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翁聖雄
聿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尹念秦
人
被 告 吳振吉
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胡順祥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審理(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0 號),本院於民
國101 年1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尹念秦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給付
原告翁聖雄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給付原告聿垵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即均自民國一百零ㄧ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尹念秦、翁聖雄、聿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整、壹萬元、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伍
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伍拾捌萬捌仟元
為原告尹念秦、翁聖雄、聿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聿垵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吳振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振吉為被告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光昱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1 月
12日下午4 時45分許,被告吳振吉駕駛被告光昱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西
向4.9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閃避其他車輛,而撞及正因車輛故障而停放路肩由原告
翁聖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使原告翁聖雄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
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原告尹念秦則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
害。又系爭車輛為原告聿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聿峖公
司)所有,因遭被告撞擊致全毀,無法修復,損失新台幣(
下同)75萬元,聿垵公司並支出拖救費用4,000 元,並自事
故發生
翌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另向車主藍睦雁租用8785-V
Q 自小客車以供業務使用,共計支出租車費用48萬元。此外
,原告尹念秦、翁聖雄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並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得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聿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新台幣0000000 元,給付原告尹念秦20萬元,給付原告翁聖
雄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光昱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初步判定全損,依國內(中古
車天書)權威車訊雜誌內載市值為58萬元,且系爭車輛之殘
體報廢殘值應攤回,
惟原告自車禍發生日(101 年1 月12日
)至辦理停駛為止,均未提出車損清單(估價單)。此外,
系爭車輛市價初估58萬元,原告請求之租賃費用卻高達48
萬元,顯不合理;又原告公司負責人尹念秦以公司名義向其
配偶即訴外人藍睦雁之承租車輛(車號:0000-00 ,車型:
福斯Tiguan2.0TSI),租賃以配偶座車為對象,惟該車以自
用小客車領牌又以營利為實,理應違規使用。至於原告尹念
秦、翁聖雄因意外身體受創屬輕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振吉辯稱:伊目前沒有工作,希望由被告光昱公司處
理,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伊均無法負擔等語為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
心證之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吳振吉為被告光昱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
民國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被告吳振吉駕駛被告
光昱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西向4.9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其他車輛,而撞及正因車輛故障而
停放路肩由原告翁聖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原告翁聖雄
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即
原告尹念秦則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為原告
聿峖公司所有,亦遭被告撞擊損毀,而被告吳振吉因系爭交
通事故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
等情,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振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尹念秦、翁聖雄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並損毀原告聿垵公司所有之系車車輛,依上開
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尹念秦、翁聖雄因本件傷害事故分別支
出醫藥費1753元、1313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尹念秦、翁聖雄雖因此次
車禍造成傷害,但所受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復考量兩造之
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
二人5 萬元、3 萬元之慰撫金為妥
適。以上損害總額合計
為原告尹念秦51753元、原告翁聖雄31313元。
(三)車輛毀損部分:原告聿垵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全毀、無法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照片以
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佐,故原告聿垵公司自可向被
告請求賠償此部份之損失。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之價值為75萬元ㄧ節,雖提出網路商家報價為證,然
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另提出汽車雜誌之報價證明系爭車
輛市價僅為58萬元,足認商業網路、雜誌之報價並無確定
之標準且無足夠之公信力,僅能作為參考之依據。按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等語,
暨參照所
得稅法第51條前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款規定
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計算方式: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之規定等情以觀,本
院自得以上開規定意旨,作為計算系爭車輛全毀後之損害
額參考依據。查系爭車輛為2007年5 月出廠,全新價格為
97 萬9千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以及被告提出之車
輛雜誌為證,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而受全損日止,共計使用
4 年7 月。從而,系爭汽車經依上述規定估算4 年7 月之
折舊額應為48385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979000×0.
369=361251(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000000-
000000)×0.369 ﹦227949(四捨五入),第3 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143836(四捨五入
),第4 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90761 (四捨五入),第4 年7 月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 ×
7/12=33407〕,經扣除折舊金額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
時之價值應為121796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121796)。惟
參諸市場交易行情
,此扣除折舊後之金額顯然偏低,系車車輛在市場上之出
脫價仍應參考市場行情為判斷基準,本院爰依被告所提出
汽車雜誌之報價58萬元減去兩成後之金額464000元做為認
定本件車損之基準,故原告聿垵公司得請求之汽車全損額
為464000元。
(四)租車費用部分:按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
,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
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
,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
產上之損害,惟計算賠償金額時,自應以其於正當情況下
未能使用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
怠於送修或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
由
對造負擔。查系爭車輛原為原告聿垵公司執行業務所用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全毀,故原告聿垵公司
要求以系爭車輛受損後另行租賃車輛之費用作為衡量損害
之標準,固屬有據。然原告自稱系爭車輛全毀,已無法修
復,在事故發生後之合理期間內原告本應另行購置車輛以
作為業務使用,而不得任意拖延,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
今均未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另行購置新車,並稱其未處理之
理由係因賠償金額未談攏
云云,經核此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
訴諸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租用車輛之合理期間應以兩個月
為適當,而原告聿垵公司每月支出之租車費用為6 萬元一
情,已提出汽車
租賃契約書為證,故原告聿垵公司請求被
告賠償租車費用12萬元為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
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拖吊費用部分:原告聿垵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拖
吊費用4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以
上總計原告聿垵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588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尹念秦、翁勝雄、聿垵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588000、51753 、313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光昱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原告聿垵
公司請求車損、租車費用、拖吊費用依法課徵裁判費,此部
份仍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