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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唐筠筌 兼法定代理 王桂美 人       唐立青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卓詠憲 兼法定代理 卓長謂 人     許鳳玶 被   告 陳春祥       王瑞山       大元電子遊戲場即施文品       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被   告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被   告 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坤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唐筠荃於鈞院起 訴後,先後兩次擴張訴之聲明請求:「1 、醫藥費損失:1, 057,098 元。原告唐筠筌為此傷害,持續至醫院治療,所花 之醫藥費計為:新台幣(下同)259,874 元(自負額:85, 436 元。健保給付:174,438 元。)。原告需復健治療至18 歲開刀為止,而依原告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半 年期間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聖康診所、蔡昌學復建科診所 支出之復健醫療費計為38,248元,則算至原告18歲為開刀為 止,原告尚須支出復健醫療費計497,224 元(38,248元× 6.5 ×2 =497,224 元),又醫生預定日後尚需開刀治療, 醫藥費等預估30萬元。共計1,057,098 元。」(見原告101 年7 月2 日提出之民事書狀二)、「三、原告唐筠筌出生於 00年00月00日,從101 年10月1 日算至107 年11月21日原告 唐筠筌滿18歲止,尚有73.7月,依原告唐筠筌最近6 個月之 復健費及護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為44,100元(22,800元【 聖康診所】+10,843【長庚紀念醫院】+10,457元【護具及 其他醫療用品】=44,100元,附件),平均每月支出為 7,350 元(44,100元÷6 =7,350 元),則計算至原告唐筠 筌生長板癒合期間尚須支出復健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 541,695 元(7,350 元×73.7月=541,695 元)。原告唐筠 筌後續開刀費用30萬元,是評估其開刀費用、看護費用、 復健費用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所計。」(見原告101 年10月 1 日民事準備書四狀)。故原告唐筠荃請求被告等賠償醫藥 費271580元、生長板癒合期間尚須支出復健及其他必要醫療 支出為541695元、生長板癒合後之開刀及復健費用30萬元, 共計113725元。鈞院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貳之丙之四之(3) 漏未判決原告唐筠荃請求被等賠償致生長板癒合期間尚需支 出復健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541695元,為此依法請求補充 判決,請求判決被告等人再給付原告唐筠荃541695元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 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應表示於判 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就醫療費用部分僅請求醫藥費146,962 元 (自負額:42,072元。健保給付:104,890 元。),預估日 後開刀及開刀後復建醫藥費用30萬元,惟關於此預估費用如 何計算,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先後提出準備書二 狀、準備書四狀追加請求原告唐筠荃至滿18歲止所需之復健 、醫療費用,並以原告唐筠筌最近6 個月之復健費及護具、 醫療用品之支出為計算基準。本院乃依原告所主張上述之計 算基準,預估至原告唐筠筌生長板癒合期間,尚須支出復健 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541,69 5元(7,350 元×73.7月= 541,695 元),而認定原告唐筠筌主張其後續開刀費用、看 護費用、復健費用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30萬元,乃屬合理 。該判決理由已將原告所主張之後續開刀費、看護費、復健 費一併認定,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在30萬元內為合理 ,僅於理由內漏未敘明「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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