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富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福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祺
莊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調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4 日
承攬由內政部營建署發
包予被告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甲、乙基地水電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88 萬
元(含稅),並於96年2 月1 日完工後開始保固。系爭工程
施工
期間,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致原告工程成本
遽增,經原告反應,被告曾允諾向業主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後按比例撥付原告。
嗣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
作業要點」,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8,334,940元(下稱系爭
調整款)予被告。
惟被告竟拒絕按比例支付系爭調整款予原
告。因系爭調整款,包含實際由原告施作部分,是被告領有
全部系爭調整款,實與公平原則有違。
爰依
民法第148 條、
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及
兩造有
合意被告
應依比例給付系爭調整款與原告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0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整款為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協議,與原告
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要求
比照辦理。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
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並明文約定無物價調整問題。是原告
應自行承擔物價變動風險,不得向被告另為請求。又縱認系
爭工程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惟其性質實屬工程款之調整,應
適用2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系爭工程自96年2 月1 日驗收
完成至今已逾5 年,縱原告有何
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3 月4 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6,880
,000元,並於96年2 月1 日驗收完成開始保固。
㈡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7 月7 日簽訂「國內營建物價變
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受領系爭調
整款。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及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就「台東
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契約,均明文約定無物價調整之問
題。
四、
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依比例給付系爭調整款之權利?如可請求
,其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324,012 元: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
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
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
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⒉
經查:本件被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
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再轉包給原告承作。而無論
係兩造間之契約,或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契約,均明文
約定無物價調整之問題。惟原告於96年2 月1 日完成系爭工
程前,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即於95年7 月7 日簽訂「國內營
建物價變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並由
被告受領系爭調整款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之
契約書或協議書在卷
可稽。又系爭調整款係依當期估驗之直
接工程費扣除其中之規費、設計費、管理費、保險費、利潤
、利息及稅雜費等計算,故有包含水電工程項目乙節,亦有
卷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 年5 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
0000號函
可按。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
承攬契約時,既明文約定無物價調整之
問題,則有關物價波動之因素,原即應由原告於締約前預作
評估,並承擔締約後變動之風險。且從被告與業主即內政部
營建署簽訂之契約亦無物價變動約定乙情觀之,兩造間未約
定物價調整,亦無非屬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本應無得向被告
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理。惟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
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另簽訂「國內營建
物價變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受領
高達18,334,940元之系爭調整款。亦即,被告與業主間之契
約,就有無物價調整之事項已有所變更,且被告並因此實際
受領包含系爭工程部分之系爭調整款。本院審酌於兩造訂約
後,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變更與被告間之契約並補償系爭調整
款一事,並非兩造訂約當時可得預料之事。又系爭調整款雖
係因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變更契約所生,但內政部營建署變
更原無物價調整之約定,其目的即在於補償承包商因激烈物
價波動所受之損失。而就系爭工程而言,實際承受物價波動
損失者為原告,若由被告坐收此部分之調整款,而仍依兩造
間原契約之約定,不補償原告,本院認此情形即已顯失公平
,應有前述情事變更之適用。
⒋本件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之契約,其各期計價款合計為114,
653,073 元,所受領之系爭調整款為18,334,940元,有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102 年3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存卷
可參。而據原告提出,由被告所製作且不爭執真
正性之付款明細表、各期估驗請款單、付款支票,可知兩造
間契約之各期計價款合計為27,171,059元(有關第5 期及第
13期之計價款部分,估驗請款單、付款支票之金額雖與付款
明細表之記載稍有不合,惟付款明細表既為被告所製作,且
未爭執其真正性,則上開兩期之計價款應以統計各期金額所
作成之付款明細表為準)。是以,依比例可計算出系爭調整
款應撥付給原告之金額為4,345,1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18,334,940÷114,653,073×27,171,059)。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4,324,012 元,並未
逾上開金額。
㈡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⒈當事人依
前揭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為
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
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
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方
符該
形成判決所生
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
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者,
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
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
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
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
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
權之
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547號、
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請求本院增加給付,非無理由乙
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另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然
揆
諸前揭說明,就本院准允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部分之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後,原告之請求權始告發生。是以,本件並
無認原告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
題,被告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辯。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有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且
被告亦無從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24,
01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依其情事變更之主張,已獲勝訴,是其
有關
不當得利、
權利濫用、契約關係等攻擊方法,即
無庸再
予論述、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