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蘇王阿隨
原 告 立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健智
原 告 福駿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智
原 告 蘇國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如流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王阿隨、立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福
駿投資有限公司及蘇國盛分別為如附表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之廠房坐落訴外人王正仁所有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上,長期利用系爭土地與外界公路聯絡,而系爭土
地係為闢建正義社區留○○○區○○○○道,被告並
非該社
區之住戶,非屬有權使用通行之人。原告通行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自應支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 %計算之償
金或
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
民法第787 條、第179 條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①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②
欄所示之金額,至停止通行如附表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日
止。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號之
土地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王正仁,並非被告,被告僅為
上開土地上建物之
使用人,原告所主張被通行之系爭土地係原告當初為求能將
土地出售予建商蓋屋,而自行開闢道路以供當地居民通行之
用,
迄今已20餘年,高雄市政府亦早已將之編入公用道路之
一部,將系爭土地編定路名為正義一路、正義二路、華光路
,且多年來均持續進行道路之保養維護工程,因此系爭土地
為公用道路之一部,自屬既成道路,不得再向通行大眾請求
通行之償金。又縱認系爭土地屬袋地通行,
惟原告於100 年
下半年度始向被告請求就通行系爭土地支付償金,且漫天開
價要錢,然系爭土地不僅為被告一人使用通行,而係當地上
千住戶居民之主要聯外道路,倘應支付償金,則此一區域之
居民,亦應共同負擔。再者,原告所主張15年之通行償金,
超過5 年之部分,已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故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等語置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蘇王阿隨、立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福駿投資有限
公司及蘇國盛分別為如附表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
㈡被告之廠房坐落訴外人王正仁所有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上,並通行系爭土地與外界公路聯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於83年間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仁翔建設公司)吳何堂申請在高雄縣○○鄉○○段現
址上建築四層RC結構建築物25棟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蘇國盛、李和英、蘇王阿隨、蕭秀崈、陳秀樺及仁翔
建設公司已於83年元月2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供通行使用,仁翔建設公司始能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發
給建造執照,而在當地興建25棟房屋即現今之正義社區
。此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正義社區之建造及使用執照
即83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00000 建造執照,83高縣
建管字第17382 、14833 、13205 號使用執照等卷宗,
於建造執照中附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影印附於本院
卷內無誤。因此本件系爭土地於正義社區興建時,土地
所有權人確已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通行使用,始能申
請建照執照,
乃可確定(見該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
(二)、本件系爭土地供通行既為興建正義社區申請建造執照,
執照發給授益處分之前提要件,從而該土地即負有公法
上之負擔,即應供通行使用,不得再為其他用途使用,
否則即與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目的不合,該土地所有權
人變更時,亦不能加以改變該公法上之負擔,蓋該土地
供通行使用乃該正義社區建造、使用執照合法之前提。
(三)、系爭土地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原告雖舉101
年5 月30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會勘紀錄認
○○○區○○○路係建商闢建正義社區時所留設供正義
社區出入之唯一通道,為供特定公眾(正義社區民眾)
通行之道路,不符構成既成道路要件「首須為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
是以本案應非屬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
解釋所指之既成道路。(見卷31-32 頁)。然查:
1、依現地之地籍圖所○○○鄉○○○路對內係連接正義一路,
對外是與民族街(路)相連而通往湖內或路竹市區,而對內
之正義一路道路底端則是與高雄市路○區○○路相連通,而
華光路底則是此路不通,因○路○鄉○○路二側所有社區房
屋之住戶均須由華光路連接正義一路、正義二路始能與民族
街相連而對外交通,此有現地之地籍圖及道路標示在卷
可稽
(見卷47頁),足見正義一路及二路除供正義社區之居民通
行之外,也必須○路○區○○路二側社區百戶以上之居民對
外通行之用,並非只專供正義社區之居民通行使用,高雄市
政府養工處101 年5 月30日之會勘結論,漏未勘查正義一路
○路○區○○路,且只要一勘查即知該道路並非僅供正義社
區居民出入之用,該會勘紀錄明顯與現地及道路使用之情形
不符,
不足採信。
2、本院
勘驗該地區歷年之航照圖,發現在83年6 月9 日之航照
圖上顯示,當時正義社區工地尚在動工,雖有部分建物已經
興建成型,但整體社區都還在興建中,當時之正義一路、正
義二路○路○區○○路都已開闢並連通,而華光路之樓房均
已成型,華光路工地道路二側均已停滿車輛,足見當時華光
路之工地即已藉由現正義一路及二路之道路通行,否則工地
建築房屋上百戶,又將如何出入施工?此當時道路及二側工
地之情形有卷附83年6 月9 日之航照圖可一覽無遺,原告主
張該道路只供正義社區住戶通行,並非事實。
3、本院調閱華光路社區和正義社區之使用執照比較,華光路社
區是新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政雄,該社區之建造執
照是83年1 月13日即已核發,而正義社區於83年1 月27日土
地所有權人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仁翔建設公司申請建照
,足見華光路社區之興建時間早於正義社區亦即在正義社區
尚未完成前,該道路即已由華光路兩側興建房屋之建商及華
光路社區之居民通行使用。
4、本院至現場
履勘結果,現狀經丈量是寬度約為19米的道路○
路○區○○路相接,華光路底已無道路相接,必須借○○○
區○○○路連通正義二路與民族街相通,通○○○區○○○
路現狀是一大片○○○區○○○路○○區○○道路與空照圖
現場比對結果,華光路二側社區與正義社區在83年6 月9 日
航照圖顯示已在興建中。本件系爭道路已經開闢,被告工廠
當時尚未興建,85.9.4航照圖顯示被告工廠亦未興建,86.4.
30.航照圖顯示被告工廠已經興建完畢,道路開闢在被告工廠
興建前,整個社區道路經汽車測量長度約1.1 公里(見本院
卷112 頁勘驗筆錄)。而整個正義一路、正義二路經政府編
定路名,二側房屋依該路名編定門牌,道路現狀畫有標線,
設有標誌,號誌,道路房屋有開立店鋪,甚至有全家便利商
店在經營,整個正義二路、正義一路根本沒有設立任何管制
或門禁,任何人車不特定公眾均可自由進出與一般社區道路
設有崗哨或管制措施之情形不同,此亦有現場照片
可證。(
見卷116 至125 ,照片18張)足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開立土
地使用同意書供建商申請建照時,即已規劃設計為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使用,
尚非僅供該正義社區居民特定使用。
六、系爭土地其所有權雖屬原告所有,但該土地於正義社區興建
時已經提供作通行使用,而該土地至少自83年月起即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使用,其現況仍作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該土地
乃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土地
上即附有公法上之負擔,其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乃受有
法律
上之限制。原告若係自始
持有則該負擔係由其所自行設定;
若於道路開闢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繼受存在於該土地上
之負擔,均須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是公眾或他人之使用
系爭土地用以通行或停放車輛之所以不構成竊占或
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之合法依據乃來自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負擔,
而非來自於直接侵害原告土地上之所有權。除非占
有使用之人在原告附有公法上負擔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或排除
他人通行之使用,其使用具有公法上負擔之土地,已非基於
土地上負擔之公用地役關係而係直接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此
時公法上行政
主管機關得依道路或建管等行政法規對之加以
處罰或排除,俾使該土地回復為供公眾通行之負擔狀態,而
土地所有權人亦得本於所有權被侵害而請求排除侵害或
損害
賠償。此種公法上之負擔,乃私權受有公法上限制,使用該
土地之人乃因公法上使土地附有供公眾通行之負擔而獲有
反
射利益,並不直接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土地所
有權人不得對使用該道路之人主張民法上之權利,僅得就其
所有權被加諸公法上之負擔,本於為公益犧牲國家應予損失
補償之法理,請求國家
予以損失補償,此亦即大法官第40 0
號、第440 號解釋之意旨所在。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其土地應給付原告不
當得利或償金之請求,即乏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就本件勝負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