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東閔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 告 裕元鋼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宣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1 月21日止,
向原告購買鋼管及套管,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3
2,476 元,然被告僅於同年1 月11日匯款25萬元,於同年2
月22日現金給付10萬元,共給付35萬元,尚積欠982,476 元
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
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2,4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
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