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法定
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賴福財
張啟祥
律師
被 告 澎湖灣休閒事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經訴外人邱錦逢、陳景
新(其是時自稱「陳秉謙」)推銷而同意裝設太陽能熱水系
統,但因該2 人表示
渠等所任職之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明宜公司)無法開立發票,遂將該項工程委由被告
承
攬,並於同年10月間由陳景新
攜帶被告所提供之合約書、發
票、存摺影本
暨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查核無誤,足見陳景新
確係
有權代理被告簽訂契約,雙方遂於99年10月21日簽立「
阮綜合醫院太陽能熱水系統合約書(以下稱
系爭契約)」,
委託被告施作太陽能熱水系統與原有熱水系統連接工程,原
告亦依約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69萬3000元
至被告帳戶,而被告既不否認有借牌予陳景新使用之事實,
綜此可知被告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無訛,且不論陳景新與被
告
彼此間是否成立借牌或其他約定,俱無礙於系爭契約業已
有效成立之事實認定。
詎被告事後未能依約開工施作,原告
遂於100 年8 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且以
支付命令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陳景新先前雖逕
以自己名義,同時蓋用安銓節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安銓
公司)暨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出具
切結書1 紙,另曾
代替被告返還18萬元予原告,但陳景新及安銓公司既
非系爭
契約當事人,此舉自不生任何清償或解除契約之
法律上效果
。此外,縱令陳景新並非有權代理被告之人,
惟其於簽訂系
爭契約之初業已提出由被告用印之合約書、發票及存摺影本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以供原告查核,則被告依法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準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在案,而
被告先前已返還部分定金,依法仍應返還其餘定金50萬9928
元,但被告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99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初係與陳景新以明宜公司名義簽訂契約,
事後再另由陳景新向被告借牌,但借牌目的僅係便於原告申
請裝設太陽能熱水器之政府補助款,被告從未授權陳景新得
以被告名義對外簽訂契約,且原告對此一過程及被告並非系
爭契約當事人
等情均已知之甚詳。又被告先前僅同意陳景新
自行刻製公司大小印作為申請太陽能補助款之用,系爭契約
既非被告公司人員親自前往簽約,被告更未曾參與後續施工
及款項交付過程,只是單純借牌予陳景新使用。至被告雖曾
同意原告將第一筆定金69萬2970元(扣除30元匯費)匯入被
告帳戶,但被告事後已將該筆款項交付陳景新。此外,原告
於
本件工程發生履約糾紛後曾多次與陳景新進行協商,業由
陳景新出具
切結書及開立
本票加以處理,實與被告全然
無涉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前於99年10月22日自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69萬
2970元至被告所開設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卷第30頁)。
⑵原告先前委託張啟祥律師以100 年8 月8 日(100 )益思
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依約施作,否則將於文到
後1 日解除契約等語,該函
嗣於同年月9 日送達予被告收
受(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86頁)。
⑶陳景新先前已返還18萬3072元予原告收受。另其於100 年
5 月23日則以自己名義,同時蓋用安銓公司暨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印文而出具切結書1 紙交予原告收受,表示願退
退還其餘工程款50萬9928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系爭契約是否確經兩造
合意簽訂而成立?又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確經兩造合意簽訂而成立?又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固據原告主張被告陳景新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故被告應為契約當事人
云云。是本院
參酌原告已具狀
自
承前於99年9 月間係經由陳景新推銷而同意裝設太陽能熱水
系統,但因其表示所任職之明宜公司無法開立發票,遂改以
被告名義簽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
,且依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千惠證稱:陳景新一開始
是以
明宜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但之後表示無法以該公司名義請
款,遂另持以被告名義為當事人之契約及發票說要換約暨辦
理請款,當時因為要拿發票向環保局申請補助,明宜公司既
無法開立發票,故同意改以被告名義更換契約及申請補助等
語
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18 、121 頁),復參以卷附原告與
陳景新前以明宜公司名義所簽立契約記載日期為99年10月5
日(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確實較諸系爭契約簽約
日期「99年10月22日」為先,
足徵上述各情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然本院細繹證人陳千惠
乃到庭證述:請款過程均
係陳景新辦理,且事後因無法找到陳景新,方始改向被告要
求出面處理,又原告曾向陳景新要回18萬3072元,係由陳景
新以「陳秉謙」名義匯款返還,而陳景新表示無法以被告名
義簽立切結書及本票,遂由其逕以自己名義出具切結書及本
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事後亦持陳景新所簽發之本票
聲請執
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及卷附以被告名義
開立統一發票
所載開立日期為「99年10月5 日」(參見本院
卷第30頁),而是時系爭契約
猶未簽訂、原告亦未支付定金
,另原告於前開工程發生履約爭議後,最初均與陳景新進行
協商接洽,更曾由陳景新逕以個人名義返還其中部分定金等
情交參以觀,綜此可知原告自始即已明知陳景新係以明宜公
司名義出面接洽本件簽約事宜,惟因明宜公司無法以自己名
義開立發票供原告申請補助款之故,
嗣後始由陳景新改持以
被告名義所出具之系爭契約暨發票交予原告,憑以辦理簽約
暨請款手續,但此舉目的僅係配合原告欲向行政機關申請補
助款之需求所為,至原告及證人雖均表示「換約」云云,尚
難率爾推認原告當時主觀上果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
抑或被告曾由陳景新代理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準此,系爭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簽訂而不成立,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進而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云云,
洵
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無理由?
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又本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亦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
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一方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51號及69年度台上
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雖另據原告主張陳景新
先前曾一併提出蓋有被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合約書、
統一發票、存摺影本暨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查核,並提出該
等文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然原告自始明知其
與被告彼此間並無簽訂系爭契約之合意,僅係為配合申請補
助款之故,方由陳景新改持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系爭契約暨
發票交予原告辦理請款手續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
復未見原告積極舉證被告有何知悉陳景新對外以其名義簽訂
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從遽令被
告負表見代理之責,故原告此部分
抗辯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進而對其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交付其餘定金50萬992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