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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物調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富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調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4 日承攬由內政部營建署發 包予被告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甲、乙基地水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88 萬 元(含稅),並於96年2 月1 日完工後開始保固。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致原告工程成本 遽增,經原告反應,被告曾允諾向業主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後按比例撥付原告。嗣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 作業要點」,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8,334,940元(下稱系爭 調整款)予被告。惟被告竟拒絕按比例支付系爭調整款予原 告。因系爭調整款,包含實際由原告施作部分,是被告領有 全部系爭調整款,實與公平原則有違。爰依民法第148 條、 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有合意被告 應依比例給付系爭調整款與原告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整款為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協議,與原告 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要求比照辦理。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 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並明文約定無物價調整問題。是原告 應自行承擔物價變動風險,不得向被告另為請求。又縱認系 爭工程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惟其性質實屬工程款之調整,應 適用2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系爭工程自96年2 月1 日驗收 完成至今已逾5 年,縱原告有何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3 月4 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6,880 ,000元,並於96年2 月1 日驗收完成開始保固。 ㈡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7 月7 日簽訂「國內營建物價變 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受領系爭調 整款。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及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就「台東 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契約,均明文約定無物價調整之問 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依比例給付系爭調整款之權利?如可請求 ,其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324,012 元: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 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 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 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⒉經查:本件被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 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再轉包給原告承作。而無論 係兩造間之契約,或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契約,均明文 約定無物價調整之問題。惟原告於96年2 月1 日完成系爭工 程前,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即於95年7 月7 日簽訂「國內營 建物價變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並由 被告受領系爭調整款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之 契約書或協議書在卷可稽。又系爭調整款係依當期估驗之直 接工程費扣除其中之規費、設計費、管理費、保險費、利潤 、利息及稅雜費等計算,故有包含水電工程項目乙節,亦有 卷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 年5 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按。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時,既明文約定無物價調整之 問題,則有關物價波動之因素,原即應由原告於締約前預作 評估,並承擔締約後變動之風險。且從被告與業主即內政部 營建署簽訂之契約亦無物價變動約定乙情觀之,兩造間未約 定物價調整,亦無非屬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本應無得向被告 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理。惟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 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另簽訂「國內營建 物價變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受領 高達18,334,940元之系爭調整款。亦即,被告與業主間之契 約,就有無物價調整之事項已有所變更,且被告並因此實際 受領包含系爭工程部分之系爭調整款。本院審酌於兩造訂約 後,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變更與被告間之契約並補償系爭調整 款一事,並非兩造訂約當時可得預料之事。又系爭調整款雖 係因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變更契約所生,但內政部營建署變 更原無物價調整之約定,其目的即在於補償承包商因激烈物 價波動所受之損失。而就系爭工程而言,實際承受物價波動 損失者為原告,若由被告坐收此部分之調整款,而仍依兩造 間原契約之約定,不補償原告,本院認此情形即已顯失公平 ,應有前述情事變更之適用。 ⒋本件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之契約,其各期計價款合計為114, 653,073 元,所受領之系爭調整款為18,334,940元,有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102 年3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存卷可參。而據原告提出,由被告所製作且不爭執真 正性之付款明細表、各期估驗請款單、付款支票,可知兩造 間契約之各期計價款合計為27,171,059元(有關第5 期及第 13期之計價款部分,估驗請款單、付款支票之金額雖與付款 明細表之記載稍有不合,惟付款明細表既為被告所製作,且 未爭執其真正性,則上開兩期之計價款應以統計各期金額所 作成之付款明細表為準)。是以,依比例可計算出系爭調整 款應撥付給原告之金額為4,345,1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18,334,940÷114,653,073×27,171,059)。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4,324,012 元,並未 逾上開金額。 ㈡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⒈當事人依前揭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 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 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 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 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 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 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 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請求本院增加給付,非無理由乙 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另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然揆 諸前揭說明,就本院准允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部分之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後,原告之請求權始告發生。是以,本件並 無認原告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 題,被告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辯。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有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且 被告亦無從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24, 01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依其情事變更之主張,已獲勝訴,是其 有關不當得利、權利濫用、契約關係等攻擊方法,即無庸再 予論述、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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