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仁欽
訴訟代理人 謝仁明
被 告 張泓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啟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原告購買電
解水機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原告委託被告至賴啟智
住所
安裝系爭設備,被告於100 年1 月8 日前往安裝,然因被告
施工不良,造成系爭設備前置濾心水管鬆脫,致賴啟智住所
及社區大廈公共設施淹水而受有財物毀損,原告已賠付賴啟
智屋內整修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賠付該大廈管
理委員會電視機1 台15,500元及電動跑步機1 台73,500元,
總計賠償509,000 元,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 年1 月8 日依原告提供之材料、配件前
往賴啟智住所進行安裝,安裝完畢即請賴啟智驗收,同時講
解操作程序,並通知原告已安裝完成,當時並無施工不良情
事,伊於100 年2 月間始接獲原告通知漏水事件,
倘若伊有
施工不良情事,豈有可能相隔1 個月始發生漏水情形,且系
爭設備關於軟管部分係用牙鎖,牙口部分才須纏上止洩帶,
若無特別大之壓力,水不可能從軟管爆發出來,倘若伊纏繞
止洩帶有縫隙,應於一開始送水時即發生漏水情形,
而非使
用一段時間後始發生軟管脫落現象,又該大廈樓層總高度為
27層,賴啟智住所在第12層,
本件漏水係因樓差之壓差過大
導致爆管,並非伊施工錯誤,建商雖已於賴啟智住所後陽台
設置減壓閥,仍應於入水口加裝減壓閥,預防大廈減壓閥失
效,若原告有提供減壓閥讓伊安裝,即不會發生本件爆管漏
水事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8 日受原告委託前往買受人賴啟智住所
安裝系爭設備。
(二)賴啟智住所樓層為第12層,該大廈全部樓層為27層。
(三)賴啟智住所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2 月10日打電話至原告高
雄
分公司通知漏水,由原告聯絡被告前往現場處理漏水。
(四)倘若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
9,000 元不爭執。
(五)訴外人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在建設該
棟大廈之初,有於賴啟智住所後陽
台上方設置SW減壓閥組
603 型。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就
系爭設備之安裝有無構成
債務不履行情事?㈡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設備之安裝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
賠償,此即為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若因提供之勞務不完
全所致損害即屬之,且
上開損害原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
得利益之喪失,債權人被侵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
之私有利益,又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係將加害人之
侵
權行為責任,轉換為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要求於加害人
之注意義務
乃「履行債務時,應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以
避免加害於債權人」,如其給付係不完全,則屬違反此項
注意義務,應認為履行上之過失而負賠償責任。
⒉
經查,賴啟智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原告委託被告至賴啟
智住所安裝系爭設備,被告於100 年1 月8 日前往安裝,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屬成立
委任契約,被告應
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亦即,被告於安裝系爭設備時,應
使系爭設備能為正常使用,而不致發生漏水情事,然系爭
設備於100 年1 月8 日安裝完成後,卻因前置濾心水管鬆
脫導致漏水,
業據原告提出漏水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7 、8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本件漏
水係因樓差之壓差過大導致爆管等語,然經本院就該大廈
施作建設時是否有設置減壓閥乙節函詢鼎宇公司,經該公
司函覆稱:該大廈有設置減壓閥,大約於95年6 月至9 月
間裝設,設置於當戶後陽台上方,減壓閥作用可將閥前管
路較高之水壓調節減少至閥後管路所需之壓力,減壓閥型
號為勝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W減壓閥組603 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 頁),則該大廈既已於每戶後陽台設置減壓閥
,且功能為可將閥前管路較高之水壓調節減少至閥後管路
所需之壓力,自無需再於入水口處加裝減壓閥,而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該減壓閥有失效情事,
堪認本件漏水並非樓差
之壓差過大導致爆管,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至被告
另辯稱:若伊纏繞止洩帶有縫隙,應於一開始送水時即發
生漏水情形,而非使用一段時間後始發生軟管脫落現象等
語,然被告縱使當初纏繞止洩帶時並無縫隙,亦有可能因
纏繞未緊實而於一段時間後始發生滲漏,且於日積月累後
導致軟管脫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就系爭
設備之安裝,自屬構成債務不履行。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安裝系爭設備時,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所
提供之勞務不完全導致損害發生,應認有履行上之過失而
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5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