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唐筠筌
兼法定代理 王桂美
人
唐立青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卓詠憲
兼法定代理 卓長謂
人 許鳳玶
被 告 陳春祥
王瑞山
大元電子遊戲場即施文品
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被 告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被 告 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坤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佩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唐筠荃於
鈞院起
訴後,先後兩次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1 、醫藥費損失:1,
057,098 元。原告唐筠筌為此傷害,持續至醫院治療,所花
之醫藥費計為:新台幣(下同)259,874 元(自負額:85,
436 元。健保給付:174,438 元。)。原告需復健治療至18
歲開刀為止,而依原告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半
年
期間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聖康診所、蔡昌學復建科診所
支出之復健醫療費計為38,248元,則算至原告18歲為開刀為
止,原告尚須支出復健醫療費計497,224 元(38,248元×
6.5 ×2 =497,224 元),又醫生預定日後尚需開刀治療,
醫藥費等預估30萬元。共計1,057,098 元。」(見原告101
年7 月2 日提出之民事書狀二)、「三、原告唐筠筌出生於
00年00月00日,從101 年10月1 日算至107 年11月21日原告
唐筠筌滿18歲止,尚有73.7月,依原告唐筠筌最近6 個月之
復健費及護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為44,100元(22,800元【
聖康診所】+10,843【長庚紀念醫院】+10,457元【護具及
其他醫療用品】=44,100元,附件),平均每月支出為
7,350 元(44,100元÷6 =7,350 元),則計算至原告唐筠
筌生長板癒合期間尚須支出復健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
541,695 元(7,350 元×73.7月=541,695 元)。原告唐筠
筌後續開刀費用30萬元,
乃是評估其開刀費用、看護費用、
復健費用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所計。」(見原告101 年10月
1 日民事準備書四狀)。故原告唐筠荃請求被告等賠償醫藥
費271580元、生長板癒合期間尚須支出復健及其他必要醫療
支出為541695元、生長板癒合後之開刀及復健費用30萬元,
共計113725元。
惟鈞院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貳之丙之四之(3)
漏未判決原告唐筠荃請求被等賠償致生長板癒合期間尚需支
出復健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541695元,為此依法請求補充
判決,請求判決被告等人再給付原告唐筠荃541695元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
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
非應表示於判
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
判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原告起訴時就醫療費用部分僅請求醫藥費146,962 元
(自負額:42,072元。健保給付:104,890 元。),預估日
後開刀及開刀後復建醫藥費用30萬元,惟關於此預估費用如
何計算,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嗣原告先後提出準備書二
狀、準備書四狀追加請求原告唐筠荃至滿18歲止所需之復健
、醫療費用,並以原告唐筠筌最近6 個月之復健費及護具、
醫療用品之支出為計算基準。本院乃依原告所主張上述之計
算基準,預估至原告唐筠筌生長板癒合期間,尚須支出復健
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541,69 5元(7,350 元×73.7月=
541,695 元),而認定原告唐筠筌主張其後續開刀費用、看
護費用、復健費用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30萬元,乃屬合理
。該判決理由已將原告所主張之後續開刀費、看護費、復健
費一併認定,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在30萬元內為合理
,僅於理由內漏未敘明「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故
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
,
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