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杜哲光
林春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祥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複代理 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杜哲光、林春華向被告購買位於高雄市○○
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
四層店舖集合式住宅(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民國99年4 月
13日取得
所有權登記,
渠2 人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
屋屬被告「大富橘」建案之四層店舖集合式住宅共8 戶之其
中一戶,
嗣因其中一訂購戶1 樓廁所排水問題進行檢修時,
始發覺
上揭建案一樓地板底下空洞並嚴重積水,經住戶管理
委員會於100 年5 月9 日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00 年5 月11
日回函稱「該八棟店舖住宅係遵照國家法規設計並
按圖施工
,並無瑕疵,地基內若有水,係地下水位升降之自然現象,
與安全結構無關,並將此部分之結構保固期延長為20年」;
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再向被告反應,被告
復於100 年8 月
10日函覆原告等訂購戶稱該建案地基採筏式基礎結構設計施
工,安全並無瑕疵。
惟依社會交易經驗,地基均在建物一層
樓地板底下,被告雖稱該建案整個地基採筏式設計,惟該筏
式設計之地基顯
非在一層樓地板底下,形成懸空、封閉之地
下室,嚴重積水,如同蓄水深池,長期腐蝕建物地下共同牆
壁鋼筋水泥,日久即有難以承受該建案建物之安全疑慮,顯
見被告未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第359 條或第36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暫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係由賴平順建築師設計,地基
結構採用「筏式基礎」,並以品質較高之熱軋鋼筋作為建材
,安全性與防震標準皆符合法規標準,且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
關審核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後,認定符合建築規範而核發建造
執照。再者,依前開經審核之設計圖,筏基內不應回填土壤
,若擅自回填即違反設計圖,並會造成房屋下沉,且不利地
下管線之維護。故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按圖施工,竣工後並依
法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房屋於移轉予原告時,實未欠缺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9年4 月13日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2 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系爭房屋總價
314 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價金完畢。
(二)系爭房屋地基結構採用「筏式基礎」。
(三)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空間為淨空,未以土
壤填實。
四、
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空間為淨空,未以土
壤填實,是否符合原本設計,對於建築物之安全及使用效
能是否有害?而為瑕疵?
(二)系爭房屋樓板下筏基積水,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效能,
是否有影響?
(三)原告主張以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主張應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具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
用之瑕疵等語,經被告否認後,原告自應就瑕疵之存在一
事,負
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空間淨空,未以土
壤填實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開淨空未填實
土壤之空間,是否為設計圖原先「筏式基礎」之設計,或
為對建築物安全、效能有影響之瑕疵一事,業經證人即設
計系爭房屋之建築師賴平順證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以前
是魚塭地,為了安全,才採用筏式基礎,考慮建築物的載
重,以整層當作筏式基礎的構造,整層筏式基礎是包括一
樓地板與下方空間,以及筏式基礎的基礎板,整體構造回
填與八德北路一樣高,一般旱季不會有水,雨季可能有空
隙的部分會滲水進去,積水的情形被告施工時就有考量,
於基礎板也有埋設排水管,等水位退了之後將水排入土壤
內,不會對建築物構造產生破壞,原來的設計規劃就沒有
要回填土壤,本件建案的地耐力不是很好,回填土是增加
重量,這樣會使地沈陷,所以本件從設計開始就決定不回
填土,本件建案因與道路間有高低差,故底板與頂板間的
空間高達255 公分,考慮系爭土地的承受度,才會設計不
回填土壤,不回填土壤並不影響房屋的耐震度或其他安全
性,如果回填反而才會影響它的安全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134 頁)。足見系爭房屋自設計之始,即決定其一樓
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淨空而不填實土壤,筏基內存有積
水之情形,亦在原先評估之中,並設置有排水管線,又上
開設計係建築師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耐受力、底板與頂
板之高低差等條件評估決定,系爭房屋顯然並無違反設計
圖說之情。依設計建築師之意見,上開設計不但對於建築
物之安全、效用不生影響,若不遵照原先設計而填實土壤
,將會造成系爭房屋沈陷,反而有害,是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之建造完全符合原本之圖說設計,符合建物安全標準
等語,並非無據,而值採信。
(三)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其主張之瑕疵,其瑕疵補正
或修復之金額若干一事,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由本院詢問
兩造對鑑定機關之意見後,檢附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剖面圖
、(95)高縣建造字第00765 號建造執照、(95)高縣建
造字第00765 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圖案卷、(97)高縣
建使字第2197號使用執照卷等件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
展學會鑑定(即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後,由全省各地
建築師及各縣市建築師公會所組成之法人,見本院卷第18
0 頁),並經該會指定
鑑定人李俊毅建築師,作成社團法
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2 年1 月22日台建學鑑字(000000
)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而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①由觀測孔觀測結果
,1 樓樓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空間未以土壤填實,且有
積水。而以96年8 月30日第1 次變更設計圖說圖A4-2剖面
圖觀之,該淨空符合原本設計,筏基是否填實土壤,係經
過結構考慮設計決定,通常為減輕構造體重量皆未填實,
系爭房屋筏基未填實土壤,當不致因之有害於建築物之安
全,且無違建築物通常使用效能;樓板下筏基通常視為基
礎之一部分,為封閉之區域,除
非特殊原因,通常無進入
維修、維護之必要,故無必要留設維修孔之需求。②101
年11月23日由觀測孔觀測結果,筏基內確實積水,其水位
為1 層樓板面下130 公分,水況尚清澈,101 年12月18日
再度觀測,筏基內積水水位為1 層樓板面下136 公分,水
況亦尚清澈,筏基內積水水位變化不大,該積水水位應為
基地之地下水位,屬長期性之積水,雨季時積水較深,旱
季時較淺,除非特定原因,並無排水之必要,建築物基礎
鋼筋混擬土構造若處於鹼性環境並不易造成損壞或強度衰
減,除非水質劣化,筏基內積水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效
能,並無絕對之影響。③因筏基內未以土壤填實,並無影
響建物安全
之虞,故尚無須補救措施,亦不影響通常之效
用,在實質上當不會造成房屋價值之減損等語,有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核諸系爭鑑定過程,業經鑑定人會同
兩造3 次現場會勘,第1 次會勘鑑定人係在兩造代表陪同
下,對鑑定
標的物進行現場初勘,對於爭執事項進行瞭解
,並提出於地面層地板鑽孔,以便對筏基內觀察之建議,
並取得兩造同意,第2 次會勘鑑定人會同原告對鑑定標的
物進行複勘,並請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於地面層地板進
行鑽觀測孔1 處,觀察筏基內積水及測量其水位,第3 次
會勘鑑定人偕同原告再次對鑑定標的物進行勘查,觀察筏
基內積水及測量其水位後,綜合上開圖說、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所附資料等件,並詳述其認定依據、分析過程等節
,其鑑定結果應具有客觀公正性,
堪予憑採。
(四)是綜合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證人賴平順之證詞,系爭房屋1
樓地板與基礎底板間未以土壤填實,
乃符合原來設計,對
建築物之安全效能並無影響;筏基內之積水,屬基地之地
下水,目前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效能,亦無妨礙;
1 樓地板未留維修孔,乃因筏基屬封閉之區域,並無必然
留設維修孔之必要,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即無補救之必要
,對於系爭房屋之價值,亦無減損等節,
堪予認定。原告
雖主張:系爭鑑定結果與社會經驗不符,應另請成大建築
研究所重新鑑定
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
有何與社會經驗不符之處,或有任何瑕疵而不值憑採之點
,其徒以鑑定結果與其主張不合,即請求重新另為鑑定,
自無足採。
(五)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地下懸空的設計,形同封閉、懸
空之地下室,其沒有誠實向建管單位申報,有違建被拆除
之疑慮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1 樓地板與基礎底板之淨空
空間,係為筏式基礎之構造,並非地下室一事,業經證人
賴平順證稱:整層筏式基礎是包括1 樓地板與下方空間,
以及筏式基礎的基礎板,1 樓地板就是筏式基礎的頂板,
這整個構造都是,並不是只有1 個部分是筏式基礎,淨空
的255 公分空間不是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2
頁),是原告一再陳稱:系爭房屋1 樓地板下方為一封閉
之地下室,其下才是筏式基礎云云,已有誤會,自不可採
。又證人即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員工馬振福亦於本院證稱
: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之使用執照之核發係由其主管,建照
如果有申請地下室,執照上都會載明,事實上有地下室,
但建照申請時沒有地下室的登記,檢查時就會發現,當時
就不可能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系爭房屋
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圖說中本無地下室之設計,此
亦經相關主管單位審核通過無誤,原告臆測系爭房屋1 樓
地板下方淨空空間原係為作地下室使用,已屬無據,其依
此推論系爭房屋地下室未據實申報,有違建遭拆除之疑慮
云云,亦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規定,主張向被告
購買之系爭房屋有減少價值及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惟對於
上開瑕疵之存在,均未能舉證,其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