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生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渲鈮
被 告 陳淑姿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零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伊之出納工作,於民國98年9 月1 日
、7 日、11日、14日、24日,及同年10月5 日,擅以「暫付
款- 老闆」名義,自伊公司往來現金及公司帳戶分別領取現
金47萬8,300 元、47萬3,000 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
、5 萬7,417 元、30萬元,共165 萬8,717 元(下稱
系爭款
項)。被告未經伊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以
前揭不實會計科目
領取
上開款項,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獲致不當利益。若
認被告有權領取並保管上開款項,
惟被告已
非伊之人員,伊
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
。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658,7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0年間因購買大發廠需要資金,原告前
法定代理人即伊父陳永福(已歿)以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向台灣
銀行借款860 萬元,該筆貸款於91年7 月12日清償後,陳永
福又於同年7 月15日以該等
不動產再行借貸400 萬元供原告
營運使用,該筆款項之本息均約定由原告償還。而後於98年
8 、9 月間陳永福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存款394 萬
300 元解約,代原告償還上開400 萬元貸款之餘款288 萬7,
717 元後,陳永福委託伊自原告公司領取系爭款項,以清償
原告對其之288 萬7,717 元債務,並將系爭款項存入聯名戶
帳戶交付陳永福再婚配偶陳清嫺與未成年子女陳瑞晶,用以
照顧陳清嫺及陳瑞晶生活所需,伊係遵照陳永福指示辦理,
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9 月1 日、7 日、11日、14日、24日,及同年10
月5 日,以科目名稱「暫付款- 老闆」名義,自原告公司及
公司帳戶分別領取現金47萬8,300 元、47萬3,000 元(24萬
元+23 萬3,000 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7,41
7元、30萬元(25萬元+5萬元),共165萬8,717 元。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福,於98年9 月2 日變更登記為陳
鴻生。
㈢陳永福於98年9月21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自原告公司領取合
計1,658,717 元,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㈡如不構成,原告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658,717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自原告公司領取合
計1,658,717 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負責人同意及授權,以不實之會計科目
自伊往來現金及帳戶內領取系爭款項,應賠償或返還系爭款
項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陳永福於90年7 月23日向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請房屋貸款40
0 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A 帳戶),及金融卡簡
便融資貸款460 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B 帳戶,
額度未動用,並於91年7 月15日關掉額度),A 帳戶之400
萬元房屋貸款部分,已於91年7 月12日清償完畢,而陳永福
又於91年7 月15日以申請房屋貸款400 萬元、帳號為000000
000000(下稱C 帳戶),並將該400 萬元撥款至B 帳戶,陳
永福於98年9 月7 日以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D 帳
戶)存款288 萬7,717 元用以清償帳號C 帳戶剩餘債務完畢
,有101 年7 月16日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回函
可稽(本院卷二
第39頁)。
⒉被告辯稱陳永福清償A 帳戶400 萬元貸款後,又申請C 帳戶
400 萬元貸款,並將該筆貸款匯至B 帳戶,供原告營業使用
,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96年7 月17日、18日之科目幣別
彙總表固分別記載陳永福B 帳戶貸方金額2 萬3,028 元、19
萬3, 181元(科目代號00000000),並均記載「安全餘額」
21萬、「需用日」7 月15日、「用途」為利息等內容(本院
卷一第127 、128 頁)。惟證人即時任原告會計之劉玉如證
述:此二張表格是我作的,右下角「借款本息支出表」之「
鼓山」好像
是以陳永福私人名義向台灣銀行的貸款;「鼓山
」是老闆(指陳永福)的名義貸款,我不確定貸款利息是否
由公司支出,因為這是內帳,都會記載公司及陳永福的支出
;此二表格內不是公司名字的帳會記在表格內,是陳淑慧叫
我作的,這些錢是誰的我無法得知等語(本院卷一第371 至
373 頁)。又證人即陳永福之女陳淑慧證稱:此二表格我沒
有印象;陳永福的錢跟公司的錢混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
)。另被告亦
自承陳永福台灣銀行的私人帳戶與原告資金有
混用等詞(
本案卷二第47頁)。可見原告於陳永福擔任負責
人時,公司帳與其個人私帳並未分別記載,陳永福個人支出
亦交由原告會計作帳。前揭總彙表雖記載陳永福名下之B 帳
戶有利息支出,然該表格並無法呈現由原告資產或收入清償
陳永福B 帳戶借款本息之記載,且製作該等彙總表之劉玉如
亦無法確認B 帳戶貸款利息之清償係由原告支應,且陳永福
與原告之金錢既相互流用,亦有陳永福個人貸款以原告資產
或收入償還之可能,故該等彙總表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由C 帳
戶轉入B 帳戶之400 萬元貸款係供原告營運使用並由原告償
還利息。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舉他證證明該400 萬元貸款金
額係原告所用,或其利息係由原告資金支付。
⒊至證人即陳永福之再婚配偶陳清嫺雖證稱:公司購買大發廠
資金來源及貸款的事情我不清楚,這是公司的事,沒人告訴
我;陳永福有留一筆錢給我跟陳瑞晶(即陳永福與陳清嫺之
女),陳鴻生(原告負責人)知道後就向陳永福借去還購買
大發廠之貸款;被告第1 次有拿現金40多萬元,後來拿白色
單子給陳永福看,這40幾萬及單子由被告保管,這是陳永福
交代的;系爭款項後來存在聯名戶裡,戶名是被告及陳瑞晶
等語(本院卷第376 、378 頁)。惟陳清嫺先稱對大發廠乙
事不清楚,後又稱原告負責人向陳永福借款清償大發廠貸款
,然而大發廠貸款已於91年7 月12日清償完畢,業如前述,
是陳清嫺此部分證詞已與客觀事實相齟齬。且陳清嫺若欲動
支被告與陳瑞晶共同開設之台灣企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尚需被告同意,故陳清嫺
與被告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被告
之虞,自無
可採。
⒋再者,系爭款項之轉帳傳票、單據簽註單審核欄位僅有原告
當時會計劉玉如及被告用印,覆核、主管、負責人欄位均未
簽核( 本院卷一5 至11頁) ,
堪認原告前負責人陳永福及現
任負責人均未核可系爭款項之轉帳傳票、單據簽註單。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領取系爭款項係經陳永福同意及授權。據
上,被告
抗辯從陳永福C 帳戶轉入B 帳戶之400 萬元貸款實
際上由原告使用,陳永福以其名下D 帳戶資金288 萬7,717
元清償其C 帳戶之貸款債務,原告應償還陳永福代為清償28
8 萬7,717 元,被告係經陳永福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
云云,
並無事證
可佐,
不足採信。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
法律上原因,
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㈡如不構成,原告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658,717 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未經原告時任負責人陳永福或現任負責人同意而擅自領
取系爭款項,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故本院
就原告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自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8,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