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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匯通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華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經 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101 年1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 解散登記在案,且於101 年03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高 世華為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 字第8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進行清算,並以高世華為清算人,是本件被告現在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高世華,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俟依清算程序清算 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已 有明定。又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並不因公司解散 而有變更,關於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 之範圍內,均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龍徵,然被告前已 決議解散,並選任高世華為清算人乙節已如上述,是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1 月4 日簽訂「栽培備長炭米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與關 山鎮農會及該地區農民協調栽種備長炭米,伊則負責悉數收 購被告監製收成之產品,詎被告違約於栽種過程擅加農藥, 經伊於96年12月28日終止系爭協議,並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7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認定兩造於伊終止系爭協議後,被 告究應一次退還保證金300 萬元或分3 期以現行合作高雄13 9 香米抵扣,該選擇權係歸於被告,而就該部分請求判決伊 敗訴在案。嗣後伊乃於98年3 月25日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請 求被告分3 年交付高雄139 號香米以抵扣保證金300 萬元, 詎被告旋於同月27日草率寄交2 箱不符系爭協議本旨之其他 米種予伊,圖以敷衍了事,伊復於98年12月25日再催告被告 於同月31日前依約給付97及98年度可扣抵保證金部分之高雄 139 號香米,否則即解除以高雄139 號香米抵償保證金之契 約,惟被告仍均置之不理,被告上開遲延給付行為致伊於97 至99年度均須另行購買他種品牌之米提供顧客,顧客現均已 習慣,高雄139 號香米對伊亦已失其意義,伊自得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300 萬元,為此乃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29 條及第232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 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鈞院認伊並無解除以139 號 香米扣抵保證金契約之權利,則備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 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價值達300 萬元之高雄139 號香米 。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 議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書、原告 98年3 月25日催告函、被告託運單、原告98年12月25日存證 信函、原告100 年1 月31日律師函、原告97至99年購買新潟 月光米明細及採購庫存系統資料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第9 條之規定停止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合 作關係,被告就終止系爭協議後關於退還保證金300 萬元或 分3 年以現行合作高雄139 號香米抵扣乙事,本得依同條規 定享有選擇權,惟其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仍未予以選擇履行 ,致原告於此3 年期間非但未能取回保證金300 萬元,並須 另行購置其他米種提供顧客使用,顯已受有損害,而縱被告 現再予提供高雄139 號香米,亦已不符契約目的且對原告已 失意義,是原告所受損失即為相當保證金或3 年度高雄139 號香米之抵扣金額300 萬元,其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3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另依兩造間系爭協議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價值300 萬元之高雄139 號香米部分,即無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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