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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聯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筑涵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蕎蓁 被   告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新通運有限公司新台幣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聯新通運有限公司、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各負 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聯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陸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聯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雙煒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煒公司)之經營者同一,車牌號 碼000-00號之車頭(下稱系爭車頭),登記為聯新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 號之車斗(下稱系爭車斗),登記為雙煒 公司所有。被告受僱於聯新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系爭車 頭與系爭車斗組成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被告 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高雄港55號碼頭 時,因行車不慎,疏未注意,將系爭車頭撞上石墩,致系爭 車頭受損(下稱系爭A事故),聯新公司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新台幣(下同)329,370 元,被告已賠償45,000元,尚應賠 償284,370 元。被告又於同年7 月17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 高雄港53號碼頭,疏未注意卸貨時應保持車身重量平衡,致 系爭車斗因貨物放置不當,重心不穩而翻覆(下稱系爭B事 故),雙煒公司因而支出1,117,000 元修理費用。爰各依民 法第184 條,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聯新公司284,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雙煒公司1,1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自99年 12月16日起至聯新公司任職,聯新公司未替伊辦理勞、健保 外,又要求伊超時工作,系爭A事故之發生,乃因當日天雨 視線不良,且伊已連續工作6 天,每天近20小時,體力不堪 負荷,始發生事故,聯新公司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 伊已與聯新公司達成和解,只需負擔20萬元之修車費用,伊 因而簽下20萬元之本票,並已清償45,000元,聯新公司自無 從再為要求其餘修車費用。系爭B事故前,伊已發現車斗有 異狀,向雙煒公司反應後,但雙煒公司以無工作時再進場維 修為由拖延,嗣後因下雨導致車斗積水無法卸貨才會翻覆, 且當時車斗並非車牌號碼00-00 號之車斗,係另一無牌、無 籍之拼裝車斗,伊就系爭B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於聯新 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由系爭車頭、系爭車斗所組成之系 爭曳引車。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駕駛系爭曳引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致生系爭A事故 ,聯新公司為修復系爭車頭,支出329,370 元;被告於100 年7 月17日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本應注意裝卸貨物時,注 意車身重量平衡,以避免車身翻覆,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 注意,致生系爭B事故,雙煒公司為修復系爭車斗,支出1, 117,000 元。被告就系爭A事故,前與聯新公司以20萬元達 成和解,並以每月扣薪5,000 元之方式,賠償45,000元予聯 新公司等情,業據聯新公司、雙煒公司提出系爭車頭之過戶 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影本、系爭車斗之過戶 登記書、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各1 份、統一發票9 張、照片 46張,及修復估價單2 份為證(本院卷第6-34頁、第42-45 頁、第91-111頁),並為被告書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 告雖於書狀中辯稱:系爭A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於事發 前已超時工作,體力不堪負荷所致;系爭事故B之發生原因 ,係車斗升降設備異常,當天又下雨,貨物因而沾黏在車斗 上不易卸貨所致,被告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此據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超時工作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就系 爭車斗升降設備異常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 本院卷第28-33 頁),系爭車斗升降設備係裝設在系爭車斗 前方中央,系爭B事故發生時,該升降設備已將系爭車斗抬 高,系爭車斗因失去平衡向左傾斜而翻覆,造成升降設備從 中折斷。可見系爭車斗之升降設備於系爭B事故發生時,仍 可正常運作,並無被告所述異常狀態,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乏所據,而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聯新公司雖主張:就系爭A事 故與被告達成和解時,已與被告約定,被告需繼續於聯新公 司任職,並按月扣薪5,000 元,償還20萬元之和解金額,聯 新公司可負擔其餘修車費用,但若被告再發生事故,被告即 須賠償系爭A事故之全額修車費等語,並提出被告書立之切 結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僅就系爭A事故確 與聯新公司以20萬元達成和解乙情不爭執,依上開切結書所 載:「駕駛員李昭慶任職於公司期間發生肇事案件…如本人 因個人因素離職後,也將會按月將肇事分攤之賠償費用繳至 公司,至本案件應分攤費用結束。如離職後未如期按月繳回 肇事分攤金額,本肇事案件因分次賠償期視同終止。」,僅 見聯新公司對被告是否負有分期利益為約定,對於被告是否 需繼續於聯新公司任職、被告事後若再發生事故如何處理等 情,均未記載,無從得知和解內容是否有此合意。又聯新公 司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聯新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 足採。再上開切結書雖記載,被告就和解金額20萬元享有分 期利益,惟聯新公司主張,被告於系爭A事故後又肇事,且 不聽從公司指揮而離職,自無從再享有分期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而被告就此部分未據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當視同自認,而堪信為真。基此,依聯新公司與被告所 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就系爭A事故僅須負擔20萬元,且已 分期賠償共45,000元,復因於清償前任意離職,而喪失分期 利益,則聯新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155,000 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當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斗並非車牌號碼00-00 號所登記之車斗 ,而係無牌、無籍之拼裝車斗等語。惟雙煒公司主張:牌照 係以板台來聲請,我們使用的拖車板均為同一,只是因應顧 客所運送之貨物不同,若為食用物品(如鹽、糖),須以較 乾淨之車斗載運,以符食的安全,若為工業用品(如煤炭、 鐵),就用其他車斗;系爭B事故所毀損的車斗,就是我們 送修的車斗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系爭車斗毀損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34 頁)為證。可見雙煒公司為配合 載運貨物之種類及用途,確於同一板台上配置多個車斗,惟 此對多個車斗均為雙煒公司所有,出廠時間相同等情,並無 影響。復參以系爭車斗毀損之現場照片,系爭B事故中因翻 覆、變形而受損之車斗,確係噴漆11-VS 字樣之車斗。而該 車斗既係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時所翻覆,自不因其是否有合 法申領車牌,而異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不足採。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有駕車過失, 致生系爭B事故,使雙煒公司所有之系爭車斗因而受有損害 ,雙煒公司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斗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車斗之零件,依一 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查 :雙煒公司所有之系爭車斗,因系爭B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共1,117,0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41,000 元,工資部 分為676,000 元,有收費明細表1 紙、估價單2 紙、統一發 票9 紙為證(本院卷第99-110頁)。又系爭車斗係於95年9 月出廠,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則系爭車斗於系爭B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7 月17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有4 年10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櫃及拖車架、起 重車輛、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掃街車、車輛式電動地 板擦洗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之規定,認系爭車斗於100 年7 月17日發生系爭B事故時 ,出廠4 年又10個月,尚未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 其修理時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55,250 元【其計算方式為: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1,000 ÷(5 +1 )=73,5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減價)×折舊率× 年數{計算式:(441,000 -73,500)×0.2 ×58÷12=35 5,250 },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85,750元(計算式:441,000 -355,250 =85 ,750),加計工資676,000 元,總計761,750 元(計算式: 85,750+676,000 =761,750 )。是以,雙煒公司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斗修理費用761,75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聯新公司、雙煒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155,000 元、76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聯新公司、雙煒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聯新公司、雙煒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聯新公司、雙煒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均已無 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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