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弘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怡文
被 告 黃金礅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名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台灣時報、民眾日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5 家媒體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表所
示之道歉啟事一則二天。
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提出
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68頁)而擴張其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
同意原告
上開所為,然原告上開擴張部分係本於被告之
侵權
行為而請求
損害賠償,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
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起使用被告
住所後方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一小型轉運倉
庫儲物,而該倉庫僅供暫時放置未加工螺絲及少數不燃性桶
裝化工原料,絕無任何污染及公害。
詎被告明知上開事實,
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
16日間,連續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湖內派出所等機關為不實檢舉上開倉庫有污染情事,
惟
經各機關屢次勘查,均證明原告並無不法情事,且
期間經證
明無污染之事實後,被告仍一再為不實檢舉,又因原告客戶
會至上開倉庫取貨,客戶見到原告遭稽查之情形,即會對原
告有無污染環境一事產生懷疑,被告上開行為自已嚴重損害
原告之商譽,並造成訂單流失,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中
國時報、聯合報等5 家媒體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
歉啟事一則二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於100 年12月間曾與居住上開倉庫附近之
居民共同連署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檢舉原告疑似在夜間製造
化學物質而產生廢氣、廢水,以及於101 年1 月間向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檢舉原告於上開倉庫放置大批化學物品
等情,其
餘均係因湖內區公所另行發函予其他相關權責機關處理而來
,此部分自
非被告直接向各該機關檢舉。而被告檢舉原告疑
似在夜間製造化學物質產生廢氣等情,雖經湖內區公所於10
1 年4 月5 日函知被告表示經環保局派員於101 年3 月23日
稽查,並未發現原告有產生空污或排放廢水情形,然原告既
從事化學品之銷售,以化學品之加以混合後本有可能產生化
學反應及廢氣,且被告係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有上開污染情
事,故不能以環保局事後稽查結果而認定被告於當時係「不
實」檢舉,此外,原告僅空言配合之廠商均為知名企業,其
有商譽及訂單受損等情,惟此應提出證據以證明之,且原告
為法人組織,
縱有名譽受損,亦不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另
原告稱其營業額因被告之上開檢舉行為而有所減少
云云,然
營業額之增減未必與被告之檢舉行為有關,原告上開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上開地號土地上有一小型轉運倉庫,其內置有未加工
螺絲及桶裝化學原料。
㈡被告於100 年12月間曾與居住上開倉庫附近之居民共同連署
向湖內區公所檢舉原告在夜0生產、製造化學物質而產生廢
氣、廢水,而湖內區公所
嗣後另行發函給環保局處理。又被
告另於101 年1 月間農曆除夕前,曾向消防局舉發原告倉庫
因緊鄰住宅,竟放置大批化學物品,請該局依法處理。
㈢被告另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34分、11月24日凌晨3 時
37分、12月5 日晚間7 時23分、12月15日、12月29日晚間7
時3 分,共計5 次,以及於101 年1 月2 日至9 日期間至少
有1 次以上,向環保局檢舉、陳情原告有空氣污染或排放廢
水等情事。
㈣湖內區公所曾於101 年4 月5 日函知被告表示,經環保局派
員於101 年3 月23日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僅從事化學物品銷
售,未有生產線機具從事生產、產生空污或排放廢水情形。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為上開不實之檢舉,已侵害其名譽權,
並因此致訂單減少,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請求被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檢舉行為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
斷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
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他
人權利,致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
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㈡
經查:
⒈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使用上開倉庫放置未加工螺絲及桶
裝化學原料,嗣被告認為原告在夜0生產、製造化學物質而
產生廢氣、廢水,因而與附近居民共同連署,並多次提出檢
舉,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消防局、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等機關多次前往原告上開倉庫
進行稽查,均未發現原告有何污染空氣或排放廢水之情形,
此有原告提出之100 年12月26日至101 年2 月10日之訪客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6 、7 頁)與被告提出之100 年12月5 日
連署書及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1 年3 月19日高市○區000
0000000000號、101 年4 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21、22頁),以及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1 年5 月23日高市都開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
所附101 年1 月10日稽查紀錄表、環保局101 年6 月5 日高
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見本院卷
第44至48、59至64頁)等件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上開倉庫經前開各該機關多次前往稽查而均未發現原告
有何污染空氣或排放廢水之情形業如上述。又被告係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34分、11月24日凌晨3 時37分、12月5
日晚間7 時23分、12月15日、12月29日晚間7 時3 分,共計
5 次,以及於101 年1 月2 日至9 日期間至少有1 次以上,
向環保局檢舉、陳情原告有空氣污染或排放廢水之情形,而
環保局接獲陳情或檢舉後,即派員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11月24日凌晨4 時、11月24日上午9 時50分、12月5 日
晚間10時20分、12月26日下午3 時38分、12月29日晚間7 時
40分、101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101 年1 月9 日上午
9 時、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1 月31日上午10時35分、2
月8 日及2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至上開倉庫進行巡查或稽查
,而其中至少有3 次(即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50分、12
月29日晚間7 時40分、101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係會同被
告前往,然均未發現原告有何被告所指空氣污染或排放廢水
之情事,且環保局人員亦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2月
27日上午11時15分,分別將100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11月
24日凌晨4 時、11月24日上午9 時50分及12月26日下午3 時
38分之稽查結果告知被告等事實,有環保局上開函文暨所附
稽查紀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而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準此,被告最早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即已獲
悉原告上開倉庫經稽查結果並無空氣污染之情形,甚至於此
之後,被告亦多次經環保局人員告知或親至現場見聞上開倉
庫並無污染環境之事實,復佐以環保局人員於100 年12月29
日19時40分許會同被告至上開倉庫巡查時,曾建議請警察來
擔任第三
公證人以確認是否有異味,被告卻加以拒絕,並陳
稱其前幾天有請警察來看,警察表示上開倉庫內並無異狀等
情,有上開函文所附稽查紀錄可查,足見當地警察亦認上開
倉庫並無被告所描述之異狀,據此,被告於明知原告並未有
何污染環境之違法行為情形下,
猶一再提出檢舉,使相關機
關為此多次前往上開倉庫稽查,被告上開行為
乃屬惡意之不
實檢舉,且已妨及原告,
堪認此係不法之行為無誤。
⒊雖被告以上開連署書、證人黃許梅雀即該連署書之連署名義
人於本院之證述,以及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自承上開倉庫內之
化學品本身就有異味等事證欲證明原告確有污染空氣及其並
非不實檢舉云云。惟證人黃許梅雀到庭雖證述:原告上開倉
庫在我家附近,從原告開始做的時候,下午都會有異味云云
,然經本院訊問其有關連署及原告污染空氣之情節,其證稱
:連署書是我兒子幫我簽的,我不知道連署書的內容,他們
請我在上面簽名表示有不好的味道,(問:這是什麼時候的
事?)這是去年(按:即100 年)年初的事情,去年的什麼
時候我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異味是從倉庫發出來的?
)我就是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證人所述內
容可知,其並無法具體指出其住家附近開始有空氣污染之正
確時間為何,且縱有其
所稱之異味,其亦無法說明其係如何
確知該異味是從原告上開倉庫所逸散,則其前開有關原告有
空氣污染情形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其次,該連署書
上雖另有邱進福等人之簽名,然
參諸上開倉庫經多次稽查均
未見有污染空氣、水質之情形,而連署人之一之黃許梅雀於
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可信度亦
顯有疑問,經考量被告與
其他連署人均為鄰居,該連署既係被告所發起,則其他連署
人有無係因鄰居情誼而同意於連署書上簽名之情形實屬未知
,本院自無從逕以該連署書作為支持被告上開辯解之依據;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審判中自承上開倉庫內有放置環保
電鍍鋅光澤劑、柔軟劑等化學原物料,該化學品本身有味道
,於檢驗品質時會加以開封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惟縱
使化學品本身有異味,然該異味之濃度應不致於逸散至上開
倉庫以外而導致當地空氣受到污染,否則何以環保局人員多
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均未發現有空氣污染之情形,故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上開所陳,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不實檢舉行為致前開各機關多次前往上
開倉庫稽查,而原告客戶會至上開倉庫取貨,客戶見到原告
遭稽查時,即會對原告有無污染環境一事產生懷疑,故被告
之檢舉行為已損及其名譽,並致原告訂單減少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前揭訪客紀錄表1 份、出貨單15紙(見
本院卷第72、112 至125 頁)、訂單審查表6 張(見本院卷
第126 至131 頁)、100 年1 月至12月及101 年1 至5 月營
業分析表(見本院卷第71、132 頁)等件為證。惟
本件被告
雖有上開惡意不實檢舉之不法行為,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
訪客紀錄表、出貨單、訂單審查表之內容,其客戶中除華興
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公司)部分因有訂單審查
表
所載內容可資證明該公司確係到上開倉庫取貨外,其餘客
戶依照各出貨單上之記載,均係由原告派員將貨物送至各該
客戶所在地,
而非由客戶前往原告上開倉庫取貨,此部分自
無原告所稱因客戶至上開倉庫取貨而會見到原告遭稽查之情
事。至於華興公司部分,因前開各機關前往上開倉庫稽查之
日期為100 年12月26日、同月28日及101 年1 月2 日、9 日
、10日、17日、30日、31日與2 月8 日、10日、11日以及3
月23日,此有前揭訪客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華興公司人員於
該段期間內前往上開倉庫取貨之日期,與前開各機關稽查人
員至上開倉庫進行稽查之日期相同者,依上開出貨單所載,
僅有101 年2 月8 日、10日及3 月23日而已,惟華興公司人
員於該3 日至上開倉庫取貨時,是否巧遇稽查人員亦在現場
執行稽查,而得以親見原告遭稽查乙節,依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實無從證明之,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
已難遽信確屬真正;此外,關於原告所稱訂單減少部分,因
公司營業額或訂單之增減,本受諸多因素影響,例如景氣環
境、客戶每月或每季之需求不同、客戶有無其他進貨管道、
價格高低等等,故縱使原告客戶曾目睹原告遭稽查,是否即
會因此減少訂單,本屬有疑,況且被告亦否認之,而原告對
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
遽認為真正。簡言之
,原告對其商譽受損害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
,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至
環保局等政府機關雖均因被告之檢舉而多次前往該處稽查,
惟此係其職責所在,縱檢查結果並無實據,此等公務員之所
悉,應與商業活動無關而亦不妨及原告之商譽,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侵害
其商譽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在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50萬元
之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道歉啟事 │
│本人未詳加瞭解,即草率檢舉弘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倉│
│庫有污染情事,經相關單位查明確無不法,然已損害該公司│
│商譽,本人深感歉疚,日後絕對不敢再犯,特此登報道歉。│
│ │
│ 道歉人:黃金礅 │
│ 住 址:高雄市○○區○○街○○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