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陳企湖
訴訟
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徐銘鎧
吳姿璉
永邦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委託被告永邦廣告有限公
司(下稱永邦公司)仲介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5,612 、100,000 分之35
88)及其上同段40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百分之61、百分之
39,含共有部分同段4033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920 ,下合
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由被告永邦公司
之不動產經紀人詹承洋仲介帶看系爭不動產,依詹承洋提供
之系爭不動產之物件說明書記載:系爭不動產可分配8 個停
車位。原告
乃於100 年10月24日與被告永邦公司簽立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出價新臺幣(下同)21,0
00,000元,委託被告永邦公司斡
旋,並以金額305,000 元及
195,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永邦公司
作為斡旋金。100 年10月27日
兩造約定簽訂
買賣契約當日,
被告亦表示確有停車位。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已同意系爭意
願書之條件,並收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斡旋金轉為定金
,被告徐銘鍇、吳姿璉自應就付款方式、不動產權利內容及
點交等節,向原告說明,並進行磋商,據以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告知被告永邦公司系爭不動產可分配8
個停車位,卻無法具體指明停車位之位置,亦無法提出任何
使用權源證明或
分管協議,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停車位
使用權利證明,被告均不予置理,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實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兩造
迄今無法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得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1,000,000 元。被告永邦公司係經營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廣告內容為真實,
詎
其交予原告之物件說明書內容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永邦公司提供之仲介服務,顯然不符合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2
條之規定,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得請求1 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 元,為此依系爭意
願書第4 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條、第5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徐銘鍇、吳姿璉應共
同或被告永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徐銘鍇、吳姿璉或被告永邦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
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委託被告永邦公司仲介銷售
系爭不動產,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狀況時,均未表示系爭不動
產附有停車位;被告永邦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物件說明書,亦
未記載有停車位之情。被告永邦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詹承洋
僅向原告表示,地下室停車位屬於共有部分,如何使用將由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定。系爭意願書亦未就車位標
示部分為任何記載,被告徐銘鍇、吳姿璉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致無法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自
無庸加倍返還定金,被告永
邦公司亦無違反消保法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委託被告永邦公司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
。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間由被告永邦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詹承洋
仲介帶看系爭不動產,
嗣於100 年10月24日與被告永邦公司
簽立系爭意願書,原告出價21,000,000元,委託被告永邦公
司斡旋,並以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永邦公司作為斡旋金。嗣被
告徐銘鍇、吳姿璉同意系爭意願書之條件,並收受系爭支票
、提示兌現,斡旋金即轉為定金。
㈢原告與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尚未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
。
四、
本件爭點:
㈠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就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有無
可歸責事由
?原告請求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加倍返還斡旋金有無理由?
㈡被告永邦公司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之
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永邦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
五、得
心證理由:
㈠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就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有無可歸責事由
?原告請求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加倍返還斡旋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告知被告永邦公司系爭不動
產可分配8 個停車位,卻無法具體指明停車位之位置,亦
無法提出任何使用權源證明或分管協議,經原告多次要求
被告提出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被告均不予置理,被告徐
銘鍇、吳姿璉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兩造迄今無法簽訂買
賣契約
等情,為被告否徐銘鍇、吳姿璉均否認之,並以
前
揭情詞為辯。
⒉
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物件說明書(即CASE STUDY,本院卷第6 頁
),雖有記載樓下車位可分配近8 位等語,證人王美惠
固亦證稱:被告永邦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詹承洋提供之
說明記載有7 至8 個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
然被告徐銘鍇、吳姿璉委託被告永邦公司仲介銷售系爭
不動產,所書立之同意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院卷
第77、78頁),均無記載系爭不動產有車位併同出售、
或
分管契約之情形,要難推認被告徐銘鍇、吳姿璉有告
知被告永邦公司系爭不動產可分配8 個停車位之事實。
⑵觀之系爭意願書記載:「車位狀態:(車位之使用皆依
管委會或住戶分管契約之約定為準」;「車位標示」部
分,並無任何填載。證人詹承洋到庭證稱:銷售當時有
跟原告表示,因管委會尚未成立,停車位僅能待管委會
成立時,由住戶開會決定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
),
核與系爭意願書之記載相符,
堪予採信。證人即原
告配偶王美惠亦到庭證述:詹承洋表示要與管委會開會
討論後,才能確定停車位的位置,並未提及特定的停車
位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徐銘鍇、吳姿
璉依系爭意願書同意出售之標的,並
非特定之停車位、
或已經分管協議之停車位。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即同
段4033建號建物,範圍包含地下2 層,而地下2 層用途
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系爭不動產就附屬建物之權利範
圍為10,000分之920 ,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141 至145 、151 至154 頁)。系爭不
動產就附屬建物(包含地下2 層之停車空間、避難室)
得行使10,000分之920 之權利。被告徐銘鍇、吳姿璉依
系爭意願書同意出售之標的,既僅有系爭不動產,
而非
特定之停車位、或已經分管協議之停車位。被告徐銘鍇
、吳姿璉自得僅就系爭不動產(含附屬建物),與原告
訂立買賣契約,要無再提出停車位使用權源證明書、停
車位分管協議之義務。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徐銘鍇、吳姿璉有可歸責之事由,
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法簽立
云云,尚無足採,其
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自非有理。
㈡被告永邦公司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之
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永邦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
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固有明文。
惟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
2 項規定之提供服務者之侵權責任,應以服務本身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性者,
始足當之,
如係契約義務之違反,則應回歸
民法規定,要無上述規定
之
適用。本件被告永邦公司雖係提供不動產仲介經紀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然就其服務本身,即提供不動產仲介經紀
服務,客觀上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危險性,要無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永邦公司提供之物件說明書,有內容不實之
情形乙節,縱係真實,亦僅係被告永邦公司違反民法第56
7 條之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並非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違反,原告主張被告永邦公司違反消保法第
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 項,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
洵非有理。
⒉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
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
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
之傳播,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被告永邦公司
提供不動產仲介經紀服務,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固
無疑問。原告主張被告永邦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詹承洋提
供予原告之物件說明書,有記載「樓下車位可分配近8 位
」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配偶王美惠證稱:詹承洋提供之
產權說明記載有7 至8 個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
,參以,證人詹承洋證稱:原告係因其於100 年10月23日
介紹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待售之情等語(本院卷第89頁)。
詹承洋提供記載「樓下車位可分配近8 位」之物件說明書
予原告之事實,雖堪採認。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物件說明書
,係載明「康雋地政士事務所」,並無其他可認為與被告
永邦公司有關之記載,且形式上顯與被告永邦公司提出系
爭不動產之物件說明書(本院卷第39頁),記載之方式有
別,又物件說明書係詹承洋仲介帶看系爭不動產,始交予
原告,據證人詹承洋所述:公司規定不能將物件說明書給
客戶留存,但每個業務員實際作法不同等語(本院卷第86
頁),是未能認定該物件說明書係被告永邦公司可使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原告提出之物件說明書
,既非被告永邦公司之廣告,即不能認被告永邦公司有擔
保其內容真實之義務。其次,證人即原告配偶王美惠雖證
稱:詹承洋曾表示系爭不動產可分得7 至8 個停車位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然被告永邦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詹
承洋告知之內容,亦非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宣傳內容之
傳播,不屬消保法第22條
所稱之廣告,應無消保法第22條
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永邦公司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
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⒊證人王美惠另證稱:詹承洋曾表示系爭不動產可分得7 至
8 個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然其亦證稱詹承洋
並未提到停車位的特定位置,僅表示要與管委會開會討論
後,才能確定停車位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對
照證人詹承洋證稱:地下室原本是避難空間,建商將地下
室改成停車位,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即4033建號建
物,銷售當時有跟原告表示,因管委會尚未成立,停車位
僅能待管委會成立時,由住戶開會決定如何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88、90頁),以及系爭意願書關於停車位部分,並
未載明數量等情。可見,詹承洋提供原告之物件說明書
縱
有記載「樓下車位可分配近8 位」等語,惟詹承洋亦已口
頭補充說明,將待管委會開會討論始能決定停車位權利之
情形,原告應知之甚詳,否則豈有未於系爭意願書載明之
理。原告主張其因物件說明書之記載不實而受有損害云云
,
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 條、消保法第7條
第1 項、第3 項、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銘鍇
、吳姿璉應共同或被告永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徐銘鍇、吳姿璉或被告永邦公司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