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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偕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華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劉子鵬       陳弘雄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弘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百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弘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弘雄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弘雄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雄為原告公司、訴外人允聯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允聯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接洽及營收款項催 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自民國98年6 月起,轉承作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青公司)所承攬奇 美電子八廠土建工程中之PS及泡沫水泥等項材料供給、施作 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陳弘雄負責系爭工程之業務接 洽與營收款項催收之工作。又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信公司,於99年8月2日更名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廠房,因廠房老舊、地板毀損,為 鋪設環氧樹脂耐磨地板及架構無塵室,有意招攬專業廠商負 責施作,惟因對南部地區之廠商不熟悉,除透過力特公司介 紹外,另在網路上搜尋業界知名公司及允聯公司,陳弘雄知 悉此事後,竟向原告及允聯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慶鴻佯稱其主 動招攬到達信公司上開工程,必須支付仲介佣金予伊,並要 求以新台幣(下同)550元/㎡、CUB 工程500元/㎡、倉庫地 板工程500元/㎡計價,超過之工程款做為仲介佣金。而允聯 公司最後以無塵室工程840元/㎡、CUB 工程782元/㎡、倉庫 地板工程782元/㎡得標,於99年3 月10日與達信公司簽約, 並於99年3 月29日向達信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依陳弘雄 與黃慶鴻之約定,必須向達信公司請領工程款後,方支付各 期佣金。詎料,陳弘雄於99年2 月10日趁持有原告公司大小 章與永青公司協商預支工程款之機會,未將其業務持有永青 公司預支原告第2期工程款所簽發面額共250萬元之支票3 紙 (票載發票日均為99年3月2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HQ00000 00、HQ0000000、HQ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繳回原告公司,反擅予挪 作允聯公司支付之佣金,而將上開250 萬元交由具有共同侵 占犯意之劉子鵬收受,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弘雄則以:達信公司與允聯公司間之工程係經由訴 外人王明華及劉子鵬之協助提供訊息方能促成,故伊與允 聯公司負責人黃慶鴻洽談時即言明以工程價差作為佣金, 並經黃慶鴻簽認同意,洵無違法情事。而黃慶鴻依雙方合 作約定應給付被告之酬金,迄98年底粗估約12,153,000元 ,然僅實際支領700 萬元,伊屢請原告公司會算,均未獲 置理,陳弘雄惟恐領不到佣金,才會先行抵付。而原告公 司及允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慶鴻,陳弘雄非法律專 業人士,尚難苛求其知悉不同法人格主體之法律概念,其 自始均與黃慶鴻接洽並請領相關款項,故將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所得之預支工程款,抵付允聯公司應給付伊之佣金, 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伊得以上開佣 金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經抵銷後,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子鵬則以:伊當初係直接與被告陳弘雄接洽,原告 與允聯公司和陳弘雄間的債務與伊無關,當時陳弘雄拿支 票與現金予伊時,只有說這是他向允聯公司所要的佣金, 其不知道這是原告向永青公司預支的工程款,也不知道陳 弘雄侵占之事實,其並非陳弘雄業務侵占行為之共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姿華、允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 慶鴻,黃慶鴻與黃姿華為父女關係,上開2 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均為黃慶鴻。 (二)陳弘雄為原告公司及允聯公司負責業務接洽及營收款項催 收工作。 (三)劉子鵬係陳弘雄之妻舅,其為昌泰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則為劉子鵬之前妻陳雅芬。 (四)原告自98年6 月起,轉承作永青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陳弘雄負責原告與永青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業務接洽與營收 款項催收之工作。 (五)陳弘雄向黃慶鴻稱其居間介紹始招攬到達信公司位於臺南 科學工業園區之鋪設無塵室及外園區地板修繕與天花板鋼 樑防火噴塗工程,必須支付仲介佣金給陳弘雄,經黃慶鴻 於99年1月30同意無塵室工程以新台幣(下同)550元/㎡ 、CUB工程500 元/㎡、倉庫地板工程500元/㎡計價,以得 標超過之工程款做為仲介佣金,並與陳弘雄約定「差價付 款依達信付款期條件支付」後,陳弘雄再於99年2月1日以 自己為允聯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劉子鵬簽訂協議書,約定給 付價差予昌泰企業行。允聯公司最後以無塵室工程840元/ ㎡、CUB工程782元/㎡、倉庫地板工程782元/㎡ 得標,於 99年3月10日與達信公司簽約,並於99年3月29日向達信公 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依約應給付陳弘雄之佣金為2,719, 576元。 (六)99年1 月間原告因年關將近、融資需要,黃慶鴻遂指示其 女即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姿華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交由 陳弘雄向永青公司協商預支系爭工程款事宜。 (七)陳弘雄與永青公司協商後,經永青公司負責人曾國進同意 預支第2期工程款中之250萬元予原告,並於99年2 月10日 給付陳弘雄該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八)陳弘雄將系爭支票其中票面金額50萬元1 紙持向訴外人陳 幼蕙調現50萬元現金後交予劉子鵬,其他2 紙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則交由劉子鵬,並於99年3 月25日以昌泰企業行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 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芬之帳戶兌現。 (九)陳弘雄因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3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1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陳弘雄是否有業務侵占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 陳弘雄給付250 萬元有無理由? (二)劉子鵬與陳弘雄間有無共同侵占行為?原告是否得以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劉子鵬連帶給付250 萬元? (三)陳弘雄主張以其對允聯公司之2,719,576 元佣金債權,抵 銷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弘雄是否有業務侵占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 陳弘雄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弘雄為負責原告公司就 系爭工程業務接洽及營收款項催收工作之人,99年1 月間 原告公司因年關將近、融資需要,黃慶鴻希望能向永青公 司預支未到期之工程款,遂指示黃姿華將原告公司之大、 小章交由陳弘雄向永青公司協商預支工程款事宜,陳弘雄 與永青公司協商後,經永青公司負責人曾國進同意預支第 2 期工程款中之250萬元予原告公司,由陳弘雄於99年2月 10日向永青公司取得該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金額共250 萬 元,惟陳弘雄明知該250萬元之3張支票為其業務上持有之 物,竟未將系爭支票交回原告公司,而將系爭支票其中票 面金額50萬元1 紙持向陳幼蕙調現50萬元現金後交予劉子 鵬,其他2紙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則交由劉子鵬,並於99年 3 月25日以昌泰企業行臺灣企銀陳雅芬之帳戶兌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3號相關卷證 可參,上情自堪認定。 2. 參之陳弘雄初始雖否認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辯稱: 其僅以系爭支票抵付允聯公司應給付予伊之佣金,無侵占 之犯意云云。惟查:陳弘雄將系爭支票挪為己用時,達信 公司尚未與允聯公司簽約,依其與允聯公司之約定,必須 達信公司付款予允聯公司時,允聯公司始有將佣金給付予 陳弘雄之義務,足見99年2 月10日時,陳弘雄要無向允聯 公司請求支付系爭佣金之權利,已未見其有何主張「抵付 」之理由;況原告公司與允聯公司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 主體,陳弘雄自無趁業務上收取原告向永青公司預支工程 款之機會,「抵付」允聯公司應付之佣金之可能,陳弘雄 前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陳弘雄所涉之業 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31號認定有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資參酌, 陳弘雄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表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31號所認 定之業務侵占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陳 弘雄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支票一事,堪予認 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弘雄應給付 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劉子鵬與陳弘雄間有無共同侵占行為?原告是否得以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劉子鵬連帶給付250萬元? 1.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法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49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劉子鵬與陳弘雄間共同侵占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渠2 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故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於陳弘雄 涉犯之上開刑事案件中,劉子鵬並未受起訴,而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31號犯罪事實欄中亦記載: 「...而由陳弘雄向永青公司要求將該3張支票取消禁止背 書轉讓...其他2 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則交由『不知情』 之劉子鵬於99年3 月25日以昌泰企業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兌現... 」,且於犯罪論科欄中,並未就陳弘雄之業 務侵占行為論以共同正犯,則原告對於劉子鵬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為合法。 2.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劉子鵬雖不爭 執其有收受陳弘雄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及將系爭支票2 張持之兌現後,提領部分現金交予陳弘雄之事實,惟否認 知悉此為陳弘雄侵占之款項,辯稱:陳弘雄拿錢與支票給 伊時,曾告訴伊,此為其向允聯公司要求先行支付之佣金 ,客戶的票本來都會轉來轉去,所以對於系爭支票為永青 公司所簽立一事,也沒有質疑等語,參諸陳弘雄之訴訟代 理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而黃慶鴻確 實曾同意支付陳弘雄佣金,只是與陳弘雄約定應於達信公 司支付工程款後始行支付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劉 子鵬辯稱:其認為此為允聯公司同意預先支付之佣金,而 不知係陳弘雄侵占之款項等語,並非違反常情,自難以陳 弘雄將侵占所得款項交予劉子鵬收受一事,即認劉子鵬有 共同侵占之不法意圖。又原告對於其主張劉子鵬與陳弘雄 有業務侵占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渠2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而難准許。 (三)陳弘雄主張以其對允聯公司之2,719,576 元佣金債權,抵 銷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抵銷首開之要件即必須為二人 互負債務,始有抵銷之可能。查系爭佣金債權契約乃存在 於允聯公司與陳弘雄間,債務人為允聯公司,債權人為陳 弘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 與允聯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主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陳弘雄 自無從以其對於允聯公司之債權,而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要與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亦有明文,是陳弘雄於本件訴訟中,本不 得主張抵銷,其所辯俱非可採,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弘雄應給 付2,5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審附民卷第8頁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弘雄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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