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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峰雄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綺妮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A1 一 樓建物(面積五點零三平方公尺)、A2二樓建物(面積三 點三三平方公尺)、B1一樓及二樓建物(面積均為零點八五平方 公尺)、B2一樓及二樓建物(面積均為一點零四平方公尺)拆除 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 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B 建物(面積 5 平方公尺)、C 建物(面積7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 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雄補字第1761號卷第3 頁)。具 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1一樓建 物(面積5.03平方公尺)、A2二樓建物(面積3.33平方公尺 )、B1一樓及二樓建物(面積均為0.85平方公尺)、B2一樓 及二樓建物(面積均1.04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0.85平方公 尺)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 給付原告4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4 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其所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佔有屬於○○大 廈全體住戶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A2、B1及B2部 分,並於其上濫行增建違章建物,已妨礙○○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而原告為○○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另併依民法第17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組織之管理單位,並○○大廈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人,且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之人,亦係各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並非請求權利之主體,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 不格。再者,被告於92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 土地,於購買後今未增建或擴建,並無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實際上亦無佔用法定空地、騎樓或防火間隔,原告 所指應有誤會。此外,被告縱確有占用共用部分土地,然被 告亦為共有人之一,應有使用權利,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有無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 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 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 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然其為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 爭土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 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於本件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返還 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均為 適格。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 ,應有誤會。 ㈡被告是否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 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 第181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主張有占有之權源者,就其主張即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 法定空地,被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之A1、A2、B1、B2建物, 共計占用系爭土地6.92平方公尺(A1一樓及A2二樓建物共占 用系爭土地5.03平方公尺;B 1 一樓及二樓建物係占用系爭 土地0.85平方公尺;B2一樓及二樓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1.04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 開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4 日高市地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6 頁、第70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真實。又被告 雖為共有人之一,然其未能證明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始以附圖二所示A1、A2、B1、B2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參照前開說明,自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其為共有人之一,即為有權占用云云, 自不可採。此外,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1、A2、B1、B2部分 之正當法律上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即屬有據。 ⒊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附圖二所示A1、A2、B1 、B2部分建物,占用部分屬於○○大廈之畸零地,未妨害住 戶活動,且判命被告將越界占用部分拆除,系爭房屋有坍塌 之虞,是原告訴請拆除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告就拆 除附圖二所示A1、A2、B1、B2部分建物,將影響系爭房屋結 構安全,致有坍塌可能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 尚難僅以被告單方陳述,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所 辯,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如地 附圖二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3.查,被告自92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未再增建、改 建,為其所自承,足見被告自92年間起即以附圖二所示A1、 A2、B1、B2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6.92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5年1 月起為10,880元、96年1 月起 為12,640元,99年1 月起則為13,600元等情,有地價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屬 ○○大廈之法定空地,面臨○○路,鄰近○○路,300 公尺 內有高雄市立○○中學,鄰近○○碼頭及○○碼頭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週邊市況尚稱良好,交通應屬便 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 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於 起訴前5 年,即自95年11月26日起至100 年11月25日止,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1,494元(計算式:⑴95年 11 月26 日至同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880元 ×6.92平方公尺×年息7%×【36/365年】=52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40元×6.92平方公尺×年息7%× 【3 年】=18,368元;⑶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25日 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0元×6.92平方公尺×年息7% ×【1 又329/365 】=12,526元;⑷520 元+18,368元+ 12,5 26 元=31,414元);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為54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0元× 6.92平方公尺×年息7%÷12個月=549 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過高,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管理權限,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A2、B1、B2所示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另基於管理權限,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7 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3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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