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格瑞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英娟
訴訟代理人 徐宏智
范仲良
律師
被 告 鼎豐宇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青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豐宇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憂癒平(
U-zepine)、樂舒壓(Losenta )等藥品,並於民國99 年7
月9 日、同年月15日與原告簽訂
上開藥品之經銷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則負責供應藥品。被告於經銷
期間
屆滿後,仍繼續
兩造之經銷關係,並另將欣治壓(Synzar)
藥品交由原告經銷。
詎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以○○○區○
○○○路之流貨現象,造成市場價格波動為由,片面傳真通
知終止與原告上開3 種藥品之經銷合約,
嗣並中斷供貨,將
原告開發之藥品市場經銷權利轉予他人。被告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並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且兩造經銷關係並未合法終止,被告未繼續供貨予
原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兩造既未
再約定經銷期限,則屬不定期契約之性質,自被告100 年11
月21日
非法終止契約時起,
迄今已有1 年,參以原告銷售
系
爭藥品每月平均獲利為新台幣(下同)14萬7743元,被告違
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失,以1 年計為177 萬29
16元(14萬7743元×12個月=177 萬2916元),為此
爰依公
平交易法第31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291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就憂癒平、樂舒壓等藥品與原告訂立經銷
合約,經銷之藥品未包括欣治壓。且經銷合約於99年12月31
日期滿後即未再續約,被告恐造成病人換藥之不便,始與原
告成立
買賣契約而繼續供應上開藥品予原告,此自不足為兩
造間於經銷期限屆滿後,就上開藥品仍存有經銷合約之證明
。況縱認經銷關係仍存續,兩造亦於100 年11月17日
合意終
止經銷合約,原告並同意退貨
暨結清款項,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停止供貨造成之損失。此外,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其提出銷售額為301 萬0296.8元發票之客戶名稱有經刪除
變造,應認其主張每月平均獲利14萬7743元,未提出證明,
被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7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9
年7 月9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經銷被告生產
樂舒壓藥品,經銷範圍為高雄縣市、屏東縣市,合約書有關
經銷範圍備註欄記載:「其他授權區域請勿跨區推廣」,有
經銷合約書附卷(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一;見卷一第40頁~
第41頁)。
2.被告於99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9
年7 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經銷被告生產
憂癒平藥品,經銷範圍為雲林、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
縣市、屏東縣市,合約書有關經銷範圍備註欄記載:「其他
授權區域請勿跨區推廣」,有經銷合約書附卷(下稱系爭經
銷合約書二;見卷一第42頁~第43頁)。
3.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二均記載「待雙方協議無誤後,再進行
換約」,
惟上開經銷合約於99年12月31日經銷期間屆滿後,
即未重新簽訂經銷合約。
4.99年12月31日系爭經銷合約一、二之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有
繼續提供憂癒平及樂舒壓給原告,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附卷(見卷一第91頁~第107 頁、113 、274 頁)。
5.憂癒平、樂舒壓及欣治壓等藥品之藥商均為被告,有行政院
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048633、049739、052568號藥品許
可證
附卷(見卷一第81頁~第83頁、第217 頁~第219 頁)。
6.原告係於10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10月5
日向被告購買欣治壓,有統一發票附卷(見卷二第34頁~第
35頁)。
7.被告於99年8 月、11月間經他經銷廠商得知樂舒壓藥品有跨
區轉售、流貨或轉貨到其他經銷區域之情形。
8.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將原告尚未賣出之憂癒平、樂舒壓及
欣治壓等三種藥品收回,並按收回數量及原本供貨價格計算
收回藥品之款項,總計為5 萬7797元(樂舒壓491 ×2.301
+憂癒平1 萬1888×3.9 +欣治壓4480×2.3 =5 萬7797)
,扣抵原告就100 年10月、11月就上開三種藥品之應付貨款
39萬7785元,結算後原告應付貨款為33萬9988元,原告並於
100 年12月1 日交付面額分別為30萬4451元、3 萬5537元之
支票2 紙(30萬4451+3 萬5537=33萬9988)以為付款,該
2 紙支票嗣於101 年2 月8 日兌現,有憂癒平、樂舒壓、欣
治壓100 年10、11月統一發票、銷貨退回日報表、應收票據
明細、鼎泰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附卷(見卷一第84頁~第
87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6 頁~第107 頁;卷二第35
頁)。
9.訴外人即被告業務負責人乙○○於100 年11月21日傳真函文
予原告,表示:貴公司(即原告)已接連發生數起跨區域以
及部分通路之流貨現象,致使本公司正式授權之其他各區域
經銷商之經銷權受到損害,並造成其市場價格波動…本公司
即日起將收回與貴公司所有產品(Losenta 、Synzar、U-ze
pine)與所有區域之經銷權限,並即刻辦理退貨與所有款項
結清,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此函文為被告之意思表示,有傳
真函文附卷(見卷一第9 頁)。
10.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就樂舒壓、欣治壓等藥品授權訴外人
協宏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於雲林、嘉義、台
南、花蓮、台東等地區經銷1 年,並於101 年1 月1 日換約
,再授權經銷1 年。另於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就上開藥品授權協宏公司於高雄縣市、屏東縣市等其他區域
經銷,此有經銷合約書附卷
可憑(見卷一第88頁~第90 頁
、第130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不爭執事項1 、2 經銷合約期滿後
)至100 年11月21日間,被告與原告間就樂舒壓、憂癒平,
欣治壓等藥品是否存有經銷關係?
2.承上,若認仍存有經銷關係,則經銷關係是否亦於100 年11
月17日
合意終止?
3.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及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不爭執事項1 、2 經銷合約期滿後
)至100 年11月21日間,被告與原告間就樂舒壓、憂癒平,
欣治壓等藥品是否存有經銷契約關係?
1.按所謂經銷契約,係指商品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商品繼續地
供給經銷商,由經銷商以自己名義轉賣與
第三人,藉以維持
或擴張商品之通路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自系爭經銷合約書
一、二所訂之經銷期間屆滿後,就樂舒壓、憂癒平等藥品仍
繼續兩造之經銷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經銷期間於
99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告雖有繼續供貨,但兩造就上開藥
品係分別成立單次之買賣關係等語置辯。
惟查,兩造於原經
銷期間屆滿後,雖未重新換約以明示被告對原告繼續供貨之
法律關係為何,然依被告業務負責人乙○○於100 年11月21
日傳真予原告之函文觀之,被告以:授權原告銷售之樂舒壓
、憂癒平、欣治壓等藥品,接連發生數起跨區流貨或轉貨至
其他經銷區域之情形,並造成市場價格波動為由,通知原告
將自當日起收回原告就上開藥品於所有區域之經銷權限等語
,有傳真函文附卷(見卷第9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
兩造間仍延續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二之經銷關係,依此,原
告縱於原經銷期間屆滿後,仍應按合約書之授權經銷範圍銷
售藥品,其經銷之藥品不得發生傳真函文所指「跨區(跨越
授權經銷區域)流貨、轉貨」之情形,被告並承此認知,始
於傳真函文中為「收回藥品經銷權限」之表示,其事後主張
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供貨,顯然與供貨當時兩造合意之認知不
符。況且,如兩造之關係為單純之買賣關係,則在
標的物交
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豈容被告任意限
制原告轉售範圍之理,此在在
足徵兩造於原經銷期限屆滿後
,就樂舒壓、憂癒平等藥品銷售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受系爭經
銷合約書一、二之規範,而仍為經銷關係至明。
2.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就藥品欣治壓亦成立經銷關係,惟亦
為被告否認。
經查,兩造未曾針對該項藥品簽立經銷合約,
被告對原告亦無經銷該藥品之區域限制,此與被告授權原告
經銷樂舒壓、憂癒平藥品之規範模式即明
顯有異。再參以被
告就該項藥品僅於100 年3 月16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10月
5 日三度出貨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
),依此供貨頻率觀之,亦
難認被告已允諾原告將「繼續性
」供給該項藥品。是被告於傳真函文中雖一併提及將收回原
告對於欣治壓藥品之經銷權限,惟本件既難認被告就該項藥
品對原告有經銷權之授予,亦未承諾將維持繼續
性交易關係
,自無從收回所謂之經銷權限,探求被告之真意應僅係告知
一併終止就欣治壓藥品之買賣合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兩
造就欣治壓藥品僅成立買賣關係等語,即屬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自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二所訂之經銷期間屆
滿後,兩造就樂舒壓、憂癒平等藥品仍存有經銷關係,
洵屬
有據;至主張兩造就欣治壓藥品亦存有經銷關係,則
不足採
信。
㈡若認兩造就樂舒壓、憂癒平藥品間仍存有經銷關係,則經銷
關係是否亦於100 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1.被告辯稱,縱認兩造於原經銷期間屆滿後,就樂舒壓、憂癒
平等藥品間仍存有經銷關係,則該關係亦經原告於100 年11
月17日同意退貨、結清款項而合意終止,並提出憂癒平、樂
舒壓、欣治壓三項藥品100 年10、11月統一發票、銷貨退回
日報表、應收票據明細、鼎泰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憑(
見卷一第84頁~第87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6 頁~第
107 頁;卷二第35頁),原告對被告有於100 年11月17日收
回原告庫存之上開三項藥品,並按收回之藥品款項,扣抵原
告100 年10月、11月應付貨款後結算為33萬9988元,
乃由原
告開立面額30萬4451元、3 萬5537元支票2 紙結清
一節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 )。自原告同意被告收回藥品並結清
貨款一節觀之,
堪認證人即被告業務負責人乙○○證稱:我
們與原告公司甲○○總經理電話聯繫,說明因跨區問題,我
們公司不再供貨,請他們將庫存藥品清點裝箱,甲○○有同
意,並清點剩下藥品後通知我們載回,我們當時
是以應付帳
款抵銷,也就是退貨的意思等語(見卷一第274 頁~第276
頁),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合意終止憂
癒平、樂舒壓藥品之經銷關係,
洵屬有據,殊值採信。
2.原告雖否認曾同意終止經銷關係,主張:伊同意讓被告收回
藥品,係因乙○○提議藥品由被告集中出貨,原告仍負責經
銷業務推展,不知此舉係終止雙方經銷關係
云云。惟查,原
告銷售藥品之對象,乃係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不得也無從
知悉,此參以原告提出銷售藥品發票,均以營業秘密為由將
客戶名稱一欄塗銷即明(見卷二第169 頁),則被告在原告
將銷售客戶視為營業秘密之情形下,如何能將藥品出貨予買
方?況被告除於10 0年11月17日收回藥品外,並已與原告會
算而結清貨款,如僅約由被告將藥品收回集中出貨,又如何
有結清貨款之必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明顯昧於事實,不足
採信。
㈢據上,本件兩造就樂舒壓、憂癒平藥品之經銷關係,既經原
告同意而終止,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合約終止、停
止供貨所受之損害,故本院就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及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
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萬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