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俊炎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黃霈渝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五七0之三地號土地
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殘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五七0
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九六九(被告殘留應有部
分萬分之一九六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何俊炎原為夫
妻關係,於民國91年8 月13日辦理
離婚。被告與何俊炎為辦
理離婚曾於91年8 月3 日協議分配財產(下稱
系爭協議),
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570 之3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70 之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938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被告與何俊炎離婚後,並未依
約履行協議。系爭協議既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為此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570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 分之1 (被告殘留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570 之
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9 (被告殘留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969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4476建號建物原即登
記於原告名下,係原告所有之廠房。系爭協議內容僅為確認
,何俊炎與被告離婚後,原告保有廠房、被告保有系爭土地
,原告對於系爭協議之內容
顯有誤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何俊炎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8 月13日辦理離婚。
被告與何俊炎曾於離婚前之91年8 月3 日協議分配財產。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570 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同段570 之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38
)分別於86年9 月18日、8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被告名下。
四、
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為何?被告有無將其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
無理由?
五、得
心證理由:
㈠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為何?被告有無將其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⒈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記載「章治工業廠、房地→章治、黃霈
渝」,係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被告應將其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被告
雖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惟據證人何俊炎到庭證述
:其與被告於系爭協議分配之
不動產,係針對其與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入之不動產,故於離婚時協議分配
之,不包括原告之廠房;原告之廠房(即高雄市○○區○
○○段4476建號建物)自始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不在分配
之列;系爭協議之不動產,係按價值平均分配,「2300」
表示系爭土地之價值,即2,300 萬元,並不包括廠房之價
值等語(本院卷第65、66、85至87頁)。被告雖陳述「23
00」係指廠房及土地之價值,然其
嗣後又改稱系爭土地購
入時價值2,300 萬元(本院卷第86頁),對照證人何俊炎
之證述,可見「2300」應係指土地之價值無誤。此外,被
告另陳述:鳳明街公寓「400 」係指價值,大同街「1,10
0 」是指當初買入價值及裝潢,華西街「450 」也是價值
、興富廠房地「800 」是買廠房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4頁
)。系爭協議既然記載不動產之價值,可見,被告與何俊
炎於系爭協議分配不動產,確係按價值分配之。衡情,被
告與何俊炎為辦理離婚始為系爭協議,則協議分配被告與
何俊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入之不動產,
堪認符合被
告與何俊炎為系爭協議之目的,尚無違常之處,而原告之
廠房自始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本
院卷第51頁),已
難認屬被告與何俊炎協議分配之範圍,
又如「章治工業廠、房地」係指廠房及土地,則為計算分
配之價值,應會一併記載廠房及土地之價值,要無僅記載
土地之價值之理,證人何俊炎前開之證述,應值採信。系
爭協議僅將系爭土地列入分配,並未包括原告之廠房,系
爭協議記載「章治工業廠、房地→章治、黃霈渝」,係指
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另抗辯何俊炎與被告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僅要求被告
提出鳳明街房地之過戶資料,並未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過戶資料,可見系爭協議記載「章治工業廠、房地→章
治、黃霈渝」係指原告之廠房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
歸被告所有等語。然證人何俊炎證稱:因簽立離婚協議書
當日,被告藉口尚有債務未清償,故約定結算清楚後才要
求被告過戶等語(本院卷第85頁),對照離婚協議書附件
第4 條記載「保險支出450,000/年:甲方(即何俊炎)及
何澤承所有者,由甲方支出,乙方(即被告)所有者之年
繳保險費亦由甲方支付,直到㈤- ④章治工業廠、房地結
算清楚為止」等語(本院卷第72頁),證人何俊炎之證述
尚非無憑,據此,系爭土地並非於被告與何俊炎達成系爭
協議後,即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
分歸被告所有,故無移轉登記之必要
云云,尚非可信。
⒋系爭土地分別於86年9 月18日、8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兩造,
則被告自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
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兩造,被告有將其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即系爭570 之3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殘留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
爭570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9 (
被告殘留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9 )】移轉登記予原告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570 之3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殘留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570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
9 (被告殘留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9 )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