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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格瑞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娟 訴訟代理人 徐宏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鼎豐宇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青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豐宇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憂癒平( U-zepine)、樂舒壓(Losenta )等藥品,並於民國99 年7 月9 日、同年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上開藥品之經銷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則負責供應藥品。被告於經銷期間 屆滿後,仍繼續兩造之經銷關係,並另將欣治壓(Synzar) 藥品交由原告經銷。詎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以○○○區○ ○○○路之流貨現象,造成市場價格波動為由,片面傳真通 知終止與原告上開3 種藥品之經銷合約,嗣並中斷供貨,將 原告開發之藥品市場經銷權利轉予他人。被告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且兩造經銷關係並未合法終止,被告未繼續供貨予 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兩造既未 再約定經銷期限,則屬不定期契約之性質,自被告100 年11 月21日非法終止契約時起,迄今已有1 年,參以原告銷售系 爭藥品每月平均獲利為新台幣(下同)14萬7743元,被告違 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失,以1 年計為177 萬29 16元(14萬7743元×12個月=177 萬2916元),為此爰依公 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29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就憂癒平、樂舒壓等藥品與原告訂立經銷 合約,經銷之藥品未包括欣治壓。且經銷合約於99年12月31 日期滿後即未再續約,被告恐造成病人換藥之不便,始與原 告成立買賣契約而繼續供應上開藥品予原告,此自不足為兩 造間於經銷期限屆滿後,就上開藥品仍存有經銷合約之證明 。況縱認經銷關係仍存續,兩造亦於100 年11月17日合意終 止經銷合約,原告並同意退貨暨結清款項,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停止供貨造成之損失。此外,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其提出銷售額為301 萬0296.8元發票之客戶名稱有經刪除 變造,應認其主張每月平均獲利14萬7743元,未提出證明, 被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7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9 年7 月9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經銷被告生產 樂舒壓藥品,經銷範圍為高雄縣市、屏東縣市,合約書有關 經銷範圍備註欄記載:「其他授權區域請勿跨區推廣」,有 經銷合約書附卷(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一;見卷一第40頁~ 第41頁)。 2.被告於99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9 年7 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經銷被告生產 憂癒平藥品,經銷範圍為雲林、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 縣市、屏東縣市,合約書有關經銷範圍備註欄記載:「其他 授權區域請勿跨區推廣」,有經銷合約書附卷(下稱系爭經 銷合約書二;見卷一第42頁~第43頁)。 3.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二均記載「待雙方協議無誤後,再進行 換約」,惟上開經銷合約於99年12月31日經銷期間屆滿後, 即未重新簽訂經銷合約。 4.99年12月31日系爭經銷合約一、二之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有 繼續提供憂癒平及樂舒壓給原告,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附卷(見卷一第91頁~第107 頁、113 、274 頁)。 5.憂癒平、樂舒壓及欣治壓等藥品之藥商均為被告,有行政院 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048633、049739、052568號藥品許可證 附卷(見卷一第81頁~第83頁、第217 頁~第219 頁)。 6.原告係於10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10月5 日向被告購買欣治壓,有統一發票附卷(見卷二第34頁~第 35頁)。 7.被告於99年8 月、11月間經他經銷廠商得知樂舒壓藥品有跨 區轉售、流貨或轉貨到其他經銷區域之情形。 8.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將原告尚未賣出之憂癒平、樂舒壓及 欣治壓等三種藥品收回,並按收回數量及原本供貨價格計算 收回藥品之款項,總計為5 萬7797元(樂舒壓491 ×2.301 +憂癒平1 萬1888×3.9 +欣治壓4480×2.3 =5 萬7797) ,扣抵原告就100 年10月、11月就上開三種藥品之應付貨款 39萬7785元,結算後原告應付貨款為33萬9988元,原告並於 100 年12月1 日交付面額分別為30萬4451元、3 萬5537元之 支票2 紙(30萬4451+3 萬5537=33萬9988)以為付款,該 2 紙支票嗣於101 年2 月8 日兌現,有憂癒平、樂舒壓、欣 治壓100 年10、11月統一發票、銷貨退回日報表、應收票據 明細、鼎泰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附卷(見卷一第84頁~第 87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6 頁~第107 頁;卷二第35 頁)。 9.訴外人即被告業務負責人乙○○於100 年11月21日傳真函文 予原告,表示:貴公司(即原告)已接連發生數起跨區域以 及部分通路之流貨現象,致使本公司正式授權之其他各區域 經銷商之經銷權受到損害,並造成其市場價格波動…本公司 即日起將收回與貴公司所有產品(Losenta 、Synzar、U-ze pine)與所有區域之經銷權限,並即刻辦理退貨與所有款項 結清,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此函文為被告之意思表示,有傳 真函文附卷(見卷一第9 頁)。 10.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就樂舒壓、欣治壓等藥品授權訴外人 協宏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於雲林、嘉義、台 南、花蓮、台東等地區經銷1 年,並於101 年1 月1 日換約 ,再授權經銷1 年。另於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就上開藥品授權協宏公司於高雄縣市、屏東縣市等其他區域 經銷,此有經銷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卷一第88頁~第90 頁 、第130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不爭執事項1 、2 經銷合約期滿後 )至100 年11月21日間,被告與原告間就樂舒壓、憂癒平, 欣治壓等藥品是否存有經銷關係? 2.承上,若認仍存有經銷關係,則經銷關係是否亦於100 年11 月17日合意終止? 3.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不爭執事項1 、2 經銷合約期滿後 )至100 年11月21日間,被告與原告間就樂舒壓、憂癒平, 欣治壓等藥品是否存有經銷契約關係? 1.按所謂經銷契約,係指商品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商品繼續地 供給經銷商,由經銷商以自己名義轉賣與第三人,藉以維持 或擴張商品之通路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自系爭經銷合約書 一、二所訂之經銷期間屆滿後,就樂舒壓、憂癒平等藥品仍 繼續兩造之經銷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經銷期間於 99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告雖有繼續供貨,但兩造就上開藥 品係分別成立單次之買賣關係等語置辯。惟查,兩造於原經 銷期間屆滿後,雖未重新換約以明示被告對原告繼續供貨之 法律關係為何,然依被告業務負責人乙○○於100 年11月21 日傳真予原告之函文觀之,被告以:授權原告銷售之樂舒壓 、憂癒平、欣治壓等藥品,接連發生數起跨區流貨或轉貨至 其他經銷區域之情形,並造成市場價格波動為由,通知原告 將自當日起收回原告就上開藥品於所有區域之經銷權限等語 ,有傳真函文附卷(見卷第9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 兩造間仍延續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二之經銷關係,依此,原 告縱於原經銷期間屆滿後,仍應按合約書之授權經銷範圍銷 售藥品,其經銷之藥品不得發生傳真函文所指「跨區(跨越 授權經銷區域)流貨、轉貨」之情形,被告並承此認知,始 於傳真函文中為「收回藥品經銷權限」之表示,其事後主張 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供貨,顯然與供貨當時兩造合意之認知不 符。況且,如兩造之關係為單純之買賣關係,則在標的物交 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豈容被告任意限 制原告轉售範圍之理,此在在足徵兩造於原經銷期限屆滿後 ,就樂舒壓、憂癒平等藥品銷售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受系爭經 銷合約書一、二之規範,而仍為經銷關係至明。 2.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就藥品欣治壓亦成立經銷關係,惟亦 為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未曾針對該項藥品簽立經銷合約, 被告對原告亦無經銷該藥品之區域限制,此與被告授權原告 經銷樂舒壓、憂癒平藥品之規範模式即明顯有異。再參以被 告就該項藥品僅於100 年3 月16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10月 5 日三度出貨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 ),依此供貨頻率觀之,亦難認被告已允諾原告將「繼續性 」供給該項藥品。是被告於傳真函文中雖一併提及將收回原 告對於欣治壓藥品之經銷權限,惟本件既難認被告就該項藥 品對原告有經銷權之授予,亦未承諾將維持繼續性交易關係 ,自無從收回所謂之經銷權限,探求被告之真意應僅係告知 一併終止就欣治壓藥品之買賣合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兩 造就欣治壓藥品僅成立買賣關係等語,即屬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自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二所訂之經銷期間屆 滿後,兩造就樂舒壓、憂癒平等藥品仍存有經銷關係,洵屬 有據;至主張兩造就欣治壓藥品亦存有經銷關係,則不足採 信。 ㈡若認兩造就樂舒壓、憂癒平藥品間仍存有經銷關係,則經銷 關係是否亦於100 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1.被告辯稱,縱認兩造於原經銷期間屆滿後,就樂舒壓、憂癒 平等藥品間仍存有經銷關係,則該關係亦經原告於100 年11 月17日同意退貨、結清款項而合意終止,並提出憂癒平、樂 舒壓、欣治壓三項藥品100 年10、11月統一發票、銷貨退回 日報表、應收票據明細、鼎泰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憑( 見卷一第84頁~第87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6 頁~第 107 頁;卷二第35頁),原告對被告有於100 年11月17日收 回原告庫存之上開三項藥品,並按收回之藥品款項,扣抵原 告100 年10月、11月應付貨款後結算為33萬9988元,乃由原 告開立面額30萬4451元、3 萬5537元支票2 紙結清一節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 )。自原告同意被告收回藥品並結清 貨款一節觀之,堪認證人即被告業務負責人乙○○證稱:我 們與原告公司甲○○總經理電話聯繫,說明因跨區問題,我 們公司不再供貨,請他們將庫存藥品清點裝箱,甲○○有同 意,並清點剩下藥品後通知我們載回,我們當時是以應付帳 款抵銷,也就是退貨的意思等語(見卷一第274 頁~第276 頁),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合意終止憂 癒平、樂舒壓藥品之經銷關係,洵屬有據,殊值採信。 2.原告雖否認曾同意終止經銷關係,主張:伊同意讓被告收回 藥品,係因乙○○提議藥品由被告集中出貨,原告仍負責經 銷業務推展,不知此舉係終止雙方經銷關係云云。惟查,原 告銷售藥品之對象,乃係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不得也無從 知悉,此參以原告提出銷售藥品發票,均以營業秘密為由將 客戶名稱一欄塗銷即明(見卷二第169 頁),則被告在原告 將銷售客戶視為營業秘密之情形下,如何能將藥品出貨予買 方?況被告除於10 0年11月17日收回藥品外,並已與原告會 算而結清貨款,如僅約由被告將藥品收回集中出貨,又如何 有結清貨款之必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明顯昧於事實,不足 採信。 ㈢據上,本件兩造就樂舒壓、憂癒平藥品之經銷關係,既經原 告同意而終止,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合約終止、停 止供貨所受之損害,故本院就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及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萬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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