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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蔡建夆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涂蛉葳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457號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7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 屋(建號6721【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863應有部分萬分之32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共同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將各期買賣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 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僑馥建經公司不動 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 稱系爭專戶),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 爭履約保證契約),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第1 期款 70萬元及第2 期款3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尚餘尾款600 萬元 ,被告以伊未於100 年4 月8 日給付尾款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伊已匯入系爭專戶之價金100 萬元,並由僑馥 建經公司將100 萬元撥付被告,惡意違約,實因政府 於100 年4 月起宣告打房政策及訂定奢侈稅條例,致銀行就 貸款金額及資格審核要件嚴格,審核速度亦緩慢,況現銀行 已核准通過貸款,伊可依約給付尾款,而被告沒收價金100 萬元作為違約金,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4%,顯然過高, 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30萬元,被告應返還 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屬法院職權,未賦予債 務人形成權,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伊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僑馥經建公司亦曾通知原告將依 約沒收100 萬元,原告均未表示反對,亦未提起訴訟或申請 調解,僑馥建經公司遂於100 年6 月8 日將扣除相關手續費 後之996,138 元匯入伊帳戶,違約金既已依約給付,法院核 減之職權即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酌減,且尾款應於100 年 4 月8 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則於100 年4 月26日解除,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款及第10條第2 款計算,被告應給 付遲延17日之違約金51,000元(6,000,000 元×5/10000 × 17 日 ),又因原告違約不履行,被告受有減價出售之損失 20萬元,且需另行委託仲介支出仲介費15萬元,另行委託地 政士支出費用8,000 元,且受有100 年4 月至6 月間持續繳 納銀行貸款78,667元之損害,另原委託地政士之費用及上開 僑馥建經公司扣除之手續費,原告均應負擔一半即分別為 6,000 元、1,931 元,綜上,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失共計 444,598 元,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30萬元,顯依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 共同委由僑馥建經公司將各期買賣價金信託存放於系爭專戶 ,並簽訂系爭履約保證契約。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 畢,並辦妥相關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 如因相關作業遲延,最遲不得逾100 年4 月8 日),買方應 同時給付全部價金(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全代償作業或 存入賣方指定帳戶),又依該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買賣 雙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 日以上 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僑馥建經公司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買賣契約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 經公司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另依該契約第10條第2 款 約定,買方若有違約情事致買賣契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賣方 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 付賣方,由僑馥建經公司將結算餘額交付賣方。 ㈢原告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第1 期款70萬元及第2 期款3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 ㈣被告業已於100 年4 月12日,以高雄82支局第150 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限期於7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600 萬元,並 於同年4 月25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98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僑馥建經公司扣除手續費3,862 元後,已將結 算餘額996,138 元匯付被告。 ㈤兩造同意被告不另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就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之損害,於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一併審酌。 上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書、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價金存會提示卡各1 份、存證信函 2 份、存摺節本、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至12 頁、第14至19頁、第64頁、第8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對: ㈠原告得否訴請酌減違約金: ⒈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 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 ,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此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 謂形成判決係指原告有可致某法律上效果之權利,而使生此 項效果之判決,該判決在裁判之範圍內,有使法律關係發生 、變更或消滅之效力,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 係指關於違約金之酌減,不得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判認違 約金應酌減為一定之金額,僅得訴請確認違約金酌減至一定 之金額,或提起給付之訴,而由法院於該訴訟程序中判斷違 約金應否酌減及減至何金額。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固略為「 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30萬元,被告應返還 70萬元」,但其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利息) 」,即訴請為給付判決,並未訴請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形成判決,而係藉訴請給付判決之過程,請法院就 攸關應否返還已付價金及返還金額之違約金應否酌減爭執事 項為判斷,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酌減違約金之 形成訴訟,尚屬誤解。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供參酌。而本件如上所述,係僑馥建經 公司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原告已付之價金100 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扣除手續費3,862 元後,將結算餘額 996,138 元匯付被告,非原告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則原 告訴請將應否酌減違約金及酌減之金額作為爭執事項判斷後 ,判決返還被當作懲罰性違約金之已付價金,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所示,尚無不合,被告辯稱違約金已依約給付,原告 不得再請求酌減,亦屬誤解。 ㈡原告得訴請返還之金額: ⒈被告就其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原告若有 遲延給付價金情事,每逾1 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5 計付違 約金,尾款600 萬元應於100 年4 月8 日給付,卻於100 年 4 月26日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17日之違 約金合計51,000元(6,000,000 ×5/10000 ×17=51,000) 之事實,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存證信函2 份為證 (詳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4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⒉被告就其抗辯因原告違約不履行,受有減價出售之損害20萬 元之事實,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 50至60頁),且原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非不得以原價或高出原價之價格另為出售 ,短少之20萬元價金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查,出售不動產 時之情形不盡相同,有人雖得於無壓力狀況下緩慢進行出售 行程,但亦有人因類於利息負擔或出借者催討等壓力,急於 將不動產儘速出售,且在原已售出之情形下,資金之運用、 另覓屋居住使用等均已就緒,驚覺需解除原契約另覓買主, 其間各人壓力之差異當更懸殊,而在上開壓力下,通常之人 可能大多以較低之價格儘速出售,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從 而本院認減價出售既為事實,上開減價出售之損害,當認係 原告違約所致,原告主張不應由其負責,尚無可採。 ⒊被告就其抗辯因另行出售而支出仲介費用15萬元之事實,已 提出服務費收據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0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我國並無強制仲介規定 ,出售房屋非必支出仲介費云云,惟查,隨經濟發展後各行 各業專營本身業務之發展,坊間請仲介業者出售房屋已成趨 勢,出售房屋雖非必委請仲介業者代勞,可由屋主親自操作 販售之相關事宜,但於此情形下,屋主仍需花費一定心力, 即如親人受傷時不僱請看護照顧,由親人照護時之情形一般 ,仍需考慮親人所支出之看護心力,原告主張可自為出售不 必支出仲介費,自無可採。又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為仲介人 員,系爭買賣契約如順利履行,其出售系爭不動產無需支出 仲介費,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原由被告透過 21世紀公司仲介辦理,依約被告需負擔仲介費為買賣總價4 %即28萬元(700 萬×4 %=28萬),經查,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記載,該買賣確係透過21世紀公司辦理,有該契約書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至10頁),則系爭買賣契約係透過 21世紀公司仲介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原告主張賣方即被告 應負擔以買賣總價4 %計算之仲介費,與一般仲介業者之約 定並無明顯不符,況被告對該約定費率亦未加以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另行出售支出之仲介費15萬元,既低於依 系爭買賣契約需支出之28萬元,加計在原系爭買賣契約違約 情形下,可能仍需負擔之部分仲介費用,堪認本件被告並未 因解約及另行出售受有額外支出仲介費用之損害。 ⒋被告抗辯如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需支出之地政士費用為 12,000元之1/2 即6,000 元,但因原告違約,其支出全部費 1,200 元,且因另出售而額外支出地政士費用8,000 元,合 計多支出地政士費用14,000元(12,000×1/2 +8,000 = 14,000),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移轉 登記,無需繳交原約定之地政士費用12,000元,且另行出售 所支出之地政士費用與其無關。經查:⑴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8 條第4 款約定,代書業務執行費用為買賣雙方均需負擔 之費用(詳本院卷第9 頁),且原告就被告所辯地政士費用 約定之金額並無爭執,是被告所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地政士費用12,000元應由兩造共同支出之所辯,堪認與事實 相符,雖堪採信,但被告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因原告未依約繳 交尾款,嗣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衡情自無可能繳付原約定 地政士費用之全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移轉登 記前之代書業務已為如何程度之進行,則尚難認代書業務業 已有高比例之進行,故就系爭買賣契約即使仍支付地政士費 用,亦難認需支付高比例之費用,況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所提 出地政士收據,非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所出具之事實, 並無爭執,則亦難依被告提出之收據,推認其支出該12,000 元之地政士費用,併予敘明;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有另行 出售之事實,以不動產產權移轉所需辦理之相關程序而論, 有一定之專業性,則所辯委由地政士辦理,尚合常情,且被 告所指稱之地政士費用8,000 元,亦合常情,均難認有何不 合,至被告提出之收據所繕寫代辦費用12,000元,雖高於被 告所稱另行出售支出之地政士費用8,000 元,但因該收據所 示之代辦範圍非必僅系爭不動產,是亦難認有何不合,從而 被告因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支出地政士費用8,000 元之事 實,應可認定;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地政士費用 12,000元,因大部分應辦手續尚未辦理,無可能收取原約定 之高比例費用,而被告另行出售支出之地政士費用為8,000 元,則堪認被告確因本件解約另行出售額外支出地政士費用 約數千元(8,000 +解約前原約定部分費用-12,000×1/2 )。 ⒌被告就其抗辯因解除契約另行出售,受有額外支出100 年4 月至6 月間繳交銀行貸款78,667元損害之事實,雖提出存摺 節本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3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被告係因向銀行借貸始需償還本息,與系爭買賣契約有無解 除無關云云,經查,原告如未違約,被告於約定之100 年4 月8 日前,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600 萬元, 被告原積欠之上開銀行貸款即可獲得清償,當無需再支付貸 款利息,是支付貸款利息部分難認與本件違約無關,但依上 開存摺節本所示,被告支付者為貸款之本息,即除利息外, 部分係清償本金,本金部分無論違約前或違約後,被告均有 清償之責,該貸款原本之清償自難認與本件違約與否相關, 且被告最遲既可於100 年4 月8 日前給付尾款,被告該日前 所繳交之利息,亦難認屬原告違約所致之損害,從而應認被 告因本件解除契約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受有100 年4 月9 日至同年6 月之貸款利息損害。 ⒍如上所述,僑馥建經公司係於確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 原告已繳之第1 、2 期款合計100 萬元,扣除手續費3,862 元後,將結算餘額996,138 元匯付被告,被告所得違約金金 額為996,138 元,非100 萬元,且以996,138 元論計違約金 之結果,上開手續費均係由原告已繳交之價金扣付,被告即 無另需論計負擔該手續費1/2 之必要。 ⒎綜上,審酌被告因原告違約未繳付600 萬元尾款,需以存證 信函催告限期繳付,並於未依催告期限繳付後,需另以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並需另覓仲介業者辦理再次出售,辦理期間 被告身心所受之沈重壓力,及實質所受減少價金20萬元、額 外支出地政士費用數千元、額外支出100 年4 月9 日至同年 6 月之貸款利息之損害(被告未額外支出仲介費,亦未支出 僑馥建經公司手續費,詳如上述),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17日之違約金51,000元,然兩造 同意被告不另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所生之損害,於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一併審酌,及本件 屬懲罰性違約金,依一般社會通念,當罰之金額原應較高, 以使違約者受有一定之懲罰,且日前因政府打壓投資客炒作 房地產,對於銀行貸款有一定影響,但影響較顯著者應屬台 北市及新北市,對南部影響較為有限,又資金取得原屬買方 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約定被告可沒收已繳第1 、2 期款 扣除僑馥建經公司手續費後之996,138 元確屬過高,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為總價5 %加計上開減少價金、額外支出地政士 費用及利息費用之損害約25萬元,即以酌減為60萬元(700 萬×5 %+25=60萬)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酌減後溢領之違約金70萬元及 利息,就396,138 元(996,138 -600,000 =396,138 )部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上開所陳,應認係 對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敦促,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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