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傳和
進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淑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陳美能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3 年2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萬5804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1 萬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