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財清
被 告 城市之翼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靜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無法進行,遂於同年月16日
續行會議,召開第二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
會議),
惟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議案,選舉之方式
與規約約定相違,亦與開會通知之選舉方式不同,決議方法
有瑕疵,該決議應予撤銷。系爭決議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決
議違反委員無給職之規約約定,應屬無效。系爭會議如附表
所示編號3 之決議違反平等原則,且未給予提案人說明理由
之時間,致與會人未能瞭解全貌即進行表決,討論此議案之
程序有瑕疵,該決議應予撤銷。系爭決議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決議為系爭會議之臨時動議,而系爭會議為續行會議,不
得提出臨時動議,該決議亦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
違法而無效之決議。又原告於95年間提撥新台幣(下同)1,
299,810 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作為城市之翼大樓95年4 月起
至96年4 月止,共1 年間之管理維護事項一切事務費用,該
期間之費用已由原告支出,故原告所提撥之公共基金仍為原
告所有,被告應配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領取城市之翼大廈
之公共基金,將該部分之公共基金移撥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
5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之決議均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如
附表所示編號2 、4 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公共基金新台幣1,
299,810 元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撥付,並於公共基金之撥入被告專戶後全額移撥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議案之決議方式係經過與會人
之同意,原告未就決議方法提出
異議,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
決議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亦未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不得請
求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決議。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議
案,是規約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制訂委員之
報酬,規約未規定
委員為義務職。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議案係經與會住戶實際
討論後之決議,亦無違法無效之事由。又原告為城市之翼大
廈之起造人,依法應提交公共基金供社區使用,豈有向被告
追討之理,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議案,管理委員之選舉
是以舉
手表決方式,一個所有權人可選舉5 位候選人之方式做成決
議。
㈡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出席
人數為5分之1以上出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議案之決議方法、程序是否
違法?如有,原告有無當場異議?
㈡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議案之內容是否違反
法律或
規約而無效?
㈢原告提撥之公共是否為原告所有?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議案之決議方法、程序是否
違法?如有,原告有無當場異議?
⒈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
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議案違反單記法之決
議方式,亦與開會通知
所載每人3 票之投票決議方式不同,
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議案未讓提案人及原告說明,程序違法
,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 及3 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等語。被告
則
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委員選舉方式係經系爭會議與會
人之同意採每人5 票舉手表決之投票方式,決議方法合法,
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議案內容亦已向與會人說明,程序並無
違法等語。
經查:
⑴城市之翼大廈之委員選舉,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
記法選舉,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有城
市之翼大廈規約第7 條第3 項
可稽。依照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選舉委員時,只能選舉一名被選舉人。系爭會議開會公告
載明委員選舉以投票方式選出,每張選票可圈選3 名,有系
爭會議公告
可考。是系爭會議開會公告之選舉方式已與規約
有違。而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議案,進行管理委員
選舉時,係採行舉手表決,一名區分所有權人可選舉5 位候
選人之選舉方式作成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編
號1 之議案已違反前開規約約定之選舉方式,為決議方法之
違法。又代表原告出席系爭會議之原告員工即證人張永靜證
稱:「選委員時,有很多人重複投票,我們有提出異議」等
語(本院卷第160 頁);城市之翼大廈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
即證人戴惠貞復證述:「原告法代的女兒好像有對選委員之
票數提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證人張永靜雖為
原告公司員工,惟其證稱有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議案表決方
式提出異議之證詞,
核與證人戴惠貞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
原告已於當場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該
決議方式又屬違法,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編號1 之決議,為有理由。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議案提案說明在開會公告內記載「基於
公平合理原則,希望空屋減收管理費」有開會公告
可參。該
議案之內容及說明,為公寓大廈空屋管理費收取之議題,並
非涉及專業知識領域之艱深議題,開會公告所載之提案內容
及說明,應已提供區分所有權人做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
訊,附表所示編號3 議案之決議程序並無瑕疵。證人戴惠貞
亦證述:「原告公司之黃英正有提出來說空屋可以用半價的
方式,為尚未搬進去之住戶爭取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城市之翼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陳建宏證述:「空屋減
收管理費的議題,主席、管委會及提案人都有做說明」等語
(本院卷第180 頁)。證人戴惠貞、陳建宏均非原告員工及
被告委員,且為原告
聲請傳喚與會之住戶證人,無偏頗或維
護兩造之可能,
渠等證詞具有反應系爭會議之客觀情況之可
信性,足見原告於討論如附表所示編號3 議案時,已提出說
明。是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議案於開會公告內所載內容已足
使區分所有權人作成合理判斷,且原告於會議進行時亦已再
次說明提案理由,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議案決議方式並無瑕
疵。縱認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議案表決程序有瑕疵,證人張
永靜亦證稱:「原告提案空屋減收管理費,被告沒有讓原告
表示提案理由,就此原告有舉手,但會議中很吵鬧,只要原
告一講話,住戶就插嘴,所以沒有表示異議」等語(本院卷
第160 頁)。是原告之員工證人張永靜已證稱關於被告未給
予原告說明提案理由之程序瑕疵,原告沒有表示異議。是以
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議案決議過程並無瑕疵,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讓原告表示如附表所示編號3 議案提案理由
云云,尚不
足採。
⒊綜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議案之決議方式違反規約單記法之
選舉方式,決議方法違法。如附表所示編號3 議案之提案內
容及說明,已提供區分所有權人形成合理判斷之資訊,原告
於會議進行中亦有對該議案說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 議案之
決議方式並無瑕疵。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決
議,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如附表所示編號
3 之決議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㈡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議案之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或
規約而無效?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
所示編號2 、4 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如附表所示編
號2 決議將減少城市之翼大廈管理費之收入,原告為城市之
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利益受有影響。又被告以原告自99
年3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未繳交管理費為由,訴請原告給
付管理費,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受理
在案,兩造既有給付管理費之糾紛,如附表所示編號4 決議
,影響原告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是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之決議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
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決議違反委員無給職
之規約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決議為臨時動議,並非同
一議案,續行會議不得提出臨時動議,上開決議均屬違法而
無效之決議云云。被告則抗辯規約已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決定
委員報酬,系爭會議進行臨時動議討論,係經在場與會人之
同意而合法等語。經查:
⑴城市之翼大廈規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
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有前開規約可稽。是被告之管理委員為有
給職,給付之方式授權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並未規定被告
管理委員不得享有報酬。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 決議自被告第
3 屆委員會起,有參加開會的委員優惠減收當月管理費,主
委600 元,其他委員300 元,有系爭會議之會議
記錄可憑。
可見城市之翼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經由規約授權,而為如
附表所示編號2 之決議,要無違反規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
規約約定管理委員為義務無給職云云,
要屬無據。
⑵城市之翼大廈規約第3 條第3 款、10款約定「規約之訂定或
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1 以上及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 分之1 以上及所有權比例戰
出席人數所有權比例2 分之1 以上同意」;同條第11款復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未獲決議、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
比例未達定額者,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本件系爭
會議為第2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續行會議,有第2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可考。是
僅限於未獲決議或未達出席定額數之同一議案,得以規約第
3 條第11款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較低之出席定額數續
行會議並作成決議。本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決議內
容修訂至100 年11月1 日之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
「住戶參選委員選舉,須不得有超過2 個月(含)以上管理
費欠繳記錄」,係增加原98年12月20日訂立之規約所無之限
制,有100 年11月1 日及98年12月20日規約
可佐。如附表所
示編號4 之決議為臨時動議,並非續行第2 屆第1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不得以規約第3 條第11款較低限度
之出席定額數作成決議,仍應適用第3 條第10款一般之出席
定額數進行決議,惟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決議,竟係依照所
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決議方法形成決議,應屬決議方法
違法,應予撤銷
與否之法律效果,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
規約而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決議違法無
效,
不足採信。又證人張永靜證稱:「被告提臨時動議時,
不知道非同一議案不能提臨時動議,所以當時沒有對程序表
示意見,只有就內容贊成或反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62 頁);證人戴惠貞亦證稱:「沒有人對臨時動議程序表
示意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見原告未就如附表所示編
號4 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縱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決議
有決議方式違法之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該部分決議。
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決議無效云云,要難採信。
⒊綜上,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決議內容未違反規約,如附表所
示編號4 之決議應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
律或規約而無效,惟原告未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決議方式
當場表示異議,故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決議,與民法第56條
應予撤銷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從撤銷。從而,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編號2 、4 之決議內容違法,均屬無效云云,為無
理由。
㈢原告依法提撥之公共基金是否仍為原告所有?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⑴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
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⑵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⑶本基金之孳息;⑷其他收入。起造人就公寓大廈
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
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
主管機關公庫代
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後向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公共基金應
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
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提撥之公共基金1,299,810 元僅支付城市之翼大
廈1 年間即95年4 月至96年4 月之管理維護之事務費用,原
告在移交管委會帳冊內並未列入上開1 年期間之費用,原告
已履行法定義務,故原告提撥之公共基金仍為原告所有,被
告應協同辦理領取該公共基金,並將該公共基金移撥予原告
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提撥之公共基金尚未撥款是因為原告
不願意配合申請,而且該筆公共基金也應該是撥入被告帳戶
,不應該給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於95年4 月11日提撥城市
之翼大廈公共基金1,299,810 元至高雄市政府公庫,有高雄
市政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存款單在卷為證。依前開說明可知
,起造人所提撥之公共基金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
該部分之公共基金,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負責人後,由
代收公庫撥付至公寓大廈之專戶,由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負
責人管理,
而非撥付予起造人,且公共基金之使用需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非起造人得自由運用。足見有
權管理及使用公共基金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該公寓
大廈選任之負責人,是該公共基金應屬於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由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負責人代為管理使用
。起造人無權管理及使用公共基金,
難謂起造人所提撥之公
共基金仍為起造人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公共基金1,299,81
0 元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與其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於公共基金之撥入被告專案後全額移撥予原告,為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撤銷
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訴
請聲明第一、二項繳納訴訟費用3,000 元,聲明第三項繳納
訴訟費用13,870元,本件原告請求為聲明第一項撤銷如附表
所示編號1 之決議,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爰審酌
上情,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
│ 編號 │ 議案內容 │ 決議 │
├───┼───────────┼─────────────┤
│ 1 │第三屆委員選舉 │當選委員如下: │
│ │ │25號6樓 周秀英 32票 │
│ │ │25號8樓 曾易聖 31票 │
│ │ │29號7樓 李文靜 25票 │
│ │ │37號6樓 石誌恆 32票 │
│ │ │25號8樓 王子林 31票 │
│ │ │委員職務推舉如下: │
│ │ │主任委員 李文靜 │
│ │ │副主任委員 石誌恆 │
│ │ │財務委員 周秀英 │
│ │ │一般委員 曾易聖 │
│ │ │一般委員 王子林 │
├───┼───────────┼─────────────┤
│ 2 │委員優惠方案討論 │自第三屆委員會起,參加開會│
│ │ │委員優惠減收當月管理費,主│
│ │ │委600元、其他委員300元 │
├───┼───────────┼─────────────┤
│ 3 │空屋是否減收管理費 │全額繳交管理費 │
├───┼───────────┼─────────────┤
│ 4 │臨時動議:住戶參選委員│住戶參加委員選舉不得有超過│
│ │須無管理費欠繳紀錄者,│兩個月(含)以上欠繳記錄 │
│ │始具資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