公尺,始足供車輛進出之通常使 用,然系爭1129地號土地,於瓦厝街之路口僅有2.15公尺, 於進入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前,寬度減至0.91公尺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本院卷㈡第150 、151 頁),堪認系爭518-2 地號土地,現況並無適宜之通 路聯絡,得為通常使用,應為袋地無訛。是原告主張欲通行 周圍地聯絡最近之公路,應屬有據。 3.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等語,若他人之土地有多筆時,係將系爭土地四周 之他人鄰地全面觀察,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此處 所及方法所經之他人土地,始為原告得通過之土地。查: 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目前有居美公司及冠堡公司位於其 上,冠堡公司於102 年申請停業一年,所設鐵皮廠房目前出 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本院102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73頁)。原告因而主張, 因其於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上設置冠堡公司,係經營鋼構 工程,故聯絡瓦厝街之通路,應以有足以讓拖板車、大型車 輛通行之空間,始足以讓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供現況作為 工廠通常使用,故僅憑系爭1129地號土地,不足作為供系爭 518 之2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適當聯絡,而有使用系爭11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部分以及系爭112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 部分,始足以供上開大型車輛於該處迴轉等語。然 本院審酌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編定之使用種 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鳳簡卷第11 頁)附卷可稽。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 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外,不 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應認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原則上僅 可作農業使用,且系爭1129地號土地周邊土地所領建照,均 為農舍及農業設施,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公務建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㈡第152 頁)可稽,故原告於系爭 518 之2 地號土地上設置廠房經營工業,是否合法,已非無 疑,則其主張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即為設置廠 房經營工業,已不足採。從而,原告據此進一步主張,聯絡 瓦厝街之通路,應足以讓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供作為工廠 現況之通常使用云云,則屬無據。且縱使寬認原告經營工廠 之行為為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需留有大型車 輛之迴轉空間,然如依其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將占去系 爭1128地號土地之絕大部分,原本323.6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 積,通行後僅餘下39.51 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即323.65-284 .14 =39.51 ),此觀系爭112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複丈成果圖即明(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597 號卷宗第17頁 、本院卷㈠第93頁),難認對系爭1128地號土地損害最小, 再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須經過被告之系爭水安段土地 與系爭518 、518 之1 地號土地,並跨越系爭1129地號土地 ,而系爭1129地號土地,現為國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都市○○道路用地等情,有系 爭11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大樹區公所高市○區00 000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㈡第141 頁 ),其是否可供原告逕為跨越通行而毫無爭議,尚未可知。 對照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全部直接作為 聯絡瓦厝街之道路使用,且至瓦厝街間僅有一人工活動鐵門 為其障礙,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1、66-73 頁、卷㈡第79頁),則原 告若通行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將不造成遺留任何畸零地 之情形,較之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影響之土地筆數較 少,影響之土地範圍所有權結構亦較單純,故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通行範圍,就四周鄰地而言,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堪認定。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審理時,已當庭向原 告確認是否仍堅持以系爭通行範圍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 於103 年6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向原告說明系爭通行範圍可能 對系爭1128地號土地影響過鉅,致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本院卷㈡第120 、121 、147 、148 頁),然原告基於其通 行大型車輛之考量,仍未變更其通行方案,本院僅能就系爭 通行範圍是否合於對四周鄰地損害最少之要件為審酌。系爭 通行範圍,既非就四周鄰地而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 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行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曹公段土地原所有權人許朝來,於82年間同 意提供系爭公司行號設置廠房使用;與相鄰之系爭水安段土 地原所有權人陸李秀鑾,有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由各家廠 房前面之地界線退縮12公尺無償作為道路之用地,另由陸李 秀巒提供部分系爭水安段土地為道路用地,並於94年8 月20 日立具同意書,就許朝來與陸李秀巒互相提供對方通行之土 地,應成立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該同意書以及85年航空照 相圖片為證(本院卷㈠第151 頁)。然原告主張許朝來與陸 李秀巒互相提供土地通行而成立租賃關係,應就其通行範圍 究竟及於雙方土地之何部位,舉證至足以特定之程度,且與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相符,始足當之。然本院審酌證人陸李 秀巒證稱,系爭水安段土地上原本有圍牆,通行範圍多大, 伊不知道,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通行面積,只是伊有走到別 人的土地,伊的土地也讓他們用,當時就只有這樣想等語( 本院卷㈠第142 、143 頁),以及證人許朝來證稱,土地的 事情,伊不清楚,都是交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順發處理等 語(本院卷㈠第144 頁),並對照證人劉順發證稱:陸李秀 巒之夫陸登輝有來找同泰漆行協調通行事宜,陸李秀巒之系 爭水安段土地上已有圍牆,而系爭曹公段土地上之系爭公司 行號則此協調讓出12公尺,有簽同意書,但沒有經過地政 機關複丈等語(本院卷㈠第181 、182 頁),固可知原告主 張陸李秀巒與許朝來等人間曾有互相提供土地供共同通行使 用之合意乙節應非無稽,然無法直接證明相互間提供對方通 行之特定範圍。後經本院偕同證人陸李秀巒與其夫陸登輝返 還現場,然兩人僅證稱當時通行之路寬可並行兩輛小車,但 當時本無測量,且舊磚牆與電線桿已經不見,現在已經辨認 不出來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即無從透過證人陸李秀巒 與其夫陸登輝之回憶而特定原本通行之土地範圍如何。再從 原告所舉85年航空照片,依現有技術亦無法直接做為實地測 量之依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鳳測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78頁),是本 院亦無從透過航空照片回溯確認當時通行之特定範圍。從而 ,本院依卷內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 即系爭5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10.98平方公尺) 、系爭51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297.57平方公 尺),及被告吳寶鳳所有系爭1128地號土地附圖所示D部分 (120.97平方公尺)、系爭1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109.03平方公尺),是否與許朝來、陸李秀巒間合意互相 提供對方通行之原始範圍相符,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有原地主許朝來與陸 李秀巒間互相提供對方通行使用之租賃契約關係,應依買賣 不破租賃之規定,拘束後手即被告云云,因無從證明其範圍 是否與原本之合意相符,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規 定,以及第425 條租賃契約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本院擇一為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之勝訴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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