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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翁聖雄       聿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尹念秦 人 被   告 吳振吉       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胡順祥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0 號),本院於民 國101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尹念秦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給付 原告翁聖雄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給付原告聿垵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即均自民國一百零ㄧ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尹念秦、翁聖雄、聿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整、壹萬元、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伍 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伍拾捌萬捌仟元 為原告尹念秦、翁聖雄、聿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聿垵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振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振吉為被告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光昱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1 月 12日下午4 時45分許,被告吳振吉駕駛被告光昱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西 向4.9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閃避其他車輛,而撞及正因車輛故障而停放路肩由原告 翁聖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原告翁聖雄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 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原告尹念秦則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 害。又系爭車輛為原告聿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聿峖公 司)所有,因遭被告撞擊致全毀,無法修復,損失新台幣( 下同)75萬元,聿垵公司並支出拖救費用4,000 元,並自事 故發生翌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另向車主藍睦雁租用8785-V Q 自小客車以供業務使用,共計支出租車費用48萬元。此外 ,原告尹念秦、翁聖雄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聿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新台幣0000000 元,給付原告尹念秦20萬元,給付原告翁聖 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光昱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初步判定全損,依國內(中古 車天書)權威車訊雜誌內載市值為58萬元,且系爭車輛之殘 體報廢殘值應攤回,惟原告自車禍發生日(101 年1 月12日 )至辦理停駛為止,均未提出車損清單(估價單)。此外, 系爭車輛市價初估58萬元,原告請求之租賃費用卻高達48 萬元,顯不合理;又原告公司負責人尹念秦以公司名義向其 配偶即訴外人藍睦雁之承租車輛(車號:0000-00 ,車型: 福斯Tiguan2.0TSI),租賃以配偶座車為對象,惟該車以自 用小客車領牌又以營利為實,理應違規使用。至於原告尹念 秦、翁聖雄因意外身體受創屬輕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振吉辯稱:伊目前沒有工作,希望由被告光昱公司處 理,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伊均無法負擔等語為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吳振吉為被告光昱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 民國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被告吳振吉駕駛被告 光昱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西向4.9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其他車輛,而撞及正因車輛故障而 停放路肩由原告翁聖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原告翁聖雄 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即 原告尹念秦則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為原告 聿峖公司所有,亦遭被告撞擊損毀,而被告吳振吉因系爭交 通事故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振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尹念秦、翁聖雄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並損毀原告聿垵公司所有之系車車輛,依上開 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尹念秦、翁聖雄因本件傷害事故分別支 出醫藥費1753元、131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尹念秦、翁聖雄雖因此次 車禍造成傷害,但所受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復考量兩造之 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 二人5 萬元、3 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以上損害總額合計 為原告尹念秦51753元、原告翁聖雄31313元。 (三)車輛毀損部分:原告聿垵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全毀、無法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照片以 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佐,故原告聿垵公司自可向被 告請求賠償此部份之損失。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之價值為75萬元ㄧ節,雖提出網路商家報價為證,然 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另提出汽車雜誌之報價證明系爭車 輛市價僅為58萬元,足認商業網路、雜誌之報價並無確定 之標準且無足夠之公信力,僅能作為參考之依據。按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等語,暨參照所 得稅法第51條前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款規定 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計算方式: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之規定等情以觀,本 院自得以上開規定意旨,作為計算系爭車輛全毀後之損害 額參考依據。查系爭車輛為2007年5 月出廠,全新價格為 97 萬9千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以及被告提出之車 輛雜誌為證,迄至系爭事故發生而受全損日止,共計使用 4 年7 月。從而,系爭汽車經依上述規定估算4 年7 月之 折舊額應為48385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979000×0. 369=361251(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000000- 000000)×0.369 ﹦227949(四捨五入),第3 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143836(四捨五入 ),第4 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90761 (四捨五入),第4 年7 月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 × 7/12=33407〕,經扣除折舊金額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 時之價值應為121796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121796)。惟參諸市場交易行情 ,此扣除折舊後之金額顯然偏低,系車車輛在市場上之出 脫價仍應參考市場行情為判斷基準,本院爰依被告所提出 汽車雜誌之報價58萬元減去兩成後之金額464000元做為認 定本件車損之基準,故原告聿垵公司得請求之汽車全損額 為464000元。 (四)租車費用部分:按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 ,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 ,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 產上之損害,惟計算賠償金額時,自應以其於正當情況下 未能使用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 怠於送修或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 由對造負擔。查系爭車輛原為原告聿垵公司執行業務所用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全毀,故原告聿垵公司 要求以系爭車輛受損後另行租賃車輛之費用作為衡量損害 之標準,固屬有據。然原告自稱系爭車輛全毀,已無法修 復,在事故發生後之合理期間內原告本應另行購置車輛以 作為業務使用,而不得任意拖延,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 今均未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另行購置新車,並稱其未處理之 理由係因賠償金額未談攏云云,經核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 訴諸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租用車輛之合理期間應以兩個月 為適當,而原告聿垵公司每月支出之租車費用為6 萬元一 情,已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故原告聿垵公司請求被 告賠償租車費用12萬元為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拖吊費用部分:原告聿垵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拖 吊費用4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以 上總計原告聿垵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58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尹念秦、翁勝雄、聿垵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588000、51753 、313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光昱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原告聿垵 公司請求車損、租車費用、拖吊費用依法課徵裁判費,此部 份仍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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