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偕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姿華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劉子鵬
陳弘雄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弘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百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弘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弘雄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弘雄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雄為原告公司、訴外人允聯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允聯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接洽及營收款項催
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自民國98年6 月起,轉承作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青公司)所
承攬奇
美電子八廠土建工程中之PS及泡沫水泥等項材料供給、施作
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陳弘雄負責系爭工程之業務接
洽與營收款項催收之工作。又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信公司,於99年8月2日更名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廠房,因廠房老舊、地板毀損,為
鋪設環氧樹脂耐磨地板及架構無塵室,有意招攬專業廠商負
責施作,
惟因對南部地區之廠商不熟悉,除透過力特公司介
紹外,另在網路上搜尋業界知名公司及允聯公司,陳弘雄知
悉此事後,竟向原告及允聯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慶鴻佯稱其主
動招攬到達信公司
上開工程,必須支付仲介佣金予伊,並要
求以新台幣(下同)550元/㎡、CUB 工程500元/㎡、倉庫地
板工程500元/㎡計價,超過之工程款做為仲介佣金。而允聯
公司最後以無塵室工程840元/㎡、CUB 工程782元/㎡、倉庫
地板工程782元/㎡得標,於99年3 月10日與達信公司簽約,
並於99年3 月29日向達信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依陳弘雄
與黃慶鴻之約定,必須向達信公司請領工程款後,方支付各
期佣金。
詎料,陳弘雄於99年2 月10日趁
持有原告公司大小
章與永青公司協商預支工程款之機會,未將其業務持有永青
公司預支原告第2期工程款所簽發面額共250萬元之支票3 紙
(票載
發票日均為99年3月2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HQ00000
00、HQ0000000、HQ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繳回原告公司,反擅予挪
作允聯公司支付之佣金,而將上開250 萬元交由具有共同
侵
占犯意之劉子鵬收受,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
爰依
民
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弘雄則以:達信公司與允聯公司間之工程係經由訴
外人王明華及劉子鵬之協助提供訊息方能促成,故伊與允
聯公司負責人黃慶鴻洽談時即言明以工程價差作為佣金,
並經黃慶鴻簽認同意,
洵無違法情事。而黃慶鴻依雙方合
作約定應給付被告之酬金,
迄98年底粗估約12,153,000元
,然僅實際支領700 萬元,伊屢請原告公司會算,均未獲
置理,陳弘雄惟恐領不到佣金,才會先行抵付。而原告公
司及允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慶鴻,陳弘雄
非法律專
業人士,尚難苛求其知悉不同法人格主體之法律概念,其
自始均與黃慶鴻接洽並請領相關款項,故將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所得之預支工程款,抵付允聯公司應給付伊之佣金,
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伊得以上開佣
金
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經抵銷後,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子鵬則以:伊當初係直接與被告陳弘雄接洽,原告
與允聯公司和陳弘雄間的債務與伊無關,當時陳弘雄拿支
票與現金予伊時,只有說這是他向允聯公司所要的佣金,
其不知道這是原告向永青公司預支的工程款,也不知道陳
弘雄侵占之事實,其並非陳弘雄業務侵占行為之共犯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姿華、允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
慶鴻,黃慶鴻與黃姿華為父女關係,上開2 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均為黃慶鴻。
(二)陳弘雄為原告公司及允聯公司負責業務接洽及營收款項催
收工作。
(三)劉子鵬係陳弘雄之妻舅,其為昌泰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則為劉子鵬之前妻陳雅芬。
(四)原告自98年6 月起,轉承作永青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陳弘雄負責原告與永青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業務接洽與營收
款項催收之工作。
(五)陳弘雄向黃慶鴻稱其居間介紹始招攬到達信公司位於臺南
科學工業園區之鋪設無塵室及外園區地板修繕與天花板鋼
樑防火噴塗工程,必須支付仲介佣金給陳弘雄,經黃慶鴻
於99年1月30同意無塵室工程以新台幣(下同)550元/㎡
、CUB工程500 元/㎡、倉庫地板工程500元/㎡計價,以得
標超過之工程款做為仲介佣金,並與陳弘雄約定「差價付
款依達信付款期條件支付」後,陳弘雄再於99年2月1日以
自己為允聯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劉子鵬簽訂協議書,約定給
付價差予昌泰企業行。允聯公司最後以無塵室工程840元/
㎡、CUB工程782元/㎡、倉庫地板工程782元/㎡ 得標,於
99年3月10日與達信公司簽約,並於99年3月29日向達信公
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依約應給付陳弘雄之佣金為2,719,
576元。
(六)99年1 月間原告因年關將近、融資需要,黃慶鴻遂指示其
女即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姿華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交由
陳弘雄向永青公司協商預支系爭工程款事宜。
(七)陳弘雄與永青公司協商後,經永青公司負責人曾國進同意
預支第2期工程款中之250萬元予原告,並於99年2 月10日
給付陳弘雄該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八)陳弘雄將系爭支票其中票面金額50萬元1 紙持向訴外人陳
幼蕙調現50萬元現金後交予劉子鵬,其他2 紙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則交由劉子鵬,並於99年3 月25日以昌泰企業行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 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芬之帳戶兌現。
(九)陳弘雄因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3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1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陳弘雄是否有業務侵占行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
陳弘雄給付250 萬元有無理由?
(二)劉子鵬與陳弘雄間有無共同侵占行為?原告是否得以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劉子鵬連帶給付250 萬元?
(三)陳弘雄主張以其對允聯公司之2,719,576 元佣金債權,抵
銷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陳弘雄是否有業務侵占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
陳弘雄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弘雄為負責原告公司就
系爭工程業務接洽及營收款項催收工作之人,99年1 月間
原告公司因年關將近、融資需要,黃慶鴻希望能向永青公
司預支未到期之工程款,遂指示黃姿華將原告公司之大、
小章交由陳弘雄向永青公司協商預支工程款事宜,陳弘雄
與永青公司協商後,經永青公司負責人曾國進同意預支第
2 期工程款中之250萬元予原告公司,由陳弘雄於99年2月
10日向永青公司取得該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金額共250 萬
元,惟陳弘雄明知該250萬元之3張支票為其業務上持有之
物,竟未將系爭支票交回原告公司,而將系爭支票其中票
面金額50萬元1 紙持向陳幼蕙調現50萬元現金後交予劉子
鵬,其他2紙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則交由劉子鵬,並於99年
3 月25日以昌泰企業行臺灣企銀陳雅芬之帳戶兌現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3號相關卷證
可參,上情自
堪認定。
2. 參之陳弘雄初始雖否認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辯稱:
其僅以系爭支票抵付允聯公司應給付予伊之佣金,無侵占
之犯意
云云。
惟查:陳弘雄將系爭支票挪為己用時,達信
公司尚未與允聯公司簽約,依其與允聯公司之約定,必須
達信公司付款予允聯公司時,允聯公司始有將佣金給付予
陳弘雄之義務,足見99年2 月10日時,陳弘雄要無向允聯
公司請求支付系爭佣金之權利,已未見其有何主張「抵付
」之理由;況原告公司與允聯公司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
主體,陳弘雄自無趁業務上收取原告向永青公司預支工程
款之機會,「抵付」允聯公司應付之佣金之可能,陳弘雄
前開辯詞,均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陳弘雄所涉之業
務侵占
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31號認定有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資
參酌,
陳弘雄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
表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31號所認
定之業務侵占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陳
弘雄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支票一事,
堪予認
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弘雄應給付
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劉子鵬與陳弘雄間有無共同侵占行為?原告是否得以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劉子鵬連帶給付250萬元?
1. 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法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49 號裁定
參照)。
經查,原
告主張劉子鵬與陳弘雄間共同侵占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渠2 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故為
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於陳弘雄
涉犯之上開刑事案件中,劉子鵬並未受起訴,而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31號犯罪事實欄中亦記載:
「...而由陳弘雄向永青公司要求將該3張支票取消禁止
背
書轉讓...其他2 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則交由『不知情』
之劉子鵬於99年3 月25日以昌泰企業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兌現... 」,且於犯罪論科欄中,並未就陳弘雄之業
務侵占行為論以共同正犯,則原告對於劉子鵬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已
難謂為合法。
2.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劉子鵬雖不爭
執其有收受陳弘雄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及將系爭支票2
張持之兌現後,提領部分現金交予陳弘雄之事實,惟否認
知悉此為陳弘雄侵占之款項,辯稱:陳弘雄拿錢與支票給
伊時,曾告訴伊,此為其向允聯公司要求先行支付之佣金
,客戶的票本來都會轉來轉去,所以對於系爭支票為永青
公司所簽立一事,也沒有質疑等語,
參諸陳弘雄之訴訟代
理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而黃慶鴻確
實曾同意支付陳弘雄佣金,只是與陳弘雄約定應於達信公
司支付工程款後始行支付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劉
子鵬辯稱:其認為此為允聯公司同意預先支付之佣金,而
不知係陳弘雄侵占之款項等語,並非違反常情,自難以陳
弘雄將侵占所得款項交予劉子鵬收受一事,即認劉子鵬有
共同侵占之不法意圖。又原告對於其主張劉子鵬與陳弘雄
有業務侵占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並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是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渠2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而難准許。
(三)陳弘雄主張以其對允聯公司之2,719,576 元佣金債權,抵
銷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抵銷首開之要件即必須為二人
互負債務,始有抵銷之可能。查系爭佣金債權契約
乃存在
於允聯公司與陳弘雄間,
債務人為允聯公司,
債權人為陳
弘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
與允聯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主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2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陳弘雄
自無從以其對於允聯公司之債權,而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要與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亦有明文,是陳弘雄於本件訴訟中,本不
得主張抵銷,其所辯俱非可採,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弘雄應給
付2,5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審附民卷第8頁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自應
予以准許,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弘雄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