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長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榮勳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
史
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蔡輝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0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和進理貨行訂定
承攬運送契約,
約定原告得將所承攬之貨櫃運輸業務轉由和進理貨行承運,
並提供運輸車輛予和進理貨行之員工使用,員工接受原告之
指揮監督。而被告為和進理貨行之員工,擔任駕駛運送貨櫃
之職務,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15分許,酒醉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東亞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駛
入對向車道,過失撞擊訴外人富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承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梁世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造成
上開兩車均有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
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支付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5,250 元與916-KP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維修費用630,00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賠償。又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就被告撞損富承公司788-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帶負
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業已支付該車維修費用206,850 元,爰
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
求償。以上合計842,1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2,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前如先知會被告偕同處理,
維修金額應可降低;又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負擔全部費
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以下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為和進理貨行之員工,擔任駕駛運送貨櫃之職務,於
100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15分許,酒醉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東亞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前,撞擊富承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梁世昌所駕駛之788-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造成上開兩
車均有毀損,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拖吊費用5,250 元、916-KP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維修費用630,000 元、788-KH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維修費用206,850 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
(二)關於兩車肇事責任之認定:
綜觀刑事警詢卷附梁世昌於刑案警詢之陳述、前往現場處
理警察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第11至21、
23至28頁),以及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
片(第7 至10頁),可知事發路段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路
段,道路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被告駕車由東往西逆向進
入對向車道,與由西往東駕車之梁世昌發生撞擊,撞擊部
位為兩車車頭,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114 條第2 款規定
綦詳。被告駕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所載,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道路型態為乾燥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遵守規定,酒後駕車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來車發生撞擊
,導致兩車受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
1、916-KP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部分:
原告支出拖吊費用5,2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統一
發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核其應屬必要支出費用
,應列為原告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630,00
0 元部分(其中零件386,500 元、工資243,500 元),有
估價單(本院卷第12至16頁)、統一發票、結帳清單(均
為本院卷第37頁)附卷
可參,亦堪憑採。被告雖爭執數額
過高,
惟對照車損情形與維修之項目、費用應尚稱合理,
被告復未具體指出何項費用不盡相當,所辯尚難遽以採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民法第196 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以年份相當之零件舊
品進行維修,則本院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點
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1/4
(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應以平均法較為允恰)。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之916-KP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000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與車籍
查詢資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60、63頁),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實際使用4 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5,767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6,50
0 ÷(4+1 )=77,3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386,500 -77,300)×1/4 ×4/12=
25,7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應為360,733 元(計算式:386,500 -25,767=360,733
)。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609,483 元(計算式:5,250 +243,500 +360,73 3
=609,483 )。
2、788-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費用原估計為283,920 元,其中零件175,60
0 元,佔百分之61.8,工資108,320 元,佔百分之38.2,
最後議定總價為197,000 元,外加
營業稅後為206,850 元
,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7至24、95至102 頁)、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參,亦堪憑採。則按比例計算,
維修費用206,850 元中有127,833 元為零件、79,017元為
工資。被告雖爭執維修數額過高,惟對照車損情形與維修
之項目、費用應尚稱合理,被告復未具體指出何項費用不
盡相當,所辯尚難遽以採認。而原告既未舉證係以年份相
當之零件舊品進行維修,則本院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亦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富承公司之
788-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00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與
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67頁)。茲以上述
平均法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零件已完
全折舊,其殘價為25,567元【計算式:127,833 ÷(4+1
)=25,567】,加計工資79,017元,則富承公司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4,584 元。按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與和進理貨行簽訂承攬廠商安全衛生
管理規定事項(本院卷第94頁),其中第5 條約定和進理
貨行所僱勞工應接受原告人員之指導協調,依其情形
堪認
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造成富承公司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責,
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賠償損害時得向被告求償。
本件原告雖為富承公司支出修繕費用206,850 元,然本院
認富承公司之損害僅有104,584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僅
能於此數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4,067
元(計算式:609,483 +104,584 =714,067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4日,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經濟狀況不佳,乃日後實際
執行成果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目前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之認定。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