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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林晉宏 被   告 丁麗玉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見本院 卷第4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33,000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33-234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街○○巷○○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原 告竟違約而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致原告入住不久即產 生嚴重漏水之情事,雖經居間仲介公司協調及前鎮區調解委 員調解,被告均無處理之誠意,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痛苦及 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下:㈠治漏工程及油漆裝潢 工程合計約286,500 元;㈡廚房流理台拆除及安裝工程壹式 估價12,000元;㈢施工期間原告及其母親住宿之費用24,000 元;㈣房屋施工後之房屋整理及清潔費用10,500元;㈤原告 於房屋漏水及調解期間請假,公司扣款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上開總計433,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0 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曾隱瞞房屋漏水之事實,進 而造成其生活上極大痛苦及損失,查原告於購屋時已就系爭 房屋之屋況予以詳細了解,並就房屋有無滲漏水乙事於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予以簽名確認無該情形;至原告所指漏水情形 實係樓上建物,兼以101 年3 至6 月間梅雨季時期高雄地區 大雨所致,與系爭房屋無涉,非屬瑕疵擔保範圍;又原告所 請求之款項中,部分修繕費用應無必要,又清潔費用過高, 且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因系爭房屋中仍有非施工之房間可供 居住使用,故原告所請求之住宿費用實無必要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係於100 年11月9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已於同年12月7 日交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無漏水情形?是否為系爭契約瑕疵擔 保範圍? (二)上開爭點如為肯定,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以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無漏水情形?是否為系爭契約瑕疵 擔保範圍等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已約明:「乙方(即 被告,以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於交屋 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 漏水、海砂屋、輻射屋... 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 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 第8 頁),而被告就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形式內容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 ,被告就系爭房屋已保證並無滲漏水之情形,且同意負瑕 疵擔保責任。 ㈡雖被告稱並未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實,且原告購買系 爭房屋時已就屋況為詳細了解,並經原告於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簽名確認,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惟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未久即有滲漏水之情形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80 頁),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交屋後曾 通知被告共同會勘漏水情事,才發現漏水係由5 樓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即向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事宜聲請調解, 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1 年11月26日高市○區0000000 00號函及隨函所檢送之調解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 頁以下),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未久即有滲 漏水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又雖被告稱系爭房屋中有關原告所主張滲漏水之情形,實 係系爭房屋樓上房屋之浴室,以及於101 年3 至6 月間梅 面季高雄地區大雨滲透外牆所致等語,又證人即曾派員以 及曾親自至系爭房屋勘查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曾到院證稱:如要修理,有需從5 樓修理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證人陳○○ 亦同時曾證述:壁癌之部分,係因包括地震及建物本身的 不均勻呈現,而導致房屋龜裂,而使水可滲入磚牆之內, 長久以來滋生黴菌,而會滋生黴菌而產生壁癌至少要1 年 以上;另系爭房屋需治漏之原因是因為有縫,絕對是存在 1 年以上,不會是新的縫,也不可能是短時間大雨而形壁 癌,壁癌形成一定要長期,而我看建物現況都是自然裂口 ,而不是人為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88-189 頁 ),並有由久勝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提出之滲水維 修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頁以下)。是由上開 證人陳○○之證詞,堪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應 早即存有滲漏水之情形存在,而非係因當時高雄地區因梅 雨季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始生滲漏水之情形;又縱系爭房 屋滲漏水之部分,確有部分係因5 樓建物之結構所致,惟 系爭房屋與其上5 樓之建物既分屬不同之區分所有建物, 各不同建物本即各應具備防止滲漏水現象發生之功能,佐 以依證人陳○○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由系爭房 屋處修繕亦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堪認單由系爭 房屋之結構體予以補強,亦足以防止滲漏水現象發生。又 依前所述,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應就系爭房 屋無滲漏水之現象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即應於交付系爭房 屋予原告時,擔保系爭房屋無因不可抗力外之其餘因素而 有滲漏水之情形,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樓上房屋 所致而即推諉其上述擔保責任。又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亦曾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惟因被告並不爭執於出 售系爭房屋前,曾有局部粉刷之舉(見本院卷第94頁), 佐以上開證人陳○○所證述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存在期 間應非短之情事,客觀上當有可能原滲漏水之痕跡已遭粉 刷覆蓋,而不易查覺,是自難以原告曾於購屋前曾有數次 看屋而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現象,並於前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即認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之滲漏水情事存在。 (二)就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以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等 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皮或其他之 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結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亦規範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而受有前述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久勝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長嶽裝璜工程行估 價單、估價單、房價表、久勝工程有限公司滲水維修報告 書、上實工程行報價單、亞田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估價單等 為憑,茲本院爰分項說明本院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之判斷如下: ⒈就治漏工程之部分: ①經查,就治漏工程之部分,原告共計提出久勝工程有限公 司估價單、滲水維修報告書,以及上實工程行報價單各1 份為憑,而依久勝工程有限公司最後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修繕金額為221,000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見附件一 ),而依上實工程行所提出之報價單,就修繕工程之部分 ,則約為210,000 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見附件二); 惟依證人陳○○證述:如不修理5 樓(即系爭房屋之樓上 建物),而僅就系爭房屋之部分予以修繕補強也可以,如 此,則其中附件一第4 項之部分,因為係因樓上之門窗未 關,而導致水入5 樓地板而下來,而附件一第1 至5 項之 其餘4 項,大約僅需2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 ,是依證人陳○○之上開證述,苟僅就系爭房屋之部分進 行滲漏水之修繕,總金額即僅為162,400 元【即24,400( 附件一第1 至5 項之修正後金額)+3,000 +10,000+30 ,000+15,000+30,000+30,000+20,000=162,400 】。 本院審酌久勝工程有限公司及上實工程行既均係對系爭房 屋之滲漏水部分進行修繕評估,則以何者為可採,應以有 修繕必要之處,以及以合理之修繕方式為限度。依原告所 稱,上實工程行之報價部分,不是只有針對漏水之處做處 理,而是將漏水之周遭部分全部重新挖除磚造,而後以整 片PU防護,再重新泥作油漆,且保護4 年並提供本票,而 陳○○(即久勝工程有限公司)只有打針,故應以上實工 程行之報價為準等語。本院審酌依上實工程行之施作程度 ,既非僅限於漏水之部分,尚包括現實尚未有漏水之部分 予以進行預防性施作,實已逾必要之程度,且保固之年限 ,依證人陳○○所稱,就所施作之部分,均有提供2 年之 保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雖較上實工程行所提供 之保固為短,惟系爭房屋既係中古屋,在未為特別約定情 形下,修繕保固2 年亦已稱合理,是本院認應以久勝工程 有限公司之修繕鑑定評估,作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 限度,始稱合理。 ②而依久勝工程有限公司之修繕報告書及證人陳○○之上開 證詞,就附件一第1 至第5 項之治漏工程,總花費約為24 ,400元,所處理者乃系爭房屋大門牆面滲水、系爭房屋陽 台樓版及客廳牆面滲水、系爭房屋浴室及主臥樓版滲水以 及系爭房屋樓版滲水之部分,且均僅係施作系爭房屋內滲 漏水之部分,是經核此部分之費用,均應屬必要;雖被告 辯稱此部分滲水之原因係因5 樓因素所致,故非房屋本身 之瑕疵,故被告無庸負責等語,然如前所述,在區分所有 建物中,所有建物既係各別之所有權標的,則各別區分所 有建物本身即均應各別具備有防止滲漏水之功能,在被告 應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又此部分之滲漏水均應非人為 破壞所造成,此經證人陳○○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之情形下 ,被告自仍應就此部分之滲漏水,負擔保之責。 ③另就附件一第6 、7 項之部分,雖被告稱此部分之費用, 依水路逕係為4 、5 樓結構接縫導致樓板角隅處滲水,在 滲水原因係因5 樓滲水而滲入系爭房屋,本應由5 樓修復 云云。惟在系爭房屋之本身本應即具有防止上層水滲入之 功能,已如前述,又此部分既係修繕系爭房屋與5 樓間結 構接縫之部分,用以處理系爭房屋主臥天花板及餐廳天花 板之滲漏水,則參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負擔1/2 之費用,即6,500 元。 ④而就附件一第8 ~12項之部分,被告既不爭執此係系爭房 屋本身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又此部分確均 係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處,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擔修繕之 責,則此部分之總費用為125,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⑤綜上,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修繕費用額合計即為159,900 元(計算式:24,400+6,500 +125,000 =159,900 )。 ⒉油漆費用之部分: 本件系爭房屋既因有多處滲漏水,且有壁癌之現象,已如 前述,則於進行修繕工程後,自有將重新整修處予以油漆 粉刷之必要。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嶽裝璜工程行之估價單及 上實工程行之報價單所示(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01 頁 ),均估價為28,000元,雖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估價應 係系爭房屋全部重新粉刷之價格,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上 實工程行之報價單,其上已載明係針對漏水處之位置進行 粉刷(見本院卷第201 頁),又在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二紙 估價單及報價單均載明油漆費用為28,000元之情形下,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油漆 費用,應予准許。 ⒊裝潢工程之部分(不含油漆部分): 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之證述,於進行系爭房 屋滲漏水之修繕時,確有可能部分裝潢工程需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頁以下),則於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後, 進行必要之重新裝潢,應屬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嶽 工程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扣除油漆(即水泥 粉刷)後之總金額為7 萬元。而另原告所提出之上實工程 行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1 頁),扣除油漆(即水泥漆 及踢腳板粉刷)之金額後,即僅為48,500元。惟經證人陳 ○○到院證稱:長嶽工程行之估價單,其中天花線板(30 00 元 )是在樑與板的介會,會潮濕是牆與樑的介面所以 損害不到,而拆除部分3 尺×313 尺、小室天花線條( 2500 元 )的部分用我的角度、深度部分做不同之處理, 故也不用,鋁窗5 尺×5 尺+窗線板10(5500元及4000元 )也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又依久勝工程有限 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至系爭房屋勘驗後所做出之滲水維修 報告書裝修介面檢討篇所述(本院卷第241 頁以下),主 臥窗下之木櫃如目前未潮濕,防水施工後可防止潮濕,如 目前已潮濕,防水施工後無法防止發霉與白蟻產生,而目 前無發現發霉或木材變免及表面木板剝離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4 9頁),則長嶽工程行所出具之裝潢估價單中有關 主臥室窗檯櫃24,000元之部分,亦應扣除。雖上開久勝工 程有限公司就主臥室之木櫃係建議如當時有舊木櫃未完全 拆除即裝修新木櫃,即建議全面拆除,惟兩造就此有所爭 執,本院認上開主臥室之木櫃現既仍無發霉或其他變化之 情形,在系爭房屋滲水已堪稱嚴重之情形下,苟該主臥室 之木櫃目前未有毀損跡象,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必要。 是如由久勝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而 依長嶽工程行所出具之裝潢估價單,即僅需31,000元。又 雖原告所提出之上實工程行之報價單,亦有如證人陳○○ 所證稱可免施作之部分,然本院認本件主要之修繕工程, 既應以久勝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之評估較為合理,且久勝工 程有限公司與上實工程行之修繕方式有明顯差異,此業經 原告陳述如前,又依證人陳○○之上開證詞,部分是係其 個人之施作技術而可免予重新裝潢,則本院認由上實工程 行所出具之報價單,不宜亦再依證人陳○○之證詞予以扣 除部分品項後,再與長嶽工程行之估價單予與比較,是應 以長嶽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作為計算必要之裝潢費用, 即應為31,000元 ⒋廚具拆除及復原費用12,000元之部分: 依原告所述,因廚房係滲漏最嚴重之部分,且廚具已潮濕 ,故有拆除施作並復原之必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53-55 頁),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所主張係廚房滲漏 水照片之部分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所主張之費用,應有必要。而拆除廚具並復原之 費用,金額為12,000元之部分,則有被告所提出之廚具拆 、裝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⒌施工期間原告及其母親住宿之費用部分: 雖被告否認原告有此必要費用支出之必要,惟依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維修時房間有漏水的地方, 打牆就是打到磚,現在漏水的問題無法由外面做,要全部 一次打、一次清,在白天施工,除了和室,幾乎每個房間 都打到了,一打下去粉塵會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 1 頁),又因被告亦不爭執和室亦有少部分需維修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 頁),則本院認依上開證人陳○○之證詞 ,於修繕滲漏水之期間,系爭房屋應確實不宜人居。又依 證人陳○○所言,最短施工期約為5 、6 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尚稱嚴重, 故認如以6 日計算必要之修繕滲漏水期間,應稱合理。又 依原告所提出之康橋商旅之住宿資料,如以標準客房平日 參考價計算,二人房每日為1,200 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 ),本院認於修繕期間,如以此做為原告及其母另行覓居 之每日必要費用,尚稱符合一般行情,是原告此部分可請 求之費用,應以7,200 元為度(計算式:6 ×1,200 =7, 200 )。 ⒍房屋施工後之房屋整理及清潔費用10,500元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亞田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估價 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雖被告稱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價格過高,且係以高標準之方式進行清潔云云,惟 本院認本件系爭房屋之修繕,既需進行敲擊牆面至磚塊, 而導致生大量粉塵之情形,則事後之清潔及回復原狀,自 較煩複,而不宜以一般家居通常聘請他人進行衡常所可比 擬,又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亞田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所示,其內包括居家室內清潔擦拭、家具掩蓋保護等, 客觀上亦較適合系爭房屋修繕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粉塵,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⒎告於房屋漏水及調解期間請假,公司扣款及精神慰撫金之 部分: 原告雖主張在房屋漏水及調解期間請假,遭公司扣款,惟 此部分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具體立證以 實其說,在被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人 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亦未立證證明其係 何人格權遭受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即應為248,600 元(計算式:159,900 +28,000+31,000+12,000+7,20 0 +10,500=248,6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8,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乏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令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中,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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