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炎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黃霈渝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五七0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殘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五七0 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九六九(被告殘留應有部 分萬分之一九六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俊炎原為夫 妻關係,於民國91年8 月13日辦理離婚。被告與何俊炎為辦 理離婚曾於91年8 月3 日協議分配財產(下稱系爭協議), 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570 之3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70 之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938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與何俊炎離婚後,並未依 約履行協議。系爭協議既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為此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570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 分之1 (被告殘留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570 之 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9 (被告殘留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969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4476建號建物原即登 記於原告名下,係原告所有之廠房。系爭協議內容僅為確認 ,何俊炎與被告離婚後,原告保有廠房、被告保有系爭土地 ,原告對於系爭協議之內容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何俊炎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8 月13日辦理離婚。 被告與何俊炎曾於離婚前之91年8 月3 日協議分配財產。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570 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同段570 之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38 )分別於86年9 月18日、8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為何?被告有無將其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為何?被告有無將其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記載「章治工業廠、房地→章治、黃霈 渝」,係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被告應將其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被告 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據證人何俊炎到庭證述 :其與被告於系爭協議分配之不動產,係針對其與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入之不動產,故於離婚時協議分配 之,不包括原告之廠房;原告之廠房(即高雄市○○區○ ○○段4476建號建物)自始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不在分配 之列;系爭協議之不動產,係按價值平均分配,「2300」 表示系爭土地之價值,即2,300 萬元,並不包括廠房之價 值等語(本院卷第65、66、85至87頁)。被告雖陳述「23 00」係指廠房及土地之價值,然其嗣後又改稱系爭土地購 入時價值2,300 萬元(本院卷第86頁),對照證人何俊炎 之證述,可見「2300」應係指土地之價值無誤。此外,被 告另陳述:鳳明街公寓「400 」係指價值,大同街「1,10 0 」是指當初買入價值及裝潢,華西街「450 」也是價值 、興富廠房地「800 」是買廠房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4頁 )。系爭協議既然記載不動產之價值,可見,被告與何俊 炎於系爭協議分配不動產,確係按價值分配之。衡情,被 告與何俊炎為辦理離婚始為系爭協議,則協議分配被告與 何俊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入之不動產,堪認符合被 告與何俊炎為系爭協議之目的,尚無違常之處,而原告之 廠房自始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51頁),已難認屬被告與何俊炎協議分配之範圍, 又如「章治工業廠、房地」係指廠房及土地,則為計算分 配之價值,應會一併記載廠房及土地之價值,要無僅記載 土地之價值之理,證人何俊炎前開之證述,應值採信。系 爭協議僅將系爭土地列入分配,並未包括原告之廠房,系 爭協議記載「章治工業廠、房地→章治、黃霈渝」,係指 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另抗辯何俊炎與被告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僅要求被告 提出鳳明街房地之過戶資料,並未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過戶資料,可見系爭協議記載「章治工業廠、房地→章 治、黃霈渝」係指原告之廠房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 歸被告所有等語。然證人何俊炎證稱:因簽立離婚協議書 當日,被告藉口尚有債務未清償,故約定結算清楚後才要 求被告過戶等語(本院卷第85頁),對照離婚協議書附件 第4 條記載「保險支出450,000/年:甲方(即何俊炎)及 何澤承所有者,由甲方支出,乙方(即被告)所有者之年 繳保險費亦由甲方支付,直到㈤- ④章治工業廠、房地結 算清楚為止」等語(本院卷第72頁),證人何俊炎之證述 尚非無憑,據此,系爭土地並非於被告與何俊炎達成系爭 協議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 分歸被告所有,故無移轉登記之必要云云,尚非可信。 ⒋系爭土地分別於86年9 月18日、8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兩造, 則被告自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 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兩造,被告有將其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即系爭570 之3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殘留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 爭570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9 ( 被告殘留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9 )】移轉登記予原告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570 之3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殘留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570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 9 (被告殘留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9 )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