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吳英世
被 告 新和順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旻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O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旻豐有限公司對被告新和順精密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貳佰
貳拾壹萬零柒佰柒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名稱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處務規程修
正,已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又原法定代理人為何
瑞芳,現變更為吳英世,有行政院函、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98之1 頁),並經吳英世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相符;又
本件爭執係就被告新和順
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新和順公司)、旻豐有限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起訴後,追加否認原告
主張之旻豐有限公司為被告,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相符,均應
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司)截至民國10
1 年9 月11日止滯欠原告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
幣(下同)3,319,736 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
強制執行,因查得旻豐公司於99年
2 月間將其機械設備以2,210,775 元售予新和順公司(下稱
系爭機械買賣),是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有2,210,775 元
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經高雄分署於
101 年7 月19日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
之應收帳款債權,
詎新和順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聲明
異議
,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
司有2,210,775 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原均由訴外人張OO所經營,張OO曾陸
續向訴外人陳OO借款共47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並開立
本票5 紙以供
擔保。
嗣於99年1 月20日張OO將新和
順公司以250 萬元讓渡給陳OO繼續經營,並另為系爭機械
買賣,用以抵償
上開475 萬元之債務,是系爭價金債權業因
抵銷而不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旻豐公司截至101 年9 月11日止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共3,319,736 元;經原告移送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經
高雄分署於101 年7 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旻豐公司
對新和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新和順公司於101 年7 月
27日
聲明異議。
2.張OO曾陸續出面向陳OO借款共475 萬元。
3.張OO原本獨自經營被告兩家公司,於99年1 月間將新和
順公司股權全部讓與陳OO,並以系爭借款債權其中250
萬元抵償轉讓金;旻豐公司則由張OO繼續經營。
4.旻豐公司於99年2 月間將該公司機械設備以2,210,775 元
售予新和順公司,新和順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該機械設備
價款。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借款債權關係,係存在於陳OO與旻豐公司或張OO
之間?
2.新和順公司以上開陳OO對於旻豐公司或張OO之系爭借
款債權,與旻豐公司對於新和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為抵
銷,系爭價金債權是否因而消滅?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
資參照。查旻豐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319,
736 元,原告以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擁有系爭價金債權而
聲請扣押之,經被告否認,則被告間是否尚有系爭價金債權
存在,影響原告得否向新和順公司收取旻豐公司之欠稅,確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
非不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是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系爭借款債權關係,係存在於陳OO與旻豐公司或張OO之
間?
1.原告主張新和順公司與旻豐公司間之系爭價金債權存在,
系爭借款債權係存在於張OO、陳OO之間,自不得以系
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價金債權;被告則
抗辯系爭借款債權
係存在於旻豐公司、陳OO之間,陳OO自得以其對於旻
豐公司之債權,代新和順公司向旻豐公司行使系爭價金債
權之抵銷清償等語。則系爭借款債權究係存在於陳OO與
旻豐公司或張OO之間,攸關兩家公司及其負責人間之法
律關係變動及抵銷之效力,自應先為釐清,先予敘明。
2.
經查,為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提出之本票5 紙上
所記載之發票人、讓渡書上記載之
債務人,均為張OO個
人,有該本票5 紙、讓渡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20頁),證人張OO
結證稱:原本同時擔任被告兩
家公司負責人,均為1 人股東,兩家公司各自有不同的員
工;96年前後,兩家公司資金吃緊,便陸續向陳OO借款
,借得資金均由我自行決定,運用在個人及兩家公司之間
,但當時主要
是以旻豐公司對外經營,新和順公司只是承
包旻豐公司之代工業務,故資金主要還是用在旻豐公司,
至於新和順公司提出之本票及讓渡書確實是以我個人的名
義借款,並由個人來運用;99年1 月中旬將新和順公司股
權全部轉讓給陳OO,並以積欠陳OO的475 萬元其中25
0 萬元來扣抵,另於99年2 月間將旻豐公司機械設備出售
予新和順公司,而以系爭價金債權抵銷對於陳OO之其餘
債務22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足
認系爭借款債權係由證人張OO以其個人名義向陳OO借
得,再分配運用於個人、新和順公司或旻豐公司之間,並
以其個人名義出具本票,嗣將其個人
持有之新和順公司股
權讓渡予陳OO,復以其對於陳OO之股權債權與陳OO
之系爭借款債權其中250 萬元為抵銷,足認系爭借款債權
確係存在於陳OO與張OO之間,應可認定。
3.至被告均以:因陳OO、證人張OO不懂法律,分不清楚
個人與公司法人之差別,而以個人名義簽立相關文件等語
為抗辯,然證人張OO亦結證稱:對於自然人與公司係不
同之法律主體,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2 頁);復公司與負責人既為不同法律主體,
負責人為相關交易行為時,究係代表公司或個人,客觀上
無從為交易
相對人或其他
第三人所知悉,是仍應自外觀上
加以區分,否則將有礙交易安全;證人張OO對此亦並非
毫無認識,其為公司或其個人動用資金或與他人進行交易
時,縱然主觀上並未加以區分,然客觀上均係以其個人名
義而為,自應依客觀上所表彰之意思,定其真意,益認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㈢新和順公司以上開陳OO對於張OO之系爭借款債權,與旻
豐公司對於新和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為抵銷,系爭價金債
權是否因而消滅?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再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
明文之。本件被告以:因張OO借得款項多半用於旻豐公
司,對旻豐公司有債權存在,而由旻豐公司承擔張OO之
系爭借款債務,另新和順公司則受讓陳OO之系爭借款債
權,使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於被告之間,復由新和順公
司抵銷對於旻豐公司系爭價金債權等語為辯,經原告否認
。
惟查,本件陳OO、張OO雖然知悉公司法人與自然人
為不同法律主體,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負責人自己與公
司間,為相關
法律行為時,究係代表公司或個人,應自外
觀上加以區別,以維護交易安全,業如前述;衡諸
經驗法
則,其等既將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混合使用,難認曾為
債
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或曾依法就各該債權或債
務移轉行為為通知或同意之法律行為,復未據被告就此為
主張或有所舉證,自難認為系爭價金債權已自張OO讓與
給旻豐公司、系爭借款債務已自陳OO移轉予被告公司承
擔。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無據。
3.從而,系爭借款債權既仍存在於陳OO、證人張OO之間
,新和順公司據以向旻豐公司就系爭價金債權為抵銷之主
張,核與抵銷須限於「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發生抵銷之效力。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價金債權尚未消滅
,旻豐公司對於新和順公司尚有2,210,775 元之債權存在
等情,應屬真實。
六、綜上,系爭價金債權因無從依陳OO對於張OO之系爭借款
債權為抵銷主張,而仍屬存在,尚未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旻
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有2,210,775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