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茂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揚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向原告承攬新莊副都心 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廚房設備 (明細、規格、數量詳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標單、規範、圖 說,下稱系爭廚房設備),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 050 萬元,兩造並於100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採購約定書, 於同年10月4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又依 系爭採購約定書及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條 第2 項約定,被告應負責使貨品型錄及相關資料經業主審核 合格及保證符合規範要求,並能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否 則若送審次數若超過2 次而仍無法通過監造單位或業主審核 合格,則原告有權解除系爭採購約定書及系爭合約。而被告 前將型錄送審後,因系爭廚房設備型錄送審資料佐證符合規 範之證明文件不足,經原告先後3 次函催補正,其仍不補正 ,顯已拒絕補正,而難以於要求時限內通過業主審核,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不得不於101 年7 月18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 爭合約,並緊急以較高之工程款1270萬元重新發包予訴外人 翔新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施作,因此至 少受有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失220 萬元,為此,民法第22 7 條、第254 條、第260 條等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項 第a 、e 款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低價搶標,又自行規劃系爭廚房設備為95 0 萬元,且希冀以1,050 萬元發包,請各廠商報價。然以 監造單位之設計規格,並無廠商得以此等金額承接,原告遂 央請被告得變更設計,將部分設備改採台製平價代替品方式 送審,並約定如貨品型錄由使用單位審核合格後,即由被告 以1,050 萬元承接,雙方始簽訂正式合約書,如未審核通過 ,即解除所立之系爭採購約定書。然其於被告送審尚無結果 前,竟製作系爭合約,請被告先用印,復聲稱因被告尚未依 約覓妥連帶保證人及開立履約保證本票,該合約尚未成立, 待送審通過後,其再寄回另一份合約予被告等語,被告信以 為真而先用印。又原告明知系爭廚房設備如採嚴格逐字解釋 審核,只有進口或特殊單一品牌始符業主要求(如雙缸洗碗 機,只有HOBART品牌之洗碗機始符「ENERGY STAR 能源之星 之認證」規格),且至少需1,300 多萬元始能購買系爭設備 ,此與兩造約定以平價台製產品之承接價格不同。而系爭採 購約定書依工程慣例,僅表達未來合作意向,並不代表被告 須擔保產品審核通過。故在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採嚴格解釋 審查,致被告無法通過審核,系爭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爭 合約自未合意成立,應由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採購約定書。然 原告竟以解除權在於買方,強硬不將已用印之合約歸還,並 片面用印據以解約,復訴請被告賠償,實不符商業誠信。另 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又由訴外人 奇享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奇享公司)、勝豐不鏽鋼製 品有限公司等廠商向原告之報價,均須以1,300 多萬元之價 格始能承接系爭設備,足見原告再發包之價格應與市價相符 ,並無損失。況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要旨, 原告主張之損失乃解約後所生,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範疇,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業主即內政部 營建署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並將系爭廚房設備(明細、規 格、數量詳業主標單、規範、圖說)發包予被告承接,兩造 於100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採購約定書,約定內容如採購約 定書所載嗣後被告依採購約定書之約定將型錄送審後,收 受原告寄送之系爭合約,被告法代蕭揚江在審閱合約後用印 ,將系爭合約書寄回原告,上開合約書之印文係屬真正。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採購約定書前,即知悉系爭廚房設備之規範 、圖說。 ㈢兩造於簽定採購約定書前,均不知業主營建署規劃系爭設備 之底價。 ㈣被告已完成系爭廚房設備中之油脂截留槽設備,並向原告請 款,至少已領取94,546元(如本院卷一第209、210頁)。 ㈤原告與業主約定之系爭廚房設備係含施作風管工程,但兩造 於系爭採購約定書及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廚房設備,並不包含 上開風管工程,此部分由原告自行施作。 ㈥業主函覆系爭廚房設備並未限定僅能使用某廠牌或進口品。 ㈦原告曾先後3 次即101 年2 月17日、101 年5 月4 日、101 年5 月31日限期催告被告補正業主審查需再補充佐證符合規 範之證明文件(如本院卷一第17頁之資料),均經被告收受 ,但被告並未補正該等證明文件資料。而被告於本院表示該 補正事項中,僅其中第一、四、五項得為補正,另二、三項 部分,因價格高昂無法補正。 ㈧原告在被告遲未補正上開資料,故於101 年7 月18日發律師 函解除系爭合約,經被告於同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 ㈨原告嗣後重新以1,270 萬元發包予翔新公司施作,之後雙方 簽約金額為12,919,922元。 ㈩若本院認兩造系爭合約已成立,被告對原告依合約約定而為 解約之行為係屬合法,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無附條件? ㈡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是否經原告合法解 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無附條件?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為發包系爭廚房設備,即先由多家廠 商報價,此有卷附原告所製各廠商採購價格分析表及廠商報 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 第119 至第121 頁、卷二第23頁至第32頁)。又系爭廚房設 備原係業主委託監造單位吳明修事務所委請被告設計系爭廚 房設備,再予以核定公告招標之系爭廚房設備標單及圖說, 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第120 頁、卷 一第47頁至第51頁)。而原告在請各廠商報價後,被告曾向 原告多次報價,嗣因其係系爭廚房設備之原設計廠商,其又 與原告之總經理孫冠鈺多次議價,最後願以1,050 萬元承接 系爭廚房設備,原告乃由總經理孫冠鈺於100 年6 月7 日以 電話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揚江合意以上開議價價格成立採 購系爭廚房設備合約,原告並於公司內部採購價格分析表上 註明「補約定書」,製作系爭採購約定書,再將之交由被告 簽名用印,並於100 年6 月8 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揚江簽 名用印後傳真給原告,表明同意訂立採購約定書,再經原告 總經理孫冠鈺用印後,即發包被告承接,此業據被告法定代 理人蕭揚江及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孫冠鈺及經理劉明憲證陳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第218 頁、卷二第90、第93頁) 並有卷附之採購約定書、各報價單、採購價格分析表等件可 稽(見本院一卷第15頁、93頁、第94頁、第119 至第121 頁 、卷二第第23頁至第32頁、第124 頁),且互核相符,被告 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未爭執,故兩造合意訂立採購系爭廚房 設備之約定書之事實,信為真。 ⑵又由兩造業於系爭採購約定書約明:「品名:系爭廚房設備 (明細、規格、數量,詳業主標單、圖說)」、「議價記載 :本案賣方(即被告)需提供所售貨品型錄及相關資料予福 林公司轉呈使用單位審核合格,賣方須負責送審合格及保證 符合規範要求,並能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總價: 1050萬元含稅(不含風管工程)」、「付款方式:a.訂金10 % ,送審資料經使用單位審核合格後支付60日期票b.貨款80 % ,貨交工地經辦理查驗合格後支付60日期票。c.試車款5% ,經系統試車,功能正常後支付60日期票。d.驗收款5%,使 用單位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60日期票。」、「本案即日起生 效,在正式合約未簽定前,以本約定書行使具同等效力。其 他約定:a.其餘規定以雙方簽定之正式合約為準。b.賣方型 錄資料送審次數超過二次仍無法通過監造單位或業主審核合 格時,買方得有權解解本約定書效力,賣方不得異議」等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約定書及 嗣後用印之系爭合約,均係有關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廚房設 備產品,並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應較屬於買賣 契約,至安裝系爭設備而須施工者,則應為買賣契約之附隨 目的。從而,兩造既於採購約定書合意約明標的、價金之必 要之點外,且就契約之重要事項包括保固期間、付款方式、 交貨期限、地點等必要事項載明清楚,僅如履約連帶保證人 或保證本票等其餘事項尚未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廚房設備 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約明;並由系爭採購約定書約定:「本 案即日起生效,在正式合約未簽定前,以本約定書行使具同 等效力。」、「其餘規定以雙方簽定之正式合約為準」等語 ,嗣後兩造於系爭合約亦約定與系爭採購約定書相一致之內 容,並在系爭合約中約明開工日期係自雙方草約簽訂日起等 內容以觀,足見系爭採購約定書顯非僅係兩造之預約或初步 採購意向約定而已,而係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廚房設備之採購 契約。是縱使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前,僅先簽訂採購約定書, 該採購約定書之約定,既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 意思合致而訂立,並約明:「本案即日起生效,在正式合約 未簽定前,以本約定書行使具同等效力。」等語,則不論兩 造當時簽約時所用之印章是否為合約專用章,仍應認兩造就 系爭廚房設備採購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故原 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廚房設備之契約,且自簽立採購 約定書時起即成立生效,自非無據。被告抗辯系爭採購約定 書係以報價專用章蓋印,且該約定書僅屬兩造合作意向,故 系爭廚房設備之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尚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原告央求其改採台製平價代替品方式送審 ,以降低廚房設備總價,送審通過後,兩造再行簽訂正式 買賣契約,如未審核通過,則因條件未成就而未合意成立合 約云云。惟查,系爭採購約定書及系爭合約上均未約定兩造 係於送審通過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合約始成立之內容,被告 所辯已難信屬真實。又審諸被告並非毫無簽約經驗之公司, 此有被告提出與監造公司之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 第51頁),且為被告簽約及用印之法定代理人蕭揚江,亦具 有一定之社會閱歷,是倘被告欲與原告約定以送審通過時, 作為兩造合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焉有未於系爭採購約定書或 系爭合約中約明此旨,反係約定由賣方(即被告)負責送審 合格及保證符合規範要求等內容之理。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蕭揚江於本院自承其與原告總經理孫冠鈺議價後,其同意簽 定採購約定書,其於收受系爭合約並審閱後,同意簽立系爭 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系爭採購約定書及系爭 合約之約定,係經被告由法代審閱後同意後簽立,且未附有 任何條件至明。另由被告前於101 年5 月1 日向原告報價時 ,其尚在報價單上註明報價金額12,205,070元,並特別手寫 載明「懇請孫總經理賜予承包的機會」、「謝謝您」(見本 院卷二第27頁)等字句,足見被告當時即無認定須以1,300 萬元或以上之價格始能承接系爭廚房設備,亦無表示其僅能 以台製平價代替品方式送審,以降低總價等情,且由被告陸 續於6 月5 日及6 月7 日再調降價格向原告報價,並表明承 接系爭廚房設備之意,此有卷附被告之報價單可稽,故其辯 稱係原告央求其改採台製平價代替品方式送審,以降低廚房 設備總價,故兩造約定以1,050 萬元之平價台製品送審,系 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俟送審通過後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如未審核通過,則條件未成就,兩造未合意成立合約云云, 既與卷證不符,自無足採。 ⑷而原告與翔新公司間簽定之採購約定書雖約定:「合約須正 式簽定及訂金支付後生效」,然此或係翔新公司基於考量同 業之被告與原告間之履約糾紛而為上開約定,此核與被告當 初自行報價所合意簽立上開約定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不可相 提並論,並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亦不得執此為作有利於己 之論據。又系爭採購約定書已約明送審資料經使用單位審核 合格後,方支付訂金,則兩造既已約定訂金之支付方式及時 期,故系爭合約約定之訂金顯非具有「成約定金」之性質, 是被告以原告尚未將訂金交予被告,足見系爭合約未合意成 立云云,亦無足採。另原告雖在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被告應 提出覓妥連帶保證人及提出履約保證本票、銀行履約保證書 等內容,惟僅係為強化被告履約可能性及減少原告受損而為 之約定,尚難認係屬兩造合約之成立要件,故此部分原應由 原告就被告欠缺之部分,與被告進一步協商處理,或另行處 理,尚不得因此即得解為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況據被告自承 於訂立採購約定書後,其即製作型錄送審,並於101 年4 月 16日交貨、安裝油脂截留槽設備,其亦不爭執該油脂截留槽 設備屬系爭廚房設備之一部份,其就安裝之油脂截留槽設備 已向原告請領款項等情,由兩造未曾就油脂截留槽設備另 立他約以供履行,足見被告係就兩造合意成立之系爭廚房設 備合約而為履約,並依約請領該部分價金,益徵系爭合約已 合意成立生效無訛。而原告雖在被告請領油脂截留槽設備款 項時,未強制被告交付蓋有與契約相符印鑑之請款單,惟此 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合意成立且已履約之事實,被告徒以其 請領上開款項並未蓋用合約之印鑑章為由,辯稱系爭合約尚 未成立生效云云,亦不足採。 ㈡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是否經原告合法解 除?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254 條、第 227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 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採購約定書約明:賣方(即被告)需提供所售 貨品型錄及相關資料予福林公司轉送使用單位審核合格,賣 方需負責送審合格及保證符合規範要求,並能通過使用單位 正式驗收;賣方型錄資料送審次數超過2 次仍無法通過監造 單位或業主審核合格時,買方即原告得有權解除本約定書效 力,賣方不得異議,在正式合約簽訂前,以本約定書行使具 有同等效力,其餘規定以雙方簽訂之正式合約為準等約定; 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條第2 項亦 為上揭相同之約定,此有卷附系爭採購約定書及合約可憑。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1 項第a 、e 款約定,如有下列情 形甲方(即原告)得主動解約,因解約導致任何一方之損失 ,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a.乙方負責之材料設備無法於 要求時限內通過業主審核時。e.乙方違背本合約不照指定… 經甲方通知改善而不聽從,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則被告依 上開約定,自應負責使貨品型錄及相關資料經業主審核合格 及保證符合規範要求。則被告既係系爭廚房設備之原設計廠 商,其自承明悉系爭廚房設備明細、規格、規範、圖說等內 容,及經業主審核後,僅將部分之材質說明內容刪除,其餘 內容大致不變,業主就系爭廚房設備亦未限制任何廠牌,原 告亦未限定其送審之廠牌及規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 、第120 頁、第91頁),足見不論進口品或台製品或訂製品 ,被告送審只須符合業主之規範及圖說要求即可,此亦據業 主內政部營建署函覆檢附設計監造單位吳明修建築師事務所 回覆意見可悉(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8頁)。故縱如被告 所稱之系爭廚房設備中之雙缸洗碗機之圖說、規範明定須「 符合ENERGY STAR 能源之星認證」,惟因原告或業主並未限 制須使用昂貴的進口品或台製、訂製品,且HOBART並非唯一 符合規格之產品,則被告即有義務依約提供合於業主規範、 圖說之貨品型錄及相關認證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縱 使現有進口品或台製品無法符合規範要求,被告亦非不得自 製或另向廠商訂製,或取得認證資料,使其符合規範要求。 惟被告竟於本院到庭辯稱原告要求其補正佐證符合規範之證 明文件(如本院卷一第17頁之資料),其中第一、四、五項 可以補正,但其未補正,第二項,若原告不加價更換其他品 牌,第三項若原告不加價更換為HOBART品牌,無法補正。若 需原告取得ENERGY STAR 之認證,須將洗碗機送至境外實驗 室認證,其費用太高而無法補正,且以前開事由抗辯系爭採 購合約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第71頁),而 無意再為補正。則被告既經原告先後3 次限期催告其補正而 均未補正,顯有拒絕補正而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復無法證 明該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或其所辯係原告低價 搶標所導致,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遲不補正上揭資料,構成給 付遲延,勢必延宕原告之工程進度,並有遭業主違約逾期罰 款之虞,乃以被告未遵期補正瑕疵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9 條第1 項第a 、e 款及前開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自屬合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有無理由?賠償金 額為若干? 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其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 賠償請求權,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第2727號判例參照)。次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以被告未遵期補正瑕疵為由,依上開規定解除合約, 於法相合,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因被告給付遲延之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生可能按期履行與業主間應盡之系爭工程契 約責任,乃不得已而解除契約,並另行以1,270 萬元再發包 予翔新公司施作,是此再發包乃與被告履約有關,且係可歸 責於被告,致系爭合約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致,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請求被告就其另行採購之 差價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廚房設 備原發包予被告之價額為1,050 萬元,再發包價額為1,270 萬元(簽約價則為12,919,922元),此有原告提出採購約定 書、系爭合約及訂貨合約書及工程合約等件為稽(見本院卷 一第7 頁至第15頁、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故原告重新發 包所增加之差價220 萬元,自屬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積極 損害,且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 之舊賠償請求權,自係系爭契約約定之賠償範圍,並非另因 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 1 項第a 、e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260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 重新發包之價差,屬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依55年台上字 第1188號判例要旨,應不得向其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⒊末被告雖抗辯縱其須負賠償責任,惟由奇享公司、勝豐公司 等廠商之報價,足見承接系爭廚房設備須1300多萬元,則原 告再發包之價格與市價相符,並無損失云云;且依照系爭契 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原告以律師函向其表達未履約即解除 契約之意旨,即應自101 年6 月6 日始負擔此遲延責任(見 本院卷二第13頁),是至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解除契約止 ,其僅遲延42日,違約罰款應為44萬1 千元,原告訴請賠償 220 萬元,殊無理由云云。惟查奇享公司向原告報價金額為 11,343,700元,又被告在第三或第四次報價金額為10,839,7 80元,此均與被告最後以1,050萬元報價(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之金額相近,此有卷附奇享公司、被告之報價單及原告 內部價格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21 頁、卷 二第23頁)。而勝豐或華廚公司雖曾向原告報價在1,300 萬 元以上,然此等廠商嗣後並無進一步向與原告報價並議價, 則其等報價是否係最後之承包價格底限且符合市場價格,均 屬有疑,故不足資以勝豐公司等之報價,認定廠商報價多為 1,300 多萬元,且該價額與市價相符之論據,故被告以此抗 辯原告並無損失,難認可採。另兩造雖於系爭合約第23條第 1 項有約定:「乙方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日 應償甲方本約總價0.1%金額,…。」,惟揆其文意,係指被 告雖已完成系爭廚房設備,但完工日期逾約定之期限,原告 得就逾期部分按日計算賠償金額之情形而言,此與本件被告 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時仍拒絕補正亦未完工之情形有別, 故被告尚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廚房設備採購合約,且經被 告依約定將型錄送審,惟被告經原告先後3 次函催補正業主 審查需再補充佐證符合規範之證明文件,被告仍不履行,原 告乃以被告未遵期補正瑕疵為由,依上開規定解除合約,並 再發包予翔新公司施作系爭廚房設備,因此原告所受重新發 包之差額220 萬元損失,自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260 條等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項第a 、e 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之101 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及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