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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被   告 新和順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旻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旻豐有限公司對被告新和順精密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貳佰 貳拾壹萬零柒佰柒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名稱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處務規程修 正,已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又原法定代理人為何 瑞芳,現變更為吳英世,有行政院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98之1 頁),並經吳英世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相符;又本件爭執係就被告新和順 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新和順公司)、旻豐有限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起訴後,追加否認原告 主張之旻豐有限公司為被告,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相符,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司)截至民國10 1 年9 月11日止滯欠原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 幣(下同)3,319,736 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因查得旻豐公司於99年 2 月間將其機械設備以2,210,775 元售予新和順公司(下稱 系爭機械買賣),是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有2,210,775 元 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經高雄分署於 101 年7 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 之應收帳款債權,新和順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 司有2,210,775 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原均由訴外人張OO所經營,張OO曾陸 續向訴外人陳OO借款共47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並開立本票5 紙以供擔保於99年1 月20日張OO將新和 順公司以250 萬元讓渡給陳OO繼續經營,並另為系爭機械 買賣,用以抵償上開475 萬元之債務,是系爭價金債權業因 抵銷而不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旻豐公司截至101 年9 月11日止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共3,319,736 元;經原告移送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經 高雄分署於101 年7 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旻豐公司 對新和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新和順公司於101 年7 月 27日聲明異議。 2.張OO曾陸續出面向陳OO借款共475 萬元。 3.張OO原本獨自經營被告兩家公司,於99年1 月間將新和 順公司股權全部讓與陳OO,並以系爭借款債權其中250 萬元抵償轉讓金;旻豐公司則由張OO繼續經營。 4.旻豐公司於99年2 月間將該公司機械設備以2,210,775 元 售予新和順公司,新和順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該機械設備 價款。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借款債權關係,係存在於陳OO與旻豐公司或張OO 之間? 2.新和順公司以上開陳OO對於旻豐公司或張OO之系爭借 款債權,與旻豐公司對於新和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為抵 銷,系爭價金債權是否因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旻豐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319, 736 元,原告以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擁有系爭價金債權而 聲請扣押之,經被告否認,則被告間是否尚有系爭價金債權 存在,影響原告得否向新和順公司收取旻豐公司之欠稅,確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系爭借款債權關係,係存在於陳OO與旻豐公司或張OO之 間? 1.原告主張新和順公司與旻豐公司間之系爭價金債權存在, 系爭借款債權係存在於張OO、陳OO之間,自不得以系 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價金債權;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 係存在於旻豐公司、陳OO之間,陳OO自得以其對於旻 豐公司之債權,代新和順公司向旻豐公司行使系爭價金債 權之抵銷清償等語。則系爭借款債權究係存在於陳OO與 旻豐公司或張OO之間,攸關兩家公司及其負責人間之法 律關係變動及抵銷之效力,自應先為釐清,先予敘明。 2.經查,為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提出之本票5 紙上 所記載之發票人、讓渡書上記載之債務人,均為張OO個 人,有該本票5 紙、讓渡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20頁),證人張OO結證稱:原本同時擔任被告兩 家公司負責人,均為1 人股東,兩家公司各自有不同的員 工;96年前後,兩家公司資金吃緊,便陸續向陳OO借款 ,借得資金均由我自行決定,運用在個人及兩家公司之間 ,但當時主要是以旻豐公司對外經營,新和順公司只是承 包旻豐公司之代工業務,故資金主要還是用在旻豐公司, 至於新和順公司提出之本票及讓渡書確實是以我個人的名 義借款,並由個人來運用;99年1 月中旬將新和順公司股 權全部轉讓給陳OO,並以積欠陳OO的475 萬元其中25 0 萬元來扣抵,另於99年2 月間將旻豐公司機械設備出售 予新和順公司,而以系爭價金債權抵銷對於陳OO之其餘 債務22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足 認系爭借款債權係由證人張OO以其個人名義向陳OO借 得,再分配運用於個人、新和順公司或旻豐公司之間,並 以其個人名義出具本票,嗣將其個人持有之新和順公司股 權讓渡予陳OO,復以其對於陳OO之股權債權與陳OO 之系爭借款債權其中250 萬元為抵銷,足認系爭借款債權 確係存在於陳OO與張OO之間,應可認定。 3.至被告均以:因陳OO、證人張OO不懂法律,分不清楚 個人與公司法人之差別,而以個人名義簽立相關文件等語 為抗辯,然證人張OO亦結證稱:對於自然人與公司係不 同之法律主體,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2 頁);復公司與負責人既為不同法律主體, 負責人為相關交易行為時,究係代表公司或個人,客觀上 無從為交易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知悉,是仍應自外觀上 加以區分,否則將有礙交易安全;證人張OO對此亦並非 毫無認識,其為公司或其個人動用資金或與他人進行交易 時,縱然主觀上並未加以區分,然客觀上均係以其個人名 義而為,自應依客觀上所表彰之意思,定其真意,益認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㈢新和順公司以上開陳OO對於張OO之系爭借款債權,與旻 豐公司對於新和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為抵銷,系爭價金債 權是否因而消滅?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再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 明文之。本件被告以:因張OO借得款項多半用於旻豐公 司,對旻豐公司有債權存在,而由旻豐公司承擔張OO之 系爭借款債務,另新和順公司則受讓陳OO之系爭借款債 權,使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於被告之間,復由新和順公 司抵銷對於旻豐公司系爭價金債權等語為辯,經原告否認 。查,本件陳OO、張OO雖然知悉公司法人與自然人 為不同法律主體,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負責人自己與公 司間,為相關法律行為時,究係代表公司或個人,應自外 觀上加以區別,以維護交易安全,業如前述;衡諸經驗法 則,其等既將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混合使用,難認曾為債 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或曾依法就各該債權或債 務移轉行為為通知或同意之法律行為,復未據被告就此為 主張或有所舉證,自難認為系爭價金債權已自張OO讓與 給旻豐公司、系爭借款債務已自陳OO移轉予被告公司承 擔。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 3.從而,系爭借款債權既仍存在於陳OO、證人張OO之間 ,新和順公司據以向旻豐公司就系爭價金債權為抵銷之主 張,核與抵銷須限於「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發生抵銷之效力。認原告主張系爭價金債權尚未消滅 ,旻豐公司對於新和順公司尚有2,210,775 元之債權存在 等情,應屬真實。 六、綜上,系爭價金債權因無從依陳OO對於張OO之系爭借款 債權為抵銷主張,而仍屬存在,尚未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旻 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有2,210,775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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