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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真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憲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9,63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11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簽訂「夢時代購物中 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對價, 並於被告所成立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 )2 樓F2C04 位置開設「真愛密碼金飾珠寶專賣店」,依約 兩造間除租關係外,被告對系爭購中心負有治安維持及管理 義務,兩造間於每日營業時間終了後,並就原告放在專賣店 內之鑽石、珠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成立寄託關係。原告 上開珠寶店竟於同年4 月19日晚間22時營業時間終了後,遭 訴外人王勝弘竊取鑽石、珠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損失高達 新台幣(下同)5,916,117 元。為此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916,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單純的租賃契約,兩造間並無其他委 任關係存在,就原告失竊之貴重物品,亦未成立寄託關係。 另系爭契約簽約前業經兩造磋商並經修改,定型化契約 ,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用。況原告以失竊商品之零售 標價計算損害總額,於法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租系爭商場 2 樓F2C04 號櫃位設置「真愛密碼金飾珠寶專賣店」。 ㈡原告前項櫃位於100 年4 月19日晚間22時營業時間終了後, 遭王勝弘侵入竊取鑽石、珠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王勝弘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3088 號、1549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0 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租系爭 商場2 樓F2C04 號櫃位設置「真愛密碼金飾珠寶專賣店」等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係就原告承租上 開櫃位,於起租日前之裝修裝潢期間、費用負擔、管制、保 險、開始營業之準備及要求、施工保證金;租賃期間之合意 及租期、租金、費用及稅捐、結算、使用及營業要求、工作 界面及租賃物之維護、修繕、公共區域、保險、租賃物之返 還、佔屋不還、出租人變更、轉讓及轉租、出租人保留之權 利、施工要求、履約保證金押金、終止契約或違約、通知 、保障、保證人責任、請求禁止、名稱及商標之使用及保密 、免責等詳為約定,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條第2 項 第1款 規定,被告需負責公共區域之使用及所需之管理、運 用、清潔、維修,且原告需繳納公共區域管理費予被告,足 認被告負有治安維持及管理義務,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第2 款,係就各項費用,包括公共區域之管理費、廣 宣贊助費、顧車停車及接駁專車補助費、收銀機租用費、水 電空調瓦斯費、信用卡及其同類卡片之手續費、提袋等為約 定,其中公共區域之管理費,每坪300 元,每月僅2,430 元 ;第13條則於第1 項先定義公共區域,係指由甲方(即被告 )規劃供甲方、乙方、其他承租人、其他經授權得使用公共 區域及其受僱人、訪客及客戶等做一般性共同使用之區域, 第2 項則約定之使用及所需之管理、運用、清潔、維修由被 告負責,有上開系爭契約可稽,足認原告承租開設真愛密碼 金飾珠寶專賣店之承租櫃位,並不屬公共區域甚明。原告雖 另主張竊賊需經由公共區域進入行竊,也需在公共區域撬開 原告櫃位,被告既需負責管理及維持治安,對原告遭竊所受 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對原 告所收之公共區域管理費,每月僅2,430 元,價格甚微,性 質及計算基礎,均類似公寓大樓住戶所繳納之大樓管理費, 且原告承租櫃位不屬公共區域如前述,兩造於系爭契約,則 於第14條約定,承租者即原告,須依其所需,就其營業裝修 、設備、貨物等,購買火險、附加險、營業中斷險、責任險 等,另原告亦得自行決定是否裝設保全系統,此為兩造所不 爭,則本件實難以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2,430 元管理費,即 認被告需就非屬公共區域之原告承租櫃位,無論營業時間或 營業時間終了遭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各承租廠商進駐商場,其單 位設置均必須經過被告公司審查,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被 告保留租賃物出入權、安全規則制定權、營業時間控管權, 並有權採取任何必要或預防措施以維護系爭購物中心內所有 人員及財物安全,故兩造間於每日營業時間終了後,就原告 放在專賣店內之鑽石、珠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成立寄託關 係等云云。惟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 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 約之內容詳如前述,其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就原告置放在專 賣店內之鑽石、珠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有允為保管之意之 文句,且原告亦自承從未與被告就上開物品進行點交,亦未 曾繳納任何保管費用予被告,則本件兩造就上開物品,顯無 成立保管契約之餘地。原告以上揭理由,主張兩造於對間於 每日營業時間終了後,就其置放在專賣店內之鑽石、珠寶及 金飾等貴重物品,成立寄託關係,顯無足採信。 ㈣又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第三 人所致之損害、損失、甲方(即被告)不負任何責任」。本 件原告前開櫃位,既係於100 年4 月19日晚間22時營業時間 終了後,遭王勝弘侵入行竊,依上開約定,被告即無庸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及民法第222 條規定,係屬無效,惟 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本件兩造 均係屬營利事業法人,依原告所提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資料所載,其100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達 62,834,326元(見本院卷頁230 ),且於各媒體均可經常見 其品牌廣告,顯見其規模非微,難認其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時,屬經濟弱勢之一方。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確曾就 部分條款進行磋商修改,對上開條款,則未進行磋商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系爭契約上揭條款,自難認違反民法 第247 條之1 第1款 而無效。再者,民法第222 條係規定: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而本件被告依上開 條款所免除者,並非屬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原告執此 主張系爭契約上揭條款無效,亦無所據。 ㈤再者,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損失達5,916,117 元,並張該金額 係依失竊商品標示之零售價格計算出來,惟依其提出經典聯 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所載,本件失竊損失僅2,775,635 元(見本院卷211 頁以下),並不足1/2 ,而其中差距,原 告雖主張查核報告所列金額,僅限於商品材料的製告及加工 費用,其差額係銷售過程投入之其他成本及預期利潤等云云 ,惟上查核報告並未說明計算基礎,且原告自承商品實際銷 售價格與標示之零售價格並非均屬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為 何,即屬未明,並未據原告為舉證,則本件自難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16,11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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