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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香港商林馬克設計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馬克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陸卓君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香港商林馬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林馬克公司)主張: 被告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聚公司)於民國99 年10月25日與伊簽訂「○○○○住宅室內外公設設計案設計 執行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就其坐落○○市○○段之住 宅建案之室內外公共設計委請伊進行設計工作(下稱系爭工 作),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由恆聚 公司按約定完成之工作階段分次給付予伊,其中「第一階段 :初步設計規劃」係由伊提出初步設計圖面,並就圖面與恆 聚公司進行簡報,恆聚公司則應於該階段完成後給付契約總 額30%之金額即150萬元。嗣伊於期間內陸續與恆聚公司進行 5 次簡報,於簡報時並向恆聚公司陳述設計概念及要點,且 於簡報後依恆聚公司要求進行調整,迄於100年3月15日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交付2套完整裝訂圖面及電子檔光碟予恆聚 公司完畢。詎恆聚公司於收受上開圖面後,竟於同年3月23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伊所交付之圖面有所缺漏為由,拒絕給付 第一階段設計費用150萬元,經伊詢問亦遲未說明缺漏內容 為何,顯係故意違約拒付報酬,伊乃於同年5月12日發函通 知恆聚公司履行150萬元之付款義務,惟恆聚公司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令:恆聚公司應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恆聚公司則以:林馬克公司當初所交付之圖面,與其臨訟提 出之資料及電子光碟檔不同,並不具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 整性,而係缺漏不齊,又林馬克公司並未與伊進行多次完整 簡報,甚且伊要求更改之配置設計,林馬克公司亦未為調整 更改,設計方向完全不符伊之要求,嗣後復未交付完整圖面 ,伊否認林馬克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第一階段之工作, 而伊業於100年5月23日向林馬克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縱林馬克公司於事後另完成其臨訟交付之圖面,其 內容及交付時間對伊均已無實益,亦不生提出之效力,林馬 克公司所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5條之 規定,其請求第一階段設計費用之條件即未成就,自不應允 許,本件林馬克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林 馬克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馬克公司係香港公司,惟已於81年4月9日或經濟部核准 認許,於本件訴訟具當事人能力。 ㈡、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恆聚公司將系爭工 作委由林馬克公司施作,雙方約定契約總金額為500萬元 ,由恆聚公司按約定完成之工作階段,分次給付林馬克公 司。 ㈢、系爭契約第2條⑴就第一階段係約定「A.設計要點及設計 方針:在設計初期甲方(即林馬克公司)將確認本工程之 設計要點,並依現場環境或因乙方(即恆聚公司)要求進 行調整。B.設計之簡報:甲方將提出初步設計圖面,包括 彩色平面圖及手繪透視及3D圖,並作材質板初步選配,來 說明本合同第3條中工作細項之設計和規劃。甲方會就此 初步設計方案對乙方進行多次簡報,以獲取乙方之回饋意 見及討論。簡報之內容,依乙方之要求,會包括:平面圖 、透視圖、顏色及材料之初步選擇,以及家具設計方向。 下一階段開始和甲方依本合同第2條⑸交給乙方完整裝訂 圖面及電子檔光碟後,視為本階段工作之完成與結束」等 語。而第2條⑸係約定「圖面數量:甲方應於第一、第二 工作階段完成時,提供乙方2套完整裝訂圖面及電子檔光 碟一式,於第三工作階段完成時提供乙方3份完整裝訂圖 面及電子檔光碟一式。若乙方需要更多圖面時,則另行收 費」等語。 ㈣、系爭契約第5條⑷就費用及付款係約定「B.初步設計規劃 完成階段:甲方依本合同第2條⑴完成『第一階段:初步 設計規劃』所要求之完整簡報及提供完整圖面資料後,乙 方應支付合同服務費用總額之30%,即新台幣1,500,000元 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馬克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 ?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馬克公司固主張其於100年1 月31日已將所完成之完整第一階段圖面及電子檔光碟,交 予恆聚公司云云,並提出裝訂成冊之圖面1本為證(如卷 附原證3,下稱圖面資料A),惟此為恆聚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其未曾收受林馬克公司於訴訟中所提交之上開已裝訂 圖面資料或電子光碟,林馬克公司於請款時所交付者與圖 面資料A之內容並不相同,不但各層圖面缺漏不齊,各層 空間配置亦不符其要求等語,並另提出圖面資料1份為憑 (如卷附答證3,下稱圖面資料B),是恆聚公司既否認林 馬克公司已交付第一階段之完整裝訂圖面及電子檔光碟, 則林馬克公司就此部分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係約定於林馬克公司交付2套完整裝訂圖面及電子 檔光碟予恆聚公司後,始視為第一階段工作完成,業如上 述,而系爭契約第8條復約明「依本合同所要求或允許之 通知均應以書面郵寄之方視為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23頁),本件林馬克公司雖主張其100年3月15日已將 第一階段之完整圖面寄送予恆聚公司收受,惟遭恆聚公司 拒收云云,並提出菲斯特專業快遞簽收單1紙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16頁),然觀之該簽收單之內容,僅以手寫收件 人為「恆聚建設」,簽收時間則為空白,就快遞物品之內 容為何,及恆聚公司為何未於簽收單上簽名等事項,則均 未記載,亦無從得知,是本院尚難憑此遽認林馬克公司確 已寄交完整圖面,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林馬克公司復以其已於每次會議簡報後將圖面交予恆聚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而當初恆聚公司之總經理即訴 外人廖○玲於收受圖面後均已在圖面上簽署「Sunny」確 認完畢,其確已完成交付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附件、 簽有「Sunny」之圖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至420 頁、卷三第29至36頁),而恆聚公司則否認曾收受該等圖 面資料,及總經理廖○玲已經確認該等圖面等情。經查,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有記載包括「廖○玲」在內之收件人 ,惟廖○玲是否確有收受尚未可知;又林馬克公司就「 Sunny」之簽名確為廖○玲本人所為,及該等圖面是否已 經恆聚公司審核定稿及確認完成,均未能舉證以時其說, 本院自無從採認其已交付完整圖面之事實。況系爭契約既 已約明所有通知均應以郵寄方式為之,林馬克公司所完成 之相關圖面資料若未遵此交付方式,即難認已對恆聚公司 為通知甚明。 ⒋林馬克公司迄未能就其於100年3月15日已將圖面資料A及 電子檔光碟寄送予恆聚公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 ;又恆聚公司另辯以:縱林馬克所交付者係如圖面資料A ,亦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第一階段完成之要求等語,本院 乃依林馬克公司之聲請,將林馬克公司主張寄出之圖面資 料A、恆聚公司抗辯收受之圖面資料B,一併送請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就該2部分之圖面資料是否完成系爭契約 第2條所定第一階段之工作內容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㈠檢視完成度計算表,兩造提交之設計內容均未全部 完成兩造合約書第2條所定第一階段之工作內容。㈡原告 香港商林馬克設計有限公司主張提交之設計內容(原證3 )經量化計算結果,完成度為56.31%。㈢被告恆聚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提交之設計內容(答證3)經量 化計算結果,完成度為42.46%」等語(見卷附鑑定報告第 13頁),經核鑑定人就上開鑑定,已於鑑定報告內詳述其 評估方法係運用「完成度」百分比法,並就系爭契約第2 條中林馬克公司所應完成之事項及工作範圍,逐一檢視, 佐以「有即予認定」、「單一認定」、「互不比對」三大 評估原則分別計算兩造所提圖面之完成度,其鑑定結果應 屬翔實可採,且兩造就該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是林馬克 公司縱有交付圖面資料A予恆聚公司收受,該內容僅完成 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第一階段之42.46%,應認其尚未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已屬至明。 ㈡、林馬克公司得否請求恆聚公司給付第一階段之費用150萬 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⑸就付款方式係約明「依 前款之各階段進度完成需經乙方確認後,甲方始開立請款 單和發票於該月月底前請款,乙方於隔月20日(如遇假日 則順延至第1個上班日)以即期票給付於甲方」等語明確 ,本件林馬克公司既尚未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初步設計規劃 之工作內容,其請領第一階段費用150萬元之條件即尚未 成就,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綜上,林馬克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第一階段之工作內 容,從而其請求恆聚公司給付第一階段費用150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恆聚公司主張:伊與林馬克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就系爭工作 簽訂系爭契約,總金額為500萬元,依契約第5條⑷付款進度 之約定「本合同之付款方式係依下列進度分階段,由乙方支 付甲方」等語,乃按約定完成工作階段為給付報酬,且以標 示藍、紅現各層平面圖列為合約附件作為約定林馬克公司應 完成設計工作之範圍,而伊已就林馬克公司於99年10月25日 郵寄之請款單,支付簽約款52萬5千元(含稅)、其他費用 即人員旅費5,770元,合計53萬770元予林馬克公司。詎伊於 100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林馬克公司就「具有設計進度遲 緩,各種空間、各設計圖面繪製缺、漏不全」乙事為催告, 林馬克公司竟置之不理,反向伊催告請求給付第一階段完成 之報酬150萬元,林馬克公司就「第一階段工作」之完成未 經伊確認,難認已符合債之本旨而完成交付,伊乃於100年5 月23日就該可歸責於林馬克公司之遲延事由,向林馬克公司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林馬克 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聲明求為判令:林馬克公司應給 付53萬770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馬克公司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第一階段之工 作,詎恆聚公司竟空言伊圖面繪製缺漏不全而拒絕給付第一 階段之報酬150萬元,並對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 還已交付之簽約款及其他費用50萬770元,於法尚屬無據, 況伊確已依約完成簽約事宜,並於簽約後提供設計服務及與 恆聚公司開會討論,並無惡意領取款項後即不予施作之情事 ,恆聚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恆聚公 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恆聚公司已於99年10月25日支付林馬克公司簽約款52萬5 千元(含稅)及人員旅費5,770元。 ㈡、恆聚公司於100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林馬克公司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通知,並由林馬克公司於翌日即100年5月24日 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恆聚公司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於承攬人之事 由,延遲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 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 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 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 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 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 適用;另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 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 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承攬 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除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 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應無解除契約 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 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⒉本件恆聚公司係以其業於100年3月23日發函向林馬克公 司就「設計進度遲緩,設計工作範圍內之各種空間、各 設計圖面繪製缺、漏不全」乙事為催告,林馬克公司均 置之不理,故其遂於100年5月23日向林馬克公司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05頁),惟本院衡以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並未定有各階段工作之完成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10至24頁),而恆聚公司100年3月23日存證信 函亦僅表示「台端設計進度遲緩,『設計工作範圍』內 之各種空間、各設計圖面繪製缺、漏不全(依照合同第 2條⑴第一階段:初步設計規劃B.『甲方將提出初步設 計圖面,包括彩色平面圖及手繪透視及3D圖』),已違 反合同之約定,嚴重影響本公司權益,故本公司相關損 失概由台端負責」等語,亦未曾提及兩造間曾有何須於 特定期限內完成之約定,顯然系爭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 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依前述說明,自無民法第502 條第 2項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況恆聚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 文中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林馬克公司履行,則依前開條 文說明,縱林馬克公司迄仍未能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 此部分已如前所述),恆聚公司於100年5月23日寄發存 證信函對林馬克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解 除之效力,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恆聚公司得否請求林馬克公司返還53萬770元? 本件恆聚公司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業如上述,恆聚公司於 100年5月23日以「恆聚公司鑑於台端已無履約意願及誠意 ,爰依上開合同第6 條⑶及民法相關規定自函到日起解除 契約」等語,雖欲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應僅可 認係有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向後失其效力而終止之意思, 惟系爭契約於終止前仍屬有效存在,則恆聚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5條⑵、⑷A之規定,交付予林馬克公司之簽約款及員 工交通費共53萬770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恆聚公司 事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爰不予准許。 綜上,恆聚公司對林馬克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不生解 除效力,從而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主張林馬克公司應返 還簽約款及交通費用53萬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 應予駁回,恆聚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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