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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櫃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京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玉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盛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條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同案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 )起訴,係主張其將向訴外人Waterfront ContainerLeasin g Co.,Inc(下稱Waterfront公司) 承租之60個20呎貨櫃(下 稱系爭貨櫃)轉租予訴外人廈門鼎乾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 鼎乾公司),而鼎乾公司前於民國98年7 月15日、99年6 月 2 日與瑞邦公司就「友泰一號輪」訂立租約,並將系爭貨櫃 交予瑞邦公司使用,嗣鼎乾公司於99年7 月底停止租用系爭 貨櫃,而原告復於99年11月19日向Waterfront公司買受系爭 貨櫃而成為所有權人,因瑞邦公司自鼎乾公司停止租用系爭 貨櫃時起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於101 年2 月9 日起訴請求瑞邦公司返還系爭貨櫃,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復於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1 月 4 日具狀追加玉豐公司為被告,其追加理由略以:因系爭貨 櫃中之12個現存放於被告玉豐公司處所,而玉豐公司負責人 陳昌盛前於原告之負責人蔡京宏以涉犯誣告罪名而遭遭檢察 官偵查時,曾於該偵查案件中表示上開12個貨櫃係瑞邦公司 所存放,惟於本件訴訟案件竟稱係鼎乾公司要求存放,故有 情事變更之情況,且原告仍係主張返還系爭貨櫃,故請求權 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卷 二第10、11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惟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 ,以符訴訟經濟。然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貨櫃所有權人之地位 訴請無權占有人之同案被告瑞邦公司返還系爭貨櫃,於追加 之訴部分,原告雖同以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地位向無權占有 人之被告玉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貨櫃中之12個貨櫃,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固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其請求返回之對象 不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不同,其次,依原告之負責 人蔡京宏於前揭刑案偵查過程中業已知悉系爭貨櫃中之12個 貨櫃乃存放於被告玉豐公司,並非遲至本案起訴後之訴訟過 程中始知悉上情,顯無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再者,同 案被告瑞邦公司乃基於與鼎乾公司間之租船契約而占有系爭 貨櫃,並以其與鼎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貨櫃主張 留置權,至被告玉豐公司前以函文表示系爭貨櫃中之12個貨 櫃乃鼎乾公司要求存放(見卷一第131 、132 頁),可見被 告玉豐公司與鼎乾公司間有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尚非明確, 此涉及被告玉豐公司得否就上開貨櫃主張留置權,若原告於 本件追加豐公司為被告,本院勢必於原有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外,就被告玉豐公司與鼎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行調查 ,於此,益見原告就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顯已妨礙原訴訟之終結。又本院將追加起訴狀繕本及定 於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之庭期通知書,併於102 年1 月 9 日送達追加被告玉豐公司後(見卷一第251 頁),其屆期 未到庭,並先後具狀表示本院對於此部分無管轄權,且不同 意原告之追加(見卷二第6 、7 頁、102 年4 月11日答辯狀 ),復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到庭而拒絕辯論,亦不得認其 有何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此外,亦核無合其他得 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 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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