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奇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張詠茗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所明文。查原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885,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 計算之利息,
嗣於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後,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將
上開利息部分擴張為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7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7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34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9 月7 日起至98年7 月29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計3,595,000 元,歷次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
「歷次借款」欄所示,其中附表「歷次借款」欄編號⑵96年
10月29日借款250 萬元,係因被告於96年4 月2 日至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原告因業務拓展於96年8 月28日另成立臺
灣京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鷹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及總經理,京鷹公司成立後須向銀行申請信用週轉金額度,
負責人本身信用將影響銀行授信,原告始知被告與多家銀行
有債務未清償,
兩造商討後由原告向銀行借款而於96年10月
29日代償被告前積欠銀行債務250 萬元,且約定原告向銀行
借款之利息自被告薪資中扣除,被告並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
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於99年10月28日離職,被告提出
具體還款計畫,兩造依憑被告之還款計畫,於100 年7 月20
日簽立借據暨還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其上明確記
載被告分期還款方式如附表「約定還款計畫」欄所示,然被
告就附表「約定還款計畫」欄編號⑷遲延清償,編號⑶及⑸
僅部分清償,歷次償還日期及金額如附表「已還金額」欄所
示,償還金額共計709,300 元,自101 年6 月起即未償還任
何金額,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依約並應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
爰依
民法消費
借貸及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7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7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8 月28日另成立京鷹公司,由伊擔任
京鷹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當時伊與銀行間尚有卡債及信用
貸款共計250 萬元未清償,原告表示可代為清償,並以該筆
金額作為挖角伊至京鷹公司任職之代價,並給予伊京鷹公司
技術股20% ,該筆250 萬元並
非借款,其後伊更換新工作,
原告表示若伊不簽立系爭契約書將告知新公司兩造間金錢糾
紛,伊無奈之下方簽立。其餘金額雖為借款,伊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已陸續還款共計709,300 元,
自101 年6 月後無法履行後續還款計畫,然欲聲請調解、與
原告協商等皆遭拒絕。另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遲延利息應屬
違約金性質,顯屬過高,請求酌減至1.24% 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4 月2 日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原告另
於同年8 月28日成立京鷹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總經
理。
(二)原告於96年10月29日代償被告前積欠銀行債務共計250 萬
元。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3,595,000 元(含代償銀行250 萬元)。
(四)兩造於100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內容記載被告歷
次借款金額,及被告分期還款方式。
(五)被告就709,300 元部分承認為向原告之借款,並自100 年
5 月9 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陸續清償709,300 元。
(六)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
所載「甲方銀行借款利率」為週
年利率3.01% 。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借款債務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於96年
10月29日代被告清償銀行借款250 萬元是否屬於借款債務之
一部?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85,700 元,並須加計遲
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是否
適當?本院分
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借款債務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於96年10月29日代被
告清償銀行借款250 萬元是否屬於借款債務之一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參
照)。
⒉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3,595,000 元乙節不爭執,然
否認其中250 萬元為借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兩造所
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原告
借款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且被告於100 年5 月
21日製作之借款明細及還款計畫亦將該筆250 萬元列入明
細並加總借款金額為3,595,000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
,又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合約書、本票、匯款單據(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就該筆250 萬元,原告曾於98年10月29
日欲與被告簽立借貸合約書,被告並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
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倘若該筆250 萬元並非借款,何以被
告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及還款計畫會將該筆金額計入借款
總金額中?被告何以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又何以簽發同
額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參以被告任職京鷹公司
期間,其於
98年9 月之薪資中確有代扣7,590 元之利息,有被告薪資
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綜合以上事實,被告
還款計畫已自行將該筆250 萬元列入借款金額,系爭契約
書亦記載該筆款項為借款,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原告
,並於薪資中扣除該筆借款利息
等情,該筆250 萬元確係
被告向原告借貸,
洵堪採認。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原
告挖角之代價,簽立系爭契約書係因原告表示將告知新公
司兩造債務糾紛,無奈下始簽立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準此,被告向原告借
款之金額為3,595,000 元,應
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85,700 元,並須加計遲延利息
(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借款債務之金額應為3,595,000 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已清償709,3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尚積欠原告2,885,700 元(計算式:3,595,000 -709,30
0 =2,885,700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就本件
借款利息,兩造約定以原告銀行借款利率加計25% 計算(
見本院卷第6 頁),兩造並就原告銀行借款利率為週年利
率3.01% 之事實不爭執,故本件借款利息之週年利率應為
3.76% (計算式:3.01% ×1.25=3.76% )。再被告已
自
承自101 年6 月後即未履行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50頁)
,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76%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⒊另系爭契約書中第5 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逾約定
還款日10日未能返還又非不可抗拒之原因,即依違約論,
乙方需補償甲方(即原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按年利率
10% 計算。如超過2 期未付款‧‧‧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
一次繳清。」(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就附表「約定還
款計畫」欄所示之⑶、⑸、⑹至⑽部分確係已逾清償期限
而未還款,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屬違約,依約應
給付遲
延利息(違約金),且就其餘未到期之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而須一次付清,因被告自101 年6 月後即未依約還款
,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7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亦應准許。
⒋次按違約金係於
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
懲罰性違
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
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責任,脫離處罰觀念,所謂當事人另有特約,應係指「除
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而言,若
無此明確約定,即應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查系爭契約書第5 條並無「
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是依
上開說明,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
造間尚未清償之債務達2,885,700 元,且本件違約金性質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原
約定之利息,及被告違約情節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客
觀情狀,認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過高,
應酌減至週年利率5%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885,7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7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
│附表: │
├────────────────┬──────────────────────────────┤
│ 歷次借款 │ 約定還款計畫 │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編號│約定還款日期 │約定還款金額│ 已還金額 │ 尚餘金額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⑴ │96年9 月7 日│200,000 元 │ ⑴ │100 年5 月 │12,500元 │12,500元 │0 │
│ │ │ │ │ │ │ │ │
├──┼──────┼──────┼──┼───────┼──────┼─────┼──────┤
│ ⑵ │96年10月29日│2,500,000 元│ ⑵ │自100 年6 月起│每月20,000元│140,000 元│0 │
│ │ │ │ │至12月止(共7 │(共140,000 │ │ │
│ │ │ │ │月) │元) │ │ │
├──┼──────┼──────┼──┼───────┼──────┼─────┼──────┤
│ ⑶ │96年12月25日│100,000 元 │ ⑶ │自101 年1 月起│每月30,000元│120,000 元│540,000 元 │
│ │ │ │ │至102 年10月止│(共660,000 │(自101 年│ │
│ │ │ │ │(共22月) │元) │1 月起至同│ │
│ │ │ │ │ │ │年4 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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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 │97年1 月25日│265,000 元 │ ⑷ │100 年10月 │200,000 元 │200,000 元│0 │
│ │ │ │ │ │ │(遲延至10│ │
│ │ │ │ │ │ │0 年11月17│ │
│ │ │ │ │ │ │日始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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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⑸ │97年12月31日│100,000 元 │ ⑸ │101 年2 月 │400,000 元 │236,800 元│163,200 元 │
├──┼──────┼──────┼──┼───────┼──────┼─────┼──────┤
│ ⑹ │98年3 月3 日│70,000元 │ ⑹ │101 年6 月 │500,000 元 │0 │500,000 元 │
├──┼──────┼──────┼──┼───────┼──────┼─────┼──────┤
│ ⑺ │98年4 月22日│100,000 元 │ ⑺ │101 年10月 │400,000 元 │0 │400,000 元 │
├──┼──────┼──────┼──┼───────┼──────┼─────┼──────┤
│ ⑻ │98年6 月16日│60,000元 │ ⑻ │102 年2 月 │400,000 元 │0 │400,000 元 │
├──┼──────┼──────┼──┼───────┼──────┼─────┼──────┤
│ ⑼ │98年7 月23日│100,000 元 │ ⑼ │102 年6 月 │595,000 元 │0 │595,000 元 │
├──┼──────┼──────┼──┼───────┼──────┼─────┼──────┤
│ ⑽ │98年7 月29日│100,000 元 │ ⑽ │102 年10月 │287,500 元 │0 │287,500 元 │
├──┼──────┴──────┼──┼───────┴──────┼─────┼──────┤
│共計│ 3,595,000 元 │共計│ 3,595,000 元 │709,300 元│2,885,7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