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蘇怡湞
訴訟
代理人 唐月香
被 告 黃菘瑋
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行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310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菘瑋為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臺豪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豪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下
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
○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大智路191 巷,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唇之開放性傷口2 處、背部多處
挫傷、口腔內下唇及牙齦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590 元、看
護費7,000 元(每日1,000 元×7 日)、不能工作損失15,9
12元、牙齒矯正費13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2,000元、外套
毀壞損失6,440 元、美容手術費100 萬元等損害,並請求
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1,440,942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9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
與有過失,又原告無法證明外套毀
損及須支出美容手術費之事實,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菘瑋為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臺豪公司,於100 年
1 月8 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高雄市路○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大智路
191 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與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黃菘瑋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已支付原告6 萬元
慰問金,雙方同意此6 萬元不算入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嗣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見100 年度岡調字第97號卷第6 頁、100
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卷第10頁)。
㈢原告、被告黃菘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3 :7 ,被告臺豪公司應與被告黃菘瑋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34頁末)。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9,590 元、看護費7,000 元、不
能工作損失15,912元、牙齒矯正費128,000 元、機車修理費
15,000元之損害,且系爭機車雖為原告之家人即訴外人蘇春
蜜所有,因修理費係原告支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
、看護費見本院卷第93頁、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35 頁
、牙齒矯正費見本院卷第155 頁、機車修理費見本院卷第13
4 、135 頁)。
四、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外套毀壞、美容手術費
之損失?金額若干?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正當?本
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
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主張100 年1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身著羽絨成份10
0%之外套,係
甫於100 年1 月6 日以6,440 元購入,因車禍
受傷沾染血跡,僅能於當日丟棄,已附上發票為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53、127 頁)。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有外套毀損
等語
抗辯(見本院卷第93、163 頁)。查卷附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係○○○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100 年11月、12月統一
發票,金額為3,900 元(見100 年度岡調字第97號卷第37頁
),且經本院調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所攝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3至16頁),遍覽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穿著情形之照片,自
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此項請求難以
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面容留有疤痕,而原告係20餘歲
年輕女子,須支出美容手術費用,經原告詢問台南市立醫院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成大醫院,各該醫院均表示無法預估
美容手術費用,故僅能自行預估而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81頁)。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有美容之
必要,且舉證不明確,法院無從審酌情況定賠償金額等語抗
辯(見本院卷第34、93、163 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
100 年8 月15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有上唇疤痕,此後
未再回診,有該院101 年3 月3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1
3196號函1 紙
暨病歷0 份
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
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在上唇部位留有疤痕,本院並審
酌原告係00年0出生,大學畢業,正值踏入社會職場之年輕
女子,有其年籍、學位證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6、64
頁),衡情有修復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已證明受有損害。
原告不能證明損害金額,且長庚紀念醫院於
上開函文中另載
明就臨床經驗,疤痕修補僅能改善外觀,無法
回復原狀,費
用須依臨床實際發生
而定,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可見原告欲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
說明,本院爰依原告所受疤痕部位、範圍、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以10,000元定其數額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女子,大學畢業,現在家族
公司任職,月入約2 萬餘元,受有系爭傷害,接受縫合手術
治療,上唇仍留有疤痕,且
迭於100 年4 月7 日、5 月9 日
、6月7日、6月9日、7月2日等接受齒顎矯正咬合調整治療,
與系爭事故後需人看護7 日,及名下無財產等節,為原告陳
述明確,復有○○科技大學運動健康與休閒系學位證書、○
○牙醫診所診斷與治療紀錄、100 年5 月10日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00 年8 月15日、台南市立醫院100 年5 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及98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 、26、117 、150 、162 頁及見
100 年度岡調字第97號卷第15、20、21頁),兼衡被告黃菘
瑋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以24,000元受僱於被告臺豪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名下無財產
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1 頁),復有98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17 頁),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認其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菘瑋為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臺豪公司,
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臺豪公司應與被告黃菘
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末),已如前述,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協議原告與被告黃菘瑋之過失比例為3 :7 ,(見本院卷第
163 頁),已如前述,應以7/10之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負之
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851 元【(
醫療費9,590 元+看護費7,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912元
+牙齒矯正費128,000 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美容手術
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10=335,502 元×7/
10=234,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
於100 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100 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310 號卷第13、14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851 元,及自100 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