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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亞洲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土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胡延章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南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延章 ,業已檢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6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及營運之拖船,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101 年2 月3 日,先後受第三人委託,分別拖帶無動力 之巴拿馬籍COSTIS輪(下稱高士輪)、馬拉柏籍 CENDANAWATI 輪(下稱勝達輪,合稱系爭船舶)欲申請進入 高雄港進行檢修時,竟遭被告藉引水法第6 條「強制領港」 之規定,強行要求原告除繳納引水法第10條規定應繳之引水 費用外,另分別與其訂定書面及口頭之拖救契約以同意超收 費用,否則即拒絕不予引領船舶進港,迫使原告同意額外支 付費用,致高士輪部分超收新台幣(下同)2,047,540 元( 計算式:實收2,058,700 元-應付11,160元=2,047,540 元 ),勝達輪部分超收198,114 元(計算式:實收207,000 元 -應付8,886 元=198,114 元),共計超額支付2,245,654 元(計算式:2,047,540 元+198,114 元=2,245,645 元) ;又被告實際上未曾為任何契約所約定之拖救行為,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而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超收部分之費用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65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船務代理公司,而代理系爭船舶所有人向 被告請求協助拖救公司(Beaufort Salvage Services Ltd. ,下稱Beaufort公司)拖帶船舶進港,契約權利應歸屬於本 人,原告提起本訴係當事人不適格。又動力船舶拖曳無動力 船舶者,可向航政機關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本件系爭船舶 既屬無動力船舶而由原告所屬船舶拖帶進港,自不適用強制 引水之規定,且事實上系爭船舶當時均機艙嚴重進水、失去 動力,船上並無船長、海員,在機艙嚴重進水,船體在海上 載浮載沉之情況下,原告拖帶系爭船舶進港實有困難,遂請 求被告所屬3 名資深引水人從事實質輔助指揮行為,以協助 系爭船舶拖帶入港,故被告所屬3 名資深引水人並非單純從 事航路指導或船舶操縱等引水業務,而係從事具海難救助性 質之拖帶行為,故兩造係就資深引水人提供協助及協調進港 之事務簽訂契約,被告履行後依契約收取酬金,自不構成民 法上不當得利,亦無未依約給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101 年2 月3 日先後受託拖帶及申 請巴拿馬籍「高士輪」、馬拉柏籍「勝達輪」進入高雄港。 ㈡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就「高士輪」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3 名資深引水人協助拖帶「高士輪」 由高雄二港錨地至高雄港111 號碼頭進港泊靠。 ㈢被告所屬引水人分別於100 年4 月1 日、101 年2 月3 日拖 帶無動力、無船長及海員之「高士輪」及「勝達輪」進入高 雄港碼頭泊靠。 ㈣被告分別向原告收取「高士輪」進港費用2,058,700 元、「 勝達輪」進港費用207,000 元,並開立內載原告為「船東或 代理行」之收據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告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係屬引水或救 助行為? ㈢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係船務代理 公司,乃代理高士輪、勝達輪請求被告所屬引水人協助拖帶 進港,原告既為代理人,則契約效力應直接歸屬本人,原告 未獲高士輪、勝達輪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惟原告係起訴主張:原告因受第三人之託分別拖帶高士 輪、勝達輪進入高雄港,依法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引水入 港時,遭被告強行要求與其訂定書面及口頭之拖救契約以同 意超收費用,致原告受有額外支付其他費用之損害,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費用等語。則原告既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係屬引水或救 助行為? ⒈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於申請進入高雄港前,均已提出船舶安全 適拖之證明,足認系爭船舶之狀態確屬安全無虞,並非處於 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引水人基於強制引水所實施之工作,並 非海難救助;又依兩造就拖帶高士輪訂立之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22頁)所載,被告僅負責口頭協調、提供海事專業建 議,對高士輪於進港航行過程中所可能遭致之損害、沈船或 其他損失,概不負責等語,可知被告所為只是提供引水人職 業上所具備且例行之業務,而非使高士輪脫險之救助行為; 再者,被告於引水後均以引水費名義開立單據予原告,可見 被告係執行引水工作,而非緊急救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系爭船舶於被告拖帶時,因機艙嚴重進水、失去動 力,均屬無動力船舶,且船長宣布棄船,船上未配置任何人 員,此與一般引水在於引領「動力船舶」,即船舶尚有適航 性且船上有船長或大副,由引水人提供意見,船長負責駕駛 之情形不同,被告所為實質上屬於救助契約之救助行為。又 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3 名資深引水人協助Beaufort 公司拖帶高士輪進港泊靠,且高士輪之高雄港引水費收據上 亦有註記收取者為「SALVAGE CHARGE」(救助費用),足見 被告所為之拖帶行為,性質上類似海難救助,而非一般引水 行為等語。 ⒉經查,高士輪於100 年4 月1 日、勝達輪於101 年2 月3 日 分別由被告所屬引水人拖帶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時,船舶已 無動力,且船上無船長及海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針對高士輪前揭申請進港一事,於100 年 3 月30日召開高士輪機艙進水緊急進港之緊急救助計畫審查 事宜會議,確認高士輪申請進港屬船難型救難進港,非正常 進港方式,有上開會議紀錄、高士輪檢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153 ~155 頁)附卷可稽,兩造復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 費用為美金70,000元,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 可考,原告雖主張被迫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難採信。基上可徵高士輪進港泊靠,確與一般船 舶引水進港之方式有所不同,兩造始另訂契約約定由被告協 助拖帶進港。 ⒊證人即高士輪上開會議主持人程建宇到庭證稱:海難救助之 船舶進出港也是需要引水,因高士輪已經不具動力及適航性 ,已非可以一般引水方式正常進港,而屬海難型進港,需有 經驗及資格之引水人協助進港,此時引水人負擔之責任比正 常引水還大;高士輪一案如同接力賽,前段從源頭到錨地, 由原告處理海難救助,從錨地到碼頭,接續由引水人接手, 聽從引水人之指示,引領高士輪進入高雄港,故認為是海難 型之救助,因引水人有分擔救助行為之風險,所為應兼有引 水及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而認被告就高 士輪所為拖帶進港之行為,兼具引水及救助性質。證人即高 士輪引水人蘇燦標證稱:當時高士輪快要沈掉,經港務局開 會且委託檢驗評估確認可短暫進港,而由我、盧永寬、丁漢 利、金南成4 人擔任引水人;因為高士輪當時舵已經卡死, 會倒向一邊一直轉,所以需要拖船協助控制,我在高士輪前 面的拖船上,金南成在高士輪後面的拖船上,丁漢利及盧永 寬在高士輪上,而在高士輪上的人要綜觀前後狀況,告知前 後拖船之引水人要如何動作,要靠4 位引水人相互聯絡修正 船的方向,才能引領船到指定的舶位;本件收費是依照救難 方式談的,當初有議價,因為高士輪在外海已經船長宣布棄 船,船上沒有海員,船本身也沒有動力,與正常引水不同, 基本上就是海難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4 頁)。證 人即高士輪引水人盧永寬亦證稱:當天主領是丁漢利,我是 他的助手,由他判斷來決定動作,我再傳達給蘇燦標及金南 成;一般正常的船從引水站到訊號台下是沒有拖船的,高士 輪是遇難船,原告及港務局各派2 條拖船協助;當時高士輪 船上沒有任何船員,若船舶為棄船,要進入高雄港則港務局 要開會,評估進港有無危險,如此應非引水,而是救難;海 難救助的報酬是依困難度由當事人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 ~247 頁)。由此益徵高士輪進港時因已無動力,船上 業無任何海員,且需4 艘拖船協助穩定船身及操控方向,並 由4 名引水人相互聯絡協調以引領進港,實與一般動力船舶 單純由引水人指揮船長駕駛船舶進港之引水行為有所不同, 負責引領之引水人所擔負之海上風險甚於一般引水,亦據前 揭證人證述明確,是認被告所屬引水人就引領高士輪進港之 行為,本質上兼具有引水及救助性質,自不因為引水人所為 ,即認屬一般引水行為;又此亦與海商法上之海難救助情形 有所差異,自不以高士輪是否處於緊急危難狀態為認定標準 ,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另勝達輪進港之情形類同高士 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為系爭船舶進港均非一般引 水即可,引水人所為具有救助性質,故被告抗辯引領系爭船 舶進港屬救助行為,所收取者為救助費用,應可採信。 ⒋系爭船舶於進港時雖分別檢具適拖證明,此有中華海事檢定 社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9日、101 年1 月31日檢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7 頁),然依檢 定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船舶雖可拖帶,但僅適合短程拖曳 ,且風力、拖曳速度及天候狀況均有所限制,可知系爭船舶 雖尚具適拖性,惟仍需儘速進港修護,而無法遠拖,難謂非 處於緊急之狀態,且此亦與一般實施引水之船舶具有動力及 適航性有別,自不因系爭船舶具有適拖性即認被告所屬引水 人拖帶系爭船舶進港之行為屬引水行為。 ⒌觀之兩造就高士輪訂立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並 未敘及拖帶高士輪進港之行為屬引水或救助行為,且已明文 約定係由被告提供3 名資深引水人協助Beaufort公司拖帶高 士輪進高雄港泊靠,費用為美金70,000元,倘若屬一般引水 ,則被告收取之費用直接依高雄港引水費率表計算即可,而 不需另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及服務內容,從而,堪認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雖含有引水性質,然因拖帶之 困難度高於一般引水之船舶,所為兼有救助性質,業如前述 ,當不因系爭契約有免除被告義務而認被告所屬引水人所為 為引水行為。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開立之收據抬頭均為「高雄港引水費收據 」,固有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因 高雄港之收費單據僅有單一一種,此經證人蘇燦標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44 頁),且此僅為文書形式名稱,所收取之 費用性質為何,仍應依當事人契約定之,尚難因文書所載之 名目遽認所收取者即為引水費。 ㈡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查,被告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兼具引水 及救助性質,業如前述,又高士輪於100 年4 月1 日、勝達 輪於101 年2 月3 日,分別經被告所屬引水人拖帶進入高雄 港碼頭泊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並未 爭執被告所屬引水人就拖帶系爭船舶進港之行為有造成其他 損害或未於約定期間履行,故認被告應已依約履行,當無原 告主張有民法第255 條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無從解除契 約。另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義務,則依約其本有權利收取原告 支付之救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費用,要屬無 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拖帶系爭船舶進港所超收之費 用共2,245,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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