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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科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寧正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正鶴國際有限公司       正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鶴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捌 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正鶴國際有限公司 、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正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正鶴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貳 佰壹拾肆元、被告正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 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0、11月間,分別向被告正鶴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正鶴公司)及正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頎 公司)訂購LED 燈具、防爆插座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 總共簽訂如附表所示之4 份契約,伊並已依約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531,214 元、2,038,885 元至正鶴公司及正頎 公司之帳戶。正鶴公司及正頎公司均未依約給付系爭貨物 ,伊已函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為此,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 1 項第1 、2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正鶴公司 應給付伊1,531,214 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正頎公司應給 付伊2,038,885 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籌措資金困難,致上游廠商即訴外人美商 APPLETON公司無法依約出貨,始發生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之情 事,伊後曾向原告告知上情。詎原告竟提起詐欺告訴,然 伊實有誠意交付系爭貨物,原告稱曾多次催促,均未獲伊理 會,並事實。另伊固曾於100 年8 月26日,接獲原告委託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伊應於7 日內交付系爭貨物,否 則解除契約並應返還預收貨款等情原告訂購之系爭貨物 ,伊尚須向上游廠商進貨,而須等候相當時日,故原告所定 7 日期限,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顯不相當。職是,否認原 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主張伊仍可分批交付系 爭貨物履行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99年10、11月間,分別向正鶴公司及正頎公司訂購 系爭貨物,並簽訂如附表所示4 份契約,約定正鶴公司及 正頎公司至遲應於99年12月或100 年1 月底前交貨完畢,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正鶴公司及正頎公司訂貨確認單 、報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二)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11月間,依序陸續匯款1,531,214 元、2,038,885 元予正鶴公司及正頎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三)被告於系爭貨物訂單到期後,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有中華郵政公司社東郵局第000272號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等件於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 14 頁 )。 (四)被告今尚未交付系爭貨物與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給付遲延?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三)原告得否請求正鶴公司應返還1,531,214 元、正頎公司應 返還2,038,885 元? 五、本院判斷: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第 1 項第1、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9年10、11月間,分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 ,簽訂如附表所示4 份契約,約定正鶴公司及正頎公司至 遲應於99年12月或100 年1 月底前交貨完畢。嗣原告分別 於99年10月、11月間,依序陸續匯款1,531,214 元、2,03 8, 885元予正鶴公司及正頎公司,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 貨物與原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 沒有口頭告知伊要交貨,只有收到100 年8 月26日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然該份存證信函要求伊於7 日內交貨顯不 合理,系爭契約標的之LED 燈具、防爆插座等,皆需由國 外進口;況伊99年12月間有資金問題,不敢全部自國外進 口系爭LED 燈具,有提供原告交貨計畫表云云(見本院卷 第86頁)。惟查: (1)審以系爭4 份契約,除附表編號1 之契約兩造係口頭約定 並無書面契約或訂貨單外,其餘3 份契約皆有訂貨確認單 或報價單等件可查。觀諸該3 份契約之訂貨確認單或報價 單,其中99年11月2 日原告向正頎公司之訂貨確認單(見 本院卷第9 頁),兩造已約定交貨期限為5 個禮拜、99年 11月8 日訂貨確認單約定為6 個禮拜交貨(見本院卷第10 頁);而99年11月23日原告向正鶴公司訂貨之報價單則約 定45至60天交貨(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亦無分期給付合意,被告前開所辯, 並非可採。是被告既自承未將上開貨物交付與原告,按之 上開規定,被告既已遲延給付,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價金。 (2)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契約,雖兩造均稱僅口頭約定,未 有何書面契約、訂貨確認單或報價單等文件為憑,然原告 既已於100 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 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仍未於該催告期限內 給付貨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為有理由。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LED 貨物需向國外進口 ,原告定7 日交貨其顯然不合理云云。然審以如附表所示 編號1 之契約,兩造早於99年10、11月間訂定,雖未約定 給付期限,然參以其餘3 份契約均約定5 個禮拜至2 個月 之交貨時間,且原告自簽約後,迄100 年8 月間方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履約,顯已給予被告合理之出貨 時間,被告執此抗辯,並非有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正鶴公司及正頎公司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之。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爰依職權為被告 另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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